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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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選任辯護人王緯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1號、第2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凱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 謝偉華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告訴人 吳珪如 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生活情形(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固自承因本案獲取一天新臺幣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報酬係與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等案件)一併計算沒收,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考量另案沒收之金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吳珪如)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 沈柏佑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 鍾文昌 傅文詳 )張凱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 劉宜瑾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