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既稱「具體理由」,自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所憑者,始克相當,如僅徒托空言或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係以其配合警方指認藥頭並承認施用毒品,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改「處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以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迄今已逾五年,詢問「是否能再處觀察勒戒」等語,有其所提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即逕行駁回,有所違誤云云,顯係誤解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涵意與相關之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情形,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卷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再經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已逾五年,即謂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涵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