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白底藍色蓋膠囊壹箱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等情事,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利用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地區進香之機會,以人民幣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Sildenafil成分(係威而剛主要成分,用於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褐色粉末、外包裝為白底藍色蓋之膠囊(以下稱扣案膠囊)一箱後,遂以藏放於行李內夾帶之方式,於同年九月七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開膠囊至臺灣地區。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丙○○(另為無罪之諭知)將前開膠囊運往設於台南縣○里鎮鎮○街○○○巷○○號之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樂欣公司),委託案外人甲○○、 吳燕雀 夫婦代工包裝。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前往佳樂欣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膠囊一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偕同前往大陸地區,並購得扣案膠囊而攜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此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攜入者係藥品,伊以為係健康食品;當初前往大陸福建省進香時,經當地按摩師介紹後,遂同意以人民幣一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藥品,本欲供自己及朋友服用,伊亦曾服用而未發生問題;因隔天按摩師將扣案膠囊送至飯店後,伊才發現數量這麼多,伊曾要求改買少一點,但遭對方拒絕;另伊縱係將藥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亦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輸入」云云。然查:
(一)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⑴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製造或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行為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禁藥無訛,藥事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稱「自用」,其意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而僅侷限於上開人員方可使用之謂,惟其輸入數量仍須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所使用,而尚未顯然逾越自用之目的者,以期阻卻不肖人士假借自用之名,而試圖規避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之流弊。被告乙○○於大陸地區購得扣案膠囊並將之攜入臺灣地區,其間未有依法申報上開事項,亦未聲請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輸入一節,業為被告乙○○所是認;又該扣案膠囊內含褐色粉末,外觀無任何標示、外表光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足參,而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實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此係威而剛之主要成分,主適應症用於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藥檢壹字第九00九九一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二五五0號檢驗成績書共三份、與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二二三八一號、0二二三八二號、0二二三八三號許可證詳細資料三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雖迭以前情置辯,然我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九九號著有判例。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觀諸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對方賣給我時說是治療筋骨之中藥」,復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因為我的腰會酸,所以他(按摩師)跟我說這就是腎不好,所以他介紹我說吃這個東西,他說吃了這個東西以後,腰會比較舒服」等語,足證被告乙○○於同意購買扣案膠囊之際,已然知悉該膠囊具有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功效,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情事,詎其事後仍未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將之輸入臺灣地區,自屬於法有違。此外,被告乙○○雖提出「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所列之之二0八種西藥成分」,並據此辯稱伊無從知悉扣案膠囊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云云。惟查,扣案膠囊一箱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查扣,且迭經行政院衛生署鑑驗之結果,確含有Sildenafil之藥品成分,業如前述。蓋以行政院衛生署乃藥事法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專責管理全國藥品之相關事宜,關於各類藥品之資訊自較一般民間機構為充足,然觀乎上開被告乙○○提出之鑑驗報告,其委託檢驗人係「 張裕泰 」,送檢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乙○○雖辯以「我那邊還剩幾顆,就拿去拜託朋友化驗」云云,然送驗者既非被告乙○○本人,且送驗樣本與本件扣案膠囊是否相同,亦非無疑;又被告乙○○前稱委託「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之檢驗,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鑑定,其鑑定設備、資格及專業能力事前均未經審核,另佐以該鑑定內容、範圍僅止於「二百零八種西藥成分」,未能涵括我國目前核准許可之全數藥物成分資料,自與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專業鑑定報告未可相提並論。從而,被告乙○○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信,當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乙○○空言辯述伊主觀上認為扣案膠囊一箱係健康食品,並非藥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按,凡係供人類服用之藥品或食品,縱經妥善之方式予以保存,為避免因長期置放或與空氣接觸,可能發生變質、潮濕或腐壞之情形,進而影響其原本效用或有害人體健康,仍均設有保存期間之限制,以供消費者(服用者)遵循使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扣案膠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扣除外包裝紙箱及夾鏈袋重量後,其淨重為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公克,又每顆膠囊淨重估算略為零點四五公克,則核計扣案膠囊總數應約為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八顆,數量非微。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扣案膠囊之服用方法係「早晚各吃三顆」,據此推算,扣案膠囊之數量將足供被告乙○○個人施用長達二十一年餘,顯然逾越一般藥品或食品之正常保存期限!再者,被告乙○○亦供認扣案膠囊係欲供自己及朋友服用等情不諱,亦堪認其目的實非僅供個人使用而輸入扣案膠囊甚明。被告乙○○既未經核准而擅將扣案膠囊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又未主動申報,顯係明知為不法輸入而故意規避查緝之情甚明,復佐以扣案膠囊之數量甚鉅,顯然逾越前述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旅客入境隨身攜帶自用藥品之範疇,核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無訛。