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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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乙○○
丁○○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許蕙寶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貳、被告辛○○、乙○○、丁○○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緣 南投縣 名間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初,辦理「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公告招標作業,該工程因故二度流標,乃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三度辦理正式公告招標。詎庚○○(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中)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有意參與該工程之競標,且已郵購買得該工程標單等參與投標文件,其為阻止德寶公司前往競標該工程,竟與辛○○、乙○○、丁○○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丁○○駕駛所有自小客車搭載庚○○、辛○○、乙○○前往德寶公司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臺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工地,抵達後,辛○○留守在車內把風,庚○○則與乙○○、丁○○一同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找尋德寶公司負責該工程標案之員工 王嘉儀曾志遠 (曾志遠當時未在場),並由丁○○在該工地辦公室門口看守,庚○○、乙○○隨即摔擲該辦公室內之工地用安全帽,喝令在該處之德寶公司工地代主任王嘉儀交出上開工程標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著手阻止德寶公司參與投標,而妨害德寶公司行使參與該工程投標之權利,惟因德寶公司該工程標單置於臺北總公司,不在該處,致妨害德寶公司行使權利未得逞;嗣經德寶公司工地監工 許日杰 委請隔鄰瓦斯行不詳姓名之女子以電話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乙○○、丁○○固均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同案共犯庚○○共同前往德寶公司位於臺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工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因庚○○不知該工地所在,伊受庚○○請託帶路,到達後伊在車上沒有下車,莫名其妙就被帶到警局,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認識庚○○不是很久,庚○○向伊借行動電話使用,不知道庚○○講什麼,後來庚○○叫伊陪庚○○到臺中一處工地,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庚○○向伊借車,伊不放心,就隨庚○○外出,在車上睡覺,結果警察就來了,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嘉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已指證稱:「(問:你看到當時情形
如何?)最早有四人來開一部車,三人進來,一進來就說要找我與曾志遠(筆錄誤載為 曾誌源 ),因為名間停車場是由我與曾志遠二人負責詢價,有留地址與電話,因此他們由此而找上門來。(問:找到你時他們怎麼說?)他們一看到我就要把標單拿走,不要讓我們寄,不讓我們標,就在裡面摔東西,二人在摔,一人在看場,...後來我們跟他們解釋說標單在總公司,沒有在這裡,...他們在辦公室內待大約半個鐘頭,後來許日杰在外面向瓦斯行借電話報警,警察來了,就把他們帶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二第六二頁正反面);且證人王嘉儀於原審時亦結證稱:當天有二至四人到德寶公司臺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工地,要找負責停車場工程投標的人,並且要求將投標的資料拿出來,伊說那些資料都寄回總公司,其中有一人或二人朝伊摔工地用安全帽,叫伊把標單交出來等語;證人即許日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指證稱:「當時有四個男人乘坐一部車到工(地)門口,有其中三人下車至辦公室鬧事,我趁隙跑出去外面打電話報警,...(問:你打電話當時如何與警方說?)我是跑到隔壁一家瓦斯行幫我打,請小姐幫我打,我有在旁邊。...他們來有說要拿標單,我有在場聽到,...當時距離他最近的是一位工地主任,他叫王嘉儀,...只聽到王嘉儀跟他們說標單在總公司,沒有在這裡」等語(見偵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正面)。復參以共犯庚○○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你們四人有到德寶營造公司去?)答:是到台中工地,...,四人一起去,駕一台車,是丁○○駕車,駕他自己車。... 阿寶 叫我們去說,大象欠他錢,...我及乙○○二人進去,...」等語(見偵卷二第四二頁背面);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你們四人有到德寶營造公司去?)是的。(問:你們去那邊做什麼?)向大象討工程款,...(問:你們前後去幾次?)只有那天這一次,當天我沒有進去,當天只有四個人去,其他三人去,二人先進去,一人後進去,...警察便來說我們是討債集團」等語(見偵卷二第八頁正面)。
㈡綜上各情相互以觀,當天應係共犯庚○○及乙○○二人先進入上開工地,丁○○
後進入該工地,並分由庚○○及乙○○二人摔擲工地用安全帽,喝令王嘉儀交出前開工程標單,丁○○則在該工地辦公室門口看守等情,應堪認定。又依證人王嘉儀、許日杰前開證述,庚○○夥同被告辛○○、乙○○、丁○○前往上開工地之目的乃在阻止德寶公司參與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投標,則共犯庚○○及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當天係前往該工地為綽號「大象」之人催討欠款乙節雖非事實,卻足以佐證被告辛○○對於為何一同前往該工地之目的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辛○○留守在車內應係出於把風接應之目的使然,被告辛○○、乙○○、丁○○與共犯庚○○就前開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是去要工程,討工作做,當時情形已忘了等語,惟倘若庚○○等人前往上開工地係為謀求工作,豈有當面對雇主摔擲工地安全帽之理,顯見庚○○之上開證詞無非係意圖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乙○○、丁○○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乙○○、丁○○右揭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庚○○夥同被告辛○○、乙○○、丁○○前往德寶公司前開工地,分由庚○○、
