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秀 貞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原名 蔡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8、12165、12399、12643、13352、13961、14121、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䦉月。
戊○○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辛○○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佈流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䦉月。
丁○○、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甲○○原係股票上櫃 公司 太萊 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民國93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8,386萬元)董事長兼總經理;林 寶娜 (原名林 寶鳳 ,對外化名 林寶娜 ,於95年4月20日正式更名林寶娜,為免紊亂,後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以林寶娜之名敘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原係太萊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依甲○○指示負責處理公司派股票買賣等事宜;戊○○原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88號14樓)副總經理;己○○係股票上市公司 如興 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董事長;庚○○係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 陳浚堂 (因涉及多家上市、櫃公司之內線交易,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 舒佩蓮 ,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40樓)實際負責人;壬○○(94年9月16日改名前稱蔡佳豪,因所有卷證資料仍均以原名記載,為免紊亂,後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改以壬○○之名敘之)原係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經理;辛○○係股市名嘴(綽號: 天魁 老師)及天魁雜誌社(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4樓之5)負責人,以在媒體談論、分析股票為業;張 大方 (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原係盈成動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2,主要員工為秘書 鍾明 純)負責人及太萊公司、立法委員丁○○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
一、93年8月間太萊公司負責人甲○○、顧問 張大方 ,其等為太萊公司處理事務,為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供甲○○炒作股票,或供甲○○個人使用,明知日本ABROADCORPORATIONCO.L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軟板(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術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甲○○、張大方與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 良彥 (Y.SUWABE)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手法套取太萊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致生損害於太萊公司之資產:
㈠於93年8月18日,先由甲○○、張大方、諏訪 部良彥 共同明
知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僅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6,500萬元(折合日幣:1億8,600萬元)技術移轉合約,作為太萊公司之會計憑證,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公司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下稱: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甲○○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甲○○為此,並支付張大方250萬元,作為引介與 諏訪部良彥 完成假交易之佣金,及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新聞(2004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將有技術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旗下公司技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得以欺瞞投資大眾、順勢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以方便炒作。
㈡依甲○○、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約
定內容,於簽約後20日內太萊公司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技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但因太萊公司發行之1億2,0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遂延至93年10月12日匯出第一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MITSUIBANKINGCORPORATION)0000000號帳戶,甲○○並補做93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技轉合約。
㈢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
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981元(6,307萬5,915日元)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 鍾明純 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甲○○早已指定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甲○○個人使用:
⒈先後於93年10月20日以 周昭惠 (甲○○異姓胞弟 許政輝 之
配偶)名義匯款170萬元至 吳伊芸 之復 華銀 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30萬元至 蔡萓鎂 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將700萬元分為100萬元一
筆及200萬元三筆,存入至許政輝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⒊於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 林沅 錡之復華
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均供作後述甲○○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資金使用。)⒋其餘款項匯入甲○○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及轉匯500萬元至甲○○香港友人兼田帳戶,供甲○○個人清償債務使用。
二、甲○○為拉抬操控太萊公司股價,於93年6月9日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即由顧問張大方引介 謝佳亮 負責操作甲○○使用之許政輝、 許麗玲 、 陳家瑩 、吳伊芸、周昭惠等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惟謝佳亮於93年10月初,不願再替甲○○操盤,甲○○因亟欲拉抬太萊公司股價,以利誘一般投資人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透過張大方引介壬○○代為操盤。壬○○於10月中旬透過 吳志強 (未據檢察官起訴)乃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己○○、副總經理兼特助庚○○協助 何政 峰不法操控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渠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如下謀議及犯行:
㈠其等協議由己○○、庚○○以如興公司資金與甲○○之人頭
戶鎖單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相對委託),及由己○○指派庚○○在壬○○陪同下前往太萊公司與甲○○當面洽談鎖單對敲炒股協議,經己○○同意後,雙方約定: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⒉配合鎖單1,000張、期間為6個月以上。
⒊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但於94年1月初需買回該1,000張。
⒋以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成交價1成作為退佣。
㈡前開謀議及分工完成後,如興公司己○○即指示有犯意聯絡
而代為處理股務之吳志強以電話與壬○○確認交易日預定買入之價、量,壬○○再電洽甲○○,請甲○○準備掛出相對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即對敲交易、相對委託買賣)。己○○即依約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各買進300張、300張、400張(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且因如興公司之連續三日拉抬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10月20日每股成交價21.9元,10月21日每股成交價由22元拉抬至22.1元,10月22日每股成交價由22.3元、22.4元、22.5元、23元逐漸拉抬至23.4元),造成太萊公司股票由93年10月19日收盤價尚僅21.6元、成交量僅53筆,順勢持續上漲至93年10月28日之最高價24.6元(當日收盤價
24.3元),而其間之成交量最多激增至93年10月27日之268筆,直至93年11月3日始減少至百筆以下(當日成交量為92筆)。甲○○遂依約將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給如興公司之交割款1成退佣給己○○,分別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之名義匯款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 許麗惠 之名義匯款76萬元,93年10月22日以許政輝名義匯款122萬2,000元至壬○○指定人頭帳戶即 楊文慶 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收得前開匯款後,再命不知情之 蔡明書 分別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交付不知情之如興公司會計人員方 雅萍 或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 許文杰 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壬○○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故合計為270萬2100元),如興公司財務人員再分別於9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分四筆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上開許文杰帳戶提領上開退佣,由 方雅萍 將之置於如興公司內之金庫內,而完成退佣給如興公司之約定。
㈢壬○○既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甲○○即提
供 杜美連 、 林沅錡 、 吳玉芬 、 柯宜娟 、吳伊芸、蔡萓鎂、 黎倍 宏、許政輝、 賴瑞 麟等人證件資料,由壬○○指示營業員 蔡惠琴 、蔡明書將該人頭帳戶開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供壬○○操盤使用,甲○○每月支付10萬元給壬○○作為操盤費,並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取得之交割款1,950萬元,作為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資金,下單時須由壬○○以電話指示營業員蔡明書、蔡惠琴接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㈣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29日與甲○○以相同之對敲交易,
分批賣出太萊股票各500張,合計1,000張,由甲○○指示其後加入而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寶娜、戊○○為甲○○操盤,與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進行買賣前之價、量確認,而以甲○○之人頭戶承接。其後如興公司依約再於94年1月3日、4日二日,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惟因嗣後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如興公司己○○擔心會有虧損,即指示執行副總庚○○與甲○○洽商擔保鎖單交易虧損之補償條件並協議如下: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6元(即如興公司於94年1月4
日買進之最高成交價,起訴書誤載為20.5元),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
⒉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甲○○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
票,支票金額為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每股以20.6元計算之股款2,060萬元之5成,即1,030萬元。
⒊該保證支票保管在銀行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1把保險箱鑰匙以茲擔保。
⒋甲○○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㈤前開協議後,甲○○即簽發其本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
000000000帳號,發票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元支票1張作為保證支票,並存放在甲○○與庚○○聯名 開立 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內,由甲○○及庚○○各持1把鑰匙確保。
㈥甲○○於93年12月底,因對壬○○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戊
○○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惟太萊公司股價下跌至近如興公司鎖單期限94年3月31日前,甲○○依約請當時操盤之戊○○以 賴瑞麟 、 黎倍宏 之人頭戶,分別於94年3月17日、18日、24日,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如興公司賣出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但如興公司己○○要求甲○○需依約支付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所造成550萬元(每股淨損約5.5元)之跌價損失。經甲○○與己○○協議賠償如興公司鎖單交易損失後,甲○○以其本人現金不足為由,協議由甲○○以事前約定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股票給己○○之人頭帳戶對敲承接,再由甲○○將賣股取得交割款匯給己○○指定帳戶。甲○○即於94年6月3日、6月7日指示戊○○使用賴瑞麟、黎倍宏帳戶,以每股約10.4至12.0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庚○○亦指示吳志強以 林鴻 潭帳戶買進330張股票,雙方以一定價格對敲完成後(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迄於94年6月7日,甲○○在約400萬元售股交割款入帳後,即再指示林寶娜以賴瑞麟名義匯款至 林鴻潭 華南 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己○○收款後,亦指示庚○○持保險箱鑰匙陪同甲○○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共同取出甲○○之簽發之1,030萬元保證支票。因己○○係以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股,復自甲○○處取得之27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退佣及330張股票價差400餘萬元(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自經林鴻潭帳戶自94年6月15日起迄至同年7月28日止全數出售完畢,94年7月30日交割完畢,共得款411萬9026元),在如興公司遭搜索後,惟恐犯行遭揭發,庚○○乃指示不知情之方雅萍於94年8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並於94年8月1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載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000元。
三、甲○○於93年12月底,因對壬○○操盤方式不滿,遂改委由戊○○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由甲○○在戊○○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開立黎倍宏、賴瑞麟二人之人頭帳戶,藉以轉入太萊公司股票300張至該等帳戶,供戊○○負責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至94年1月間,甲○○、林寶娜、戊○○等人又基於承前之非法拉抬操控太萊公司股價之概括犯意,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元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名冊等誘因,商議陳浚堂進場鎖單對敲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有如下不法協議及犯行:
㈠協議鎖單炒股條件為:
⒈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基礎。
⒉公司派提供1,000張股票,由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元之間分批買進。
⒊甲○○提供1,400萬元支票共管。
⒋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派同意下賣出的股價,以底
價14元計算,在第1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第2部分之3,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價差獲利則以2比1結算。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甲○○即陸續指示林寶娜提供甲○○可控
制股票數量、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布明細等資料給陳浚堂,及開立甲○○本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發票日94年3月31日之1,400萬元保證支票,寄存在甲○○、 李安 發(陳浚堂之司機)聯名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險箱內,作為陳浚堂購入之1,000張股票每股14元底價之保證,陳浚堂即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依戊○○、林寶娜指示之約定價格、數量對敲買進甲○○出脫之太萊公司股票。甲○○並依前揭協議第4點以平均價16.8元與14元底價結算之每股價差為2.8元,退還280萬元(1,000張計)價差給陳浚堂。
㈢至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即將出脫違法鎖單買進之1,00
0張太萊公司股票,甲○○惟恐賣量造成股價下跌,欲藉由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即指示林寶娜、戊○○與股市名嘴辛○○等人,在臺北市○○○路○段「鴻園餐廳」會商後決議,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有如下不法謀議:
⒈拉抬股價之不法協議:
⑴由辛○○負責喊盤而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
⑵董事長甲○○須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
底價計算,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予辛○○,辛○○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需先確認時間與價量。
⒉而於上開協議後,辛○○即於FM104.1正聲廣播公司「天
魁講古」節目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及於94年3月2
9、30、31三天之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撰述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至6元之不實消息,藉以吸引散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其間戊○○交付辛○○30萬元之獲利。
至94年6月中旬,因為太萊公司94年6月23日之股東會將近,甲○○為免股價低迷,引發股東會鬧場,即又指示林寶娜經由戊○○支付辛○○8萬元,由辛○○利用不知情之媒體持續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之不實獲利消息,太萊公司股票亦從每股12.4元上漲至股東會當日之每股14.5元。
四、有關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炒作操控股價部分,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針對甲○○等前揭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析,其等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5,098張,其相對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及61.49%,且OT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3頁至30頁),亦認甲○○等前述投資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易日,確以甲○○之人頭帳戶林沅錡、吳伊芸、柯宜娟、黎倍宏、許政輝、吳玉芬、蔡萓鎂、杜美連、賴瑞麟及如興公司、陳浚堂之金主 黃文雄 、 林龍泉 、 蔡明哲 、 蔡紫薇 、 黃簡香 等帳戶於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漲(跌)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以收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情形。
