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該債權人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雖遺有遺產,然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及債權人為何人等,均不得而知,且因事出突然,並無遺囑予以指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並開具遺產清冊,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復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