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與丁○○之女戊○○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因討論分手問題多次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連續二次於電話中向戊○○恫嚇稱:「你家就是心驚膽跳的樣子,讓你全家BBQ」、「幫妳家廁所砸掉重新建過」、「那天他媽我安仔拼(台)太多的時候勒,去妳家他媽的亂一下,砸妳家廁所,三更半夜的時候,這個我三更半夜才會做」、「妳家哦,會變成沒有屋頂」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復因戊○○拒接其電話,乃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十九鄰東勢卅五號之丁○○住處,欲找尋戊○○,二人一言不合,甲○○再度基於同上恐嚇之概括犯意,對戊○○恫嚇稱:「要殺你全家」等語後離去,戊○○因此惶懼不已,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甲○○意欲報復,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許,以於丁○○家附近拾得之石頭、木塊、鐵鎚等物,擲向丁○○家屋外之廁所,造成該廁所石綿瓦製之外牆破損、毀壞,致令不堪用。
(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許,在同址,以相同之物品,砸毀丁○○家客廳之玻璃、紗窗,造成該玻璃破洞、龜裂、該紗窗破裂、脫線,致令不堪用。
(三)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同址,以相同之物品,再度砸毀丁○○家客廳之玻璃,造成該玻璃破洞、龜裂,致令不堪用。
三、甲○○於砸毀客廳玻璃後,仍忿忿不平,復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返回丁○○住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丁○○所有之物品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分別在丁○○住處客廳及屋外帆布車棚內縱火,致該住宅內傢俱、電器燒燬、客廳壁面燒黑剝落、車棚以及停放其內之一部輕型機車燒燬,且造成客廳屋頂、樑柱均燒毀,損及房屋之主要結構。嗣經丁○○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曾恐嚇過戊○○,且證人戊○○提出之錄音帶中之男聲亦非其聲音云云。
二、認定被告恐嚇部分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歷歷(見偵查B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偵查卷宗代號,詳如後附對照表)。參以被告並不否認伊與告訴人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並因分手問題多次爭執不下,並坦承因此以石頭、木塊、鐵鎚砸毀告訴人住處客廳玻璃、廁所之情(詳如後述),益見告訴人戊○○上開指訴衡與常情相符。
(二)又被告之恐嚇言詞復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錄音帶一份可稽,而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提及「幹,你家就是心驚膽跳的樣子,讓你全家BBQ,哼,嚇到了嗎?不相信咻?」、「沒有一定要啊,等一下我不知道是你家的電話打給妳,還是我的電話會打給妳,不相信就會實現了喔,妳家的廁所妳他媽的我跟你講,妳家的廁所我沒有跟你砸掉,我要進去之前,我沒有把妳家廁所砸掉呴,讓妳家廁所他媽的從新蓋過,因為我覺得妳家廁所那個呴,太爛了啦,太髒了,從新蓋過,幫妳家廁所砸掉重新建過。」、「然後勒,那天他媽我安仔拼(台)太多的時候勒,去妳家他媽的亂一下,砸妳家廁所,三更半夜的時候,這個我三更半夜才會做。」、「妳不會去,那我會去妳家喔,幹,妳看著好了,我沒有去妳家,我龜仔子(台)」、「妳家哦,會變成沒有屋頂。」等恫嚇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稽之該對話中曾提及砸毀廁所之情節,此核與被告所坦認之事實相符,益見該錄音內容之男聲確為被告無訛,此並為告訴人戊○○所證述明確,是被告否認之詞自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戊○○確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詞而心生畏懼之情,亦據其多次陳稱:「(你會不會害怕?)會啊,我現在都不敢回家,我回家也都會害怕」、「我希望他不要再被放出來,我們全家都會害怕,希望他被羈押。」(見偵查B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心裡會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三、綜上足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貳、認定毀損部分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丁○○家中之客廳窗戶、紗窗、廁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B卷第十七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二、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B卷第三十、三十二頁)。
三、復有告訴人家中窗戶玻璃被砸毀後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放火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縱火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未到告訴人家中,更未縱火云云。
二、就本件火災原因應係出於他人縱火之判斷:
(一)就本件火災之原因為何,業據桃園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查鑑定,並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十九至三十六頁),主要內容摘要如下:
⑴起火處之研判:
①勘查現場外部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木板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前
空地車棚內部物品(機車、手推車)、鋼架、木板燒損情形,發現車棚內部物品則被火嚴重燒毀、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受熱、變色、彎曲,並波及相鄰木板。顯示火在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
②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木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發現
均以面向車棚一側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向四周延燒。
③勘查現場內部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
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僅客廳、房間(一)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神明廳、倉庫(一)、廚房(一)、浴廁(一)則僅受煙燻。
④勘查三十五號客廳、房間(一)燒損情形: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客廳、房間
(一)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客廳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均嚴重被火燒燬、碳化、燒細、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起泡、剝落;房間(一)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以面向客廳一側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三十五號客廳向四周延燒。
⑵發火源:
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有燃燒殘餘物外,無其他引火物。
⑶起火原因之研判:
勘查火災現場發現在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及客廳處,各有一處不相連貫起火點。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有燃燒殘餘物外,無其他引火物。復檢視房間(二)窗戶有受破壞跡象。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復經鑑定人即桃園縣消防局平鎮分隊之隊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三)復參諸前揭告訴人丁○○所陳確有目擊他人丟擲不詳物品後隨即著火之證述,均堪佐證本件確係出於人為縱火自明。
三、認定被告放火部分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房屋遭縱火前,被告曾至告訴人丁○○家門口與戊○○談論感情上的問題,之後離去後約於凌晨五時,伊即見一男子朝其住處丟擲物品,隨即竄出火光,而當時伊已起床之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見偵查A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戊○○證述「(發生火警之時有無看見可疑人員?)甲○○在發生火警前(當日凌晨三時許),有到我家中與我吵架並且氣沖沖的告訴我「你小心一點,有什麼後果自行負責」的話,五時許即發生火警,甲○○有長期吸毒惡習,脾氣暴躁,應該是他縱火的。」等語相符(見偵查A卷第十頁)。
