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國字第15號原告 錢大渭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與被告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寶 、 林慧君 、 羅立德 、 吳茂松 、 洪仁杰 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指被告違反相關法規而應予賠償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所載,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353,140,
353元,其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1,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