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僅依受處分人於偵查時之自白為據(見移送書卷第三十五頁),而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移送書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頁),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而受處分人經警查獲時,雖扣有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一百四十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十六公克),經初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見移送書卷第八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惟持有毒品非必施用毒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施用毒品犯行,爰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應送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受處分人待於家中,有妻子可資證明,資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經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扣有前揭所示之毒品在案。原審以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受處分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為駁回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形式上觀之,係對受處分人有利,受處分人對原審裁定並無不利益,依法不得抗告,乃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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