是被告乙○○就上述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刑法第十六條亦明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其所辯云云,亦屬無稽。準此,被告乙○○輸入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另應審究者,乃被告乙○○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膠囊之行為,應否該當於藥事法所規範「輸入」之構成要件?茲就立法技術層面觀之,立法者為求以簡御繁,針對法條文字之撰擬,均採以精簡之法律用語,期能涵括適用於未來個別具體案例之判斷,避免造成法規文字過度龐雜、不易解釋運用之情事,遂多有以定義性之立法體例(例如刑法第十條)或委由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補充解釋之方式,藉以彌補單一法律規整之不足。職是,法院於適用法律之過程中,除須通觀是項法律之各該規定、不得任予割裂適用外,尚應綜觀其他相關法律規範,未可偏廢其一,以致失卻立法者之本意。今查我國大陸地區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佔領,使國家統治權於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惟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基於我國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精神,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然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四十條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藥事法所稱「擅自輸入」之要件,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購得扣案膠囊一箱,並將之攜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所定「輸入」之構成要件無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查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二者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從而本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然藥事法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與本次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結果,當以本次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亦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膠囊一箱乃被告乙○○自大陸地區所購入,而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均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共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福建省,以人民幣一萬元之價格,販入內含Sildenafil成分之褐色粉末,為白底藍色蓋之膠囊一箱後,以藏放於行李內夾帶之方式,於同年月七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開禁藥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丙○○將前該膠囊運送至佳樂欣公司代工包裝,以俟機出售牟利,因認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罪及第八十三條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與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偕同前往大陸地區,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將該箱膠囊運至佳樂欣公司委託代工包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拿回來是要自己服用及送朋友的、伊是怕藥品會壞掉才委託包裝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並未知悉被告乙○○有購買扣案膠囊一箱,亦不知被告乙○○有將之輸入臺灣地區,伊僅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而將扣案膠囊一箱送往佳樂欣公司包裝,惟伊亦不知該箱內物品即為扣案膠囊等情置辯。
經查:
(一)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輸入之禁藥數量甚鉅,事後更曾委託被告丙○○將扣案膠囊送至佳樂欣公司委託代工包裝,顯見被告乙○○販入扣案膠囊藥係以營利為目的,為其論據。然衡諸常情,倘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藥品,理當於購買之初或輸入藥品後,即應針對該藥品之包裝數量、型態及如何販賣等相關事宜有所擘劃,更無可能任意留置於他人處而未予處理。緣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業已輸入扣案膠囊一箱進入臺灣地區,惟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始行委託被告丙○○將之運至佳樂欣公司委託代工包裝;另參以證人即佳樂欣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於委託被告丙○○將扣案膠囊一箱運送至佳樂欣公司之際,並未指示包裝型態、樣式及數量等事項,事後則將該箱膠囊置於佳樂欣公司內,直至被查獲時,被告乙○○始終未加告知應如何包裝等情屬實。據此以觀,被告乙○○既於輸入扣案膠囊八個月餘,始將該膠囊送往包裝,且對該箱膠囊包裝之形式、態樣等均未能明確告稱證人甲○○,嗣於該箱膠囊經被告丙○○留置於佳樂欣公司後,亦未再積極與之聯絡包裝相關事宜。縱如公訴人所言,被告乙○○輸入之禁藥數量甚鉅,事後更將扣案膠囊一箱委託他人代工包裝,然此僅堪證明被告乙○○因輸入逾越自用範圍之過量藥品,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乙○○自始即係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膠囊一箱。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指前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涉有共同輸入及販買禁藥犯行各節,亦係以被告丙○○確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且被告丙○○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供稱「我們去大陸進香,在福建泉州進香,我們在當地買一萬元,大陸賣方說可以強身補腎,說是保健品,我有委託檢驗說沒西藥成分,我才委託佳樂欣公司包裝,我只進這一批而已」、「(問:從何處帶入這批藥品?)從小港機場帶入」等語,且其事後更將扣案膠囊送往佳樂欣公司委託包裝,並簽立包裝代工合約書一紙等為證。然查,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偵查中曾為上開供述,惟嗣後則改稱:當初係被告乙○○要伊前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扣案膠囊,亦為被告乙○○要求伊如此回答,伊不知道事情會變的這麼複雜等語。被告丙○○前後供詞雖有所歧異,然佐以被告乙○○於審判中本院審理中迭認被告丙○○並不知伊曾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膠囊一箱等情不諱,從而本院爰認應以被告丙○○於本院所為之供述較屬可採。另參諸被告丙○○於受託運送物品前往佳樂欣公司代工包裝之際,從未知悉該物品即為扣案膠囊一節,復為公訴人與被告乙○○所是認,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丙○○運送物品至佳樂欣公司後,其因為很忙並沒有打開箱子,直至調查局人員查扣後,方才知悉箱內裝有扣案之膠囊;而被告丙○○對應指定包裝之型態、樣式、價格等全然未知,但因其已將物品帶來,其遂要求被告丙○○應簽立代工合約書等情無訛。綜前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未與被告乙○○間有何輸入禁藥與明知為禁藥而販入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共同輸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禁藥罪嫌云云,尚與事實有悖。此外,復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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