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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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45890、45897、531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智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新北巿板橋區陽明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智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智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阮欣貽 、 鍾睿溱 、 陳怡諠 、 陳思函 、 謝孟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林彥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邱育壕 、 陳雅琳 、 張育誠 、 林子揚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卷第138頁、第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欣貽、鍾睿溱、陳怡諠、陳思函、謝孟良、張育誠、林彥翔、被害人邱育壕、陳雅琳、林子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78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45077號偵查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4589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4589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315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7355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6788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7229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588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阮欣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網站翻拍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睿溱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12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59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陳怡諠提出之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59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告訴人陳思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孟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鍾睿溱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信貸委託授權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林子揚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其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1份、被害人陳雅琳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中國信託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4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邱育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5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彥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678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4507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4589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8頁、112年度偵字第4589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5315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6588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6788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7229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7355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93頁、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5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0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併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1頁),復查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備註1告訴人阮欣貽112年3月8日14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阮欣貽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欲出金需儲值云云,致阮欣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2年3月12日15時8分許5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78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80號、第45077號、第45890號、第45897號、第53159號起訴書部分2告訴人鍾睿溱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鍾睿溱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網站加入會員,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透過一些任務獲取點數,即可以點數換錢云云,致鍾睿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①112年3月13日12時3分許②112年3月13日12時4分許①5萬元②4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077號同上3告訴人陳怡諠112年3月初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陳怡諠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接單,將截圖上傳給一位派單人員審核,一名理專就會幫忙操作買賣,獲利會到電子錢包云云,致陳怡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①112年3月13日19時許②112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890號同上4告訴人陳思函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函聯繫,佯稱會以募捐方式幫忙加入理財專案並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思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①112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②112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①5萬元②3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897號同上5告訴人謝孟良112年3月11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良聯繫,佯稱至博奕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密碼,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 致謝孟良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①112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②112年3月12日13時許③112年3月12日13時5分許④112年3月12日13時7分許①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②5萬元③5萬元④4萬6,863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3159號同上6被害人邱育壕112年3月9日10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育壕聯繫,佯稱至博奕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密碼,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邱育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2年3月10日12時8分許10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355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84號、第67883號、第72296號、第7355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7被害人陳雅琳112年2月某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琳聯繫,佯稱至LINE群組完成工作可獲利云云,致陳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2年3月13日11時43分許2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7883號同上8告訴人張育誠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張育誠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欲出金需儲值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3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2296號同上9被害人林子揚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平台客服與林子揚聯繫,佯稱於網路投資平台獲利欲出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子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①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②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①5萬元②4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5884號同上10告訴人林彥翔112年3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林彥翔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2年3月12日12時7分許10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40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