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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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
事實
一、乙○○曾於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甲○○住宅(目前無人居住)後門外,見該處一樓後門下方有破洞(該一樓後門於同年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即發現遭不詳姓名年籍人所破壞),乃攜帶其所有供綑綁、盛裝鋁條所用之塑膠繩一條及袋子一個,逕自一樓後門下方破洞處竄入屋內,旋即爬上三、四樓,將該房屋之鋁門窗拆下,再把鋁條與玻璃分離後,將鋁整理堆置於二樓牆上及一樓地上等處,嗣至當日凌晨一時許,尚未得手離去之際,即因發出之聲響為鄰居 楊垂勳 等人所發現而呼喊「有小偷、捉賊」,乙○○不及搬取鋁條即急忙從後門逃出,惟仍為楊垂勳等人所追及而逮獲,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進去睡覺,因想躲一個要執行的案件,鋁門窗條不是伊拆的,伊只是走來走去去踢到鋁門窗條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證人楊垂勳亦證稱:我們住處附近近來發現竊賊都偷鋁門窗,故附近居民每至深夜都特別留意,我們在該處見乙○○剛好在整理鋁門窗,見他都把鋁門窗拔下後,把玻璃及鋁條分離,後來警方帶同竊嫌至其機車,經打開發現跟屋內所留塑膠繩及袋子相同等語,又被告如係欲至屋內睡覺,則其何需攜帶塑膠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繩一條及袋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逕自一樓後門下方破洞處竄入屋內行竊,
三、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竊盗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到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繩一條及袋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甲○○住宅(目前無人居住)後門外,未經甲○○之同意,即攜帶其所有供綑綁、盛裝鋁條所用之塑膠繩一條及袋子一個,逕自一樓後門下方破洞處竄入屋內,嗣因發出之聲響為鄰居楊垂勳等人所發現而呼喊「有小偷、捉賊」,乙○○不及搬取鋁條即急忙從後門逃出,惟仍為楊垂勳等人所追及而逮獲,並報警前來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訊據被告 葉順鉅鄭天豪 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葉順鉅、鄭天豪均辯稱:該槍枝係 陳瑞源 搶下,渠等均無碰觸該槍枝,且渠等亦無以恐嚇方式,強迫 施志坤 寫悔過書,並給付皮包內之現金六萬元及 陳麗娟 所有之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等語。經查,被害人施志坤指稱:該槍枝係陳瑞源打我後所搶下的,伊後來委託綽號「 高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與陳瑞源協商後始取回該槍枝,至於在包廂內強迫我寫悔過書及交付現金、支票之人係陳瑞源,其他人來來去去,我不太清楚等語,且被告陳瑞源亦稱:施志坤的槍枝是我搶下來的等語,參以係被告陳瑞源遭被告施志坤持槍恐嚇,亦係被告陳瑞源欲找被告施志坤解決此事,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順鉅、鄭天豪與被告陳瑞源有共同持有該槍枝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葉順鉅、鄭天豪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順鉅、鄭天豪有何右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順鉅、鄭天豪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本院認此與被告葉順鉅、鄭天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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