五、又辛○○承續上揭散布流言,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知悉公開上市之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印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5、51號5樓經營績效不佳,急需資金挹注,而該公司之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量小,該公司負責人 林耕然 及 王舒榛 (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能在集中交易市場順利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股票,以獲取資金挹注公司,遂與辛○○通謀炒作操控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並完成如下協議:「由林耕然等公司派以每股4.7元為計算底價(如此市場炒手始得以計算價差,用以降低拉抬、炒作成本)、轉單(即以相對成交方式完成)提供1000張(每張:仟股)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籌碼予辛○○操盤,逐步將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長波段要拉抬至8元至12元為目標,但公司派須配合鎖單(不得賣出股票)至股價6元以上,且需提供利多消息,由辛○○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沈姓記者於全國性之報紙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股價。林耕然、王舒榛即依約於94年6月23日(開盤價為每股4.71元),從所掌控之子女 林沛瀅 、 林星逵 等人頭帳戶中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由辛○○以 黃琳婉 、 黃名仕 、 黃琳懿 等人頭帳戶相對買進約定之數量。且雙方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之帳戶於94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之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至94年6月30日又以黃琳婉、黃名仕之帳戶,於13時27分03秒至13時27分37秒,以漲停價
5.39元,連續買進270張及於13時30分00秒,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拉高,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漲1.3元,漲幅為27%。惟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等公司派認為辛○○於94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間,將轉單股票籌碼賣出過多,而辛○○則認為林耕然等公司派未依約鎖單反賣出1000餘張股票,雙方產生嫌隙,即於94年7月6日波段新高每股6元時,將持股出清,秋雨印刷公司股價亦應聲下跌至94年7月15日波段低價每股5.01元。
六、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王舒榛與辛○○發生前揭炒股嫌隙後,卻又意圖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於94年7月22日,透過秋雨印刷公司支薪顧問 蔡朝仁 引介戊○○、 黃輝煌 認識,並由林耕然、王舒榛與其等協議拉抬股價牟利,且由林耕然以每股5.3元為計算底價,轉單相對成交2000張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及每股5.3元之2%差額予戊○○、黃輝煌,以作為炒股籌碼;及確定相對成交轉單時間,俾將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中長波段亦以8元至12元為目標價。而黃輝煌實係全泰證券公司幕後股東聖保威廉集團(下稱:集團)總裁 陳育珅 之炒股代表,由黃輝煌將其與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等協議內容上報陳育珅同意後,以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作為該集團炒股標的股。戊○○乃承續上揭違法操縱股價之概括犯意,依約於94年7月25日,以電話與秋雨印刷公司王舒榛、全泰證券公司之黃輝煌三方通話,以王舒榛掛出,黃輝煌掛單買進模式,由王舒榛於94年7月25日9時開盤至9時40分,將持有之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依約定之價量,掛單賣出2000張,其中林沛瀅之帳戶於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2分05秒至9時32分15秒間,以轉單底價5.3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5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賣出秋雨印刷公司股票1,000張,委託賣出於上午9時32分19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5元下跌至5.3元(下跌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0張之100%。又黃輝煌雖依戊○○之電話指示同步敲單買進約定股票價量,惟戊○○趁機以人頭證券帳戶 陳福順 、 林何阿鳳 搶買300張及接單營業員跟單買進影響,致黃輝煌系統未能買足約定之2000張,即續 向林 耕然要求追加轉單1000張,並由王舒榛於94年7月26日上午9時48分至9時56分,以每股5.33元掛單賣出1000張股票,循前交易日模式,由戊○○、王舒榛、黃輝煌三方通話敲單相對成交,黃輝煌又同時電告集團「戰情中心」主任 李誌丞 ,由李誌丞以奇摩網站MSN(即時通),立即傳輸指令予集團華氏鼎證券投顧臺南證券戰情中心主任 王國庭 、臺南辦事處主管 陳麗華 (另兼全泰證券公司董事)以全省集團會員投資人證券帳戶買進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俾拉抬股價出貨牟利及以所控人頭戶加入炒作,從中獲取炒股利益,掩飾牟取不法所得犯行。
七、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等,先後與股市炒手辛○○、戊○○、黃輝煌等人通謀操縱股價,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29日間,林耕然之人頭林沛瀅、林星逵證券帳戶以每股5.4元均價賣出5050張,獲利2727萬元;辛○○之人頭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證券帳戶,以每股5.27元均價買進3519張,以每股5.6元均價賣出3609張,戊○○以林何阿鳳、陳福順、郭繼元等人頭證券帳戶,分於5.24元均價買進127張、5.78元賣出,於5.3元均價買進200張、5.68元均價賣出550張,於5.01元均價買進159張、5.65元均價賣出;黃輝煌集團會員則以5.3元均價買進約2000張(全泰證券公司另於94年8月後追買200張),俟股價上漲後出脫牟利等,致期間秋雨印刷公司股票漲幅9.96%、振幅19.52%(同類股跌幅2.46%、振幅2.46%;大盤跌幅0.97%、振幅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且於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之盤中漲跌幅逾6%,證諸前揭操縱股價行為,確有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情形。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秋雨印刷公司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同案被告甲○○、壬○○、庚○○、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寶娜已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壬○○、戊○○、己○○、庚○○、丙○○、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甲○○、壬○○、庚○○、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寶娜等人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
三、就先前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到案,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到案之被告戊○○言,其先於原審法院到案後自白在先,其他同案被告甲○○、林寶娜、壬○○、己○○、庚○○及其辯護人於被告戊○○到案後,知悉其自白,而均不對之以證人身分就其自白行使對質權、詰問權,以資彈劾,則其於原審法院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自白,因已予以其他被告之攻防機會,並未剝奪其等訴訟上之權益,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意旨未相違背,復經調查與同案被告甲○○、林寶娜之供述大致吻合,且與卷附書證、物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詳后述論證),而足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自當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張大方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其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如經調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件其他證人即陳浚堂、鍾明純、 王銑 、 羅惠如 、 伍思吟 、 施焜松 、 盧瑛琪 等人曾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而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等人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件相關通訊監聽錄音檔,係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執行監聽及錄音,並由該站調查員譯為文字,此有該站98年2月3日中法字第09860002850號,及99年5月17日中廉字第09960018750號函檢送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人對照表暨通訊監察書影像本在卷可稽。而其中關於被告丙○○、丁○○部分之錄音檔,且由辯護人拷貝譯為文字附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錄音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其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戊○○、辛○○、壬○○、己○○、庚○○部分):
一、就事實欄壹、一所示甲○○、張大方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部分:
㈠被告甲○○之自白:
⒈被告甲○○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
94.7.26市○○○路○○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3帳冊資料〉,問:該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太萊公司於93.10.12匯款65,100,000日圓〈新臺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原因及名目為何?)答:該筆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65,100,000日元〈新臺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即是支付予日本ABROAD之技術移轉簽約金」「(〈提示94.7.26市○○○路○○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問: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93.10.19自日本ABROAD匯入63,075,915日圓,該款項名目為何?為何ABROAD匯款到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外匯帳戶?)答:張大方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細節為第一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一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一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給張大方,張大方扣除約百分之3他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臺幣匯給我。」「(〈提示本站人員依前述付款製作之資金流向表《A2卷231頁》〉,問:該表是否實在?扣除日本ABROAD公司、盈成公司張大方之佣金後,除轉匯1,200萬元至你指定的帳戶外,其餘佣金的下落?)答:我是請證人鍾明純轉匯500萬元到香港給其日本友人『兼田』,供清償我積欠『兼田』的私人債務」「(問:為何太萊公司於93.10.12支付ABROAD公司第一期技術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後,ABROAD公司即於93.10.19匯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帳戶?張大方收到該款再將餘款匯入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有無特定用途?有無指定購買太萊增資股票或公司債?)答:張大方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為第一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一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說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一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給張大方,張大方扣除約百分之3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全匯回給我,該匯回之回扣款項並無特定用途,亦未指定購買太萊公司增資股票或公司債」「(〈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資料〉,『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3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吳伊芸〈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7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杜美連(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0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匯甲○○(甲○○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轉入198萬元林沅錡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資料確係我所書寫,書寫後我傳真給鍾明純,以指示鍾明純依照上開匯款資料內容辦理,該等帳戶均係前述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名目則全係上開技術移轉費之退佣款項」「(〈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存摺〉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現金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匯入金額與甲○○指定帳戶、金額相同,是否即前述你甲○○指定鍾明純轉帳匯款之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人帳戶?)答:匯款即是日本ABROAD公司退佣款項,由我寫好匯入帳號、金額、日期後傳真給鍾明純後,請鍾明純依指示匯款,而周昭惠是我弟許政輝的老婆,她在臺中剛好有帳戶,所以就多以周昭惠名義匯款」「(〈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暨日方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A.上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資料即係日本ABROAD公司與張大方就本技術移轉案第一期簽約金扣除該ABROAD公司應得佣金及相關手續費,依前述三方口頭秘密協議,須將剩餘金額寄回臺灣給張大方作為對帳之用」等語(參A2卷第184-
188、190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參A2第173頁)。
⒉被告甲○○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
述你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進行FCCL技術移轉名義迂迴奪取太萊公司2,000萬元資金之原因為何?)答:93年6月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張大方向我表示,為求太萊公司股價好看,必須花錢護盤,當時我向張大方表示我本人並無多餘資金護盤及拉抬股價,而張大方向我提議,可利用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太萊公司資金進行護盤,最後我與張大方商定以向日本ABROAD公司取得軟性銅鉑基版(簡稱FCCL)及接合劑等技術移轉名義,計畫依合約中之分期技術移轉名義陸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共6,000萬元,而我當時曾向張大方詢問,縱然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6,000萬元後,能否真正取得技術進行生產製造,張大方向我表稱尚須增加投資廠房、設備等費用8,000萬元。當時我考慮套取6,000萬元及後續外加投資8,000萬元,太萊公司將面臨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所以張大方又向我建議可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億2千萬元,以充裕公司資金,進而再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既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營權。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參A2卷第238頁)、「(問:前述你及張大方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技術轉移名義套取太萊公司6,000萬元資金之詳細執行情形為何?)答:
該計畫於93年8月初開始進行,張大方先草擬有關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FCCL等技術移轉合約,內容載明太萊公司分3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共6,000萬元,由我先在合約上簽名後,由張大方將該合約攜往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張大方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太萊公司即在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但因當時太萊公司現金不充裕,所以要等到發行之公司債現金入帳後,才能付款,因此,雖然93年8月就簽約,但直到公司債之現金入帳後,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才匯款第1期之2,000多萬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以套取資金」(參A2卷第239-240頁)、「(問:為何只套取第1期之新臺幣2,000萬多元〈日幣65,100,000元〉?)答:在太萊公司支付第1期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2,000萬多元及套取後,因太萊公司資金並不充裕,而且我因有所顧慮,不敢按原計畫再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後續套取資金計畫始未執行」(參A2卷第240頁)、「(問:為何要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新聞,而不發布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消息?)答:據張大方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背後母公司是三菱公司集團,而且日本ABROAD知名度不足,所以要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才具有新聞性」(參A2卷第240頁)、「(問:
日本ABROAD公司有無技術移轉能力?是否為空殼公司?)答:日本ABROAD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即是一般所稱之空殼公司,專門作為國內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洗錢所用。所以在93年8月間,與張大方商議要利用日本ABROAD公司假技轉來套取資金時,我即未實際審核日本ABROAD公司的技術移轉能力。且張大方確有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僅是充當套取資金白手套的功能,而且張大方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均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灣,我才放心依照事前與張大方的約定,將太萊公司2,000萬元技轉金匯到日本ABROAD公司帳戶,由日本ABROAD公司依約定從中抽取百分之6的佣金後,即將前述技轉金轉匯回臺灣盈成公司帳戶,以供我使用」(參A2卷第241頁)、「(問:日本ABROAD公司是否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轉利多消息?)答:在93年8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前,張大方即向我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是專門幫國內廠商業者套取資金之白手套,而且日本ABROAD公司均會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灣,所以,日本ABROAD公司應該是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術移轉利多消息之空殼公司』」(參A2卷第241頁)、「(問:張大方幫助你套取前述太萊公司支付日本ABROAD公司2,000萬元之技術移轉金共獲利多少?)答:張大方幫我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合約書拿到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張大方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我共支付張大方250萬元」(A2卷第242頁)等語。其於94年8月24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之筆錄均按照其陳述記載。
⒊被告甲○○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供稱:「(
