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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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原住民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元、10萬元),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
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間,將其申辦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詳卷)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街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稱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間,將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姓名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將伊所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郵寄予不詳之人,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街口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街口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街口帳戶之事實。4上開街口帳戶會員類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⒈證明上開街口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事實。⒉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街口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街口帳戶之事實。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明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3日始終止之事實。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曾因為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供他人用以犯罪一節有所認知,被告於本案中仍任意將其申辦之街口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甚將與申辦貸款條件顯不相關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郵寄給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珈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111年8月2日14時38分許111年8月2日15時38分許1元2甲○○111年8月2日14時48分許111年8月2日15時7分許5萬元111年8月2日15時23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