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宏坤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侄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乙○○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甲○○並以機油潑灑乙○○之衣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乃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請求處理其等之糾紛,該派出所主管 顏勤峰 乃率警員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甲○○於員警抵達現場執行職務而盤查其身分時,竟將皮夾丟擲在地拒不接受盤查,並出口斥罵謂其非現行犯,警察沒有他的辦法(未達侮辱公務員之程度),更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無故持屋內乙○○所有之瓦斯爐鐵架丟擲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左手臂及嘴唇處傷紅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警帽亦因之落地污損,甲○○並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瓦斯爐鐵架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並於身著制服之警員丙○○到場處理執行公務時,持瓦斯爐鐵架丟擲而擲中警員丙○○,致其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攜帶身分證件,但警員不相信,故伊將皮夾翻開給警員看,但沒拿好就掉下去,並非拒不接受盤查,且當時伊在門口有遭某不詳姓名人士噴灑刺激性物體,眼睛看不見,隨手就拿瓦斯爐鐵架欲丟擲噴伊眼睛之人,卻不慎丟到警員,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警員丙○○及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主管
顏勤峰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及遭凹損之瓦斯爐鐵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因當時我與乙○○發生口角,警方隨同乙○○到達現
場,警方欲盤查我身分證件,我害怕有事所以我不願出示證件,當時又與乙○○續互罵,不知何故遭不詳之人以不明物噴至我眼睛,當時我眼睛看不見,所以就任意拿取屋內物品(瓦斯爐鐵架)丟擲噴我之人」、「(你要丟擲鐵架時,是否知道警方在你前面屋內?是否故意要毆打警方?)知道,不是故意要毆打警方,是當時我氣憤所以無意要毆打警察」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早已知悉有身著制服之警員在屋內處理其與乙○○糾紛之事。
㈢而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被告右
前方,不知何故,被告大吼一聲,瓦斯桶(應係瓦斯爐鐵架)就丟過來,砸到我的左手臂及嘴唇,沒有看到有人向被告噴灑刺激性物體」等情(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當天我在內廳,聽到有人在外廳大吼大叫,我出去,被丟到以後,我跟同事就把被告壓在地上,將他的手銬起來,帶到車上,這中間,他沒有去洗眼睛,他也沒用手去揉眼睛」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皮包證件丟在地上說他非現行犯,警察沒他的辦法,要就自己撿,....乙○○要進入找證件,被告在外面大吼大叫,並將瓦斯爐鐵架丟過來(之間有看過被告在大門旁邊洗臉),被告應知有警察在內處理事情,被告眼睛已洗完,是張開眼睛,才朝伊丟擲過來,之後並未再看到被告去洗臉,押解被告之過程中亦未察覺其眼睛有異狀等情甚明,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在洗完眼睛後才丟擲警察一情相符;且據證人即屋主乙○○陳稱:伊住處一樓外間約可停放二輛自用小客車之寬度,證人丙○○證述:外間約有半個法庭大小,外間之長度相當於法庭之寬度(指當事人位置之兩側牆壁間距離,非審判長與法庭大門間之距離),及本院命警員丙○○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顯示:彼時被告站立於外間靠近馬路之大門口,門口旁即為被告洗臉處,瓦斯爐鐵架位於中間位置,警員丙○○則站立於外間與內間之門口處,有現場圖一份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案發當時被告確實遭不詳人士噴灑不明物體,以致眼睛有所異樣,但被告係於清洗眼睛完畢後,眼睛呈現張開狀態,步行約有半個法庭之距離,始舉起瓦斯爐鐵架,朝站立於內間與外間門口,其被襲擊之反方向丟擲而去,且丟擲後隨即被警員壓制,乃至解送至警局途中,均未曾耳聞被告有眼睛痛或紅腫瘀血一情,顯見被告丟擲瓦斯爐鐵架之行為係在其視力可及且得以控制之範圍內,被告在其視力可及範圍內,竟然以瓦斯爐鐵架丟擲身著制服之警員,其辯稱:不知丟擲到警員,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情,委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偵訊時所舉證人 林聖傑 、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證人乙○○,欲證
明案發當時伊眼睛確實遭人噴灑不明物體,以致誤丟擲警員云云,然被告縱使有遭人噴灑不明物體,亦係在其眼睛清洗完畢、睜開眼睛之情況下丟擲警員,已如前述;且觀證人林聖傑先於偵訊時初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眼睛被人家噴到東西,他看不見,伊就去幫他的眼睛沖水,並未看到被告丟警察之情形,後改證稱:伊與乙○○的太太幫被告洗眼睛,洗到一半時,被告就忽然間拿起瓦斯爐鐵架順手丟出去,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拿瓦斯爐鐵架丟擲警員此一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實已難期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林聖傑與丁○○有關被告遭噴灑後如何進入屋內,證人林聖傑證稱:伊看到被告摸著牆壁一路走進來,伊與乙○○太太一起幫他洗眼睛,證人丁○○卻證陳:....伊「看到」有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手上拿一個東西往被告的眼睛噴,....被告被噴後,伊與林聖傑將被告攙到乙○○家的外間,幫他洗眼睛,二人證詞亦有出入,果案發當時確係由證人林聖傑或丁○○親見被告眼睛遭不明人士噴灑,而幫助無法目視之被告入屋內,進而幫其清洗眼睛,則其等印象應當深刻,而不可能出現迥異之說詞,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聽到」乙○○女兒說有穿制服的警員噴被告眼睛,則證人丁○○究竟有無親眼看見被告遭人噴眼睛,亦有疑義;至證人乙○○雖證稱有聽到被告喊眼睛痛一情,然其亦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拿瓦斯爐鐵架丟擲警員之情形(據警員陳述,彼時證人乙○○係入屋內拿取證件供警員辨識身分),足見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解為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
被告雖聲請乙○○女兒欲證明伊確實有遭人噴灑眼睛一事,然被告係在沖洗眼睛完畢後,在其視力所及且得以控制其行止之範圍內,始有丟擲警員之舉,是證人乙○○女兒所為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遭噴灑之事實,自不影響被告嗣後舉動經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不僅態度傲慢,更假藉眼疾之故,而持足以傷人之瓦斯爐鐵架朝向執行勤務中之警員,並導致其受傷,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暨考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瓦斯爐鐵架一只,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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