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橋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橋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把、鋼珠壹包(內含鋼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照片14張」更正為「告訴人之車輛(含後擋風玻璃毀損)照片14張」、同欄二第2行「鋼珠1包」補充為「鋼珠1包(內含鋼珠1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未思理性處理彼此間糾紛,竟恣意持彈弓發射鋼珠毀損告訴人之汽車後擋風玻璃,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彈弓1把及鋼珠1包(內含鋼珠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03號被告陳橋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橋樽與 胡智軒 有仇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場,持彈弓發射鋼珠毀損胡智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胡智軒,嗣胡智軒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橋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暨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持之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彈弓1把及鋼珠1包,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對他們的人,也沒有打電話恐嚇」等語。經查: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係於報警後,透過監視器畫面始查悉本案係被告所為,嗣後被告亦未有與告訴人聯繫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智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縱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驚嚇或不悅,惟就該行為本身,尚難認已構成何種對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之惡害通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宜臻
劉庭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