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貪瀆案件,並非甲○○○提出告發,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謊稱:「甲○○○續以乙○○夫婦與員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甘惠娟劉冬華 勾結,在其等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非法擅自塗銷三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之記載,使乙○○夫婦得以買得前開土地並辦理過戶,涉嫌偽造文書,而向本署提出告發」之不實事實,而誣指甲○○○涉有誣告罪嫌,認其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曾受檢察官告知告發人為丙○○,告訴人甲○○○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舉發告訴人上開誣告案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現多件訴訟在案,伊係根據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貪瀆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甲○○○誣告,在該案偵查中甲○○○均自行到庭,並承認該貪瀆案係其舉發,故誤認甲○○○涉有誣告之嫌,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確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誣告之告發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被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三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應為真實,惟被告確曾經他人告發其涉有貪瀆等案件,而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自承:「(之前你有告乙○○、 沈貴丹 夫妻及公務員瀆職圖利等案件,並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卷附處分書)?是的。」等語明確,且告訴人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沒有看到或握有其他公務人員受到好處的證據,其只是因為告訴人(指被告乙○○)的小舅子在公所,土地才能過戶到乙○○名下,所以就認為他們勾結圖利,否則為什麼無法過戶等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告訴人坦承舉發被告與他人涉有偽造文書或勾結圖利之情,雖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貪瀆案件曾告知被告舉發之人為證人丙○○,然證人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且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證人多次陪同告訴人出庭或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告訴人在偵訊中亦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八號)及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等為證,經核屬實,則被告誤以證人丙○○係代其婆婆甲○○○提出舉發,亦合常理,故被告所辯係因誤會方提出誣告告訴,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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