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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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古志強 」、「 王良偉 」、「 王浩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凱薇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王良偉」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偉琴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偉琴佯稱:要協助成立安全帳戶云云,致李偉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鄭凱薇隨即依「王良偉」之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將贓款當面交付「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偉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鄭凱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10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就加上面刊登的通訊軟體LineID為好友,加入後暱稱顯示「貸款專員古志強」,對方又向我介紹另一特助暱稱「王良偉」協助我增加資金流動紀錄,之後「王良偉」稱會將錢匯入我的戶頭內,並於111年11月2日指揮我到銀行領錢後再將錢交還貸款公司;我領完錢清點現金後,就依照「王良偉」的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當面交給上手指定名叫「王浩」之男子;我不知道「王良偉」、「古志強」、「王浩」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我透過「古志強」找「王良偉」是因為我想要辦貸款,但我之前已經有去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銀行說我要增貸應該沒有辦法,「古志強」說要讓「王良偉」幫我辦收入證明;我總共告知「王良偉」我的郵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共3個帳戶的帳號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可
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李偉琴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款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9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14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領取6萬元後(含告訴人匯入之2萬9,985元)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浩」乙節,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有前引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然依現今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曾向銀行辦理增貸,然因其本身已有信用貸款而遭銀行拒絕,其知悉自己較不易獲得銀行貸款,方轉向代辦業者求助,對方乃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俾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王良偉」等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即可利用公司資金為其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與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王良偉」,甚而依「王良偉」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在隱蔽之樓梯間內交付亦不相識之「王浩」,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古志強」、「王良偉」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王浩」、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浩」有用伊之手機跟「王良偉」通話確認彼此身分及收款金額,所以伊知道「王良偉」與「王浩」是兩個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古志強」、「王良偉」、「王浩」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其本案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是否承認犯罪時,雖表示:「我承認做錯了」(見偵卷第5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用我的帳戶去騙別人;我在偵訊時承認,只是承認我有領錢這部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本院自無庸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或獲有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浩」,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件一併扣案之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242 號(112.11.0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854 號判決(113.03.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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