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涂銑明 (業經判決無罪定讞)與其弟即被告甲○○原均為三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董事,民國六十二年間,三興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涂銑明乃代表被告及其家族,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與 王賜勇謝川龍曾坤地 等人協議另設立國華大理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約定由王賜勇、謝川龍、曾坤地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而涂銑明兄弟及其家族,則承諾移轉三興公司所有十一個礦區礦業權予國華公司,並將其中建明大理石礦欲出售予大陸水泥公司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分一半給國華公司以代現金之出資,雙方各佔國華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六十二年間國華公司成立後,涂銑明及被告兄弟各擔任三興公司及國華公司董事,涂銑明初期並擔任國華公司董事長。嗣後涂銑明為償債,又向王賜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涂銑明遂代表三興公司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與國華公司(此時國華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變更為王賜勇)簽訂採礦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三興公司應將建明礦礦業權轉讓予國華公司,以擔保涂銑明之借款債務。嗣被告於六十六年起擔任三興公司董事長,明知依上開採礦權轉讓契約,三興公司有轉讓建明礦採礦權給國華公司之義務,乃與當時擔任國華公司董事之涂銑明,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共同偽造三興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辦理將建明礦礦業權無償移轉予涂銑明之手續,致生損害於國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證人 涂春美鄭綉敏 就三興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有無在股東會議上簽名?先後於偵審中證述不一。然原審參酌三興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認其審判中之證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偵查中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三興公司股東鄭綉敏係涂銑明配偶,股東涂春美為被告及涂銑明胞妹,因對自己配偶或兄長之信賴,將公司之營運授權予被告及涂銑明處理,即使被告及涂銑明未告知三興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事項,惟鄭綉敏、涂春美二人既已在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自有同意該會議結論之意思,原審因認被告並無偽造三興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犯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無違法可言;另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國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第一審法院當庭命證人鄭綉敏、涂春美各書寫姓名十次(附涂銑明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卷內),經肉眼比對,與三興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鄭綉敏」、「涂春美」之簽名相符,原審因認三興公司八十年七月十日股東會議,股東鄭綉敏、涂春美曾親自參與開會,並親自簽名蓋章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該會議紀錄為真實,並無冒名偽造之情節,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背信部分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背信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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