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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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連續犯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44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4度台上字第79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係經自首到案而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下稱本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本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犯之罪如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亦非符合自首要件而受裁判者,其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受理法院自應以不符合減刑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2年12月11日連續犯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
,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4度台上字第79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94度台上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業經本院調卷詳查,殺人罪係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271條」範圍內,且聲請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徒刑顯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核屬不予減刑之情形。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全文,完全未提及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核顯未合自首之要件。綜上論結,是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