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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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古雅蘭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古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所示,已履行部分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iti羊肉乾-皮毛 亮麗 配方狗狗&貓咪」商品1包(價值新臺幣220元)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肆萬元,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88號被告古雅蘭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寵物公園」永貞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區經理 吳珉珊 所管理放在貨架上之「iti羊肉乾-皮毛亮麗配方狗狗&貓咪」(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商品1包,得手後藏放在黑色手提袋內,於同日17時54分許前往櫃台結帳時,僅結帳「itiBiti主食肉乾(羊肉+鹿肉)狗狗專用」、「itiBiti主食肉乾(羊肉+鱸魚)狗狗專用」各1包共計498元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於112年3月27日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檔案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雅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有拿本案肉乾放在自己包包內之事實,惟以「伊有把放在包包內的肉乾拿出來結帳」等語置辯。2告訴代理人吳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銷售查詢(參偵卷第12頁)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8日17時55分許僅結帳「itiBiti主食肉乾(羊肉+鹿肉)狗狗專用」、「itiBiti主食肉乾(羊肉+鱸魚)狗狗專用」各1包,未結帳「iti羊肉乾-皮毛亮麗配方狗狗&貓咪」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共9張(參卷第10、11頁、第14至16頁)、本署勘驗筆錄1份(參卷第22頁)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自貨架拿取上開商品1包,見無人注意,隨即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手袋內,之後挑取4包商品拿在手上,於17時48分許前將4包商品持往櫃台找店員詢問事項,似有留1包在櫃台,拿回剩下3包回至貨架前放回商品,末於17時52分許又拿1包商品在手上,之後逛其他貨架,於17時55分許結帳時,將手中那包商品放在櫃台上結帳,另結帳前已放在櫃台之1包商品,共計結帳2包,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從黑色手提袋內拿出本案商品出來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iti羊肉乾-皮毛亮麗配方狗狗&貓咪」商品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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