(二)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因上開感情糾紛,已有如上所述之恐嚇、毀損犯行,且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始至告訴人住處砸毀客廳玻璃後離去,其因此忿忿不平而於一、二小時後有上開縱火之舉,衡與經驗法則相符。
(三)再參諸被告於上開錄音帶中確曾提及「妳家哦,會變成沒有屋頂」等語,此有該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早有縱火之意圖。
(四)又被告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安排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①渠不知道戊○○住處是遭何人縱火;②渠沒有去戊○○住處縱火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七二七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B卷第三十九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作測謊鑑驗,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參諸上開被告確有恐嚇、毀損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告訴人之房屋遭縱火前並曾出現於該處砸毀玻璃等節,足認前揭測謊之鑑定結果堪為被告確有縱火犯行之佐證。
四、就本件放火行為既未遂之判斷:
(一)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僅屬未遂之狀態,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至於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本件之放火行為應已達既遂之標準:⑴本件房屋遭放火後燃燒之情形,業據桃園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查鑑定,並製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十九至三十六頁),有關現場燃燒之狀況包括:
①勘查現場燒損情形:檢視現場燒損情形,僅位於平鎮市東勢里十九鄰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木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外,並未波及它戶。
②勘查現場外部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木板燒損情形: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前
空地車棚內部物品(機車、手推車)、鋼架、木板燒損情形,發現車棚內部物品則被火嚴重燒毀、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受熱、變色、彎曲,並波及相鄰木板。
③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前空地車棚、木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發現均以面向車棚一側燒損較嚴重。
④勘查現場內部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
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僅客廳、房間(一)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神明廳、倉庫(一)、廚房(一)、浴廁(一)則僅受煙燻。
⑤勘查三十五號客廳、房間(一)燒損情形: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客廳、房間
(一)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客廳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均嚴重被火燒燬、碳化、燒細、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起泡、剝落;房間(一)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以面向客廳一側燒損較嚴重。
⑥勘查三十五號客廳燒損情形:檢視位於三十五號客廳內部物品、裝潢木板
、屋頂、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客廳燒損情形嚴重,裝潢木板、屋頂木質橫樑嚴重碳化、燒細、燒失及瓦片嚴重掉落。
⑦綜上所述,顯然已包括:客廳之屋頂嚴重被火燒燬、碳化、燒細、燒失,
牆壁嚴重受熱、變色、起泡、剝落,又裝潢木板、屋頂木質橫樑嚴重碳化、燒細、燒失及瓦片嚴重掉落。
⑵有關客廳之嚴重燒毀情形,復據告訴人丁○○陳述:該房屋屋頂已無法繼續
使用,目前已加蓋鐵皮屋頂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⑶復據鑑定人丙○○到庭證述:「(燒毀後跟主結構有無影響?)樑柱原本很
粗,都被燒細了,整個屋頂塌下來,牆壁水泥都剝落,客廳部分已經無法居住。」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⑷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攝火災現場照片三
張(見偵查A卷第十七、十八頁),及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所附之照片二十二張、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五頁)。核諸該照片所示,該房屋之屋頂、樑柱均已燒毀,應認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即屋頂、樑柱均已失其效用,自屬於嚴重影響房屋之主要結構安全,應已達放火既遂之程度自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遭放火燒毀之房屋平日均有人住居,即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丁○○、戊○○及其他家人均在屋內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自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放火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然本案應已達放火既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行為之既未遂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並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附此敘明。
四、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五、又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如進而為實害行為,則危險行為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放火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所為二次縱火引燃之動作,屬整個放火行為之接續動作,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之目的物,則應包括觀察,只應成立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構成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乙節,應有誤會。
七、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連續毀損之犯行,均係為達其報復告訴人戊○○之目的而為,是以前揭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伍、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係為男女感情糾紛、縱火之手段嚴重危害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房屋嚴重燒燬,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及其事後仍狡辯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陸、附此敘明部分:
一、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故其用以引火之物不明,亦無法認定屬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縱火目的應係意在恐嚇,此觀諸被告縱火之地方為客廳及屋外之車棚,而非直接對準臥房可見一斑,因此並無證據證明渠同時亦有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為此部分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亦同此見解而未就被告殺人未遂提起公訴,應順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案偵查卷簡稱對照表┌───┬──────────────────┬─────────┐│編號│案號│簡稱│├───┼──────────────────┼─────────┤│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A卷│├───┼──────────────────┼─────────┤│二│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偵查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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