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名屋KTV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經微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失口否認右揭犯行,始則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伊於為警查獲前二、三天車禍,有去道周醫院就診,並服用藥物,所以尿液才會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嗣後又改辯稱:伊沒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伊朋友有吸食毒品,伊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分別為三、四日左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因右膝挫擦傷至道周醫院急診治療,其內服藥乃為非類固醇類止痛消炎劑,服用後尿液並不會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道周醫院函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向道周醫院函查後乃又改稱:吸到二手煙云云,足認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三、四日內某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