乙○○摔擲工地用安全帽,喝令被害人王嘉儀交出工程標單,丁○○則在該工地辦公室門口看守,辛○○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共同以該強暴、脅迫之方式,著手阻止德寶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惟因德寶公司該工程標單置於臺北總公司,不在該處,致妨害德寶公司行使投標權利未得逞,核被告辛○○、乙○○、丁○○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辛○○、乙○○、丁○○與庚○○四人間,就右揭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乙○○、丁○○與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阻止德寶公司參與投標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誤會,惟該強制既遂罪與強制未遂罪二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所引法條。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辛○○、乙○○、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辛○○、乙○○、丁○○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乙○○、丁○○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洩密、恐嚇等罪嫌(各該部分因罪嫌不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略以:丙○○與己○○、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與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鐘先助 、庚○○、被告辛○○、乙○○、丁○○等人基於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由戊○○將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購買標單廠商通訊電話地址等資料私自洩漏予庚○○、辛○○、乙○○、丁○○等四人,致庚○○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分別以電話聯絡領標廠商世泰、源大、 承暉 等營造公司脅迫渠等不得參與競標,並對不願配合之廠商德寶營造公司,除以上開同一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營造公司承辦之員工曾志遠,並脅迫德寶營造公司,要求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派遣員工至東海大學某地,與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討論系爭工程招標事宜(意即開小標、圍標之意思),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即德寶營造公司領標時所記載之聯絡地址),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營造公司承辦之員工曾志遠不遂後,便以拍打桌椅、毆打德寶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嘉儀(未成傷)及以加害生命之「德寶公司最不合作,別的廠商都已講妥了,就只剩下德寶公司不合作」、「不怕死嗎?有膽寄寄看!」等語,並口出穢言,要德寶營造公司等著瞧,恐嚇德寶營造公司在場之副理 曹祥滿 及接聽電話之台北公司總管理處處長 楊慧賓致渠 等之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並妨害世泰、源大、承暉及德寶營造等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投標之權利,因認被告辛○○、乙○○、丁○○共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訊之被告辛○○、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伊等均不認識丙○○、己○○、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
分,因不能證明己○○、戊○○犯罪,依法應諭知己○○、戊○○無罪,詳如後述,被告辛○○、乙○○、丁○○即無與被告己○○、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犯行之餘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庚○○、辛○○、乙○○、丁○○等人,核與證人庚○○及被告辛○○、乙○○、丁○○等人所述相符,被告辛○○、乙○○、丁○○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乙○○、丁○○與丙○○間有
何檢察官所指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該圖利罪責相繩;又被告辛○○、乙○○、丁○○並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身分,亦無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可能,被告辛○○、乙○○、丁○○均難論以圖利罪,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辛○○、乙○○、丁○○右揭強制未遂犯行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前述另犯強制罪嫌部分:⑴證人即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吳曜明 先後於
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接獲一姓林及一自稱姓徐之男士的電話,告以本案工程有人要承包,希望該公司配合等語,惟其已同時證稱:打電話之人自稱林姓、徐姓男子,未留下全名,渠等聯絡電話,伊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陳吳曜明之證詞並無明確指證該等妨害投標之電話係出於何人所為。⑵證人即源大營造公司負責人 劉西斌 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曾有一不知名男子打伊行動電話,警告伊不得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伊則回答伊仍要投標,後來流標之後伊即未再投標,也未有人來騷擾伊等語,惟劉西斌並未指證該不知名男子究係何人,且劉西斌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同時證稱:該公司於本案工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公告招標開標前,沒有接獲電話要求該公司派員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至台中福華飯店聚會等語。