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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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霖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霖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不法之利益」更正為「不法之所有」、同列「詐欺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第十一列「誤以為」更正補充為「均陷於錯誤,以為」、同列「提供服務」更正為「提供商品,嗣因訂單取消,被告蔡霖輝因此未能詐得上開商品」,證據並補充告訴人 陳彥福 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民國113年2月22日EHS-東購法字(113)第0004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擅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在東森購物網站平台刷卡購買手機1支,乃為取得現實之財物,然因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出貨配送商品前即取消訂單(見本院卷東森得易購公司函文),被告方未能取得上開手機,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雖有誤會,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處斷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於購物網站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該購物網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51號被告蔡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霖輝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因從事遊戲代儲值工作,因而取得陳彥福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123-XXXX-XXXX-9777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4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上網連結至東森購物網站平台後,未經陳彥福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6,199元之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偽造陳彥福以本案信用卡付款購買該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誤以為係陳彥福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及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彥福、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陳彥福於同日收到刷卡消費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霖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14日函暨檢附資料、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已拉黑」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姐姐小」間對話紀錄擷圖、東森購物網訂購商品過程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前揭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合計36,199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玟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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