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松 訴訟代理人黃香律師再審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釗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內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未具體指出該確定判決究有何漏未斟酌之證物(所指漏未斟酌之施工紀錄、照片、使用執照存根、發票、計算表、估價單、賠償收據等證物,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前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而非在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