⑶證人即承暉營造公司股東 陳榮昌 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其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本案工程開標前一、二天,接獲一名徐(或)許姓男子電話要求該公司不要參與前開工程投標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該男子並未留下姓名、電話,亦未曾再與其聯絡,該公司亦未獲邀參加同年三月十六日台中福華飯店之聚會,伊不確定該男子是否就是丁○○此人等語,足見證人陳榮昌亦無法確實指證該妨害投標之電話係出於何人所為。⑷證人即德寶公司員工曾志遠於偵查中固證稱:印象中伊在台北公司整理標單,接獲電話說要去台中東海大學開小標等語,惟曾志遠同時證稱:打電話來的人都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或代表何人,所以也不知道他是何人,只知道他是位男性,印象中他希望我們不要去投標,最好我們不要來,至於我們要去投標有無講威脅的話,就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曾志遠之證詞並無明確指證該妨害投標之電話係出於何人所為。⑸綜觀證人陳吳曜明、劉西斌、陳榮昌、曾志遠前開證述,均無法指證各該妨害投標之電話係出於被告辛○○、乙○○、丁○○所為,自難認被告辛○○、乙○○、丁○○亦有此部分妨害世泰、源大、承暉及德寶等公司行使投標權利之強制或強制未遂罪嫌。⑹另證人楊慧賓於南投縣調查站受詢問時固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四位不明分子到該工地大聲喧嚷、拍打桌椅等語及證人曾志遠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王嘉儀當天有被打,只聽說有四個人來就拿椅子打人等語。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嘉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僅指證稱:當天進來上開工務所之人就在裡面摔東西,二人在摔,一人在看場等語;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問:進來的二人有無拍打桌椅?)沒有印象,只記得有摔東西。(問:進來的人有毆打你嗎?)沒有」等語,足見庚○○及被告乙○○、丁○○等人當天在前開工務所工地除摔擲該辦公室內之工地用安全帽及喝令在該處之王嘉儀交出標單外,應無其他拍打桌椅、毆打王嘉儀之情事甚明
,證人楊慧賓、曾志遠當時既均未在現場,此部分所言均屬傳聞而已,難認係實情,自難遽認被告辛○○、乙○○、丁○○亦有此部分強制未遂罪嫌。是上開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辛○○、乙○○、丁○○右揭強制未遂犯行有罪部分,應具有連續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前述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部分:證人楊慧賓於南投縣調查站受詢問
時係證稱:「...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四位不明分子(事後報警才知道他們分別叫辛○○、乙○○、丁○○、庚○○)到本公司陸裝工地大聲喧嚷、拍打桌椅,現場曹副理(曹祥滿)當時正與我通電話,我即要他請其中一人與我講電話,該人向我表示:本公司最不合作,別的廠商都已經講妥了,只剩本公司不合作,並警告我們:不怕死嗎?有膽寄寄看!並口出三字經等穢語,要本公司等著瞧,隨即掛斷電話」等語,而證人曹祥滿於南投縣調查站受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庚○○、被告辛○○、乙○○、丁○○等四人口卡予證人曹祥滿辨認時,證人曹祥滿係指稱:當天與其上司楊慧賓通電話的人有像口卡的庚○○等語,堪認以電話出言恐嚇者應係庚○○無訛。又依證人楊慧賓前開證述,當天庚○○、被告辛○○、乙○○、丁○○等四人至前開工務所工地時,證人楊慧賓當時正與證人曹祥滿通電話,於知悉有人到前開工務所鬧事時,楊慧賓始授意曹祥滿請庚○○與楊慧賓講電話甚明,則庚○○與楊慧賓以電話通話時出言恐嚇楊慧賓應屬突發之偶然事件,自難認被告辛○○、乙○○、丁○○於與庚○○前往該工地時,即對此恐嚇事件主觀上有所認識甚明,自難認被告辛○○、乙○○、丁○○等人與庚○○就此部分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本亦均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辛○○、乙○○、丁○○右揭強制未遂犯行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己○○、戊○○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六年間係擔任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綜理並主持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之開標業務;己○○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鄉內公共工程招標發包監工等業務;戊○○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總務室總務,負責廠商通訊領標收遞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六年初,名間鄉公所辦理「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公告招標作業,總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餘萬元,由己○○負責發包開標業務,戊○○負責標單匯票收遞業務。該工程原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辦理公告招標,嗣因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而停止招標。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再次辦理公告招標,惟因投標廠商中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外標單封遭註記有「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等字樣不合資格,經三聯發公司提出抗議後乃宣佈流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該工程三度辦理正式公告招標,並自三月四日起接受通訊領標,詎丙○○、己○○、戊○○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與三聯發公司代表人鐘先助、庚○○、辛○○、乙○○、丁○○等人基於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由戊○○將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購買標單廠商通訊電話地址等資料私自洩漏予庚○○、辛○○、乙○○、丁○○等四人,致庚○○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分別以電話聯絡領標廠商世泰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承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脅迫渠等不得參與競標,並對不願配合之廠商德寶公司,出言脅迫、恐嚇放棄投標,並要求德寶公司交出該工程之標單,而妨害世泰、源大、承暉及德寶等公司行使投標之權利。