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Y六-九四五0號自小客車「一、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0.42MG/L。二、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致 張少鴻 受傷)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到案,本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一點與友人在中華路飲用高樑烈酒,已不勝酒力而達酩酊狀態,於翌日(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柳川東路與三民西路口時,不慎與沿三民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張少鴻騎乘之機車擦撞,惟因當時伊之血中酒精濃度為0.189%(w/v),已達精神混亂酩酊之程度,致事故當時伊在車內僅聞左方有碰撞聲音,並觀視後照鏡,未發現張少鴻之人車,認為無事而繼續前進,故伊並無酒醉駕車逃逸之事實,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其明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父詹塗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市○村路○○○○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及柳川東路口時,因飲酒酒醉,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沿臺中市○○○路,由臺中市○村路○○○路方向行駛之張少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上揭路口,二車發生擦撞,致張少鴻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拉傷、骨折、腰、臀部受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察看受傷者之傷情,而開車快速逃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此已据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撞到物品等情,而參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發生於前揭交岔路口,被告車輛於肇事現場留有煞車痕跡三點三公尺,被害人車輛則倒於被告煞車痕跡之東側,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二公尺等情,而依被害人張少鴻於警訊時指稱:伊機車肇事後,車頭下方,(並參酌卷附之機車受損照片)毀損,並受有左手拉傷、骨折、腰、臀部受傷等傷害等情,相互參照觀之,被告車輛既在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被告車輛猶有前揭煞車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受損及受傷均屬非輕,則被告不可能不知已經駕車肇事,仍未停車查看傷者,其非肇事逃逸為何?又受處分人於審理中另舉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姐 詹麗紅 到庭證稱:受處分人有天生重聽,他(指受處分人)打電話給我,當時他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要屬迴護之詞,殊不足取。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