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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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秦O君姓名及住所詳卷相對人鄭O嫣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9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照。至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係因其子鄭O典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
下稱原訴訟)始在其個人臉書敘明事發經過,同時於其萬人粉絲專頁以文字嘲諷抗告人濫用司法資源並為人身攻擊,甚至表示抗告人係利用孩子受傷之情事而取財,該文章留言處已有第三人留下指責抗告人之言論。亦即係先有原訴訟才會有後續相對人針對同一事實而為之此等貼文,二個請求的原因事實既然都是基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事實為基礎之下而為之的後續言論,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即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於社會生活上至少可認為具有關聯性。詳言之,再討論相對人前述所為之時必然會涉及到本件未成年人之行為以及事實,同一原因事實可能會造成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同的法律關係亦有可能係基於同一事實原因,然原審以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之論述所駁回之裁定,顯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㈡原訴訟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縮減為10萬元
同時遞狀聲請為本件訴之追加,係因原訴訟起訴後法院尚未審理前,因相對人陸續發文具有誹謗侮辱性文字,為起訴後的相關新事實及新事證,並非起訴時已經存在之事實,故抗告人依法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訴訟中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當事人。
申言之,雙方當事人於同一案件釐清未成年子女間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同時審理雙方當事人因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紛爭,而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相同的臉書發文内容等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中皆可予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㈢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審法院當庭請抗
告人簽收相對人所提之答辯書狀,相對人既然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合法收受訴之追加狀而知悉追加之訴之内容且同時向法院提出答辯文書,同時承認其於臉書貼文所指之人即為抗告人本人,縱使當庭不同意追加之訴,應屬無效之不同意意思表示。如前述本件係相對人於同一臉書内容提及事發經過同時以文字貼文具有誹謗侮辱性文字,相對人既然知之甚詳何來有礙被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之處?本件請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同樣的臉書貼文自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與訴訟經濟之法理相符。
㈣退萬步而言,若原審裁定無誤則將造成抗告人於另行提起訴
訟時,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後,恐將有侵害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之虞;或抗告人另行起訴後法院勢必再開新的審理庭,且於開始審判時又仍須重新調查本件訴訟内容外,同時也須再次調查系爭案件訴訟内容與兩造當時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資料、當事人亦須多次往來法院,自有礙訴訟經濟甚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原訴訟為原告秦O熙(即抗告人之子)所提,其基礎事實係以
被告鄭O典(即相對人之子)於111年12月30日,在國小校園操場,有持樹枝割傷原告秦O熙之行為,訴請被告鄭O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自己為原告,並聲明:「被告鄭O嫣應給付原告秦O君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經校方通知到校後,校方告知其子當天有誤傷抗告人子之行為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不但未為何表示,甚至於其萬人粉絲專頁以文字嘲諷原告濫用司法資源並為人身攻擊,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下稱追加之訴)。
㈡職是,抗告人為原審原告秦O熙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具狀
追加原非原告之自己為原告而提起追加之訴,惟本件並無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秦O熙及追加原告即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對造即相對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16頁);亦無原告秦O熙之訴因起訴後原告秦O熙與相對人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秦O熙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且追加之訴,法院另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非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是依首開說明,該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