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監執行)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劉瑞君 原係男女朋友,因談判分手,迭有爭執,上訴人乃連續恐嚇劉瑞君之安全,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砸毀劉瑞君之父 劉茂松 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十九鄰東勢三十五號住宅客廳之玻璃(所犯恐嚇罪及毀損罪,業經判刑定讞)後,仍心有未甘,於同日清晨四、五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另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以外物品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分別在劉茂松住宅客廳及屋外車棚縱火,致該住宅客廳屋頂樑柱、傢俱、電器均燒燬、客廳壁面燒黑剝落,車棚及機車0部亦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罪刑,係綜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人 黃金輝 之證詞,告訴人劉茂松及證人劉瑞君之指證,上訴人恐嚇劉瑞君之電話錄音帶、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憑劉茂松、劉瑞君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縱排除劉茂松、劉瑞君之證詞,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採證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告訴人劉茂松及證人劉瑞君已經第一審傳訊,原審審理時,復將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訴,向上訴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原審未再傳喚告訴人、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要難謂有違法可言。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毋庸履行鑑定人於施測前具結之程序,該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測謊鑑定報告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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