問: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是否就是在套取公司資金?)答:是,主要用來護盤及其他用途,用途包括私人債務等」「(問:你總計目前為止,共套出多少資金?)答:將近1,900萬,中間人張大方跟我說抽百分之6,但是後我看資料才發現日本ABROAD抽百分之3,其他的百分之3被張大方抽走了,這個模式是張大方跟我建議的」「(問:日本ABROAD是否是張大方的?)答:不是,是一個空殼的公司,之前有配合張大方跟其他公司套過幾次,這是張大方跟我說的,我才會採用他這個模式」「(問:契約你有無實際去簽約?)答:我只有在臺北公司裡面簽好契約,之後由張大方帶到日本給ABROAD公司,當代表人簽約」「(問:日本ABROAD是否專門幫人洗錢套資金?)答:是」「(我於)8月12日有部分供述不實在,就是關於日本ABROAD名稱上部分不實在,最先我說是佣金,其實是套利」等語(參E卷第159-160頁)。
⒋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坦承不諱。
㈡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共犯張大方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原審法院聲
羈訊問時所供,伊確有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牽線,並收取第1期合約金額之百分之6為報酬,而太萊公司事後亦確實有支付2000多萬元給日本ABROAD公司,ABROAD亦有匯入二筆款項(9,600,713、18,886,981元)至張大方之盈成公司,伊留下部分資金(約8、90萬元)後,其他資金轉匯給甲○○指定之帳戶,又該技術移轉合作實際上尚未執行移轉技術等情(參A3卷第336-337、342-343、497頁、A4卷第516-524頁、C卷第124頁、J5卷第9頁)。
⒉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都是受
張大方指示辦理銀行匯款工作」「(問:盈成公司ICBC南台中00000-000000外匯帳戶由何人使用?)答: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係由張大方使用」「(問:你認識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哪些人?往來關係為何?有無私人金錢往來?)答:我認識太萊公司董事長甲○○、特助林寶娜〈本名 林寶鳳 〉、秘書Tiffany〈中文姓名不清楚〉,我與他們連絡都是受張大方指示才連絡,即是公事上的關係,並沒有私交,亦無私人金錢往來關係」「(〈提示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甲貳-1『帳冊資料』〉,問:該93.10.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該表係何人製作?何用途?)答:該93.10.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係我製作的,以紀錄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再由太萊公司董事長甲○○提供給我轉匯的帳戶,經張大方同意確認後,我即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依甲○○要求分散成數筆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問: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及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上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傳真函何人製作?內容及用途為何?)答:係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以確認從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金額,我再將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資料向張大方報告,以確認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之金額及扣款明細」「(問:前揭妳製作日本ABROAD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載明ABROAD公司扣除百分之6,而該傳真卻載明扣除百分之3,該百分之6及百分之3所指為何?)答:因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各收取國內公司匯往日本ABROAD公司總匯款額之3%之佣金,6%是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合計收取之佣金」「(〈提示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甲陸『匯款存摺』〉,問:該載明『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許政輝、其餘匯甲○○』之傳真,其中鍾小姐係何人?該指定匯款帳戶、金額之傳真字紙來源?)答:鍾小姐即是我本人,該帳戶傳真資料是甲○○傳給我的,我即向張大方報告確認後,即到銀行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分散轉匯到甲○○傳真指示之帳戶」「(〈提示同上之甲陸『匯款存摺』〉,問:93.10.20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93.10.20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94.10.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帳戶、94.10.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帳戶、94.10.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帳戶、93.11.1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0萬元至林沅錡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傳票是否由你書寫?由何人至銀行辦理匯款?是否即前述甲○○傳真指定之匯款帳戶?)答:前述匯款傳票是我書寫的,也是由我到銀行辦理匯款,亦即前述甲○○傳真指定匯入之帳戶」「(〈提示扣押物甲貳-2『帳冊資料』〉,93.10.19鍾明純匯款60,000美元及120,000美元至香港KANEDATAMAKI帳戶之匯款明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妳匯款?)答:我是依甲○○要求將前述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中之18萬美金分成二筆匯入香港KANEDATAMAKI帳戶,至於甲○○為何要將資金匯往KAN
EDATAMAKI公司,我則不清楚」「(〈提示扣押物甲貳之2「『帳冊資料』〉,問:93.10.22以周昭惠名義匯款0000000元至周昭惠彰銀北屯帳戶、93.10.21以鍾明純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周昭惠彰銀北屯帳戶,前述匯款明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匯款?)答:我是依甲○○要求匯款,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中之部分資金於93年10月21、22日分別匯入周昭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太萊與日本ABROAD非常規交易資金流向表』〉,問:前述資金流向表所載內容為盈成公司張大方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轉匯前述假技轉、真掏空之回扣款流程,妳有無質疑張大方,為何ABROAD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又再分散匯往其他帳戶?)答:我不清楚這樣匯款是否是假技轉、真掏空,我均是依張大方指示辦理匯款,我也不敢詢問張大方,為何日本ABRORD公司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提示扣押物甲參-2『銀行存摺』〉,問:盈成公司ICBC南台中外匯帳戶000-00-00000-0,91.1.29自ABROAD匯入00000000日圓、91.4.3匯入00000000、91.12.24匯入00000000日圓、92.12.9匯入00000000日圓、93.10.19匯入00000000、94.6.29匯入000000000日圓,前揭ABROAD公司匯給盈成公司之款項為國內不法公司以假交易真掏空之贓款,妳及張大方如何確認ABROAD公司匯回款項的正確性?)答:
日本ABROAD公司於匯款後會傳真通知張大方及我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我即打電話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確認已入款,諏訪部良彥即會告訴我要與哪家公司連絡,我再依張大方指示與科橋公司、太萊公司、金雨公司等前述相關人員聯繫確認後,再分散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張大方提供盈成公司帳戶供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再分散轉匯給前述公司人員指定帳戶,有收取百分之3的手續金」等語(參A5卷第707-719頁)。其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屬實等語(參C2卷第77頁),並有扣案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1「帳冊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陸「匯款存摺」、甲參-2「銀行存摺」等在卷足資證人上開證述屬實(參A5卷第721-751頁)。
⒊證人即太萊公司副總經理 劉逸鈞 於94年8月30日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提示台中調查站向OTC調閱之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問:該資料中其資本額為800萬日圓,有無看過該證明書?是否為太萊提供給OTC查驗之證明書?前述證明書係平成13年東京都法務局城南派出所登記官出具,並非如張大方所言登記於日本政府法務省,顯示該ABROAD資本額800萬日圓為小型企業,有無可能具有多項技轉能力?)答:因諏訪部良彥一直表示自己是三菱集團的顧問,而ABROAD公司是三菱集團下之三菱化工機株式會社之關係企業,可以經由ABROAD公司引進三菱集團的技術,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深究ABROAD公司資本額僅是800萬日圓之小型企業,也沒有審核ABROAD公司有無技轉能力」「(問:你有無查證過日本ABROAD之真實性及技轉能力?)答:我曾經上網查詢日本ABROAD公司資料,但都沒有查獲,我也曾請熟識日文之友人代為查詢,但都沒有查獲日本ABROAD公司的相關資料」「(問:張大方94.8.25供述:『該技轉案簽訂後,因該軟性銅鉑基板(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還需要250萬元作為諏取部良彥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這是要給諏取的費用,並非給我的佣金,其中150萬元我是以現金親交諏取,而另100萬元我是交由鍾明純匯給諏取指定的帳戶』,該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係如何管制?至今是否仍為管制技術?張大方轉交250萬元給諏取,作為三菱的運作費用,是如何運作?)答:我不知道FCCL製程及配方是在日本是否是管制技術,但是現在許多臺灣廠商都會製造,有律勝公司、新揚公司、台虹公司等公司都會製造,所以應該不是管制技術。我不知道甲○○曾支付張大方250萬元,及請張大方給諏訪部良彥作為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問:ABROAD公司是否係專為國內不法公司進行假交易以套取國內資金使用之空殼公司?為何太萊於93.10.12匯款第一期新臺幣2000多萬元之技轉費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即又迂迴匯入甲○○之人頭戶?)答:我一直認為該技術轉移案不妥,如前述,我曾上日本網站查詢ABROAD公司的資料,但並沒有查到相關的資料,因此我就懷疑該公司之真實性,且該合約內容過於簡單草率,因此,我才曾向甲○○報告詳細考慮該技術移轉案」等語(參A5卷第794-799頁)。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除供稱上開調查站所言屬實外,並供稱:「(問:太萊公司在技術移轉的時候,董事長及承辦人可否收取佣金?)答:當然不可以,因為錢是公司的資產,是股東的錢」「(問:有無查證過三菱公司旗下有無日本ABROAD公司?)答:我試著查過,但是查不到」「(問:日本ABROAD公司將技術移轉金移轉回臺灣公司知情否?)答:整個太萊公司除了甲○○之外,沒有人知道」等語(參C1卷第212-213頁),並有證人劉逸鈞向日本ABROAD公司諏取部良彥索取該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傳真在卷可憑(參A5卷第801頁)。
⒋此外復有:①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轉合約書在卷
足資佐證(參A卷第139-145頁);②扣押之物品編號甲貳「鍾明純銀行存摺5本」、甲貳之2「太萊公司匯款資料」、甲貳之3「盈成公司帳冊資料」、甲參之2「盈成公司銀行存摺」、甲陸「盈成公司匯款資料」、甲柒之2「太萊公司匯款銀行存摺拾伍本」等扣案在卷(參A2卷第196-219、228-230頁)③OTC函覆臺中市調查站所檢送太萊公司涉嫌非常規交易之相關資料(含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日本電波新聞、讀賣新聞報導資料)在卷;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9日證期稽字第0940004049號函影本1份,說明OTC94年度第2季對太萊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發現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合約有內部控制缺失等情(參A6卷第0000-0000頁)。
㈢綜合上述,被告甲○○與張大方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
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何政峰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直到ABROAD將款項再度匯回盈成公司,並接獲張大方告知後,始知悉該技轉合約為虛偽,但因不願太萊公司損害擴大,不得已而接受張大方之安排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壹、二所示被告甲○○、戊○○、壬○○、己○○、庚○○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㈠被告甲○○供述及佐證:
⒈被告甲○○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被告甲○○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時就被告壬○○如何
引介如興公司己○○、庚○○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並為擔保如興公司之損失而簽立保證支票之經過,供稱:「經由壬○○介紹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因此與己○○、庚○○認識,當時雙方協議由我開立到期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元、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我本人支票1張作為保證,由如興公司,以每股均價2
0.6元買入1,000張,總金額約為2,060萬元,保證金額以5成計算為1,030萬元。前開支票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在臺北市○○○路上)我與庚○○聯名開立之保險箱內,由我及己○○各持有1把鑰匙。如果太萊公司股價下跌,由我承擔損失,賠償股價下跌之價差,當時分兩個營業日分成3筆,約定雙方同時買進賣出相同價位及數量之股票以對敲掛單方式完成交易,我係由控管使用之集保帳戶出售股票,當初約定之交易價格為每股22元,後來由於太萊公司股價下跌至14.5元,造成如興公司損失約545萬元,為了彌補如興公司之損失,最後於94年4月初,我與己○○結算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由我控管使用之股票集保帳戶轉讓330張股票給己○○作為賠償,雙方仍以約定相同時間、數量及價格對敲之方式完成交易,但是交割後我將所得之股款約400餘萬,我指示林寶娜由我使用之人頭帳戶賴瑞麟帳戶匯回至己○○指定之帳戶。己○○才指示該公司副總經理即庚○○持保險箱鑰匙與我會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開啟保險箱,取回1,030萬支票作廢」「(〈提示94.7.26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捌之『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問:該支票是何人使用?是否為給如興公司己○○作為炒股鎖單保證獲利支票?)答:前開支票帳戶是我所使用,其中94年3月27日到期之1,03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受票人「如興」之支票存根,係我與己○○協議由如興公司購入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若虧損由我賠償損失之保證履行支票,並存入我與庚○○聯合開立之保險箱保管。該張支票在我賠償己○○400餘萬元之損失後,已經會同庚○○取回作廢」「前述賣出330張股票應該是我使用之黎倍宏帳戶」「(問:前述轉單給己○○關係帳戶後,售股價金如何匯給己○○?)答:我指示林寶娜於94年6月7日將前述售股資金以賴瑞麟名義,將約定鎖單價差匯給己○○指定之林鴻潭華南銀行等2個帳戶」「(問:經查6月3日由林鴻潭敲定買入330張太萊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與你前述之帳戶相同,該帳戶是否為己○○指定接單之帳戶?)答:應該是的」等語(參A1卷第126-127、130-133頁)。另就其指示被告戊○○操盤完成相對交易乙節,供稱:「我曾將我控管之集保帳戶交給戊○○操盤,以維持股價平穩,前述我與如興公司己○○及陳浚堂分別協議對敲以相對成交各1,000張股票時,均由我指示林寶娜再由林寶娜通知戊○○負責掛單,完成相對交易」等語(參A1卷第138頁)。
⑵再於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當日於調查站所言屬實外,並供稱
:「(問:有無透過壬○○介紹金主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答:有的。在93年10月間,如興公司董事長己○○透過壬○○引介到太萊公司會議室與我見面洽談,見面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由如興公司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當時每股價格在20元左右,依照當時太萊股價,要提供佣金300萬元給壬○○,而且己○○要求給他保證的股價,即如興公司買入股價的差價10﹪要給己○○,該次協議後,己○○又指派庚○○向我表示須提供支票作為保證價差」「(問:你何時、何地與壬○○見面?)答:我在93年9月底與壬○○在臺北市六福皇宮見過面,當天有張大方在場,張大方是透過黃豐凱認識壬○○,表示壬○○在資本市場相當活絡,要介紹壬○○來幫我介紹金主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問:你退還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己○○是由誰與你聯繫,己○○是否清楚?)答:是由庚○○與我聯繫,己○○明確知道有給330張股票,94年5月份我有與己○○電話聯絡,本來要給己○○500多萬元,但我沒有現金,想要以股票來抵,己○○本來要求360張,我算一算我的張數不夠,經與己○○協調後,己○○勉強同意我給330張」「(問:你退還給壬○○300萬元佣金如何支付?)答:我確定由我匯款到壬○○指定之帳戶,壬○○也知道我有匯款」等語(參A卷第51-53頁)。
⑶卷附OTC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林鴻潭於94年6月間買賣太萊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參原審審理卷四第244-249頁);另卷附林鴻潭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4年6月7日由賴瑞麟轉帳存入1,055,500元,當日隨即轉帳支出等情(參A4卷第560頁、原審審理卷四第198頁)。
⑷卷附證交所太萊股票監視報告94.6.3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
人明細表顯示,甲○○之人頭戶黎倍宏賣出太萊股票455張,賴瑞麟買進109張,而己○○指定之人頭戶林鴻潭同時買入330張(參A2卷第195頁)等情。
⒉被告甲○○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提供人頭戶買賣股票部分供
稱:於94.7.26太萊公司甲○○辦公室所扣押之編號甲柒-1至甲柒-7存摺,計有甲○○、柯宜娟、賴瑞麟、蔡萓鎂、林沅錡、許麗惠、 陳羿君 、杜美連、 吳伊云 、許政輝、黎倍宏、陳家瑩、周昭惠、 鄭曉真 、鍾明純(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蔡靜涵 、 陳建宏 、謝佳亮等人證券及活存帳戶計達90餘本,都是由伊使用保管,有些是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使用,有些購買太萊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如鍾明純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等語(參A2卷第177-178頁)。就93年10月間起壬○○如何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己○○、庚○○如何與甲○○協議,並由壬○○居間操盤交易股票乙節,其供稱:「(問:你如何認識壬○○,如何透過壬○○於何時地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己○○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經過詳情為何?)答:在93年10月初謝佳亮離職後,我透過張大方朋友 黃凱 (已不復記憶真實姓名,僅知係「黃凱」,至於真實姓名似是黃豐凱)的介紹,在臺北市六福皇宮認識壬○○,當天尚有張大方在場,黃凱特別介紹壬○○在資本市場中相當活絡,壬○○亦自稱能引進國安基金等四大基金及法人購買太萊公司股票。見面後約兩、三天,壬○○即主動到太萊公司會議室與我見面洽談,見面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壬○○可以引進如興公司出資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則提供一定比例的退佣,於是我即聘請壬○○開始幫我操盤買賣股票。我另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供壬○○炒股使用。約同年10月中旬,壬○○帶領如興公司董事長己○○至太萊公司介紹與我認識,當場並達成協議,己○○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按:即底價