嗣發現領取標單者計有五十二件,卻僅有三聯發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四家參與競標;其中中華公司與德寶公司並未參與圍標,己○○再利用保管標單之機會,暗中將投標價僅二億零八百萬元之中華公司抽調營造業登記證及將投標價僅二億一千萬餘元之德寶公司抽調營造公會會員證,致該二公司之資格不符,開標結果因不足三家而宣佈流標。嗣該工程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公告招標,計有三聯發公司、中華公司、德寶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南隆公司)、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投標,詎己○○等人又重施故計事先拆封相關投標廠商之標單封,再將遠低於三聯發公司投標之中華公司標單首頁抽掉,及德寶公司因以透明膠帶加封,則在外標單封予以劃線製作記號後宣佈該二公司為無效標,開標結果由三聯發公司以二億七千萬元得標,得標價高於最低標之中華公司之投標價二億零八百萬元,而獲取其中差額工程款六千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己○○、戊○○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罪嫌,主要係以證人 鄭茂樹 、楊慧賓、 林永森 、陳榮昌、劉西斌、 廖繼演李國華夏文泓 、陳吳曜明、 簡玉泉吳蜂粉林玄土葉彩華曹永杉蔡德寧柯興樹黃清貴李元湧陳玉 隨、 許杉王醒蜀李炳燦謝振山紀興宏 、曹祥滿、許日杰、王嘉儀、 管東輝 (起訴書誤載為 管束輝 )、 賴清玉 、曾志遠(起訴書誤載為 曾至遠 )、 賴政忠陳信安 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清查表、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標單封籤鑑定報告書、中華公司投標文件自行檢核表、工程總標單、競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標單、署名「 李賜源 」、「 王世杰 」寄送與證人陳吳曜明疑似恐嚇之包裹、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鐘先助、己○○、戊○○及證人蔡德寧、李元湧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廠商文件及標單封等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標單封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文件資料、中華公司停一立體停車場估算成本分析總表、鐘先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物八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開立廠商領標費收據及收入繳款書各二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二、三月監委託中興保全公司巡察使用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收支登記簿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等在卷足證;又被告等所使用恐嚇投標廠商及開小標(即圍標)之手法,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第一一一六四號、第一一七四二號、第一五五五八號起訴書起訴庚○○、鐘先助等人之犯罪手法幾如出一轍,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洩密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經手出售標單等投標文件之業務,不知領標人之資料,如何洩密?且伊並無於開標前在標封上註記文字或劃線製作記號之行為,亦無於開標前開拆標封抽掉文件之行為。伊不認識庚○○及辛○○、乙○○、丁○○,庚○○等人是否有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伊完全不知情。而本案工程廠商之標封均由郵差送至鄉公所,其中約有四封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由收件人員 陳玉隨 交由伊簽收,當天九時許即要開標,且伊當時所處之辦公室係開放式空間,伊如何在短短三十多分鐘內開拆標封抽掉文件?且標封經由郵寄,停留在郵局的時間最久,不無可能係其他不法人士勾串郵務人員所為,伊並無貪污圖利及洩密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且伊只有將購買投標文件之廠商名單提供給主持開標之鄉長丙○○,並無洩漏廠商名單給其他人,伊沒有貪污圖利及洩密犯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證人即中華公司業務處副理鄭茂樹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證
稱:該公司曾發函投書指陳本案工程招標作業涉有不法,本案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標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宣布該公司因欠缺營造業登記證標單無效,經該公司承辦人 陳欽榮 檢視後,發現該公司營造業登記證遭人抽掉,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己○○宣布該公司因標單封內未附標單頁為無效標,經該公司承辦人 鄭國祥 檢視後,發現該公司「標單封」內未附有標單首頁等情,惟並未提及究係何人所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即德寶公司第一工程處處長楊慧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
固證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參與南投縣名間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投標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因該公司欠缺「公會會員證」資格不符遭宣布為無效標,而懷疑該公司之「公會會員證」係遭人抽掉,但因無明確證據,故當場未提出異議;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參與投標本案工程,亦遭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員以「外標封正貼郵票,後面有劃線」遭宣布為無效標等情,惟並未提及究係何人所為,僅屬懷疑而已。且證人楊慧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言,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證人楊慧賓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即承暉公司股東陳榮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
