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丙○○為借款人, 鄭英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五百萬元之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鄭英妹」之印文四枚以及「鄭英妹」之署押二筆沒收。
事實
一、丙○○在民國(下同)83年間經營貨運業,需要購買3部拖車,因為資金不足,準備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5百萬元,丙○○雖然提供了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臺東企銀仍然要求丙○○必須再找一位連帶保證人。丙○○想到可以請當時已77歲,且已經中風全身不遂意識不清的祖母鄭英妹充當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3年8月30日某時,趁鄭英妹因腦中風及全身癱瘓臥病在床之際,偕同不知情之臺東企銀職員 游東輝 ,前往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240號鄭英妹之住處進行對保,其間丙○○利用游東輝不知鄭英妹使用之阿美族語,必須由其居中翻譯之機會,向游東輝諉稱鄭英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後,即由丙○○在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私文書「立契約人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鄭英妹」之署名2枚,並盜用鄭英妹之印章交予游東輝蓋印在貸款契約書共計4枚,表示鄭英妹同意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將該貸款契約書交予游東輝而行使之。經游東輝簽請審核後,致臺東企銀誤信丙○○之資力,且貸款有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之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並依約核撥上開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鄭英妹本人及臺東企銀。
二、案經鄭英妹之子女丁○○、戊○○以及己○○告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有於83年9月3日與臺東企銀職員游東輝,至其祖母鄭英妹位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240號住處,以其祖母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並且填寫貸款契約書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借款之擔保均係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並非以鄭英妹之不動產供擔保,當時鄭英妹僅係左半身不遂並非全身癱瘓,且意識尚清楚等語。經查:
(一)鄭英妹於80年7月15日因右側股骨骨折而前往臺北板新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因發生腦中風,遂於同年月25日轉入亞東紀念醫院至同年8月5日始行出院,迄85年1月2日因下背褥瘡合併敗血症死亡,有板新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發查卷頁7以下)。而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80年7月25日至80年8月5日因上列疾病住院,據病歷記載病患當時左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1至2度,右側活動正常」,顯示鄭英妹在80年7月25日就有左側無力的病徵出現。而鄭英妹在當天被送到亞東醫院急診時,亞東醫院在當天下午5點45分就發出病危通知(偵續卷頁79),通知單上明確記載「腦中風,有生命危險」。住院後,亞東醫院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鄭英妹右腦有右側腦血管梗塞,分別有掃瞄報告單(偵續卷頁67)以及診斷證明書(偵續卷頁73)附卷可證。在經過治療之後,依照護理紀錄單(偵續卷頁85)的記載,鄭英妹雖然意識恢復,但是在8月5日的記錄中記載著「精神可,因想要出院,經醫師許可」、「左側肢體做ROM每日3回,以免肌肉萎縮,並刺激肌肉骨骼的運動」、「常予以翻身以及扣擊,注意皮膚的清潔」等,顯見鄭英妹因為腦部中風,意識已經受到影響,而且左側肢體已經接近癱瘓,行動也已經無法自主。
(二)鄭英妹在80年8月5日因為腦中風出院後,半身肢體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年紀又已經77歲,是否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已有疑問。而到了85年1月2日鄭英妹死亡,其先行原因是「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麻痺及肌肉萎縮」,直接原因則是「下背褥瘡合併敗血症」,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發查卷頁11),足以證明鄭英妹從80年腦部中風臥病在床之後,一直到85年間死亡,其病況一直都沒有好轉。
(三)在鄭英妹出院後,從81年間起照顧日常生活的丁○○、從83年起在花蓮照顧鄭英妹的甲○○以及鄭英妹的子女戊○○、己○○等人在本院審理中都證稱,鄭英妹在80年出院之後,再接連幾次中風,先由丁○○照顧日常生活,之後在83年間因為無法照料,因此送回花蓮由甲○○照顧,在花蓮期間,已經無法行動,而且意識不清,需要他人餵食,餵食的時候食物也會從口中流出來,也必須利用尿布來整理排泄物等(本院卷頁119以下),這些證人證述的內容都大約相符,雖然其中丁○○、戊○○以及己○○是本案告訴人,也會因為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而影響到渠等民事責任的判定,但是甲○○卻是實際上照顧鄭英妹的人,而且甲○○是鄭英妹的媳婦,對於本案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所證述的內容更明確地指證鄭英妹當時已經意識不清,而且甲○○在本院審理中在被問到有關是否有臺東企銀的人員到家中對保時,先則稱不知情,嗣後又稱好像有一次被告帶人到家裡來探視鄭英妹,但是詳細情形並不知情(本院卷頁124),顯見林松妹證述的過程都是依照其記憶所及真實陳述,其證詞可信度自然較高。尤其,證人證述的內容也都與前述鄭英妹病程相當,其證言自屬可信。
(四)證人即承辦本件放款之游東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擔保放款,若擔保物足額且借款人收入來源無問題,不一定會要求連帶保證人,通常在鄉下地方遇到原住民,我們會請借款人告知保證人相關連帶保證責任、金額,若對保之對象不在場或有精神狀態不能瞭解對保意義,並不會同意對保。又契約何處必須蓋章銀行職員較為清楚,故通常由本人簽名後,銀行行員再代為蓋用印章,本件係由伊至鄭英妹住處辦理對保,在被告向連帶保證人鄭英妹說明後,由伊蓋印,至當日究係鄭英妹親簽或由被告扶鄭英妹手簽,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頁84以下),就被告確實在場與鄭英妹對話之對保過程證述明確。雖然證述確實有到場進行對保手續,但是對於對保時,鄭英妹的精神狀態以及長相如何,游東輝證稱「不記得、完全沒有印象」(原審卷頁86),但是,實際上,鄭英妹並不是尋常一般精神正常的連帶保證人,而是躺在床上無法自主行動的病患,以游東輝身為銀行行員,辦理對保業務,理應十分注意確認連帶保證人的真實意思,對於已經癱瘓而躺在病床上的鄭英妹理應有印象,但游東輝卻說不記得了、沒有印象;再從游東輝證稱當時是由被告用原住民語言跟鄭英妹談對保的事情,更可以認定游東輝當時並沒有很清楚地與鄭英妹對談,以瞭解其真意,則游東輝的證詞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犯行,尚有臺東企銀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豐濱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執行命令、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各函暨花蓮縣靜浦段403之2地號、三富段500地號、長虹段614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
(六)綜據上述,被告在83年8月30日以鄭英妹的名義簽署連帶保證人的貸款契約書時,鄭英妹已經中風臥病在床將近2年的期間,其間還數度中風,照顧鄭英妹的證人甲○○已經證稱鄭英妹在當時已經無法自理生活,要包尿布,需要他人餵食,也無法清楚表達意思,顯見鄭英妹當時已經無法為任何法律上的行為,但是被告卻在沒有得到鄭英妹的同意下,蓋用鄭英妹的印章,簽署鄭英妹的名字在貸款契約書上,持以向臺東企銀借款,其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的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七)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是因為要借款經營事業,在購買車輛之後,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所聘用的司機中也有1位是本案告訴人戊○○,而被告在辦理借款時,也已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曾經在83年間因為偽造文書的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依照95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的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本院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95年修正前)、第41條(95年修正前)、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5條(95年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