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蔡登三
相對人 羅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址位於「宜蘭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