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不識字之阿美族原住民祖母 鄭英妹 ,不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地位,且因腦中風及全身癱瘓而臥病在床無法與外界溝通,竟為順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偕同不知情之台東企銀職員 游東輝 ,前往鄭英妹住處,進行對保手續,利用游東輝不知鄭英妹所講阿美族語,必須由其居中翻譯之機會,向游東輝諉稱鄭英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在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鄭英妹」署名,並盜蓋鄭英妹印章在該貸款契約書上,據以向台東企銀貸得五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嫌牽連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告確曾以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由游東輝進行對保手續,訂立契約向台東企銀貸得五百萬元無訛,業據被告及證人游東輝陳明。惟據被告辯稱:鄭英妹僅係左半身不遂,神智清楚,伊取得鄭英妹點頭同意,始扶鄭英妹之手簽名等語。證人游東輝則稱:被告向連帶保證人鄭英妹說明後,由我蓋印,至當日究係鄭英妹親簽或由被告扶鄭英妹手簽,已不記得等語。㈡鄭英妹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因右側股骨骨折,住院台北板新醫院期間發生腦中風,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轉至 亞東 紀念醫院,迄八十年八月五日出院,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麻痺及肌肉萎縮」、「下背褥瘡合併敗血症」死亡,有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記載,鄭英妹雖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肢體無力及腦中風現象,惟其精神意識尚可。再觀諸死亡證明書,並無鄭英妹死亡前是否神智不清之記載。㈢證人 林松妹 (鄭英妹之媳)雖於偵審中證稱:鄭英妹八十三年二月間回花蓮時由伊夫妻照顧,已不知道人,不會說話,餵食時食物會從口中流出來,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後,整個左邊都癱了,手腳不能自由活動,吃飯要人餵,不會點頭、搖頭,也沒有比過手勢,眼睛有張開,但眼神好像沒有看人一樣,不可能簽名或拿印章來蓋等語。惟證人林松妹於另案民事事件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稱:鄭英妹中風後,吃飯都是我餵,但也可以自己吃飯,中風後三年到台北住,去台北前手腳並未萎縮,我從八十年一直照顧到八十三年,她的手腳並未萎縮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民事影印卷第九八、九九頁)。所為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㈣本件係因被告嗣後無力清償貸款,致告訴人 鄭阿火 、 鄭春港 、 鄭珠瑛 均遭台東企銀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執行彼等財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各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等既未於對保當時在場,所為指訴:鄭英妹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意識不清,全身癱瘓,根本無法簽名云云,非但並無依據,且難免因涉及己身利害關係而有所偏頗,自不足採信。㈤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罪,旨以告訴人等之指訴為論據。惟依上述查證所得,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無不當,然其中有一名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予撤銷,改判仍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松妹之陳述及業經本院撤銷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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