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7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
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49,428元及利息,
共計278,966元,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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