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阿洲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騎乘乙輛重型機車(由「阿洲」附載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四段四六0號前,見丁○一名女子獨行有機可趁,二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丁○不及抗拒之際,由乘坐於後之丙○○動手行搶丁○背於左肩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信用卡、金融卡、鑰匙及摩扥蘿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v三六八八型(公訴人誤載為之v八0八八型)手機,得手後現金部分由丙○○與綽號「阿洲」者朋分花用,丙○○另分得該手機,並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使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台中市○○○路筏子溪內。嗣經丁○即時報案,警方根據該被搶得行動電話內碼查知使用者為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提供交予警方之行動電話,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年一月四、五日於跳蚤市場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並非行搶得來,且案發當時伊腳因車禍受傷,又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便,上下班均由同事乙○○接送,自無可能行搶,況當晚伊係前往女友甲○○任職之環球舞廳找 林女 商談感情之事,於當晚九時許前去,約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離開,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
時四十分於台中市○○區○○路四段四六0號前搶奪被害人丁○皮包?)有的」、「於右述時地我與一名綽號阿洲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騎乘一輛重機車,由綽號阿洲騎機車載我見一名女子徒步行走時,我們騎機車由我從後面搶走該女子皮包
」、「該皮包除現金一萬元我與綽號 阿洲朋 分花用外,其皮包內有一具行動電話我拿來使用,其餘丟棄於台中市○○○路筏子溪」、「因當時行搶時是由綽號阿洲騎機車,我已記不清楚往何方向逃逸」、「我只稱呼他為阿洲,正確姓名年籍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住何處,平常都是他與我聯絡,我無法與他取得聯絡」、「(與阿洲)約一星期以前於台中市○○區○路與七路約定碰面後就一直沒有再聯絡」、「於右述地點我與綽號阿洲男子約定見面後,我將警方追查情形告知他後,他即未再與我聯絡」、「該機車是綽號阿洲男子的,我不知道車牌幾號」、「我們當時是臨時起意,見被害人一人徒步行走四下無人,即共同提議搶奪該女子皮包,當時是由綽號阿洲騎機車載我由我搶奪該女子皮包」、「警方依據我所行搶之行動電話,循線追查我到案」、「該行動電話為MOTOROLA,V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我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今日所提之行動電話即為我所行搶之物」等情綦詳,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遭被害情形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丁○於警局時雖表明無法指明被告,然被害人遭搶乃一瞬間之事,且被告係自後行搶後即行離去,自不能苛求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容貌、體型予以記億,是不能以被害人丁○無法正確指明被告容貌,即行認定其指訴不正確,況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後,始主動到案說明,而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指明丟棄皮包之處所,而拍照存證,並非警方對其有所刑求後始行供出,為被告所直陳,是其於警訊時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而堪予採信。㈡況警方根據被搶手機序號,循線查知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以000000000
0號號碼插入使用,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八分五十六秒開始對外接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零一分五十七秒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五秒止,有多次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用戶通聯紀錄及用戶資料二紙存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年一月四、五日購買,然其亦供稱:於購買後當日隨即使用,惟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始有以上開0000000000號號碼對外聯絡,有前開通聯紀錄可證,並非於其所供稱之購買當日即開始使用,反與犯案後行為人於隔一段時間,見犯行尚未被發覺,遂試行使用之投機心態較為相符,是遑論被告前開辯稱該手機係向跳蚤市場購買乙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且其亦與一般購買行動電話者,多於購買後立即試打使用,不致於相隔近十日始撥打之情有間,是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購買一節,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舉證人乙○○欲證明案發期間伊行動不便,且正值上班時段一情,然案
發當日被告係於下午五時準時下班,並未加班,有被告任職之得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打卡鐘各一紙可據;證人乙○○雖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腳部不便,均由 伊載 被告上下班,當日載被告回家時,有聽被告說要去找其女友等詞,然證人乙○○係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即將被告載回住處,為其所證陳,雖有聽聞被告要去找女友,然其於載送被告返家後即行離去,對於案發當時之行蹤則未親自見聞;況且被害人丁○係陳稱遭二名男子騎乘機車,由乘坐於後之男子動手行搶,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由伊乘坐在後,動手行搶一情相符,則被告既係坐於後座,只需動手行搶即可,不因其腳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或車禍受傷而有影響,是證人乙○○縱為上開證詞,亦不表示被告無具備行搶之能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甲○○雖證稱:案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有前往伊任職
之環球舞廳談論感情之事,直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方才離去云云,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對於當日被告穿著長褲、外套,伊穿裙子等情尚有記憶,然被告卻對於案發當時伊及女友各穿何服裝則稱已忘記,經質以被告何故對當日記憶深刻,則又改稱因為那段時間均有去找甲○○談判感情之事,顯然被告並無法確定案發當時是否前去尋找證人甲○○;證人甲○○雖又證稱:因為當日是星期六,故記憶特別深刻,且被告有說第二天有事,就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離開一語,惟被告供稱案發當晚欲與女友商談感情之事,遂於下班返家後,再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女友任職之市政路環球舞廳找女友一情,被告既然有心與前女友甲○○商談感情之事,又千里迢迢自工業區住處包計程車前往市政路之環球舞廳,又豈有可能僅坐二個小時左右談判無結果,即以事先有要事之藉口而逕自離去;況證人甲○○於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以被搶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經警通知其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製作筆錄時,證人甲○○明知被告涉犯本件搶奪案件,彼時距離案發期間不過一個月餘,竟未向警方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尋找伊之事實,反而明白證陳: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分開後即不曾見過面一情,亦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內容不一致,是證人甲○○嗣後翻異證詞之真實性亦足啟人疑竇,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洲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見獨行夜歸女子柔弱可欺,動手行搶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人心惶惶而不可終日,於警訊時初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顯仍不知悔悟,暨考其搶得財物多寡、品行、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