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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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宏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手指虎1個(編號112AD0000000),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213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8號被告宋建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宏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夾娃娃機店內,取得手指虎1個(編號112AD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手指虎1個外出時,因形跡可疑,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查,並經宋建宏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宋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手指虎1個為其持有及攜帶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等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9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213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證明扣案之手指虎1個送鑑結果為:材質為硬質塑膠製成,前端嵌入金屬塊,中有單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