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毀棄損壞他人之石綿瓦窗戶、玻璃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與乙○○之女 劉瑞君 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因討論分手問題多次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連續二次於電話中向劉瑞君恫嚇稱:「你家就是心驚膽跳的樣子,讓你全家BBQ」、「幫妳家廁所砸掉重新建過」、「那天他媽我安仔拼(台)太多的時候勒,去妳家他媽的亂一下,砸妳家廁所,三更半夜的時候,這個我三更半夜才會做」、「妳家哦,會變成沒有屋頂」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復因劉瑞君拒接其電話,乃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十九鄰東勢卅五號之乙○○住處,欲找尋劉瑞君,二人一言不合,甲○○再度基於同上恐嚇之概括犯意,對劉瑞君恫嚇稱:「要殺你全家」等語後離去,劉瑞君因此惶懼不已,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甲○○意欲報復,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許,以於乙○○家附近拾得之石頭、木塊、鐵鎚等物,擲向乙○○家屋外之廁所,造成該廁所石綿瓦製之外牆破損、毀壞,致令不堪用。
(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許,在同址,以相同之物品,砸毀乙○○家客廳之玻璃、紗窗,造成該玻璃破洞、龜裂、該紗窗破裂、脫線,致令不堪用。
(三)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同址,以相同之物品,再度砸毀乙○○家客廳之玻璃,造成該玻璃破洞、龜裂,致令不堪用,經乙○○報警而離開。
三、甲○○於砸毀客廳玻璃後,仍忿忿不平,復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返回乙○○住處,竟另生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乙○○所有之物品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分別在乙○○住處客廳及屋外帆布車棚內縱火,致該住宅內傢俱、電器燒燬、客廳壁面燒黑剝落,客廳屋頂樑柱均燒燬;車棚以及停放其內之一部輕型機車燒燬,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恐嚇部分:
(一)右揭事實第一項部份,業據告訴人劉瑞君指述歷歷(見偵查B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偵查卷宗代號,詳如後附對照表)。參以被告並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劉瑞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並因分手問題多次爭執不下,並坦承因此以石頭、木塊、鐵鎚砸毀告訴人住處客廳玻璃、廁所之情(詳如後述),益見告訴人劉瑞君上開指訴衡與常情相符。
(二)又被告之恐嚇言詞復有告訴人劉瑞君所提出之錄音帶一份可稽,而該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提及「幹,你家就是心驚膽跳的樣子,讓你全家BBQ,哼,嚇到了嗎?不相信咻?」、「沒有一定要啊,等一下我不知道是你家的電話打給妳,還是我的電話會打給妳,不相信就會實現了喔,妳家的廁所妳他媽的我跟你講,妳家的廁所我沒有跟你砸掉,我要進去之前,我沒有把妳家廁所砸掉呴,讓妳家廁所他媽的從新蓋過,因為我覺得妳家廁所那個呴,太爛了啦,太髒了,從新蓋過,幫妳家廁所砸掉重新建過。」、「然後勒,那天他媽我安仔拼(台)太多的時候勒,去妳家他媽的亂一下,砸妳家廁所,三更半夜的時候,這個我三更半夜才會做。」、「妳不會去,那我會去妳家喔,幹,妳看著好了,我沒有去妳家,我龜仔子(台)」、「妳家哦,會變成沒有屋頂。」等恫嚇言詞,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稽之該對話中曾提及砸毀廁所之情節,此核與被告所坦認之事實相符,益見該錄音內容之男聲確為被告無訛,此並為告訴人劉瑞君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又自承有恐嚇犯行。
(三)又告訴人劉瑞君確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詞而心生畏懼之情,亦據其多次陳稱:「(你會不會害怕?)會啊,我現在都不敢回家,我回家也都會害怕」、「我希望他不要再被放出來,我們全家都會害怕,希望他被羈押。」(見偵查B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心裡會怕。」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顯然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已足,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毀損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乙○○家中之客廳窗戶、紗窗、廁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B卷第十七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其在本院亦作相同供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B卷第三十、三十二頁)。復有告訴人家中窗戶玻璃被砸毀後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要堪認定。
三、放火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縱火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未到告訴人家中,更未縱火云云。
(二)就本件火災原因應係出於他人縱火之判斷:
(A)就本件火災之原因為何,業據桃園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查鑑定,並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十九至三十六頁),主要內容摘要如下:
⑴起火處之研判:
①勘查現場外部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木板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前
空地車棚內部物品(機車、手推車)、鋼架、木板燒損情形,發現車棚內部物品則被火嚴重燒燬、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受熱、變色、彎曲,並波及相鄰木板。顯示火在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
②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木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發現
均以面向車棚一側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向四周延燒。
③勘查現場內部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
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僅客廳、房間(一)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神明廳、倉庫(一)、廚房(一)、浴廁(一)則僅受煙燻。
④勘查三十五號客廳、房間(一)燒損情形: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客廳、房間