19.5元】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我則相對提供己○○購買金額百分之10【按:實則為退還買入金額與底價19.5元之差額】作為佣金退還己○○,另支付300萬元作為壬○○的佣金。」(參A2卷第178-179頁)、「(問:如興公司己○○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如興己○○與甲○○議定配合鎖單的條件為何?)答:93年10月間,我與己○○、庚○○等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為:⑴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⑵配合鎖單1,000張、6個月以上。⑶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我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其後如興公司,依前開協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配合鎖單6個月以上」(A2卷第179頁)、「(問:前述你分別退佣200餘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給如興公司己○○及支付300萬元給壬○○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之佣金,你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何種資金來源付款給壬○○、己○○?)答:我分別退佣200餘萬元給己○○及支付300萬元給壬○○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佣金。我於93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個人資金透過前述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賴瑞麟、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等人頭帳戶分別匯予己○○及壬○○指定的帳戶內,至於己○○及壬○○係指定何帳戶,我則不清楚」(參A2卷第180頁)、「(問:你於93年10月透過壬○○引進如興公司資金鎖單買進由你人頭帳戶相對出脫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壬○○幫你操盤的情形如何?)答:我委託壬○○利用由己○○等自如興公司取出資金,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公司股票。嗣因壬○○有利用我的人頭戶反向買進他(壬○○)持有之太萊股票800張,將他的太萊公司股票反向倒貨給我的人頭帳戶,我懷疑壬○○是利用我的人頭帳戶及資金來替他自己的股票操盤,就於93年12月間終止壬○○操控其人頭帳戶權利」(參A2卷第180頁)。就如興公司於94年1月間第二次買進太萊公司股票,至94年3月賣出及94年6月甲○○補償如興公司本次鎖單交易太萊公司股票損失之經過,供稱:「(問:前述94年1月間,如興公司有無依約定再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條件為何?)答:如興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於94年1月間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當時太萊公司股價跌到20元左右,己○○透過執行副總庚○○與我洽商,要求更改買回條件,最後雙方議定的條件如下:⑴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按應係20.6元之誤】,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⑵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我甲○○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為1,030萬元。⑶該保證支票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一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
⑷我甲○○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
張太萊公司股票」(參A2卷第181頁)、「(問:你甲○○有無依約定於94.3.31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股票?該保證支票如何處理?)答:我有依約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94年3月27日到期之個人支票乙張,面額為1,030萬元放置前述保險箱作保,至94年3月下旬,我依約請控盤之戊○○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該約定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而完成履約,當時因太萊公司股價已跌至15元左右,須回補予如興公司的差價太高,故我未立即如約回補給如興公司,己○○要求我甲○○需補回股票跌價每股5.5元左右總計約500餘萬元的損失,幾經己○○與我洽商,最後於94年5月底達成協議,我須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予己○○,支付的方式是由我的人頭帳戶約定時間及價量,市場上一買一賣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己○○指定帳戶」「(〈提示證交所太萊股票監視報告之94.6.3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問:該明細表中顯示黎倍宏賣出455張,賴瑞麟買進109張,林鴻潭同時買入330張,該資料是否即係你交付330張股票予如興公司己○○之交易紀錄?)答:是」(參A2卷第181-182頁)、「(〈提示94.7.26扣押物編號甲拾貳錄音帶〉,問:該通播放之錄音帶係由何人通聯?通話內容?)答:該通電話,是94年5月下旬,由我辦公室打電話給如興公司董事長己○○,通話內容即是協商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之保證價差,因當時我現金不足,己○○同意由我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用,所以才會由我的人頭帳戶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由己○○的相關帳戶對敲承接,我再將售股股款匯給己○○指定之帳戶,於成交後,我再與庚○○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管箱取出前述保證支票,並予作廢」等語(參A2卷第182-183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等語(參A卷第173頁)。
⑵扣案甲○○之人頭帳戶即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
、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⑶扣案94.7.26搜索太萊公司甲○○辦公室之扣押物編號甲拾
貳電話錄音帶,其主要內容係甲○○於94年5月下旬打電話給如興己○○,通話內容即是協商以330張太萊股票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參A2卷第182頁,甲○○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
⒊被告甲○○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
⑴甲○○就委由壬○○操作人頭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乙節,於
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甲○○於94.8.12供述:『壬○○利用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入帳款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股票』、壬○○於94.8.17供稱『我並未利用人頭戶買賣任何太萊股票,我只負責替甲○○找到如興公司買進太萊股票,並由受如興公司委託下單之吳志強以電話通知我當日預定買入張數,再由我打電話告知甲○○如興公司當日可買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因此,我並未幫甲○○操盤,更未有所謂將我持有之太萊股票倒貨給甲○○之人頭戶之情事,甲○○所言不實在』,問:為何壬○○供稱未幫你操盤?)答:我將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供壬○○使用,且均有簽署委任書,由壬○○擔任受任人來替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壬○○確實有幫我操盤。另外貴單位從我辦公室扣押之電話錄音帶中亦有我打電話到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找壬○○之通聯錄音,當時是93年12月底,我打該電話中止與壬○○之委任關係,即壬○○不得再使用我的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壬○○確實有幫我操盤」等語(參A2卷第242-243頁)。再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等語(參E卷第148頁)。
⑵雖被告甲○○於該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甲○○
94.8.12在筆錄供稱『支付300萬元佣金給壬○○』,你是如何支付該款?)答:我將300萬元匯入壬○○指定之 徐孟珠 位於高雄的某家銀行帳戶,另外匯了40萬元至壬○○指定之楊文慶人頭帳戶」云云(參A2卷第243頁);惟甲○○於95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就本件交易,有無另外給壬○○報酬?)答:沒有。當時在調查站所說的,給壬○○的報酬,應該就是指272萬2千元這些錢,我當時是講個大概的數字」等語(參原審審理卷四第285頁)。參諸後述關於被告何政峰、壬○○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出入明細資料(見關於壬○○供述部分之說明),就如興公司此部分買進股票退佣之匯款,僅有自9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由被告何政峰先後共匯款合計270萬2000元,此外並無另匯款300萬予壬○○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可查,足見關於退佣一事,被告何政峰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述之支付壬○○300萬元,應係未核對實際支付金額之下,為概略之陳述,且該退佣實際係由壬○○轉付如興公司,並非分別支付壬○○300萬元,及支付如興公司270萬餘元。
⒋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述:
⑴甲○○證稱:伊確有開立1030萬之支票用以擔保如興公司買
賣太萊股票之虧損,當時是以20.6元1.000張股票的5成計算,開這張支票的時候,當時股價在20.6元附近;一開始時,伊和己○○、庚○○想好對敲的價錢是19.5元,1,000張,當初講好大約半年不能賣,約定要退價差一成給如興公司,壬○○跟伊說是市場上的規矩;因年底如興公司要作帳務整理,所以約定如興公司可以在93年12月底賣出;己○○完全知道如興公司與伊協議買股票的事情;雙方協議好之後,確認交易日之前,壬○○會打電話告訴伊要賣多少張,要用多少價錢掛出去,伊就同意,至於價錢如何決定,多少張都是壬○○決定的,伊不清楚;退佣的錢當時約定,交易完成後,錢進去伊的人頭戶,再用匯款的方式匯給壬○○提供的對方帳戶,壬○○有告訴伊,如興公司錢有收到;如興公司買進1,000張股票的錢,進入伊的人頭戶裡,伊都交給壬○○處理;94年1月初如興買回1,000張股票,是一開始就協議好的,詳細伊記不清楚,如調查站所說;伊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後來如興公司把股票賣掉之後,有虧錢,當時有約定要補這些錢給他們,因伊當時沒有現金,伊用股票抵給他們,就是330張股票的部分,伊等事先有講好出售的時間,由如興公司買進,當時買價大約11元多,伊再把他們買股票的交割金額退給他們,伊是請林寶娜將交割額退還給如興公司庚○○提供的資料帳戶,金額伊不記得,大約400萬元,他們確定有收到,伊才跟庚○○去把那支票拿出來作廢;因為壬○○幫伊處理,結果虧了很多錢,伊不想再讓他處理,才會找林寶娜、戊○○來處理;伊記得最後的議定是因為如興公司第2次於94年1月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後,因為太萊的股價下跌,如興公司庚○○有來電,他們擔心股價會繼續下跌,股票會有損失,所以要求伊再作一個保證,所以談出一個最後的議定條件,有提到要我開出保證支票;後來如興公司把持股1,000張股票賣出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應該是94年3月底,就是最後議定要買回鎖單的期限;如興公司有要求伊要補這些錢給他們,一開始是庚○○親自找伊談,但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共識,最後是己○○打電話給伊,伊等才敲定,這通電話伊有錄音,就如同調查站所提示的錄音帶;後來伊決定用33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公司,是伊跟己○○決定的;伊今日所言跟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一部分,以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較正確;第一次如興公司所買進股票的價款1,950萬元,確實有進入伊的人頭帳戶,後來這筆錢伊交給壬○○炒作股票;伊後來和壬○○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伊發現錢及股票交給他之後,後來錢及股票愈來愈少,所以年底時,伊就希望他不再繼續處理,伊給壬○○這些錢、股票是要讓他維持太萊公司的股價,不希望股價下跌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二第116-140頁)。
⑵雖證人甲○○於當次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另證稱:伊是經
過張大方的介紹認識壬○○,壬○○跟伊說,他可以幫伊介紹法人股東,因為當時太萊公司只有自然人股東入股,沒有法人股東入股,而且他要介紹的法人股東是上市公司;伊對公司的前景有自信,認為有必要加強股東陣容,所以希望壬○○加入,能夠介紹法人股東入股,因為伊個人對買賣股票不在行,所以才找壬○○幫忙,法人股東入股必須要買伊公司的股票才能入股,伊就釋出伊個人的部分持股,讓壬○○去出售股票,沒有要炒作股價的意思云云,惟此與其上揭於調查、偵查中所供及後述各相關人員之供證事實不符,本院審酌因距案發迄今,已經一年餘,證人之記憶容較不深刻,且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己○○、庚○○、壬○○等人均同在法庭內,在情境上本就存有抑制證人盡情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可能,而證人甲○○既然供承以調查站之調查所供比較清楚及正確,且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係立於被告地位而為自白,其所供大致互為一致,又與後述被告林寶娜、壬○○、己○○、庚○○於調查站所言及卷附書證、物證內容較為相符,應是與事實接近,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就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做證所言,關於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原因,與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符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採用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為證。
㈡原審共同被告林寶娜之供述:
⒈原審共同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
⑴林寶娜就受被告甲○○指示參與負責維持太萊公司股價之緣
由,於調查站時供稱:「……93年11月底,董事長甲○○突然很緊張、很慎重的向我表示,他於93年10月起開始委請壬○○負責控盤太萊公司股價,壬○○佯稱可將太萊股價拉高至30元以上,同時以支付購股價差方式,有引介上市公司如興公司董事長己○○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而約有1,950元左右之賣股款進入甲○○之人頭戶內,惟負責炒盤喊盤之壬○○,竟於數日後利用甲○○之人頭戶,再將該1,950萬元左右之款項反向買進約800張太萊股票,僅剩約300萬元左右,致甲○○與壬○○間衍生糾紛,當時甲○○要我負責未來太萊股價維持工作。因此自93年11月28日起,除前述公司身兼發言人工作外,我依甲○○之指示開始介入太萊股價維持工作到現在」等語(參A2卷第253頁)。次就被告甲○○分別委請張大方、壬○○、戊○○、林寶娜操盤交易太萊公司股票之情形,於調查站供稱:「(問:前述甲○○委請張大方負責操盤(93年6月至10月)炒股,獲得炒股利益為何?)答:甲○○實際並未從中獲利,因甲○○原計畫於股價23、24元出售脫部份股票,但當時認為股價還會再高,結果沒有賣,因而未從中獲利」「(問:前述甲○○委請壬○○操盤〈93年10月至12月〉,炒股方式為何?獲利為何?如何分配?)答:自93年12月間董事長甲○○緊急要求我介入處理太萊股票事宜時,為停止壬○○之下單權時,才知道壬○○控盤之使用人頭戶多達10至12個,分布在各券商。而該等人頭戶均是公司提供,由壬○○選擇券商、到公司完成開戶,並授權壬○○下單,甲○○同時亦匯相當數量之太萊股票進入人頭戶供壬○○操盤」「(問:前述你自93年11月底受甲○○之命開始操盤太萊股價,操盤方式為何?詳情為何?)答:93年12月中旬,我前去日本旅遊,其間數日太萊股價連跌4、5天,董事長甲○○不得已透過壬○○介紹找到豐銀證券副總戊○○,並談定控盤條件後,待93年12月20日我才在甲○○之指示下,開始負責與戊○○配合,共同一起控盤太萊股價到現在,控盤方式為由公司提供2個人頭戶給戊○○在豐銀證券總行開戶,並由公司匯入太萊股票300張,由戊○○負責下單買賣,維持股價」「(問:甲○○93年10月委請壬○○操盤,並衍生糾紛之相關詳情為何及原因為何?)答:壬○○利用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再利用人頭戶反向買進太萊股票800張左右,主要原因是壬○○想利用該款買賣太萊股票,以提高成交量拉高股價,直到壬○○認為買賣款項不夠操作,轉向甲○○要求加錢時,甲○○才怪罪壬○○操作不當,而衍生糾紛,進而暫停壬○○之控盤」等語(參A2卷第255-257頁)。
再就如興公司己○○、庚○○與甲○○議定以鎖單方式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內容及其實際交易情形部分,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上市公司如興董事長己○○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己○○與甲○○議定配合鎖單三條件為何?退差價金額為何?)答:93年10月間如興公司己○○確與甲○○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據我事後所知有: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二、配合鎖單1,000張、6個月以上。三、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太萊公司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其後如興公司,有依約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配合鎖單6個月以上,而甲○○亦依約定支付退股價差300萬元予如興公司己○○」「(問:前述94年元月,如興公司有無依約定再買回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何?)答:如興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於94年1月間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當時太萊公司股價跌到20元左右,談定前如興公司己○○透過執行副總庚○○與甲○○洽商,要求更改買回條件,最後議定的條件為: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二、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甲○○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為1,030萬元。三、該保證支票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一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四、甲○○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問:前述甲○○有無依約定於94.3.31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股票?)答:甲○○於94年3月31日到期時,因太萊公司股價已跌至15元左右,須回補予如興公司的差價太高,故未將前述1,000張股票買回,拖延至94年4月中旬始由我請控盤之戊○○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以每股14、15元左右買進該1,000張股票而完成履約。己○○要求甲○○補回股票跌價每股5.5元左右總計約500餘萬元的損失,幾經己○○與甲○○洽商,最後以甲○○必須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予己○○作為補償,甲○○並要我將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予己○○。約於94年6月間,我先與己○○的代表吳志強談定交付330張股票的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之相對買賣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己○○」「(問:前述之330張太萊股票,你係如何賣與己○○?股款如何交予己○○?)答:94年6月上旬,太萊公司股價跌至11元左右,我從人頭戶賴瑞麟、黎倍宏帳戶內以每股11元左右價金分批賣出330張,同時我通知吳志強立即配合以相近的價格、數量掛單分批買進我所賣出的330張股票,隔3天後,我統合入帳的股款計約360餘萬元,自前述2人頭戶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匯入被告己○○指定的私人帳戶內,匯款單由我交予甲○○收執」等語(參A2卷第257-260頁)。就林寶娜所述退佣予如興公司之金額300萬元,參之前述說明,亦應係未詳閱金融帳戶明細資料,而為概略之陳述,其實際退佣金額應為270萬2千元。
⑵林寶娜於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調查站所供屬實外,並就甲
○○為何要炒作太萊公司股票,及如興公司為何不想在財報上留有買賣股票紀錄之緣由供稱:「(問:甲○○為何要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答:一開始太萊公司上櫃有蜜月期,這時候張大方有經人介紹進來,有提出企劃方案,把公司股價墊高,這是很多公司的常態。遊戲規則就必須太萊公司要以張大方的指示為鎖單及賣單。後來因為股價高了,張大方就有建議甲○○賣一點,甲○○認為公司前景不錯,就繼續放著,但股價後來下跌了,本身身價就跌了,就陸續有人來告訴他說可以讓股價墊高,因此好像後來張大方有間接引薦壬○○進來。其中他們如何墊高股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如興公司後段的部分,我的處理是先找一筆錢把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買回,過了94年1月份時,再將股票賣給如興,以免如興公司的財報現出有股票紀錄,因為如興公司不想在財報上有買賣股票的紀錄」等語(參B卷第64-65頁)。
⒉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之供述:
林寶娜就代表甲○○之林寶娜與代表如興公司己○○之吳志強如何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於調查站供稱:「(問:妳林寶娜於94.7.27供述『94年6月我先與如興己○○的代表吳志強談定交付330張股票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的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己○○』,前述吳志強與己○○關係為何?如何將330張股票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答:因甲○○為支付其與己○○間因鎖單買賣太萊股票積欠己○○之債務,乃與甲○○協議由甲○○賣出其手中太萊股票,並由己○○買入以作為甲○○支付予己○○之後餘款,於94年6月間吳志強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定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下,在上午10時至12時間由吳志強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刻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等語(參A2卷第290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A2卷第128頁)。
⒊林寶娜於95年12月13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供稱
