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37號112年度簡字第5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州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29、60239、60241、627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39、5640、56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
38、2190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8、21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376、537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各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7號;112年度易字第506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 吳思儀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17、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因缺錢花用,戊○○竟與吳思儀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屬LALAMOVE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快遞),可提供由外送員先代付貨款予賣家取得商品,嗣將商品送交買家再收款之服務,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外送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 陳俊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 戰奕翔馮銘旭張景翔 分別訴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戰奕翔、馮銘旭、張景翔分別訴由板橋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甲○○、丁○○、壬○○、辛○○、丙○○、己○○、乙○○分別訴由板橋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己○○、乙○○分別訴由板橋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件之「偵查卷宗對照表」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639卷第27至30頁反面、32至33頁;偵21902卷第13至22頁;本院易506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思儀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1902卷第23至31頁;偵緝5641卷第2至5頁;偵緝5376卷第6至11頁;本院易506卷第86、91、94至95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卷內相關證物」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吳思儀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二次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8、21902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76、5377號),各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7
6、5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外,尚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與吳思儀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犯行,共同所詐得者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告訴人等之代墊款項,雖前開告訴人等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另需支付外送服務費,然前者始為被告與吳思儀實際詐欺取得之財物,後者送達貨物之利益,僅係詐術,縱已造成前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但此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尚非被告與吳思儀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相同罪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以前揭方式騙取前開告訴人等之錢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復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受僱物業公司之工作收入、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506卷第276頁);參以被告與吳思儀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隔非遠、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近,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吳思儀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所得,均由其二人共同花用完畢一情,業據吳思儀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506卷第94頁),則依吳思儀所述其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既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與吳思儀對於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各該犯罪所得平均分擔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1,300元、1,125元、800元、925元、525元、1,000元、1,350元、1,250元、1,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9號卷偵59329卷2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39號卷偵60239卷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41號卷偵60241卷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0號卷偵62780卷5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5號卷少連偵卷6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5號卷偵26005卷7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708號卷偵56708卷8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3號卷偵57113卷9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卷偵緝5639卷10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40號卷偵緝5640卷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41號卷偵緝5641卷12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20號卷他8020卷1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他8223卷1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571號卷他8571卷15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偵18038卷16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偵21902卷17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偵2068卷1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偵2168卷19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卷偵緝5376卷20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77號卷偵緝5377卷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即附表二編號11,8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二編號21,2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二編號32,6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表二編號42,25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表二編號51,6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附表二編號61,85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附表二編號71,05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附表二編號82,0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附表二編號92,7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附表二編號102,5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附表二編號112,8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情形卷內相關證物備註1告訴人陳俊欽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思儀於111年9月10日10時15分許,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外送貨物,再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吳思儀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281巷23弄口,戊○○下車、改由吳思儀1人騎至同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由吳思儀與外送員陳俊欽面交貨物,佯稱欲寄送一箱牛肉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號1樓給 王彥甫 ,並請陳俊欽先行墊付1,800元予吳思儀,嗣陳俊欽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且經拆箱後發現其內僅為垃圾紙盒,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警詢之證述(偵59329卷第5至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欽】1份(偵59329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⒊LALAMOVE訂單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包裹照片各3張(偵59329卷第12至13頁)。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偵59329卷第14至15頁)。⒌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59329卷第16頁)。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59329卷第17頁)。⒎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偵59329卷第18至20頁反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告訴 人戰奕翔 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8月3日12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廬鴻元」,並請外送員戰奕翔先行墊付1,200元,之後會再補貼運費200元云云,致戰奕翔陷於錯誤而前往取貨並先行墊付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吳思儀, 嗣戰奕翔 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經撥打電話予戊○○詢問,均未獲接聽,經報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係吳思儀所申登,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戰奕翔警詢之證述(偵60239卷第12至14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偵60239卷第15頁)。⒊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60239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偵60239卷第17至1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戰奕翔】1份(偵60239卷第20至21頁)。⒍告訴人戰奕翔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ALAMOVE訂單資訊翻拍照片35張(偵60239卷第22至23頁)。