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9行之「劉家豪前因妨害性
自主罪…即非法持有之。又另」等語,及第14行至第16行之
「經警自劉家豪穿著短褲…106年度毒保字第484號」等語,
均應予刪除(上開刪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偵字第23999號起訴在案,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受理在案,故上開刪除部分,已
簽請本院以通常程序進行);暨第9行至第11行之「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晚間7時
3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予更
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
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106年9月2
日大概下午5點多在臺中市○區○○路工作地方吸食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後,點火燒烤吸
食產生的白煙,安非他命是那時遇到 阿翔 的時候,他給我的
,我不知道阿翔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的交通工具」
等語(106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卷17頁背面-18頁),被告上
開供認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方式,與被告經警於106年9
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
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1
06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卷28頁之採驗尿液代號表、106年度
核交字第3707號卷2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家豪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供認犯行,但於偵訊之際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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