:「甲○○與如興公司洽談要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的事,伊事前不知情;是在93年12月28日、29日買回太萊股票及之後的事情才知情,買回股票當天,伊到豐銀證券公司,當時蔡先生(按指壬○○)、戊○○均在場;是甲○○決定要以甲○○的人頭戶買回如興公司釋出的股票,這是他的事情,伊等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去作交易」「(問:買賣的張數是誰決定的?是否都是事先談好雙方再下單的?)答:事隔已久,我記得沒有事先談好,當天在場所就是在口頭上交易,講好用多少價錢及張數交易,這是壬○○跟戊○○講好的,再各別下單;壬○○是代表如興公司」「(問:壬○○他自己作決定買賣張數跟價錢,或是他有請示之後才下決定?)答:當時兩、三天的情形,他都有電話跑進跑出,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請示,但是他有指定一個價錢,伊不知道為什麼;這兩天的多筆交易,在下單前,代表如興的壬○○跟代表甲○○的戊○○都會先確認再下單;94年1月3日、4日這兩天的交易,伊亦有在場,壬○○說他94年以後他就不再管了,實際上這兩天他還有在場,還有戊○○也在場;如興公司之所以在這兩天還要再買進太萊公司的股票,這是甲○○說如興公司要做帳,他們不願意在帳面上看出有短期投資的資料或是虧損,所以他們才要先賣出,甲○○再買回;在這次買回之前,甲○○有跟如興公司協議如果有虧損要如何處理之事,伊不知情;甲○○於94年有開立一張1,030萬的擔保支票,開這張支票是對太萊公司不堪,本來買賣股票就不應該開立這種擔保支票,但是陳副總有打電話來,說太萊公司的股票都沒有在漲,希望太萊公司能夠提供擔保,所以在農曆年前,我也經過公司業務經理開車南下到如興公司拜訪他們,請他們高抬貴手,請如興公司股票放一下,當天壬○○也在場,所以當天雙方有一個協議,說要開一張支票,所以才會達成這張開立1,030萬的擔保支票,就是要擔保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虧損用的;94年1月月3日、4日雙方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沒有事先約定要以多少價格來交易,而是當天在那邊談的,是不是壬○○有跟甲○○事前談好伊不知道,1月3日、4日的買賣價格也不是伊作的決定;開立擔保支票是在1月3日之後,是在農曆過年前,就是2月的時候;94年1月3日、4日雙方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的方法,也是跟93年12月28日、29日一樣,由雙方事先講好交易張數、價格後,再各自下單,是當天決定張數及價格;當天伊不知道壬○○是誰授權給他,當天他的主導權很大,他說要買多少張就買多少張,伊認為他是代表如興公司,至於他跟誰聯絡伊不知道,甲○○方面就是伊跟戊○○,伊等是在戊○○的辦公室決定交易」「(提示本院卷三第39、42頁,為何這兩天的交易也是一樣呈現多筆下單、多筆成交的狀況,甚至在1月4日的時候,成交價從20.4元一直上升到20.6元?)答:就如同12月28日、29日一樣,太萊公司股票的每天交易不到幾十張,如果一次下單購買大量1,000張的話,會造成股價的震盪。1月3日當天市場的價格都是20.5元,但是壬○○想要主導到20.6,結果伊不認同,但是伊還是賣出去」「(問:在93年12月28日、29日、94年1月3日、4日這兩回交易的下單,你們如何確認電腦上所顯示的下單就是你們跟對方講好的下單數量?)答:都是他們雙方在確認,包括壬○○、戊○○,還有對方的吳志強。94年3月17日、18日、24四日如興公司又將太萊公司股票賣出,這算是太萊公司買回,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是伊有去執行,可能是雙方負責人認為交易時候到了,可能是他們的協議;這次太萊公司股票買回,伊沒有在場,伊人在公司,但是有通聯,郭副總在豐銀,中間有跟吳志強聯絡,這次伊沒有聽到壬○○參與;戊○○在買回股票前會先跟伊電話確認,因要跟 老闆 報告,對方也有跟有跟戊○○確認,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吳志強;94年6月3日賣出330張股票至林鴻潭的帳戶下之事,伊知情,伊於3月12日出國,甲○○用視訊跟伊講,這些股票賣出去,不夠賠人家錢,他已經沒有錢了,如興公司的陳副總曾經來公司坐了好幾天,可能是要錢,伊就出國了,伊出國的前一天陳副總也有打電話給我,出國第二天,甲○○自己有一個想法,因沒有錢了,決定要把330張的股票當作補償;而為何這330張股票不是給如興公司而是給私人名義的林鴻潭,伊我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三第88-95頁)。
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
⒈戊○○於95年11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認罪供承:「甲○
○、林寶娜是委託我買賣的,人頭戶是兩位,他們親自來我這裡開戶,他們也有寫委任書,委任甲○○可以用他們的名義來下單。這兩個人頭戶就是賴瑞麟、黎倍宏。甲○○說這兩個人,是他跟他們公司買汽車的公司的職員。甲○○下單時,有指示我以多少錢掛出或掛進,說對方就會以同樣的價格買進或賣出,成交以後就叫我回報,有時候我回報給林寶娜,他們第三天就會去交割。他們會在交割期間內,存足足夠的錢或股票」「(問:你在接受甲○○指示下單時,是否會跟對方的人確認,以這方要掛出或掛進的價額或張數?)答:好像最後一筆,林寶娜給我一通電話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是一位吳先生來聯絡。其他的我都沒有,其他的都是他們聯絡好,才叫我下單的」「林寶娜有指示我當天要掛出的單子,他跟我說有一位吳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掛出的價位、張數,叫我依吳先生的指示來掛出。後來吳先生確實有跟我聯絡,他也有講價位跟張數」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三第148-149頁)。
⒉戊○○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認罪供承:「我認
罪,檢察官起訴的是事實。……。我是經由壬○○認識太萊公司的甲○○,壬○○說幫甲○○護盤炒作太萊公司的股票,後來甲○○直接來找我說壬○○幫他們護盤不順,因為我在證券公司比較久,請我幫他們維持股價,我是在大約是93年10月的時候認識甲○○,接洽完後,甲○○就指派他的特助林寶娜全權來跟我聯絡,甲○○就找兩個人頭到豐銀證券來開戶,這兩個人頭戶壹個是賴瑞麟,壹個是黎倍宏。賴瑞麟、黎倍宏都有親自到證券公司來,寫委託單委託甲○○用他們的帳戶來進行股票買賣。我自己在看盤,我會把每天看盤的結果通知林寶娜,林寶娜會指示我,看是要買還是要賣。這個大約是在93年10月到94年6月的事情。林寶娜會指示我多少價錢及多少張數買進或賣出,他們都會依規定辦理交割。這兩個人頭戶開完戶後,股票交易都有存到這兩個人頭戶的集保帳戶。一開始委託我買賣股票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有如興公司買賣的事,但他們雙方已經有發生買賣了,我是到後來如興公司第二次要賣出,甲○○買回的時候,我才知道。是甲○○告訴我,他跟如興公司有這些交易,他要向如興公司買回,要我去進行這些交易。這應該是94年3月的事情。我是跟一位在苗栗的吳先生聯絡,吳先生不是證券公司的人,他是幫如興公司護盤的人。94年3月跟如興公司買回的下單數量跟價格是林寶娜跟我聯絡,是他決定的。我要下單前,林寶娜有叫我跟吳先生確認。我有跟吳先生確認要買進的張數和價格。如果價格或張數不確認的話,到時候電腦撮合可能會買到別人的,林寶娜就不承認這筆交易。是對方先掛出,電腦上會顯示他的張數出來,例如說他掛出200張,我一看到電腦秀出200張我確認是他掛出的,所以我就用林寶娜給我的那兩個人頭戶用事先約定好的價格和張數下單買進。成交後我會再跟吳先生確認他所掛出的是否成交,確認我們兩個是同一筆交易。從93年10月開始我幫甲○○護盤的股價是20幾塊,但是護盤後股價還是一直往下跌。因為甲○○的資金不足,經常我原來建議他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但是他常常因為資金不足,以致於沒有辦法買進,這些我都是跟林寶娜報告,林寶娜會轉述說是甲○○沒那麼多錢,指示我當天不要買或不要賣那麼多。甲○○提供給我的資金和股票都是用在這兩個人頭戶的。我沒有跟其他如興公司的人接觸,我只有跟如興公司的壬○○接觸過,是在最後一次我買進如興公司的釋出股票時,壬○○有在場,是在我旁邊,他是確認這筆交易的情況如何,吳先生是壬○○介紹我認識的」,「如興公司一開始轉帳約定我都不是很清楚,是後來聽林寶娜、壬○○提起如興的事,好像他們有糾紛,好像如興公司要叫甲○○賠買賣太萊股票的差額,好像是甲○○事先有跟如興公司保證,詳細情形是後來我看過起訴書我才知道確實的情形。據我所知,甲○○要賠如興公司差額,但是甲○○沒有現金,所以用股票來彌補他。就是用我使用的這兩個人頭帳戶裡面的股票轉給如興公司,作為補償,至於轉給對方什麼帳號我不知道,也是在公開市場利用掛進掛出的方式,形式上賣給他,但是交割的錢還是甲○○出錢的。這個張數大概是300多張,這是同一天交易。在我下單前,我有跟對方的吳先生確認,我剛才說的壬○○在旁邊,應該是指這次,前面所說有誤」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三第183頁)。
⒊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到案後之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係不利於被告甲○○、林寶娜、壬○○等人之證言,並間接不利於被告己○○、庚○○,雖係未經交互詰問之供述,惟事後其餘同案被告知悉戊○○到案並為自白,但均無人對之欲行使對質權、詰問權以彈劾其供述之憑信性,準此,對其餘同案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之保障已足以兼顧,是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者,因與同案被告甲○○、林寶娜之供述,及壬○○先前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應認係屬事實,得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己○○之供述及佐證:
⒈被告己○○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己○○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對調查人員
不太信任,願意對檢察官誠實陳述。我現在願意據實陳述當時如何買賣太萊股票的情形。約在93年年中時,苗栗頭份復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壬○○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的體質不錯,值得投資,並介紹太萊的董事長甲○○給我認識,我也到過他的公司參觀過。後來我請我公司的幹部庚○○對他公司做了評估,發現還不錯。現在因為傳統製衣業內收入大不如以前,為了挹注公司的利潤,我就請他們評估後打簽呈上來,認為還可以,就開始執行。一開始是由壬○○做二公司間的傳話,並談論如何投資事宜,談論完畢後,協商的內容大概是我們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基準價好像是每股19元,買的時候是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入,至於他們用何名義帳戶賣出我就不知道。另外太萊公司必須擔保我們將來有每股EPS有2元的利潤,若有虧損低於19元,董事長甲○○必須擔保我們的虧損,所以甲○○要開立一定金額的支票作為擔保,而且還必須要保證將來要如數買回,因為他們公司一天的交易量不是很高。後來我們就依此方案執行,由我執行副總庚○○全權與太萊公司的負責人甲○○、特助林寶娜進行接觸。其後我們公司就依約買進1,000張,付了約2,000多萬元,因為當時太萊原來的基本約定金額,所以甲○○有依約將超過的金額匯入我們公司掌握的帳戶,這些錢後來都有匯入公司。從那時開始公司就擁有這些股票,但後來發現太萊公司營收有衰退,股價下跌,電告他們與當初落差太大,我們就要求要出脫股票,也確實出脫了,因為跟當時甲○○的保證不符,所以就要求甲○○要補回他當時擔保的獲利,因為甲○○以無現金為由,說要給我們太萊股票360張,我們為了避免損失只好答應,承接這360張股票的方式由我們在公開市場買進股票,甲○○自然會將金額匯回我們指定的帳戶,因為甲○○自己股票有限,因此我記得實際只有買回330張的額度而已,而且買這330張股票的錢是我個人資金出的,買回來的股票是我請我朋友以他的名義承接,匯回的錢是匯回公司可掌握的帳戶,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有任何的沾惹,因此我自己還抱了太萊330張股票,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相關匯回的細節大概由庚○○與太萊的林寶娜處理」「甲○○開出的支票在何處都還給他了」「(問:買太萊股票是否有經董事會同意?)答:依我們公司董事會的決議動用公司3,000萬元以下的投資案,授權董事長決定,並由執行副董執行就可以了」「所有自甲○○處取回的擔保款確實都有回公司」「(問:公司的財報是否有將購買太萊股票一事確實登載?)答:有」「(問:台中市調查人員在初訊筆錄有播放你與林寶娜間的對談,是否為你的聲音?)答:是的」「(問:你跟林寶娜的接觸不止一次?)答:親自見面過一次,認識一下,後來由庚○○與他聯繫,電話中跟他聯繫過一次」等語(參E卷第89-90頁)。
⑵己○○於調查站供稱:林鴻潭是伊太太 林秀鳳 之遠親外甥等
語(按此與後述己○○於檢察官複訊時稱林鴻潭是伊朋友,及庚○○事後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鴻潭是伊朋友者,均有不符),並就己○○是否知悉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及由何人操盤交易乙節,供稱:「(〈提示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雜記」第43頁〉,問:該筆記是否為你所記載?從你筆記內記載『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與你前述『不認識吳志強』顯不相符,對此你有何解釋?該文字記載作何用途?)答:……該筆記確實是我的筆記,是我親自記載的,該『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係庚○○向我報告事情時之內容,我便將其記載下來……」等語(參A4卷第554頁),而參照卷附上開筆記顯示,己○○係於10月11日為上開記載,此與如興公司之實際鎖單交易首日之93年10月22日仍有一段時日,對照上開甲○○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約93年10月中旬,壬○○帶領如興公司董事長己○○至太萊公司介紹與我認識,當場並達成協議,己○○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我則相對提供己○○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己○○」等語(參A2卷第179頁),及後述壬○○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調查時供稱:「大約在93年10月間,張大方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甲○○會面,張大方及甲○○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允應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我找如興公司董事長己○○,告知甲○○及張大方開出的條件,請己○○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己○○事後指派庚○○由我陪同前往太萊公司與甲○○當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庚○○代表如興公司表示有意願先購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在庚○○向己○○報告協商結果後,己○○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等語(參A4卷第621頁)以觀,上開字據押註之10月11日之日期,在時間點上與甲○○、壬○○所供雙方鎖單交易協議過程之時間發展相吻合,顯見就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並由吳志強代表如興公司操盤之事,庚○○自始即均有向己○○報告,己○○亦事前與甲○○有過協議,己○○難諉以不知情。而由此亦可發現,後述如興公司財務部門係遲至93年10月22日始提出投資建議之評估報告,在時間發展上,顯非合理,該投資建議之評估報告明顯為虛應故事而為,而非真正的投資評估,蓋如興公司要以若干金額買進太來股票若干張,持股多久,早在投資建議評估之前業經己○○、庚○○與甲○○議定(另詳後述論證),並非經如興公司財務部門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後始決定買進太萊公司股票。⑶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
雜記」第43頁,其內容顯示:93年10月11日日庚○○向己○○報告購買太萊股票由吳志強操盤,己○○便將記載「10/11,⒊『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等字(參A5卷第779頁)。
⑷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己○○對於如興公司以鎖單對敲方式
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事,於一開始即完全知情,並確實事先即曾到過太萊公司與甲○○洽談,事後再指示庚○○實際交涉,且己○○有要求甲○○要擔保虧損,由甲○○開立擔保支票,事後甲○○並賣出其持股330張太萊股票至己○○指定之林鴻潭名義帳下以彌補如興公司之虧損。而該買賣太萊股票之投資案依如興公司規定授權董事長決定,是被告己○○為最後決定者,尤不可能就此不知情。至己○○所稱330張太萊股票係由自己個人出資買回乙節,則與甲○○、林寶娜、戊○○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如前述)、原審審理中所供不符,據上揭卷附林鴻潭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4年6月7日由賴瑞麟轉帳存入1,055,500元,當日隨即轉帳支出等情(參A4卷第560頁),足見被告己○○就此部分所言不實。而330張太萊股票係形式上由己○○以其配偶外甥林鴻潭名下買進,林鴻潭並非係己○○之友人,益見被告己○○刻意避重就輕。又被告己○○嗣於94年9月9日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即翻異前供(詳後述),就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事全然推給被告庚○○【按,後述庚○○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
如興公司與甲○○洽談買太萊公司股票是由伊負責,買入1,000張,在93年10月下旬。伊跟甲○○談以一定的價格即19.5元買入太萊公司股票,這投資案一開始伊有寫報告給己○○,他都清楚」等語】,包括太萊公司要退差價,及330張股票退至何人名下等節,均改辯不知情,明顯與上開94年7月26日之供詞不符,其為事後卸飾之詞,彰彰明甚。
⒉被告己○○於94年9月9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就93年第一次鎖單交易以何價位購買及購買後如何處置等節
,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你前述所購買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來如何處置?)答: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間共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以何價位購買及購買後如何處置,都是由庚○○決定,但是庚○○於整個案子結束後才向我報告。該1,000張股票於93年底時,因顧及財務報表不要有短期投資項目,因此在93年底時已委任吳志強掛出處分賣掉,認列虧損100餘萬元。」、「庚○○有向我報告,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底前賣出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主要考量係年底財務報表之表達因素,避免在帳面上有短期投資,當初在賣掉時,評估太萊公司仍值得投資,故在隔年又買回來。」等語(參A4卷第591-592頁)。
⑵就93年10月第一次鎖單交易退佣270萬2千元之流向,其於調
查站供稱:「(問:壬○○94.8.17在本站針對甲○○退還給如興公司己○○之退佣問題供述:『該3筆匯入款即是我前述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買進價差的差額款項,第一次是於10月20日以人頭戶周昭惠名義匯入72萬元,第二次是於10月21日以人頭戶許麗惠名義匯入76萬元,第三次則是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千元,如前述我每次收到匯款後即於當日提領現金交給蔡明書,由蔡明書送到如興給該公司會計方雅萍簽收,我並將簽收單據交給太萊公司甲○○』,前述三筆退佣合計為現金270萬2千元,如興公司由何人收執?如何運用該270萬2千元退佣?)答:甲○○託壬○○轉交前述270萬2千元給如興公司,由如興公司會計方雅萍簽收,該270萬2千元之現金一直放在如興公司」等語(參A4卷第591頁)。
⑶就己○○確曾與甲○○以電話商談應由甲○○退還如興公司
買進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即以330張太萊股票賠償,而林寶娜並曾與之聯繫執行情形等節,其於調查站供稱:「(〈播放94.7.26搜索太萊公司甲○○辦公室之扣押物電話錄音帶〉,問:根據甲○○94.8.12本站供述『該通電話是94年5月下旬我由辦公室打電話給如興己○○,通話內容即是協商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該通電話是否係你與甲○○之對話?)答:該電話內容確實是甲○○與我的對話內容,因太萊公司沒有達到當初保證的業績,使如興公司投資的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損失約540萬元,因此我在電話中向太萊公司甲○○要求有關賠償投資損失,和甲○○在電話協商後,甲○○同意用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來賠償如興公司損失」「(〈提示94.6.7.15時林寶娜與0000-000000 陳董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帶〉,問:該通訊譯文稱『陳董』的人是誰?你與林寶娜的談話內容為何?)答:該通電話確實是太萊公司特助林寶娜與我之對話,該手機0000-000000所有人是如興公司協理 賴桂炎 所有,林寶娜談及要吳志強趕快回電話的事情,我就交給庚○○處理」「(問:你一再供述與太萊甲○○並無協議約定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保證價差,為何要向甲○○索償投資損失?)答:因太萊財務狀況未如預期,所以我向甲○○索取投資損失,並非事前約定的保證獲利價差」等語(參A4卷第594-595頁)。
⑷其於檢察官複訊時辯稱:不知道太萊公司退給如興公司的差
價是否已進入公司,這是財務會計面的問題,伊只負責生產面;太萊公司要退差價之情形,是94年5月份的時候副總庚○○才告訴伊的;不知道太萊公司退給如興的330張股票進入何處;對於退差價可否用人頭帳戶,伊不懂;公司財務是經過各部門審核簽署,再由伊簽章;投資太萊公司資金來源是從如興公司的戶頭支出,但從何處撥錢出來伊不知道;伊與甲○○通電話是因伊要求執行副總庚○○對這投資損失負責,但跟太萊聯絡,都不出面,才由伊打電話給太萊公司一下,談如興所有損失部分,是否要賠償如興的損失等語(參E1卷120-121頁)。
⑸扣案94.7.26搜索太萊公司甲○○辦公室之扣押物編號甲拾
貳電話錄音帶,其主要內容係甲○○於94年5月下旬打電話給如興己○○,通話內容即是協商以330張太萊股票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參A2卷第182頁,甲○○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
⑹94.6.7.15時林寶娜與0000-000000陳董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其主要內容是林寶娜打電話向己○○回報以股票支付如興公司退還差價而要連繫吳志強以匯款至林鴻潭帳戶之情形。(參A4卷第603頁)⑺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物編號甲參之3,
係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使用之寶來證券(台企頭份)、復華證券(復華商銀)、一銀證券(一銀)等帳戶資料。
㈤庚○○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庚○○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就如興公司為何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及其協議洽談過程,於
