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點四十五分,駕駛七G─0八一號大貨車,○○○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同向 陳惠美 所駕駛FZK─七九0號機車在前行駛,迨大貨車至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又轉往北行駛時,大貨車右前輪撞擊機車,使機車失控倒地,陳惠美因而頭部外傷致腦部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照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惠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陳惠美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腦部損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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