其曾代表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初赴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購買本案工程標單,回程中發現遭一部白色轎車跟蹤尾隨至返回該公司始離去,第二次則以該公司會計鐘秀英之名義郵購標單,但二次皆因找不到合夥對象而未投遞本案工程標單,且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標前一、二天,接獲一名徐(或)許姓男子電話要求該公司不要參與前開工程投標等情;證人即承暉公司負責人廖繼演於同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僅證稱:該公司關於本案工程投標事宜係由該公司另一股東陳榮昌負責,對本案工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又證人即源大公司負責人劉西斌於同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該公司有參與本案工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因投標之三聯發公司標單外封遭人寫上世泰營造公司及電話字樣,被做記號而當場流標,在此之前曾有一不知名男子打伊行動電話,警告伊不得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伊則回答伊仍要投標,後來流標之後伊即未再投標,也未有人來騷擾伊等情;證人即長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華於同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該公司從未曾參加本案工程之招標,亦未曾領取本案工程任何標單等語,是證人陳榮昌、劉西斌、廖繼演、李國華等人之證詞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夏文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世泰公司於八
十六年二月間參與本案工程招標時,遭黑道人士圍標騷擾,乃受該公司副總經理 吳世崇 之託出借伊住址作為該公司領投標地點,該公司以伊名義、住址郵購本案工程之第二次招標標單後不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至八時間,突然接獲某自稱姓高之男子電話告知如有興趣參與本案工程招標,要與其配合一下,並告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台中市○○路福華飯店協商該工程如何配合之問題,惟經依約前往等候二小時後,均未曾有圍標人土或高姓人士與伊接觸等情;而證人即世泰公司董事長陳吳曜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則係證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派員赴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直接購買本案工程標單,再於同年三月中旬以信箱郵購方式,購買取得標單。其後,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接獲一姓林及一自稱姓徐之男士的電話,告以本案工程有人要承包,希望該公司配合,至於打電話之自稱林姓、徐姓男子,未留下全名,渠等聯絡電話,伊已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本案工程主持開標人員在開標會議之始,即宣布該公司標單信封上有註明「世泰公司」應予廢標,惟開標單時卻發現前述標單信封上註明「世泰公司」之廢標標單非該公司所有,而為其他廠商所投寄標單,該主持開標人員隨即轉變態度,以該投標單信封遭註明「世泰公司」者,有所爭議而宣布流標,不能贊同該主持開標人員之態度轉變,顯示該人員與圍標人士有所勾結等語,惟本案工程主持開標人員乃丙○○,並非被告己○○、戊○○,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有開標紀錄表可稽,證人陳吳曜明此部分指證並未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夏文泓、陳吳曜明之證詞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即資生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簡玉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南投縣調查站詢
問時僅證稱:該公司確有參與本案工程第一次公告招標,本案工程係以通信領標方式辦理招標,伊交待該公司人員以通信方式辦理領標,該公司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接獲本案工程標單,因該公司考慮籌措工程押標金不易,且日後申領工程款恐有困難(因名間鄉長即將卸任),故乃於領得本案工程標單後決定不參與投標,至於本案工程第二次招標,該公司並未參與等語;證人吳蜂粉於同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伊不曾領取本案工程之標單,有關工程事宜均由伊配偶許松全權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林玄土於同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伊並未曾參與本案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等語;證人葉彩華於同日南投縣
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據其小叔即應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國華告知該公司從未曾參與本案工程之公告招標等語,是證人簡玉泉、吳蜂粉、林玄土、葉彩華之證詞亦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即彰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永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
時僅證稱:該公司有參與本案工程公開招標,惟開標期間 伊人 在美國,招標詳情由該公司 林看 主辦,參與第二次開標則由該公司黃副理出席等語;而證人即彰慶公司副理黃清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參加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但沒有參與第一次招標,該公司於本案工程公告招標開標前,並無遭人以脅迫方式,強迫該公司參與圍標,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時,只有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三家廠商是合格標,開標後,由於該公司投標金額三億二千一百萬元,高出三聯發公司之投標金額甚多,且該公司之投標金額底限原本訂在三億元,亦高出三聯發公司之原投標金額二億九千二百萬元,因此決定放棄參與減價,領回押標金三千四百萬元,不知道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相關投標廠商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亦不知究係何人所為等語,亦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㈦證人即新南隆公司總經理蔡德寧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