調查站供稱:「(問:如興公司為何會買太萊股票?協議洽談過程為何?)答: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交易過程93年10月間壬○○推薦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經我指示財務部門分析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並將投資建議書呈董事長批示核准,但我認為太萊公司股價當時價位太高,經與何政峰討論後,何政峰表示該公司營運前景很好,且該公司願意以每股19.5元為基準,本公司購買超過之價位即作為折扣,經我向董事長報告太萊公司願意支付折扣,董事長同意後,即授權我執行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委任我的友人吳志強幫我掛單買進,本公司以每股平均價22餘元,分3至5天購入1,000張(千股)太萊公司股票,折扣有270餘萬元,我提供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於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給何政峰,同年11月間何政峰就依約將上述折扣270餘萬元匯入該帳戶,數日後我指示許文杰( 許某 當時人在薩爾瓦多)請他太太陪同本公司財務人員到竹南信合社提領出該270餘萬元現金,存放在公司之金庫內,迄至94年7月賣出太萊公司所有股票後,我才將該筆款項存入公司的帳戶內」、「(問:你前述購買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來如何處理?)答:如興公司資金第一次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結果該1,000張股票於93年底時,因顧及財務報表不要有短期投資項目,因此在去年底時已委任吳志強掛出處分賣掉,認列虧損100餘萬元。」、「(問:如興公司購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底價及差價協議情形為何?)答:如興公司資金第一次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條件本案係由我與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峰協議,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底價為19.5元,超過底價之部分,作為折扣」、「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退佣利益該筆交易產生之270餘萬元折扣並未在93年之財務報表內任認列,而是於94年8月初才存入公司的帳戶,並以沖抵短期投資損失的科目登載到公司之財務報表。」、「(問:前述如興投資購買太萊股票所得之折扣,於94年8月初沖轉270餘萬元短期投資損失,不符會計準則,如何登帳?)答:前述如興公司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所得之折扣於94年8月初沖轉270餘萬元短期投資損失,不符會計準則,如何登帳,係先把該筆270餘萬元折扣存回公司登帳,如會計師查帳時有意見,屆時再來處理。」等語(參A4卷第571-574頁)。
⑵就為何要求甲○○開立保證支票,及甲○○後續以330張太
萊股票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情形,其供稱:「(問:根據甲○○94.8.12供述『如興公司確依約於94年1月買回1,000張太萊股票,但當時股價跌至20元左右,如興公司己○○透過執行副總庚○○與我洽商更改買回條件,最後議定條件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繼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二、為免股價續跌,我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1,030萬元。三、該支票保管在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管箱內,雙方各持1把鎖匙擔保。四、我須於94.3.31買回如興之1,000張股票。』,則與你所說沒有協議,顯然不符,你作何解釋?)答:是因本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後,太萊公司股價卻一直下跌,我擔心將會導致如興公司嚴重虧損,因此我要求何政峰要保證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由於本公司購入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共花費2,060萬元,我乃要求何政峰要開立該投資額之一半即1,030萬元作為擔保,所以何政峰才開立該1,030萬元之支票,由我與何政峰共同前往台北市○○○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開立聯名保險箱內,由雙方各保管1支鑰匙,需要兩人共同簽名才可以開啟。」、「(問:前述甲○○開立1,030萬保證支票於何時何人取出?)答:如興公司將所購入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約虧損540餘萬元,因此我就要求何政峰賠償該損失,經多次協調後,於94年6月間何政峰因缺乏現金就答應賠償如興公司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由我提供我友人林鴻潭之集保帳戶買入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並由吳志強通知太萊公司將交割股款匯入林鴻潭之帳戶內完成交割,之後我才和何政峰共同前往銀行將1,030萬元之保證支票取出,交還給何政峰。」、「(問:林寶娜94.8.3供述『94年6月吳志強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在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由吳志強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即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為何退股是由吳志強與林寶娜聯繫,經過情形為何?)答:因為太萊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宜,我都是委託吳志強幫我下單處理,因此我提供林鴻潭之帳戶給吳志強處理330張之太萊公司股票,吳志強即與太萊公司林寶娜去協調處理」、「(問:上述如興公司以林鴻潭帳戶承接太萊公司賠償之330張太萊股票後,後續處理為何?)答:以林鴻潭之帳戶承接太萊公司所賠償之33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陸續處分賣出,約在今年7月間就處分完畢,均價約11、12元,合計得款約400餘萬元,於94年8月1日提款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登帳。」、「(問:上述由林鴻潭之帳戶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之400餘萬元,如興公司如何登帳?)答:林鴻潭之帳戶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之400餘萬元,是以沖抵短期投資之損失科目來認列,如會計師查帳時有意見,屆時再來處理。」等語(參A4卷第576-578頁)。
⑶就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雜
記」第43頁,為何有己○○記載「10/11,⒊「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乙節,其供稱:這是93年10月11日伊向董事長己○○報告投資太萊公司股票的事宜,伊向己○○報告要委由吳志強下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等語(參A4卷第578頁)。
⑷其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承上開於調查站所供
屬實外,並供稱:如興公司與甲○○洽談買太萊公司股票是由伊負責,買入1,000張,在93年10月下旬。伊跟甲○○談以一定的價格即19.5元買入太萊公司股票,這投資案一開始伊有寫報告給己○○,他都清楚,但後來都是伊再處理。第一次購買為270多萬元的折扣,之所以會有折扣,因為要投資,依市價伊認為太高,伊依每股19.5元買,從公開市場買高的差價要退回來。第一次購買1,000張何時完成,係在二、三天內完成。270多萬元折扣係93年10月下旬時匯入公司,伊先放在公司的金庫,後來於94年8月1日以現金存入公司帳戶,而己○○是94年7月間被檢調傳喚,這270多萬元在公司金庫放了七、八個月,我想整個案子結案再存進去。折扣的270多萬元未載入93年度的財報集相關帳冊資料,亦未報稅。甲○○所匯的330張股票都賣了,賣了400萬元出頭,約94年6月賣出。在賣完後全部結束,在8月1日一起匯進公司帳戶。與太萊公司的投資在財報上有顯示,93、94年都有,財報上是寫1,000張。至於財報上為何未顯示330張之太萊股票交易,是因330張股票是六月份才給的,當時沒有入帳是賣了才入帳。而為何330張股票不用公司的名義買進,要以人頭名義,是想說最後會回到公司。而330張股票是伊託朋友林鴻潭承接並賣出,是伊在公開市場拋售,由他接當天的市價。賣出是匯入林鴻潭的帳戶。林鴻潭是於7月底領了400多萬元現金給伊,成交單也是400多萬。伊不確定這些錢是否可以用沖抵短期投資之損失科目,等會計師查帳時,再看看他的意見等語(參E1卷89-91頁)。
⑸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叁之之5
即93年10月20日、93年12月31日如興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及簽呈,其內容係如興公司財務部之 姚淑芬 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並上呈庚○○、己○○批核等情(參E1卷第58-62、64-67頁)。
⑹雖己○○、庚○○執此而辯稱如興公司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
票,事前經由財務部分析評估,提出投資建議報告後,經由己○○批核後,由庚○○執行云云,惟查:
①甲○○、己○○、庚○○分別於上揭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已供承在93年10月20日如興第一次購進太萊公司股票之首日前,早在10月初雙方即已見面接觸協議鎖單交易之條件,雙方並認股價應以19.5元為結算底價等情。
②證人即任職於如興公司財務部之姚淑芬於95年6月23日行交
互詰問時證稱:本件投資太萊股票的二次評估報告都是伊所做,如興公司做投資之前,都會做評估報告,副總庚○○有叫伊作本件的評估報告;如興公司投資的程序是,投資之前會先作評估報告,先了解欲投資公司的財務狀況、未來發展,伊是透過網路上面的公開資訊,了解投資公司的財務報表等狀況;評估報告作成的日期,就如報告上面所載的日期;後來本件投資案董事長己○○有核准;伊不知道本件投資有無與太萊公司或任何人作任何約定;(問:你做評估報告當時,庚○○或己○○有無指示你如何作?)答:伊做完之後,會給副總庚○○看,伊都是根據查到的資料作成的;(問:何人何時叫你作評估報告?)答:庚○○副總在投資之前叫伊做的,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報表記載的時間就是實際製作的時間,一天內就可以做好,做好馬上交給庚○○批示;第1份是93年10月20日作成,作成當天就給庚○○批示,第2份是12月31日作成,也是當天做好給庚○○批示;因為當時太萊公司有一個公開的獲利消息,第1份評估報告製作當時以太萊公司財務預測所記載EPS值有1.29,顯示有獲利,認為值得投資,我建議的投資價額是22元上下10%、投資數量是1,000張;第2份評估報告製作當時,每股有5元的獲利,建議投資價額是21元上下10%,投資數量也是1,000張;(問:你交這二份評估報告給副總看時,副總有無請你進一步說明?)答:副總看了就直接批示,沒有問我意見;公司買股票是用公司現有的資金,公司要調用這筆資金,要經過資金調撥,要給會計做帳,當天就可以調用;(問:公司的負責人董事長,有無帶你跟太萊公司的人見過面,當面詢問公司狀況?)答:沒有,伊除了依據網路公開的財報資料之外,當天還有詢問副總如興公司的停損點;是庚○○交付伊這個工作,伊當天即做好作交給庚○○,大概一、二個小時就可以做好,做完幾點交給他的,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不到中午即交給他;(問:為何先前10月已經有做過一份,而12月還要作一份?)答:因為12月還要投資;(問:是否因為作新投資,或是原來的持股賣掉,要再買回,才作評估?)答:伊不知道;(問:你有無向要你做評估報告的人說之前已經作過了,為何還要再作?)答:沒有;(問:評估投資1,000張,是副總要求,還是你建議?)答:是副總要求1,000張;(問:建議投資價格有無參考當時太萊公司的市場價格?)答:有;(問:價格部分是你決定,還是副總決定叫你寫這個價格?)答:是伊依照網路上的市場價格,副總也有跟伊講,二次都是相同的情形;伊做該二份評估報告,是副總庚○○交辦;(問:副總交辦時,有無指示如何評估每股的單價?)答:副總有跟伊說大概在某個金額上下,伊去網路上查,也差不多就是那個金額;副總跟伊指示的錢,就是評估上面的金額;(問:既然副總已經有指示買入的單價,為何你還需費事上網去查證?)答:伊要確認是否是這個價額;(問:當時二份評估報告你所建議的持股期間,是否你決定?還是副總指示?)答:副總說的;(問:評估報告是你專業評估還是受指示辦理?)答:副總決定持股期間,伊只是按照他的意思寫下來;(問:你有無實際評估持股期間六個月或是三個月,因為股市漲盪可能造成的盈虧?)伊只有評估當時的狀況;(問:93年10月20日當天是如興公司買進第一筆3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你為何做好評估報告與如興公司購入股票是同一天?)答:伊不知道當天公司有買太萊公司的股票;(問:副總是隱瞞告訴妳當天要購買太萊公司的股票,卻又叫你作評估?)答:他沒有告訴伊當天就要買;(問:根據上午的詰問及庚○○的詢問發現如興公司在10月20日買入太萊公司股票之前,就有一段期間的協議,才決定要投資,這件事情庚○○有無告訴妳?)答: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1-158頁)以觀,由其製作投資建議評估報告之過程,包括購買張數、股價及持股期間均係配合庚○○之指示而製作,明顯反於常情。
③再參諸卷附上開二份投資建議評估報告,其製作及提出均為
同一日,且在時間點上第一次的投資建議報告之提出與第一次購進太萊股票之首日即93年10月20日為同日。而據卷附復華證券公司苗栗分公司所函覆原審關於93年10月20日如興公司第一筆下單買進300張太萊股票之下單時間點係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參原審審理卷四第423-425頁),惟據姚淑芬上開證言供陳:約於93年10月20日中午將評估報告交給庚○○等語,兩相對照結果:一則:在時間上恐不及下單交易;再則:衡情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投資案,必須考慮公司資金運用及調撥,不可能係當日評估投資可行性、當日提報告並當日即著手投資;加以93年10月20日之投資建議表所評估買進之股價係以22元為基準加減百分之10,與己○○、庚○○、甲○○等人之前開所供及後述壬○○於調查站所供關於渠等之事前協議內容不符。至於第二次提出短期投資建議報告係在如興公司93年12月28日、29日賣出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後之93年12月31日提出,投資建議報告中建議以約21元價位再買進太萊公司1,000張,而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係以每股21.1元、21.2元、21.3元不等之股價賣出,該二日太萊公司之股價收盤價分別為21.2元、21.1元,其後之93年12月30日收盤價下跌至20.4元,93年12月31日一開盤之股價則更下跌至20.2元,此後太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除94年1月3日、4日尚在20元以上(20.5元、20.1元)外,其後即一路連續下跌,一度跌至15.3元。就此而言,不難發現,其
一:倘如興公司若不是為了先前與甲○○之之協議,即如興公司不願在財務報表上顯現有買賣太萊公司之股票之資訊,而要在93年12月底前出脫太萊公司股票之持股,但須在94年1月初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持股之約定,則實無於93年12月29日賣出太萊股票,又急於前筆交易尚未滿三日之交割期限前即於93年12月31日當日馬上又提出再買進同數額太萊公司股票之必要,蓋既然先前出脫之股價及事後欲投資買進股價不相上下,實不必要增加交易次數而徒增加交易稅費之支出,照理應繼續持股不斷。其二,93年12月30日太萊股票已下跌至21元以下,93年12月31日一開盤再下跌至20.2元,但93年12月31日之投資建議報告對此市場反應卻隻字未提,並未站在公司獲利之立場建議先行觀望後市情況再進場,反而仍建議以21元左右買進,顯亦有違正常之情理,其唯一可解之理由,係為遵守如興公司與甲○○先前之協議,即如興公司取得太萊股票股票成交價與底價差額做為佣金代價是必須持股半年之約定所致。職是,顯見該等短期投資建議表不過係形式上虛應故事而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庚○○之有利證據。再者,設以己○○、庚○○所辯,如興公司之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於投資前有依程序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則其等於事前尚刻意依形式上之正常程序提出投資分析之正式建議報告文件,但事後於93年10月所得退佣270萬餘元,及93年6月取得之保證差價330張太萊股票,卻反而不僅未即時反映於公司帳務上,所得270萬餘元現金亦未存入公司帳戶內,而遲至94年7月26日被搜索後之94年8月1日始存入如興公司帳下,其擱置經年任由利息虧蝕,甚且彌補投資差價之330張股票更係以私人名義帳戶取得等等反於正常公司營運之舉措,兩相對照,上開之短期投資建議表反適足以為被告己○○、庚○○,就本案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之事,檯面上與檯面下之作法不一,該短期投資建議表不過係用以掩飾檯面下不法交易之佐證。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係正常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壬○○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佐證:
⒈壬○○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就壬○○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洽談過
程,其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在93年10月間,張大方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甲○○會面,張大方及甲○○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允應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我找如興公司董事長己○○,告知甲○○及張大方開出的條件,請己○○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己○○事後指派庚○○由我陪同前往太萊公司與甲○○當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庚○○代表如興公司表示有意願先購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在庚○○向己○○報告協商結果後,己○○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之後如興公司即陸續於市場上買進1,000張的股票,甲○○也依約將一成的退佣(約200多元左右,按:實為270萬餘元)退給如興公司」、「我聽取甲○○、張大方所開出之鎖單條件為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退佣,且買方必須持有半年以上後,約於94年10月初,我向吳志強表示,依據太萊公司董事長甲○○親口告訴我該公司接獲大訂單,預計在明(94)年3、4月份每股獲利達5、6元,股價可達3、40元以上,且該公司董事長甲○○現在願意支付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條件,出脫1,000張太萊股票,請吳志強向己○○建議接受該條件,向甲○○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連續持股半年以上。吳志強即依據我的說法向己○○建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己○○對此感興趣,即指如興公司執行副總庚○○出面至太萊公司拜訪董事長甲○○,並進一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我即依己○○指示陪同庚○○至臺北縣中和市太萊公司拜訪甲○○,當日甲○○親口向庚○○表示該公司近期接獲大訂單,預計明(94)年每股獲利可達5、6元以上;且甲○○再提出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一、願以21元左右為底價,支付買方買入價格之間之價差。二、買方必須持股半年以上。當場庚○○表示底價太高,應該在18、19元才合理,但因雙方沒有交集,庚○○再次表示必須返回如興公司向董事長己○○請示。其後經庚○○與己○○面報商談後,己○○指示吳志強要我居中協商計算底價,經我居間與甲○○、吳志強協商底價,最後己○○與甲○○雙方同意之約定為:一、以20元左右為退價差之計算底價,並於數日內馬上進行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二、為配合如興公司之製作財務季報需要,如興公司得在93年12月底賣出,而應再於94年元月份買回;太萊公司必須配合93年12月底買回,且94年元月份再行賣出,相關買賣手續費及稅金自行吸收。三、我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甲○○領取該購股差價,轉交如興公司。」等語(參A4卷第621-622、624頁)。
⑵就壬○○受甲○○之託操盤買賣股票,如興公司於93年10
月20日至22日連續三日購買,事後壬○○經手甲○○退佣270萬餘元給如興公司,及93年12月如興公司賣出太萊股票等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問:甲○○使用哪些帳戶買賣太萊股票?你依何人指示操控太萊股價?如何分配利潤?)答:甲○○係使用杜美連、吳伊芸、黎倍宏等多人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該等帳戶均是依甲○○要求,由我指示營業員配合前往辦理開戶手續。」(參A4卷第623頁)、「(〈提示太萊公司93年6月至94年4月股價線圖〉,問:前述你與如興公司己○○約定向太萊甲○○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詳情為何?)答:如興公司己○○依約定向太萊公司甲○○買入1,000張股票之時間為93年10月20日左右,分3日逐筆購掛單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交易模式為在該日之盤中代表如興公司己○○之吳志強電話告訴我當日預定買入張數(通常約3至400張),我即打電話給甲○○要其準備掛出相對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並向甲○○表示可立即掛單進行買進賣出。3天之交易模式均如此進行,買進各為300張、300張、400張。」(參A4卷第625-626頁)、「(〈提示台灣證券交易所太萊監視報告之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問:請依該明細表中如興公司93年10月至94年3月買賣太萊股之詳情如何?前述你負責交付如興購買太萊股價價差詳情為何?)答:我於93年10月20日確定如興公司已買入300張太萊股票以後,我傳真前述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如興公司買賣交割單給甲○○,我叫甲○○匯入我客戶(詳細姓名己忘)帳戶內【按,壬○○指定人頭帳戶係,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搜索自壬○○之扣押物,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附於原審卷五第56-57頁】,再叫我所任職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公司小姐蔡明書領出該款後,再送到如興公司交給會計人員。其後二筆股票價差,一次是我親自到太萊公司向甲○○領取相關股價價差,並前次交付如興公司之收據,領回後我同樣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交會計人員。另一次亦同樣叫甲○○匯入我客戶帳戶內,再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前後三次共約轉交股票價差200萬元左右。」【按,壬○○於後述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4年7月26日於調查站所供「伊親自到太萊公司向甲○○領取退佣差價」係伊記錯了等語,而徵諸上揭壬○○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楊文慶人之帳戶收得三筆甲○○之匯款(即93年10月20日周昭惠之名義匯入72萬元、93年10月21日許麗惠之名義匯入76萬元,93年10月22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000元)後,第一筆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第二筆、第三筆則均各於同日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壬○○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參原審卷四第266頁),是壬○○於94年7月26日之調查站供述確實記憶有誤】、「(問:同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中,顯示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共賣出1,000張太萊股票,原因為何?執行過程為何?)答:如我前述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之約定,如興公司得於93年12月底因季報關係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同時太萊公司為維持股價必須同時買進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是由我與當時太萊股票抄盤手戊○○及太萊公司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共同處理該1,000張太萊股票之掛出、掛進事宜。當時之雙方賣出、買進交易之方式為93年12月28、29日分2日進行,我與林寶娜在台北市豐銀證券總行戊○○之辦公室,林寶娜叫我通知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可在盤中依當日價格上下、分批掛出500張,我即馬上打給吳志強要其立即分批賣出500張股票,由太萊公司買回。」等語(參A4卷第626-627頁)。