⒎道路、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60239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112年度偵字第18038、21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馮銘旭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8月16日16時15分許,以吳思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申辦LALAMOVE快遞帳號,再以吳思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145巷口,並請外送員馮銘旭先行墊付2,600元云云,致馮銘旭陷於錯誤而前往取貨並先行墊付款項予吳思儀,嗣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經撥打電話予戊○○詢問,均未獲接聽,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馮銘旭警詢之證述(偵60241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1份(偵60241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馮銘旭】1份(偵60241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60241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⒌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60241卷第11、13至14頁)。⒍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6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60241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⒎告訴人馮銘旭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20張(偵60241卷第15至19頁反面)。⒏道路、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60241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112年度偵字第18038、21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張景翔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並請外送員張景翔先行墊付2,250元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而前往取貨,並先行墊付款項2,250元予戊○○,嗣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陳立文 」,經撥打電話聯繫戊○○未獲接聽。張景翔發覺受騙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交貨之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館」503號房,員警進入盤查後,戊○○當場提供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再經調閱該門號發現係吳思儀所申登,而悉上情。⒈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 李雨諠 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⒉證人即李雨諠之祖父 李友升 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1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少連偵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⒌板橋王旅客登記表1份(少連偵卷第19至20頁)。⒍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少連偵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⒎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少連偵卷第22至24頁)。⒏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6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1份(少連偵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景翔】1份(少連偵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⒑告訴人張景翔所提之對話紀錄、訂單資訊擷圖11張(少連偵卷第27至32頁)。⒒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112年度偵字第18038、21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告訴人甲○○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7月7日12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街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並請外送員甲○○先行墊付1,6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吳思儀。嗣甲○○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經報警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係吳思儀所申登,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37至42頁)。⒉LALAMOVE訂單資訊、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21902卷第115至116頁)。⒊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117頁)。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5張(偵21902卷第118至120頁)。⒌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121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丁○○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並請外送員丁○○先行墊付1,85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吳思儀。嗣丁○○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經報警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係吳思儀所申登,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47至52頁)。⒉LALAMOVE訂單資訊、行動電話通聯擷圖3張(偵21902卷第126至127頁)。⒊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128頁)。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129頁)。⒌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1902卷第131至137頁)。⒍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21902卷第147至151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告訴人壬○○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8月4日1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並請外送員壬○○先行墊付1,050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吳思儀。嗣壬○○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57至59頁)。⒉LALAMOVE訂單資訊、行動電話通聯擷圖2張(偵21902卷第163至165頁)。⒊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167頁)。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169頁)。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1902卷第173至175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告訴人辛○○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4月5日11時2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樓前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並請外送員辛○○先行墊付2,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吳思儀。嗣辛○○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63至68頁)。⒉LALAMOVE訂單資訊擷圖1張(偵21902卷第204頁)。⒊照片4張(偵21902卷第211至212頁)。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21902卷第213、217頁)。⒌「 李宜靜 」身分證件擷圖影本、被告吳思儀收款照片各1張(偵21902卷第214至215頁)。⒍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216頁)。⒎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及備註1份(偵21902卷第218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告訴人丙○○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思儀於111年5月23日3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145巷,並請外送員丙○○先行墊付2,7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戊○○。嗣丙○○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87至89頁)。⒉LALAMOVE訂單資訊、行動電話機通聯記錄擷圖2張(偵21902卷第294至296頁)。⒊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及備註1份(偵21902卷第297頁)。⒋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299頁)。⒌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2張(偵21902卷第300至301頁)。⒍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303至304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0告訴人己○○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並請外送員己○○先行墊付2,5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吳思儀。嗣己○○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91至92頁;偵2068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份(偵21902卷第309至310頁)。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偵21902卷第313至317頁)。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321至323頁)。⒌道路監視器影像、LALAMOVE訂單、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21902卷第325至331頁)。⒍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2068卷第12至14頁)。⒎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068卷第18至20頁)。⒏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8日星圓字第1111108-003號函1份(偵2068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112年度偵緝字第5376、5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告訴人乙○○戊○○與吳思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8月14日7時13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並請外送員乙○○先行墊付2,8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吳思儀。嗣乙○○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93至94頁)。⒉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339至340頁)。⒊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條碼及收據、訂單擷圖、交貨物品照片、家樂福內、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偵21902卷第341至361頁)。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168卷第17至18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份(偵2168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168卷第38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112年度偵緝字第5376、5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