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進口商帝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貿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進口小家電產品銷售,因而認識帝貿公司之客戶甲○○,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自行開業從事進口小家電產品中、小盤生意之銷售,乃以其個人名義向址設臺中縣○○鄉○○街○○○號之甲○○調購收音機及音響等家電產品轉賣,所訂購之家電產品或由乙○○親至甲○○處載運,或由甲○○直接運送至乙○○所指定之客戶,並以每月月結後隔月統一付款之方式為交易,起初乙○○訂貨均能依約付款,然自八十八年十月間,乙○○明知其所經營之家電產品轉賣生意週轉不靈,發生財務困難,自己已無給付能力,且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一四九二─一號內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已有退票超過三張之紀錄,將成為拒絕往來戶,惟乙○○仍隱瞞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甲○○訂購十六萬零五百元之家電產品;(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甲○○訂購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家電產品(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有七萬七千五百元、同月十日有十一萬零七百元、同月十四日有十四萬六千元、同月二十日有四萬六千五百元、同月二十九日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三)八十九年一月間,向甲○○訂購六萬六千三百元之家電產品(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有一萬九千八百元、同月七日有三萬一千元、同月十三日有一萬五千五百元)。甲○○不疑有詐,均依約送貨給乙○○或其所指定之商店,而乙○○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訂購之貨款,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一張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票號為AN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五百元之支票交給甲○○收執,充當支付貨款所用,甲○○收受後,乃依約持續交付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所訂購之家電產品給乙○○,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及處理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訂購之貨款即逃逸無蹤,而甲○○則於票載日期提示上開支票,發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知其存款不足,當時經濟狀況已發生債務缺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向告訴人甲○○訂購總價達七十餘萬元之家電產品未付款,且其所簽發之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貨款所用之面額十六萬零五百元之支票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詐騙甲○○,伊以為當時伊之支出與收入可以打平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三月向告訴人訂購七十餘萬元之家電產品未付款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復有上揭票號為AN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五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按此係被告支付八十八年十一份之貨款所用之支票)、被告本人所簽收或被告所指定之商店所簽收之出貨單據影本八紙附卷可稽;(二)依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虎尾字第一四一一號函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紀錄及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雲斗票字第一一七號函所示資料可知,被告上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開始有債務缺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伊就知道伊之存款不足,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票給告訴人當時,就已經知道存款不足,會被退票等語,顯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已欠缺支付貨款能力,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交付給告訴人之上揭支票已不可能兌現,然其則隱瞞該事實,利用其與告訴人之貨款係月結且隔月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之方式,趁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大量向告訴人訂購家電產品(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購十六萬零五百元之家電產品,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購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家電產品),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事情將爆發時,避不見面,就此事實以觀,足認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訂購家電產品之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前揭所辯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主要事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欠款,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其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