⑶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就伊如何透過如興公司董事長己
○○之好友吳志強向己○○遊說而引介如興公司參與買賣太萊股票,雙方並言明由如興公司以20元左右買進一千股,須放半年才可以自由買賣,並約定由甲○○給予價差,對該等協議己○○均知情,及如興公司實際買賣太萊股票之經過等情,證述明確,與調查站所供大致相符。
就壬○○引介並參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股票之交易,迄至
94年6月8日仍有參與,且就戊○○委請辛○○喊盤一事,壬○○亦知情乙節,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94.6.8.9時28分通訊監察資料〉,問:該內容是否為你與戊○○之對話?主要內容為何?)答:該通電話確實為戊○○與我本人之通聯。主要內容是戊○○向我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吳志強,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戊○○那邊,不用擔心;另戊○○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語(參A4卷第629-630頁)。
⑷扣案搜索自壬○○之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
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資籿影本(附於原審卷五第56-57頁)、卷附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原審卷四第266頁)。
⑸至於94年6月8日9時28分壬○○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其主要內容是:戊○○向壬○○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吳志強,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戊○○那邊;另戊○○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壬○○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情(參A4卷第642頁)。另於94年6月3日9時38分壬○○與戊○○間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主要是:壬○○詢問戊○○有關甲○○要轉單33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公司己○○,要轉吳志強那邊,壬○○並質疑甲○○還欠如興己○○5、6百萬元,戊○○表示甲○○沒錢給,改用股票支付差價等情(參A6卷第1034頁)。依該等監聽內容,固堪認被告壬○○於斯時仍知悉太萊公司與如興公司間以鎖單操縱股價,及太萊公司擬透過被告辛○○喊盤拉抬股價,而由戊○○建議其調節自己遭套牢之太萊公司股票等情。然對照被告何政峰及同案被告林寶娜上開供證情節,被告壬○○於93年12月間,業經何政峰解除委任,而改由林寶娜洽請戊○○操盤,自不能以上開監聽內容遽認被告壬○○仍持續參與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情事。
⒉壬○○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就壬○○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洽談過
程,及實際退佣270萬餘元之流程,其於調查站供稱:「(約於10月中旬我帶著如興公司執行副總庚○○至太萊公司與甲○○見面,當時由於甲○○與庚○○對於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底價未達成協議,由我居中協調後達成協議由如興公司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甲○○則相對提供如興公司資金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如興公司。」、「(問:你於94.7.26於本站供述:『於93.10.20確定如興已買入300張太萊股票後……再叫我所任職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小姐蔡明書領出該款後,再送到如興公司交給會計人員。其後二筆股票差價,一次是我親自到太萊公司自甲○○處領取相關股價價差並前次交付如興公司之收據,領回後,我同樣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交會計方雅萍。另一次亦同樣叫甲○○匯入我客戶帳戶內,再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前後三次共約轉交股票差價200萬元左右』,你轉交如興公司鎖單購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佣金支付給如興公司何人簽收?該三筆佣金用途為何?)答:經我事後回想3筆佣金均是由甲○○將款項匯入我客戶的帳戶中,再由客戶的帳戶提取現金後,請蔡明書把前述款項送到如興公司,並由如興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蔡明書將簽收單據交給我後,我再交給甲○○。該3筆款項是作為如興公司購入太萊公司股票之退價差。我在94年7月26日於臺中市調查站站所作之『我親自到太萊公司向甲○○領取』等供述應是我記錯了。」、「(〈提示94.7.26壬○○苗栗竹南合作一村75號住處扣押物編號乙伍A-04存摺〉,問:楊文慶復華苗栗分行帳戶:周昭惠、許麗惠、許政輝三筆匯入款,該三筆匯入款作何用途?)答:3筆匯入款即是我前述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買進價差的差額款項,第1次是於10月20日以人頭戶周昭惠之名義匯入72萬元,第2次是於10月21日以人頭戶許麗惠之名義匯入76萬元,第3次則是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千元,如前述我每次收到匯款後即於當日提領現金交給蔡明書,由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給該公司會計方雅萍簽收,我並將簽收單據交給太萊公司甲○○。」等語(參A4卷第645-649頁)。
⑵就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連續三日鎖單交易,使太
萊公司股價上漲乙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你於93年10月幫甲○○引進如興公司資金鎖單買進由甲○○人頭帳戶出脫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你壬○○係如何操盤?當時股價走勢如何?)答:如興公司連續3日購入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太萊公司股價在3日間共上漲2元。」等語(參A4卷第647頁)。而綜合參照卷附原審向OTC所函調太萊公司之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參原審審理卷三第9-29頁)及原審依職權向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復華證券世貿分公司、豐銀證券、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函調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買賣雙方交易(含下單)明細資料(參原審卷四第423-425、208-209、210-214、134-138、183-189、161-174、176-182、
158-159、140-155頁,交易明細資料之彙整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顯示,93年10月19日太萊股價之收盤為21.6元,當日成交筆數僅53筆,而自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19日止,其收盤最高未逾21.7元(10月12日,當日成交筆數為115筆,此後成交筆數大幅下滑,一度僅有29筆),93年10月20日如興公司開始鎖單交易後,至10月22日之股價收盤價上漲至23元。其中93年10月20日,當日如興公司以21.9元自甲○○之人頭戶蔡萓鎂、吳伊芸分別買進104張、196張,共計300張,收盤價上漲為22元,當日成交筆數96筆,成交量650張,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6.15;10月21日,如興公司以22元,自甲○○人頭戶吳玉芬買進71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29張,自人頭戶賴瑞麟買進98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2張,另以22.1元,自人頭戶蔡萓鎂買進81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8張,另以22.1元自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宏碁科技帳戶買進11張,共計300張,當日收盤價再上漲為22.1元,當日成交筆數86筆,成交量為691張,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3.42;10月22日,如興公司先是以22.3元,自甲○○人頭戶杜美連買進1張,自人頭戶黎倍宏買進19張,自人頭戶吳玉芬買進70張,之後再加碼,以22.4元自人頭戶吳伊芸買進32張,自人頭戶陳家瑩買進40張,自人頭戶杜美連101張,之後再加碼逐步以22.5元、23元、23.4元自其他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帳戶買進而累積當日買進400張,當日收盤價再上漲為23元,當日成交筆數157筆,成交量812張,如興公司之買進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9.26。其後幾日之太萊股價及交易量持續上揚,10月26日以23.7元收盤,成交216筆數,10月27日更高至以24.3元收盤,成交筆數高達268筆,10月28日亦以24.3元收盤,成交筆數194筆,10月29日雖小幅下跌,其收盤價仍有23.9元,成交筆數195筆(參原審審理卷三第9-29頁)。由是以觀,如興公司之93年10月20日至22日之連續鎖單交易確實有帶動太萊股票之價、量均上揚。雖就上開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買進太萊股票,係刻意分三日,且每日之交易又分散多筆之舉,被告甲○○、林寶娜、壬○○、己○○、庚○○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曾飾詞供稱係為免一次大量集中交易,會影響個股之股價波動云云。惟本院審認:股市個股之炒作,不僅只在股價之拉抬,刻意製造成交量之增加,亦會生誤導一般投資人以為該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假象,而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交易。上開如興公司鎖單交易太萊股票,其刻意分散多次交易,一方面會造成個股交易之熱絡現象,另方面亦可避免證券交易管理機關之監視察覺,且在事實上亦確帶動太萊公司個股之成交量及股價均上揚,而太萊股價上揚,如興公司依事前協議以實際交易價與底價差額做為之佣金亦將隨之高漲,如興公司及甲○○一方均可獲利,從而被告等人所稱分散交易係為免影響太萊公司個股之股價波動,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⑶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E卷第122-123頁)。
⒊壬○○於95年8月2日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之證稱:「如
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股票,當初是張大方找伊去太萊公司找甲○○,第一次見面在六福皇宮,他談到伊對法人的熟識,請伊幫忙介紹一些法人,過了沒有幾天,張大方找伊去太萊公司,跟甲○○碰面,那時說找法人投資,當初伊等有分析法人投資的狀況,太萊公司才剛發行公司債,只剩下三種管道可以引進法人投資,第一是辦理現金增資,第二是辦理私募,第三是從公開市場買進,也因為他們剛辦過公司債,所以第一、二種方式沒有辦法在短期間進行,所以祇能從公開市場買進,因為辦理現金增資與私募都是折價發行,所以伊給他們說如果要請法人從市場買進,除非是三大法人(外資、投信、自營商),否則其他私法人像一般公司一定會希望以比較低的價格買進;後來他們決定以九折方式給參與投資的公司,即股價交易打九折,因為私募、現金增資都是打九折方式進行交易;伊和張大方、甲○○在太萊公司談好,以這樣的方式找法人,甲○○同時希望引進的法人能夠放中長期,最好可以投資半年以上;因為吳志強都在伊公司看盤,他說他跟一些公司很熟,所以伊就跟吳志強提此案,後來吳志強安排伊去見庚○○,伊見了庚○○之後,伊就跟他報告這樣的狀況,能夠以比較優惠的價格讓他們買進,並且希望他們能夠放中長期,庚○○後來就帶伊去見己○○,己○○當時有訪客,伊只有跟他提有一個投資案,他說就交給陳副總就是庚○○去處理,陳副總會跟己○○報告,如果評估可以的話,他們有可能會投資;後來庚○○就跟伊聯絡,他們看了以後有興趣,請伊帶庚○○去拜訪太萊公司,那天是伊跟庚○○、甲○○三個人在太萊的會議室,庚○○與甲○○二個當時談到投資價格時,沒有交集,庚○○出價19元左右,甲○○希望20.5元左右賣出;當時就沒有交集,後來庚○○又跑去找太萊甲○○,後來他們才敲定19.5元作為投資價格;因為當時的市價在21元左右,為了不要影響盤價,約定以退價差的方式來進行,以19.5元作為投資的結算底價,他們在93年10月20、21、22日各買進300、300、400張,共計1,000張。93年12月28日、29日賣出1,000張,就是各賣出500張,共計1,000張。94年以後伊沒有參與,所以伊就不知道了,後續的狀況伊就不清楚了;庚○○與甲○○在投資之前有協議,協議內容除了補差價之外,當時還有提到,因為財報的關係,為了要降低負債比,短期投資一定要在年底以前一定要處分掉、要入帳,94年初再買回來;庚○○說他們是上市公司,有提到94年初買回來這個投資不能有虧損,如果有虧損,甲○○要補如興公司這筆虧損;93年他們投資以後,有補差價,就在93年10月20、21、22日買進那三天的當天就補了,由甲○○匯款到伊客戶的戶頭,伊領出來,交給伊復華證券的營業員蔡明書小姐,請她交給如興的會計,跟會計拿簽收單;伊事後才知道94年再買進股票賣出有虧損,也有補虧損;他們第二次94年初買進來,股票下跌,庚○○請甲○○開保證票之事,因伊後來都沒有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問:你在94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有提到張大方與甲○○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金額一成,作為退佣,本件如興投資太萊,他們之間有無此協議?)答:退佣不是伊說的,伊本來是說投資價差,是調查員說這就是退佣,伊當時還跟調查員解釋退佣應該是證券公司將買賣股票手續費退給客戶才叫退佣,實際上,甲○○和如興之間只有補價差的協議,沒有退佣的協議」「(問:你在調查站調查員問你時,有提到鎖單,以你證券專業,何謂鎖單?)答:調查站筆錄的鎖單用語,是調查站設定的題目,他說他不能改題目,只有改伊說的內容,實際上調查員問伊時,提到鎖單,伊也有說那不是鎖單,事後伊閱覽筆錄時,有要求要更正鎖單的用語,但調查員說那是題目不能改,只有改伊答的內容,伊答話的內容,也有提到鎖單,這是因為調查員說這就是鎖單,所以伊就才順著回答;以伊證券專業,鎖單一般來說有分三種,第一是期貨與現貨(股票)的鎖單,第二是現貨(股票)與現貨(股票)的鎖單,第三是坊間俗稱的鎖單,就是金主鎖單,即有人要炒作股票,去找金主買進一定數量的股票,主導人會開一張足額的保證票給金主,金主是賺他出資的利息,主導人賺股票交易的價差,除非他們跟金主有其他的約定,否則一般說的都是這個樣子,由金主鎖定一支股票來炒作,必須是相當大的數量,以減低外面的流動籌碼,就是外面流動還可以交易的股票,這樣股票才會上漲;當時太萊股票有到1萬6,000張股票,甲○○他們可以掌控的有6,000張,所以在外面還有1萬張的浮額(浮動籌碼),如興也才買1,000張,所以也不可能是鎖單,且如興是公司,沒有公司在鎖單的,都是個人在鎖單」「(問:你剛才所說甲○○找如興公司來投資太萊,所謂投資定義?)答:就是找如興公司來買進太萊公司的股票,如興公司可以參與太萊公司的配股、配息,如果太萊公司有賺錢,如興才可以參與太萊公司的配股、配息,如果太萊公司沒有賺錢,如興公司就是投資失敗」「(問:當時所說的投資,時間多久才算投資?)答:當時太萊公司要求至少投資半年以上」「(問:太萊公司股息會多久發放一次?)答:一年一次,股東會規定每年6月30日以前一定會開股東會,要看他們股東會何時開,要股東會才能發放股息,但是當時都沒有說到這些」「(問:你所說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祇是要分配股息,又要求要投資半年,如你所說,又沒有提到發放股息的事,年底前又要賣出,方便他們作財報,根本就碰不到分配股息的時間,這樣哪叫做投資?)答:我剛才說的是一般投資的情形,如果針對本件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如興公司可能是從股價上獲得投資的利益,也就是太萊股票上漲,如興公司將股票賣掉,可以獲得利益;以本案,因為93年底就賣掉,當時最開始約定時,94年要再買回來,也就是從93年10月最少要放半年以上,就是要跨到94年3、4月」「(問:照你所說,根本當時找如興公司投資時,都沒有提到配股、配息的事情,完全祇是靠股價上漲獲利,且如興公司要求一定要賺錢,不能有虧損,這樣和炒作股票有何差別?)答:有差別;股價如果可以上漲,可能是業績提高,本益比會跟著提高,股價就是上漲,就會賺錢;一般炒作股票,不是這樣子炒作的,是如我剛才說的,要鎖單,並且要讓外面的浮額降低,且漲幅要夠大,證交所有股票的監視系統,如果股票漲幅夠大,監視系統會警示,本案根本沒有警示,因為股票也沒有上漲,如果要炒作的話,如興公司應該是一次買進1,000千張,每天鎖漲停板;如興公司買了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這些錢後來到哪裡去伊不知道【按:甲○○於前開供稱所得1,950萬元,匯進甲○○之人頭戶,交由壬○○操盤維持太萊股價等語】;太萊公司通常每天股票成交量大約在3、500百張左右」「(問:如果是這樣,如興公司買了太萊公司1,000張,太萊公司再從集中市場慢慢回補回來,這樣就會造成市場上流通的1,000張鎖住的結果」「(提示調查站94年7月26日筆錄,問:你提到張大方、甲○○決定要引進大客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後你找如興公司己○○告訴甲○○、張大方開出條件,請己○○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後己○○指派庚○○由你陪同與甲○○接洽,庚○○有向己○○報告協商結果後,己○○同意買進1,000張,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是否己○○對於庚○○如何跟太萊公司接洽買賣股票之事,他都清楚?)答:伊不知道庚○○有無跟己○○報告,但是應該是有報告,因為一定要董事長己○○批准同意才能買,庚○○自己沒有權限決定」「(問:你在94年7月26日在調查站有提到庚○○、甲○○達成約定,其中第三點你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甲○○領取股價差價交給如興公司,是否確實這樣子作?)答:是,後來我少算100元,伊還自己賠100元,才會有上次開庭那100元的收據」「93年12月底前,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的價差到底多少錢?)答:270萬2千100元,包含伊自己墊的100元在內;金額之計算,是以3日買進的價格,分別減掉19.5元的差價,不包含交易手續費與證交稅」「(問:這些股票價差,既然是當初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雙方的約定,為何這些錢不直接匯款給如興公司,而是先匯到你的人頭帳戶,再提領出來,轉交如興公司?)答:當時不知道如興公司的這筆帳要怎麼入帳,如果直接匯給如興公司,會計不知以何科目記帳,伊是中人,甲○○他將錢先給伊,伊再請小姐拿給如興公司的會計;這3筆款項是分別於10月20、21、22日3天當天就給如興公司會計;93年10月2
0、21、22日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不是伊指示吳志強下單,是吳志強在伊公司看盤,是庚○○打電話給吳志強說要買進多少數量,伊再問吳志強要買進的數量,然後伊再打電話給甲○○準備多少股票,多少錢(要補價差的錢):如興公司買進股票的價格,是如興公司自己出價那是吳志強掛單的,他們當時協議時,沒有約定買進的價格,只有約定投資價格,就是結算底價19.5元」「(問:依照10月22日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下單情形,當天是分由二個證券公司〈復華、一銀〉,其中一銀部分還分七次交易,以你證券的專業,既然純粹是投資買進股票,為何是這樣子的操作方式?)答:那是吳志強下單買的,依我專業判斷,一定是買不到,他去追」「(問:從10月20至22日買進股票的情況來看,這樣子的交易在市場上會否吸引買氣?)答:會吸引到下單的證券商的其他散戶會跟進;伊撮合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投資協議時,當時雙方有約定甲○○個人要擔保如興公司的虧損,但當時並無約定如興公司要取得太萊公司董監事的席位。」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三第56-64頁)。由上開壬○○之證述比對其於先前調查站所言,部分與先前所供相符外,餘處處可見其避重就輕,並刻意迴護庚○○、己○○,兼為推卸自己罪責:
⑴依壬○○上開所稱如何引介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經過乙
節,顯然壬○○確實經由吳志強之引介而曾經當面對己○○提議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事,己○○當時指示交由庚○○處理,並稱庚○○會向其報告,而庚○○與甲○○間就如何鎖單交易及抽佣之計算等情,均有實際交涉而協議,並經己○○同意後,如興公司始買進太萊股票,此與壬○○於調查站所言相符,而此亦與上開己○○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間時供稱:「(〈提示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雜記」第43頁〉,問:該筆記是否為你所記載?從你筆記內記載『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與你前述『不認識吳志強』顯不相符,對此你有何解釋?該文字記載作何用途?)答:……該筆記確實是我的筆記,是我親自記載的,該『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係庚○○向我報告事情時之內容,我便將其記載下來……」等語相符,壬○○此部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己○○對於以何條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經過,不須親自接洽,經由庚○○、吳志強、壬○○居間與甲○○之交涉協議,並於庚○○、吳志強事後向渠報告,即可完全知情並掌握情況。
⑵就壬○○上開所稱引介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係因為
太萊公司欲引進法人投資,並刻意迴避對敲交易等情,顯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者不符,亦與被告甲○○、林寶娜、己○○、庚○○於調查站所供者不符。而參照甲○○於證人壬○○上開經交互詰問調查之後供稱:當時與如興公司協議時,並無約定如興公司要取得董監事席位,而在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買進太萊股票迄至93年12月底賣出股票前,太萊公司並無對外釋放如興公司是太萊公司之法人股東的訊息等語,顯見太萊公司引進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目的不是要利用法人股東來增加公司的知名度或是經營團隊的信譽,甲○○、壬○○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為引進法人股東而引進如興公司投資云云,乃係事後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相較壬○○於調查站所言,與被告甲○○、林寶娜、己○○、庚○○於調查站所供者大略一致,應是與事實接近,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原審認就證人壬○○於原審做證所言與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符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採用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為證。
㈦吳志強之供述及佐證:
