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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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2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前,因小孩就醫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接續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幹你娘」、「討客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沒有人經過,是我跟告訴人私底下之對話,且告訴人「討客兄」是事實,我才會跟告訴人離婚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即告訴人住處前,因小孩就醫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即在上址門口,對告訴人為「幹你娘」、「討客兄」之言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6、93至95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
19、3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
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幹你娘」、「討客兄」等語,係用在辱
罵他人時之語彙,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中所說出,足認被告上述言語是在謾罵告訴人,此等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口
即靠近路邊,而告訴人所居住之地點為公寓,不同樓層有不同住戶,此有現場錄影影像截圖、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本院易字卷第95頁),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於客觀上即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且被告亦知悉自己音量非低(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附近住戶亦有聽聞之可能,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一事,告訴人之子在5樓有聽到,告訴人3樓的鄰居也有聽到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更足證被告音量之大,然被告猶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口大聲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實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當時沒人經過,不會有人聽到,不構成公然云云,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雖又稱告訴人「討客兄」是事實云云,然被告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再者,渠等係就小孩就醫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卻因情緒不佳轉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與原本發生衝突之原因不具任何正當連結,被告實難以其所述為真實,阻其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討客
兄」等語,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
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率以穢語辱罵貶損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