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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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彥廷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彥廷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翊銘 」之人,嗣「邱翊銘」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21時許,以電話向 王晨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需更改訂單操作轉帳云云,致王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款3萬29元至林彥廷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晨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Instagram頁面、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5、43至45、49、55至5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王晨及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雖有意與王晨和解,然王晨均未到庭、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未與王晨達成和、調解,然係因王晨均無到庭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勿任意配合交付個人申辦帳戶、電話門號,甚或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簿手等犯行,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本件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示王晨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3356 號(113.02.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334 號判決(113.03.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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