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復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五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十月確定,並接續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始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與德興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一部,並由甲○○駕駛,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則坐於右前座,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時為警欄查,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即告知甲○○該車係贓車,不要停車接受攔查,甲○○於明知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後,竟仍予收受,並加速前衝,拒不停車接受攔查,經警尾隨其後追逐約三分鐘後,甲○○為躲避追緝即將該贓車駛入台中市○○○街,並棄車逃逸,嗣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一О巷四十五號車庫前查獲,而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當場執行攔查勤務之台中縣霧峰分局警員黃茂
己、 陳國賓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 曾令奇 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足參。查右開自小客車原為被害人乙○○所有,且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與德興路口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失竊後報案警方查詢使用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其領回右開機車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可佐,足見右開車輛自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以後即為贓物無訛,查收受贓物罪固屬即成犯,惟於接受該物時初無贓物之認識,在持有中方知悉其為贓物,仍繼續持有者,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參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三二0頁),蓋其既已知為贓物,仍予繼續收受,即屬有贓物之認知,否則,如行為人於收受之初無贓物之認知,至其後知悉為贓物,仍繼續予以收受而未構成犯罪,當非刑法規定處罰收受贓物罪之立法本旨,且亦與事理有違;被告經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告知該車係贓車後,猶加速駕駛該車以躲避警方之攔查,其有收受該贓車之意思及犯行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詳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仍假釋中,猶不知謹慎行事,遇警攔查未及時停車受檢,且知悉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後,仍予收受並加速逃逸,致增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以被告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認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因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在假釋中,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符,應不得適用該法條加重其刑,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用以啟動該自小客車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僅係供啟動自小客車之用,非被告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