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丙○○、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