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98年度易字第1300號),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 蔡雅惠 相姦,其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述之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與上訴人配偶相姦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