稱:該公司曾經參與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因參與投標金額過高,故未得標,該工程第一次招標該公司沒有參與,於領取標單後沒有接獲電話或遭人以脅迫方式強迫該公司參與圍標,不知道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標單封遭事先拆封重覆黏貼情形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㈧證人即建高公司負責人柯興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
:本案工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時,該公司派 林澺龍 赴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參與開標,結果因該公司投標金額高出得標金額甚多,且因估價單有未蓋章情形,資格不符,因此無法承包本案工程,沒有接獲電話要求該公司派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或其他時間,至台中福華飯店聚會,該公司亦無接獲遭人以脅迫方式強迫該公司參與圍標本案工程,不清楚本案工程第一、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相關投標廠商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㈨證人即喬國公司業務經理李元湧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
證稱:該公司確有參加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該公司有通過資格標,但開價格標時,因單價分析表有塗改未蓋負責人印章,被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認定標單無效,伊當時要求確認是否確有塗改未蓋印章,經伊檢視確有此事,即沒有再提出異議,不清楚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相關投標廠商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亦不清楚究係何人所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八六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李元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有看到單價分析表遭人以立可白塗改,這很明顯可能被動手腳,因為在寄出標封前伊有檢查三次,才去投寄,漏蓋的機會很少,該公司從頭到尾沒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惟此亦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未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況證人李元湧前開證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㈩證人即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
詢問時僅證稱:該公司並未購買本案工程標單,故沒有參與本案工程第一、二次之公告招標等語;證人即明冠營造公司經理許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郵購方式領得本案工程標單,於領取標單後,即多次接獲不明人士電話,叫伊不要投寄標單及邀伊出面協談,伊因恐生意外,便放棄投寄本案工程標單等語,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秘書室收文人員陳玉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南投
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本案工程廠商投寄標單如係經由郵局掛號寄送至該鄉公所,則均係由伊收文分送予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己○○簽收處理,因建設課無人願意承辦本案工程,伊乃向己○○反映該工程廠商投寄標單無承辦人負責簽收,己○○始向伊表示該工程廠商投寄標單均由己○○親自簽收,故伊乃將該工程標單均交予己○○簽收等語;且證人陳玉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亦僅證稱:本案工程招標作業寄件由伊收文後,直接交給承辦人員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證人陳玉隨前開證言,自均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醒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南投縣調查
站詢問時僅證述本案工程如何辦理公告招標作業及開標經過情形,並證稱:伊不知道本案工程廠商投遞之標單封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情形係何人所為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李炳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僅證稱:辛○○打電話向伊借錢要
去找工作,經伊拒絕,因辛○○係伊僱請員工,故辛○○勞工資料掛在三聯發公司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三聯發公司總經理謝振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查中僅證稱:伊有參與本
案工程開標,曾打電話給調查站,因參加招標人員打電話回來,說該公司標單有註記,要作廢,伊覺得事情奇怪,打給鄉公所政風人員都不在,打給鄉公所秘書說會注意,伊覺得不對,便打電話到臺中調查站,說是南投管的,伊便打到南投調查站,說他們有去現場注意此案等語;而證人即三聯發公司工地主任紀興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亦僅證稱:本案工程開標資格審查時,開標主持人說該公司標單遭人做記號,標單也沒有拿回,謝振山要求伊提出停止開標,還說要找相關機關報告這情形,當時伊嚴重抗議,當場直接寫申請書拿給開標的人,意思是說這件工程有舞弊。後來協商同意決定擇期開標就回去等語,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曹祥滿、許日杰、王嘉儀、曾志遠分別於偵查中,均僅證述庚○○如何出言