(一)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客廳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均嚴重被火燒燬、碳化、燒細、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起泡、剝落;房間(一)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以面向客廳一側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三十五號客廳向四周延燒。
⑵發火源:
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有燃燒殘餘物外,無其他引火物。
⑶起火原因之研判:
勘查火災現場發現在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及客廳處,各有一處不相連貫起火點。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有燃燒殘餘物外,無其他引火物。復檢視房間(二)窗戶有受破壞跡象。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B)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復經鑑定人即桃園縣消防局平鎮分隊之隊員 黃金輝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C)復參諸前揭告訴人乙○○所陳確有目擊他人丟擲不詳物品後隨即著火之證述,均堪佐證本件確係出於人為縱火自明。
(三)、認定被告放火部分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A)本案房屋遭縱火前,被告曾至告訴人乙○○家門口與劉瑞君談論感情上的問題,之後離去後約於凌晨五時,伊即見一男子朝其住處丟擲物品,隨即竄出火光,而當時伊已起床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見偵查A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劉瑞君證述「(發生火警之時有無看見可疑人員?)甲○○在發生火警前(當日凌晨三時許),有到我家中與我吵架並且氣沖沖的告訴我「你小心一點,有什麼後果自行負責」的話,五時許即發生火警,甲○○有長期吸毒惡習,脾氣暴躁,應該是他縱火的。」等語相符(見偵查A卷第十頁)。
(B)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劉瑞君間因上開感情糾紛,已有如上所述之恐嚇、毀損犯行,且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先至告訴人住處砸毀客廳玻璃後被警勸後離去,其因此忿忿不平而於一、二小時後即有上開縱火之舉,衡與經驗法則相符。
(C)再參諸被告於上開錄音帶中確曾提及「妳家哦,會變成沒有屋頂」等語,此有該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縱火之意圖。
(D)又被告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安排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①渠不知道劉瑞君住處是遭何人縱火;②渠沒有去劉瑞君住處縱火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七二七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B卷第三十九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作測謊鑑驗,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參諸上開被告確有恐嚇、毀損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告訴人之房屋遭縱火前並曾出現於該處砸毀玻璃等節,足認前揭測謊之鑑定結果堪為被告確有縱火犯行之佐證。
(四)、就本件放火行為既遂之判斷:
(A)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僅屬未遂之狀態,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至於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B)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本件之放火行為應已達既遂之標準:⑴本件房屋遭放火後燃燒之情形,業據桃園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查鑑定,並製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十九至三十六頁),前已敘明(理由二(A)(B)),茲引用之。
⑵有關客廳之嚴重燒燬情形,復據告訴人乙○○陳述:該房屋屋頂已無法繼續
使用,目前已加蓋鐵皮屋頂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⑶復據鑑定人黃金輝到庭證述:「(燒燬後跟主結構有無影響?)樑柱原本很
粗,都被燒細了,整個屋頂塌下來,牆壁水泥都剝落,客廳部分已經無法居⑷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攝火災現場照片三
張(見偵查A卷第十七、十八頁),及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所附之照片二十二張、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五頁)。核諸該照片所示,該房屋之屋頂、樑柱均已燒燬,應認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即屋頂、樑柱均已失其效用,自屬於嚴重影響房屋之主要結構安全,應已達放火既遂之程度自明。
四、核被告以惡害之詞對劉瑞君為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多次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按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毀損乙○○屋外廁所之石綿瓦,住宅客廳之窗、玻璃紗窗,已不堪用,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先後三次毀損行為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至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晨二時許吵鬧後,經告訴人報警被勸離之後,心有不甘,於同日上午四、五時許折還現場,在二處放火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罪,檢察官認屬未遂罪已有不當(見前述既遂認定理由),附此敘明。公訴人又認被告上開三罪犯行均出於同一報復劉瑞君之目的而為,認三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究。惟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牽連犯,觀諸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彼此間並無方法或結果關係,自無牽連犯之適用,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局限於被告犯罪目的,對三罪間彼此有何方法或結果行為疏未研求,法律見解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放火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案偵查卷簡稱對照表┌───┬──────────────────┬─────────┐│編號│案號│簡稱│├───┼──────────────────┼─────────┤│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A卷│├───┼──────────────────┼─────────┤│二│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偵查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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