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業已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原裁定法院以缺乏尿液檢驗資料,認被告自白缺乏佐證,逕予駁回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尚不得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認被告所涉吸用毒品罪嫌證據不足,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其於前述時地確有吸食第二級安非他命,且被告持有安非他命0‧六公克被扣案,其供詞即非無可信,且攜帶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可資為自白之佐證,則被告之自白已非認定吸食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於查獲後,已經檢察官將警察機關人員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有卷附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苟對被告有無吸食第二級安非他命行為尚存有疑義,自可命檢察官補正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俾為認定被告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基礎,且並非難以調查,尤不能置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予不論。原審法院逕以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不得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由,遽行駁回檢察官所為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之聲請,自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審裁定,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俾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