恐嚇及與被告辛○○、乙○○、丁○○如何共同妨害德寶公司行使投標權利,嗣未得逞情事(如右揭辛○○、乙○○、丁○○有罪部分)(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證人即德寶公司管理處處長管東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僅證稱:曾志遠已離職了,資料有帶來等語;證人即德寶公司副理賴清玉於同日偵查中亦僅證稱:伊知道本案工程,但不知道有人要拿標單,公司人事也不是伊管等語,均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賴政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僅證稱:李元湧
是同仁陳信安找來作筆錄的,當時伊在場,不太記得當時製作筆錄時,有無向李元湧提醒說投標之單價分析表有遭修改之事宜,如果有提示的話,會在筆錄記明,關於相關投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實際情形需要問承辦人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戊○○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陳信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證稱:伊等鑑定
標單封而已,至於塗改是何人所為,則無法鑑定,戊○○測謊沒有通過,且承認把廠商名單拿給鄉長,伊等懷疑戊○○有共犯的嫌疑,此外沒有積極的人證物證可以證明戊○○將購買標單之廠商通訊電話地址私自洩露予辛○○等人,又本案工程所有標單都是己○○在保管,己○○也說這些標單沒有其他人經手,而且經測謊又有說謊的反應,將這些標單封送鑑定,鑑定結果都有被拆封再黏貼回去的痕跡,另外中華工程公司標單首頁被抽掉等語,是該證人僅陳述承辦本案之過程,並非親自目賭或知悉被告己○○、戊○○乃右揭圖利及洩密行為之人,證人陳信安之上開證言不外係出於懷疑、推測而已,既未能提供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屬證人主觀之臆測,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本案工程開標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中華公司、三聯發公司、宇達公司之
標單封及開標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中華公司、三聯發公司、新南隆公司、喬國公司、建高公司、彰慶公司之標單封,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痕跡等情,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 鄭家賢 於原審到庭陳述在卷,惟該等標封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封袋有遭開拆再黏貼回去之跡證,究是何人所為,並不能由此鑑定結果推論而知,且該等標封自交付郵局投遞至送達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經辦即被告己○○之手中止,所經手之人當非僅被告己○○一人,尚包含郵局之相關郵務人員在內,本案既無從鑑定該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之標單封究係何人所為,自不得徒以被告己○○乃保管本案工程投標廠商標單封之人,遽以推論該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之標單封即係出於被告己○○所為,是該鑑定通知書尚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再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在南投縣調查站對被告己○
○、戊○○進行測謊,被告己○○關於「沒有收到好處」、「沒有拆封標單」、「事先不知有黑道圍標」、「沒有受丙○○指使」問題之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戊○○關於「沒有洩漏廠商資料給黑道」、「沒有拆封標單」問題之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四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即測謊的法律基礎,一方面必須具備有效的基礎結論,一方面運用的工具須能具體顯示基礎理論的精神,亦即檢驗的儀器在可正常運作的情況、施測者具備特定的資格、施測者使用適當的程序、詮釋測謊結果的人具備一定的資格等,缺乏任一要項,即可能不符合科學證據之標準,而不具證據容許性,依前開卷附之測謊鑑定通知書之內容,在測謊方法上,僅簡略記載「控制問題法」,其他關於前開形式上測謊基本程式則均未見說明是否具備,且本案既係由南投縣調查站發動偵辦,竟在該站調查員甫對被告己○○、戊○○為訊問後即在南投縣調查站進行測謊,難認已符合前述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復未對受測者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先行檢驗是否適合為測謊鑑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進一步就其證明力為判斷,自難據為認定被告己○○、戊○○犯罪之證據。
被告己○○、戊○○均否認認識庚○○、辛○○、 田潁異 、丁○○等人,亦沒有
任何往來,此核與同案被告辛○○、田潁異、丁○○所述相符,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戊○○與庚○○、辛○○、田潁異、丁○○等人就本案被指訴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即當時之名間鄉鄉長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庚○○、辛○○、田潁異、丁○○等人,三聯發公司負責人鐘先助是因他標到本案工程後才認識,伊當時有去問有無人來領標,因為如果一再流標,預算會被沒收等語,亦無從證明丙○○及被告己○○、戊○○與鐘先助及庚○○、辛○○、田潁異、丁○○等人於本案工程開標前就認識而有何共同謀議圍標本案工程而圖利三聯發公司之情事,自亦難據為不利被告己○○、戊○○之認定。且證人丙○○既時任名間鄉鄉長而為主持本案工程開標之人,則其基於職務上之需要,請承辦本案通訊領標之被告戊○○提供通訊購買標單之人,衡情亦難認有何逾越其鄉長權限之情事,是被告戊○○提供通訊購買標單者之名單予丙○○,亦難認有何洩密罪責可言。
經核對扣案之標封(有交寄日期、受理郵局、掛號號碼等)及「掛號文件收文登
記簿」(有陳玉隨收文日期時間、掛號號碼等記載)結果,參加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招標之廠商,掛號郵寄之日期有三月二十七日、有三月二十八日、亦有三月三十日,而其中開標編號4之喬國公司、開標編號5之建高公司、開標編號8之德寶公司及編號7之公司等四件標封,均係郵差於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才送達名間鄉公所,由陳玉隨收受並登載於「掛號文件收文登記簿」後,八點多才送交己○○等情,業經證人陳玉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原審時證明屬實。而本案
