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郭信南)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陪同乙○○至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取中華商業銀行麥可現金卡(編號0000000),乙○○領取該現金卡後,旋在中華商業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甲○○站在一旁因而得知該現金卡密碼。嗣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巷○號內,利用同居之便,竊取乙○○之前述中華商業銀行麥可現金卡,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持該現金卡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次,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再於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持該現金卡至屏東縣里港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四千元及五千元,供己使用,並將現金卡放回乙○○皮包內,嗣經乙○○欲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無法提領時,與友人 謝慧卿 一同質問甲○○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乙○○之現金卡提領現金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領,那些錢是乙○○要我去領的,我領完錢後就交給乙○○,自己存摺內有存款,不必去偷乙○○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辯稱:我和他在中華商銀領現金卡時,我在外面等,因為我有憂鬱症,我去車上吃藥並拿煙抽,他就辦好出來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筆錄)。
後改稱:我確實和乙○○一起進銀行之後再一起出來,出來後才去車上吃藥(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筆錄),其辯解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二)再被告提款之時間均為凌晨一時以後,除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被告提款時櫃員機監錄系統照片可證,由該提款時點觀之,若非乙○○有急用,其當無委託被告於深夜提款之理?而被告為其同居男友,二人關係親密,於凌晨一時許,二度受託領錢竟未加詢問金錢之用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稱:我和他的錢混用,我的錢都是他在管,我沒有問他領錢的目的是什麼,因為他半夜不敢出去領錢,所以才叫我去云云),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其所言顯非可取。而被告自身或其女兒之存摺內雖有存款,然其既自承是證人乙○○在保管,其當無動支之可能,其以此作為不缺錢用、無須竊盜之證據,亦無足取。
(三)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慧卿結證屬實,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乙○○與證人謝慧卿曾一同前往被告工作處所向其質問盜領現金一事,參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仍是同居男女朋友,證人謝慧卿與其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中華商業銀行貸還款歷史帳單查詢單、提還款紀錄及被告提款時櫃員機監錄系統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茲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犯罪所得之利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迄今未返還竊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