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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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О九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