工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即公開開標,並於開標前,先請到場廠商檢視各標封無異議後,且是在到場廠商檢驗各標封(最外層之乙標封)無被開拆痕跡後,才開拆標封等情,業據監標人 江上進 、主計主任 李蒼江陳俊銘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按以上開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才送達之四件標封而論,標單封及證件封均係封存在甲標封之中,甲標封又是封存在乙標封之中,且甲標封、標單封及證件封,均各有三處以上加蓋印文,而每件標封因需檢附相關投標文件,均是很厚,自為很醒目。而名間鄉建設課係開放性之空間,且與財政課、農業課等辦公室同在二樓,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平面圖及相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一一○頁),當時既已是上班時間,員工甚多,被告己○○並無獨立之辦公室,衡情己○○或是任何人均難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以下之行為:拆開四件標封抽調文件或動手腳(按依扣案之本案工程標封袋每一標封外袋為乙標封內有甲標封,甲標封內有證件封及標單封,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故共有十六份封袋),且沒有造成破損(彌縫處有加蓋廠商印文、且紙質極易破損,從廠商郵寄到三月三十一日已歷時數日,用以粘封標封袋之粘著物應已完全乾燥、緊緊粘合),重新粘貼回去又能使封袋完好,使到場檢視之廠商均未能發現有被開拆過之痕跡。另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公開招標,雖中華工程公司缺營造業登記證,德寶營造公司缺公會會員證,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是己○○所抽調,而且在其他環節亦很可能被他人抽掉,甚至也可能是廠商之員工疏未附具各該公會會員證或營造業登記證。縱使部分廠商人員雖供稱投標前有依檢查表檢查云云,但亦可能有所疏誤。又依聲監卷第九十一頁開標紀錄所載,參加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之喬國營造公司有標單修改未蓋章之問題,建高工程公司有估價單未蓋章之問題,衡情該二公司估價單未蓋章及估價單修改未蓋章,亦難認係被告己○○所能為之。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德寶公司之乙標封(即最外面、不能辨識是何廠商之標封)有遭劃線製作記號,經原審勘驗結果:「編號八乙標封封套的背面有鉛筆劃線的痕跡」(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惟該鉛筆痕跡並不很明顯,如未檢視,極可能並沒有發現,而收文人員即證人陳玉隨亦結證其於收文後並不會詳細檢查,則凡經手之人均有機會劃線,亦有可能是在送達名間鄉公所之前即有該鉛筆劃線痕跡,焉能認定是被告己○○所為?且該鉛筆痕跡,並非是很直之一直線,型態上亦很可能是不小心所造成的,並非一定是有人故意所劃的,自亦難據為認定被告己○○、戊○○犯罪之證據。
況如有圖利犯行,必有其所要圖利之特定對象。經查閱扣案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開標紀錄表,合格之三家競標廠商中,編號2之三聯發公司、編號3新南隆公司、編號6之彰慶公司,其投標金額依序為二億九千二百萬元、三億二千三百(或二百,影本模糊不清)萬元、三億二千一百萬元,均高於核定底價「二億七千五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依本案工程投標規定投標金額最低之三聯發公司有一次之優先減價權,如第一次減價後之金額仍高於核定底價,則新南隆公司、彰慶公司亦得減價,並以金額最低者得標。而三聯發公司第一次減價為二億七千七百萬元,仍高於核定底價;經新南隆公司、彰慶公司放棄減價,而三聯發公司再次減價為二億七千萬元才得標。由上開情形可推知,上開三家競標廠商應均不知核定底價之金額,否則應不會以高於核定底價之金額來投標,而三聯發公司第一次減價亦必定會比核定底價稍低一些,以排除另二廠商有參與第二次減價競標之機會。再者,新南隆公司及彰慶公司是否會減價競標,豈是其他人所得而知,如新南隆公司或彰慶公司於三聯發第一次減價仍高於核定底價後,參與減價,則三聯發公司未必能夠得標,由上開情形觀之,亦尚難認有何公務員故意圖利三聯發公司之情事。
至卷附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清查表、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紀錄表、中華公司投標文件自行檢核表、工程總標單、競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標單、署名「李賜源」、「王世杰」寄送予陳吳曜明疑似恐嚇之包裹、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廠商文件及標單封等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標單封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文件資料、中華公司停一立體停車場估算成本分析總表、鐘先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物八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開立廠商領標費收據及收入繳款書各二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委託中興保全公司巡察使用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收支登記簿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檢察官均未指明上開資料何處足資為被告己○○、戊○○不利之認定,且經本院依職權檢視核閱結果,亦均未見有可資證明與被告己○○、戊○○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部分有何關聯性之證據,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另檢察官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七六三號、第一一一六四號、第一一七四二號、第一五五五八號起訴書一份,僅起訴庚○○、鐘先助等人使用恐嚇方法妨害投標廠商投標及涉嫌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並無提及被告己○○、戊○○亦牽涉其中,自不容比附援引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該起訴書對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亦難據為認定被告己○○、戊○○犯罪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闡釋甚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己○○、戊○○有何共同圖利及洩密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己○○、戊○○犯罪,被告己○○、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有何被指訴之犯行,且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依法自均應諭知己○○、戊○○無罪。本院基於上列理由,認為應維持第一審宣告己○○、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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