⒈吳志強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就壬○○如何透過吳志強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
票之協議洽談過程,及吳志強受庚○○之委託實際操盤買賣太萊股票等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問:如興公司為何會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協議洽談過程為何?)答:約於93年9、10月間,壬○○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的股票值得投資,要求我向如興公司的副總經理庚○○轉達,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問:如興公司己○○同意太萊甲○○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不清楚如興公司己○○同意太萊公司甲○○的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就我所知庚○○約於94年5月間要求我通知林鴻潭,要林鴻潭使用其個人帳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330張。」、「我受庚○○之委託,除前述93年10月間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外,93年12月間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嗣於94年1月間再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94年3月間又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等語(參A5卷第771、773、776頁)。
⑵其於檢察官複訊時雖供稱上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E
卷第122-123頁),惟另供稱:庚○○委託伊買進太萊股票,由伊電話下單,是以市價買進,庚○○沒有跟伊說以何價格買進云云(參E卷第121頁)。
⒉其於9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供稱:「伊平日
從事茶葉買賣;因壬○○在證券公司上班,伊會去證券公司看盤而認識;壬○○有請伊引薦看有無法人願意投資太萊公司股票,是在93年9月、10月間,後來伊有引薦,伊到如興公司找庚○○,告訴他壬○○有投資案件,看他是否有此意願;後來如興公司有投資;伊不知道他們投資的細節,但是伊知道投資幾張股票,因為庚○○後來有委託伊下單買進;下單張數的張數是庚○○決定的,價格是以當天下單時的盤價交易,沒有指定特定的買進價格」「(問:庚○○為何沒有叫如興公司的人下單,為何叫你下單?)答:可能是他要作面子給我,因為我是壬○○介紹的,壬○○又是復華證券的經理,下單的業績要做給壬○○;本案從93年10月買進1,000張,及93年底賣出1,000張,及94年1月買進1,000張,94年3月賣出1,000張,這4次買進賣出都由伊下單;買進賣出是由庚○○指示;後來林鴻潭裡面帳戶在94年6月時,有買進330張,是伊通知林鴻潭下單通,因為該部分是庚○○委託伊處理,伊再通知林鴻潭;伊知道該330張太萊股票做何用途,是針對本案如興公司的投資損失,太萊公司應賠償;伊曾經在御國建設任職過是御國建設派伊在工地看管建材,伊不知道御國建設是否為己○○投資的公司;伊不是己○○的好朋友;93年10月那次是分3天買進,總數量是1,000張。
我忘記一次買多少張,因為每天都有好幾筆的下單,不是一筆就買進300張;是分別連續3天,有2天各買進300張,另1天買進400張;因為伊都是有看盤勢,看有人要出手的量有多少張,伊就買進多少張;是庚○○指示伊下單買股票,他叫伊分3天購買1,000張;庚○○沒有指示每天要買進幾張,他只說要伊買1,000張,因為公司要投資1,000張,要分3天購買,沒有詳細交代1天要買進幾張;如興公司會買太萊公司的股票是伊介紹的,伊告訴如興公司,太萊公司的股票可以投資,伊後來有去跟庚○○說,可以投資太萊股票;伊下單時,壬○○在第1次93年10月份買進時他知道,12月那次賣出亦知道,但是94年買進賣出他就不知道了;伊不清楚在伊下單時,壬○○有無替太萊掛賣出;伊不知道伊下單買進時,甲○○那邊同時有賣出的情形;伊買進時並無刻意提高買價;伊是介紹如興公司向太萊公司買股票,不是介紹庚○○個人向太萊公司買股票,因為壬○○跟伊提起過,需要公司法人來投資,伊是叫庚○○以如興公司投資;93年跟94年伊先後四次買進賣出的下單,都是以如興公司的名義買進賣出」「(問:你說你是介紹庚○○他們如興公司向太萊公司買股票投資,二家公司談買賣股票投資磋商,你是否有參與?)答:沒有;伊是事後知道他們二家公司有談過投資的條件,於94年差不多第2次買進前後伊才知道的;後來伊知道他們投資的條件是以19.5為基準,其他伊就不知道了;伊買進太萊股票都沒有掛牌價【按,依前揭原審依職權向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復華證券世貿分公司、豐銀證券、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函調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買賣雙方交易(含下單)明細資料(參原審審理卷四第423-425、208-209、210-214、134-138、183-189、161-174、176-182、158-159、140-155頁,交易明細資料之彙整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顯示,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買賣雙方於下單時均有指定委託買進或賣出價格,吳志強所言不實】;94年1月那次為何又要買進1,000張,伊不知道原因。」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二第176-185頁)。
⒊吳志強上揭所稱不知如興公司與甲○○鎖單交易之協議內容
,及其係依市場價格下單,未指定價格等節,除核與上揭原審函調之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買賣雙方下單資料不符外,亦與上揭被告壬○○、林寶娜、 陳啟興 於調查站、偵查中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者不符:
⑴壬○○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大約在93年10
月間,張大方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甲○○會面,張大方及甲○○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允應後即先行離去。」、「我聽取甲○○、張大方所開出之鎖單條件為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且買方必須持有半年以上後,約於94年10月初,我向吳志強表示,依據太萊公司董事長甲○○親口告訴我該公司接獲大訂單,預計在明(94)年3、4月份每股獲利達5、6元,股價可達3、40元以上,且該公司董事長甲○○現在願意支付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條件,出脫1,000張太萊股票,請吳志強向己○○建議接受該條件,向甲○○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連續持股半年以上。吳志強即依據我的說法向己○○建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己○○對此感興趣,即指如興公司執行副總庚○○出面至太萊公司拜訪董事長甲○○,並進一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我即依己○○指示陪同庚○○臺北縣中和市太萊公司拜訪甲○○,當日甲○○親口向庚○○表示該公司近期接獲大訂單,預計明(94)年每股獲利可達5、6元以上;且甲○○再提出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一、願以21元左右為底價,支付買方買入價格之間之價差。二、買方必須持股半年以上。當場庚○○表示底價太高,應該在18、19元才合理,但因雙方沒有交集,庚○○再次表示必須返回如興公司向董事長己○○請示。其後經庚○○與己○○面報商談後,己○○指示吳志強要我居中協商計算底價,經我居間與甲○○、吳志強協商底價,最後己○○與甲○○雙方同意之約定為:一、以20元左右為退價差之計算底價,並於數日內馬上進行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二、為配合如興公司之製作財務季報需要,如興公司得在93年12月底賣出,而應再於94年元月份買回;太萊公司必須配合93年12月底買回,且94年元月份再行賣出,相關買賣手續費及稅金自行吸收。三、我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甲○○領取該購股差價,轉交如興公司。」等語(參A4卷第621-622、624頁)、「(問:同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中,顯示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共賣出1,000張太萊股票,原因為何?執行過程為何?)如我前述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之約定,如興公司得於93年12月底因季報關係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同時太萊公司為維持股價必須同時買進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是由我與當時太萊股票抄盤手戊○○及太萊公司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共同處理該1,000張太萊股票之掛出、掛進事宜。當時之雙方賣出、買進交易之方式為93年12月28、29日分2日進行,我與林寶娜在臺北市豐銀證券總行戊○○之辦公室,林寶娜叫我通知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可在盤中依當日價格上下、分批掛出500張,我即於馬上打給吳志強要其立即分批賣出500張股票,由太萊公司買回。」等語(參A4卷第627頁)。
⑵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妳林寶娜
於94.7.27供述『94年6月我先與如興己○○的代表吳志強談定交付330張股票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的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己○○』,前述吳志強與己○○關係為何?如何將330張股票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答:因甲○○為支付其與己○○間因鎖單買賣太萊股票積欠己○○之債務,乃與甲○○協議由甲○○賣出其手中太萊股票,並由己○○買入以作為甲○○支付予己○○之後餘款,於94年6月間吳志強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定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下,在上午10時至12時間由吳志強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刻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等語(參A2卷第290頁)。
⑶庚○○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林寶娜
94.8.3供述『94年6月吳志強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在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由吳志強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即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為何退股是由吳志強與林寶娜聯繫,經過情形為何?)答:因為太萊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宜,我都是委託吳志強幫我下單處理,因此我提供林鴻潭之帳戶給吳志強處理330張之太萊公司股票,吳志強即與太萊公司林寶娜去協調處理。」等語(參A4卷第577頁)。
⑷戊○○於95年11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甲○○下
單時,有指示我以多少錢掛出或掛進,說對方就會以同樣的價格買進或賣出,成交以後就叫我回報,有時候我回報給林寶娜,他們第三天就會去交割。他們會在交割期間內,存足足夠的錢或股票。」、「(問:你在接受甲○○指示下單時,是否會跟對方的人確認,以這方要掛出或掛進的價額或張數?)答:好像最後一筆,林寶娜給我一通電話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是一位吳先生來聯絡。其他的我都沒有,其他的都是他們聯絡好,才叫我下單的。」、「林寶娜有指示我當天要掛出的單子,他跟我說有一位吳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掛出的價位、張數,叫我依吳先生的指示來掛出。後來吳先生確實有跟我聯絡,他也有講價位跟張數。」等語(參原審審理卷第148-149頁)。另戊○○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林寶娜會指示我多少價錢及多少張數買進或賣出,他們都會依規定辦理交割。這兩個人頭戶開完戶後,股票交易都有存到這兩個人頭戶的集保帳戶。一開始委託我買賣股票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有如興公司買賣的事,但他們雙方已經有發生買賣了,我是到後來如興公司第二次要賣出,甲○○買回的時候,我才知道。是甲○○告訴我,他跟如興公司有這些交易,他要向如興公司買回,要我去進行這些交易。這應該是94年3月的事情。我是跟一位在苗栗的吳先生聯絡,吳先生不是證券公司的人,他是幫如興公司護盤的人。94年3月跟如興公司買回的下單數量跟價格是林寶娜跟我聯絡,是他決定的。我要下單前,林寶娜有叫我跟吳先生確認。我有跟吳先生確認要買進的張數和價格。如果價格或張數不確認的話,到時候電腦撮合可能會買到別人的,林寶娜就不承認這筆交易。是對方先掛出,電腦上會顯示他的張數出來,例如說他掛出200張,我一看到電腦秀出200張我確認是他掛出的,所以我就用林寶娜給我的那兩個人頭戶用事先約定好的價格和張數下單買進。成交後我會再跟吳先生確認他所掛出的是否成交,確認我們兩個是同一筆交易。」、「如興公司一開始轉帳約定我都不是很清楚,是後來聽林寶娜、壬○○提起如興的事,好像他們有糾紛,好像如興公司要叫甲○○賠買賣太萊股票的差額,好像是甲○○事先有跟如興公司保證,詳細情形是後來我看過起訴書我才知道確實的情形。據我所知,甲○○要賠如興公司差額,但是甲○○沒有現金,所以用股票來彌補他。就是用我使用的這兩個人頭帳戶裡面的股票轉給如興公司,作為補償,至於轉給對方什麼帳號我不知道,也是在公開市場利用掛進掛出的方式,形式上賣給他,但是交割的錢還是甲○○出錢的。這個張數大概是300多張,這是同一天交易。在我下單前,我有跟對方的吳先生確認,我剛才說的壬○○在旁邊,應該是指這次,前面所說有誤。」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三第183頁)。
⑸94年6月7日14時58分許吳志強與戊○○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吳志強詢問戊○○匯了兩筆錢嗎?可能是帳號不對,有一筆100多的還沒進來,吳志強告訴戊○○是華銀的部分還沒到等情(參A6卷第1059頁)。⑹綜合上開事證,益徵吳志強對如興公司與甲○○間之相對委
託交易、退佣及後續補差價等情,不僅知之甚詳,並參與其間。而一如前所述,己○○、庚○○以如興公司資金參與相對委託交易太萊公司股票之利得,係可取得成交價與底價差額退佣,因而吳志強為如興公司下單買賣之股價及張數,均會影響如興公司之獲利高低,如興公司不可能毫無節制而任由吳志強自主下單,且一如壬○○、林寶娜、戊○○之前開所供,雙方在下單交易前既均會事前聯繫確認,則衡情吳志強不可能擅作主張,必然會與如興公司人員有所聯繫及確認,而吳志強嗣後於9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從93年10月買進1,000張,及93年底賣出1,000張,及94年1月買進1,000張,94年3月賣出1,000張,這4次買進賣出都由伊下單;買進賣出是由庚○○指示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二第178頁)。從而吳志強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所稱:其不清楚如興公司己○○同意太萊公司甲○○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云云、於檢察官複訊時所稱:庚○○委託伊買進太萊股票,由伊電話下單,是以市價買進,庚○○沒有跟伊說以何價格買進云云,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下單張數的張數是庚○○決定的,價格是以當天下單時的盤價交易,沒有指定特定的買進價格云云,均顯有不實。而吳志強於如興公司與甲○○間之鎖單對敲交易部分,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雖未經檢察官對之起訴,但本院仍得經審理結果依職權認定,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㈧證人陳浚堂之供述:
陳浚堂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伍『交易資料』〉,問:內容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答: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12、7-11頁及13頁都為林寶娜傳真給我解釋前述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等語(參A1卷第5頁)。再於94年4月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陳浚堂94.3.19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即94年3月陳浚堂與其金主蔡明哲通聯譯文〉,問:該通聯電話對話人是誰?對話內容為何?)答:對話內容主要為我向我的金主蔡明哲解釋有關公司派與如興公司配合鎖單作價太萊公司股票的詳情,因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張太萊公司股票,且如興公司擁有太萊公司每股20.5元的保證買價,如此造成我們買太萊公司股票時,如興公司方面易打壓太萊股價,從中獲利。」、「(問:前述你與蔡明哲通話中,你表示『有關原來他們,有與一家上櫃公司叫如興製衣,他轉單1,00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是作一個帳面的,也就是兩家上櫃公司,如興買進太萊股票,如果漲,如興的帳面就很好看,結果買完之後,股票跌下來,如興因是上櫃公司,就叫他賠,而他們就該1,000張股票以1張3月29日的保證支票給人家,給人家之後……』內容所指為何?)答:內容是指太萊公司甲○○為拉抬太萊公司股價,與如興公司董事長己○○約定對作鎖單太萊股票1,000張,約定結算價格為20.5元,太萊公司並開立1張3月29日到期之2,050萬元【按:應是2,060萬元股款之5成即1,030萬元,發票日為3月27日之誤】保證支票給如興公司,至於如興陳董事長為何會介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主要是透過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壬○○拉線。」等語(參A1卷第55-56頁)㈨蔡明書於94年8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
⒈蔡明書確有受壬○○之指示而經手退還如興公司鎖單代價乙
節,其供稱:「(問:壬○○94.8.17於本站供述『該三筆佣金均是由甲○○將款項匯入我客戶的帳戶中,再由客戶的帳戶提取現金後,請蔡明書把前述款項送到如興,並由如興會計人員簽收』,壬○○將退給如興佣金交給你後,你又交給如興公司何人簽收?)答:我確實曾經將3筆退給如興公司的佣金送到如興公司,該3筆款項是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客戶楊文慶親自交給我,再叫我送至如興公司給該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該會計人員名字是「雅萍」,但姓氏為何我不清楚。我第1次是親自將現金送到如興公司給雅萍簽收,第2、3次則是到銀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如興公司後,再親自將匯款條送到如興公司給雅萍簽收。我每次都把雅萍簽收的回條交給壬○○。」、「(問:楊文慶是何人?為何由楊文慶交錢給你?如興公司雅萍係以何種方式收執?)答:壬○○事先有告知我,客戶楊文慶會拿錢給我,要我將錢交給如興公司人員收執,至於楊文慶與壬○○關係為何及交給我的款項來源,我則不清楚,而我將前述現金分三次拿到如興公司給會計雅萍收執,雅萍在收執聯上面是以其印章簽收,我再將取得之收執聯交給壬○○。」等語(參A5卷第786-787頁)。
⒉就甲○○提供人頭帳戶供壬○○操盤炒作股票乙節,其供稱
:「(問:經查甲○○之人頭戶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於復華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下單方式均是委託你蔡明書,原因為何?由何人指示你下單的量價?)答: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等3人之帳戶是由壬○○帶著我另外一名同事蔡惠琴去辦理開戶手續,辦妥後壬○○再將前述吳伊芸等3人之帳戶交給我處理。吳伊芸等3人之帳戶每次下單時均是由受委託人以電話說明帳號及姓名,經我核對無誤後,我即接受該受委託人指示接單。」、「(問:甲○○94.8.24於本站供述『我另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 黎信宏 、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供壬○○使用』,前述甲○○提供壬○○代操作之帳戶中,哪些是由你協助開戶?哪些是由你負責下單?)答:前述帳戶中,除了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以外,尚有蔡萓鎂及黎倍宏等2人之帳戶亦由壬○○帶著蔡惠琴去辦理,辦妥後再交給我以前述方式接單。」、「(問:前述受委託人係何人?)答:前述受委託人即是壬○○,壬○○會指示我下單之帳戶、金額及數量及購買股票之種類。」、「(問:你與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營業員蔡惠琴之關係為何?)答:壬○○交給我前述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蔡萓鎂及黎倍宏等帳戶,均是由我和蔡惠琴2人接受受委託人壬○○指示下單。」等語(參A5卷第787-788頁)。
㈩方雅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佐證:
⒈方雅萍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是
擔任如興公司之會計出納,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3天壬○○有將3筆甲○○的匯款後的現金交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由伊收受,有開收據,是交給蔡明書,收據沒有抬頭;收據是以如興公司的名義開立,是公司簡便的收據,上面有如興公司的抬頭名稱,沒有公司的大小章,並非己○○個人名義開立;(提示原審卷一第201頁95年4月19日答辯狀附件簽收單)伊知道93年10月26日如興公司有位 林慧卿 開了1張簽收單100元給壬○○,確實是這張簽收單,該張簽收單也是補償如興公司買太萊公司第一次股票差價一部分;如興公司有投資太萊公司的股票伊是交割時才知道。是伊去交割,因伊是負責跑銀行;伊不知道如興公司投資太萊股票的詳情,伊只知道有投資;伊不太清楚為何會有退價差,是副總庚○○告訴伊,會有人拿現金或是匯款進來,伊不會過問為何原因;錢進來之後,第一次副總有提供1個廠長許文杰的帳戶給伊,告訴伊如果因為剛才所說的事有人拿現金來就把錢存入 許文傑 帳戶,如果是匯款的話,就去查許文杰的帳戶錢有無進來。這件事情,後來總共有好幾次錢進來,有現金的,也有匯款的,最後伊去跟副總副總報告錢都進來了,副總指示伊將錢領出來,放在公司的金庫,這件事情因為錢都是存到或是匯到許文杰的帳戶,所以伊將它當作同一件事情。錢放在金庫約9個月之後,才將錢存入公司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放那麼久,副總說放在那裡,都是由副總指示,伊不會過問;(提示如興公司94年財報節本)該節本的資料,是如興公司的財務報表資料,該節本上有以色筆標記部分資料,上面800多萬的彌補虧損,有包含從許文杰帳戶裡領出的款項;從許文傑帳戶領出的錢,一次200多萬,一次100多萬,是年底的時候匯錢進來,什麼錢伊不知道,也是副總告訴伊的叫伊領出來的放在金庫;副總庚○○跟伊說有一個叫林鴻潭的會拿錢來;全部的錢伊是放在金庫,最後都是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由會計做帳;有一個蔡小姐曾拿72萬元現金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錢,副總只是說有人會拿錢來;這筆錢沒有交給會計做帳;100元之收據,錢是伊收的,是蔡明書交給伊,而收據之所以簽別人的名字,是因為那時錢是伊收的,另一位出納小姐在旁邊,由他簽收收據;該張100元是什麼錢,伊不是很清楚;該100元沒有做帳,但是有入金庫;剛剛提示的財報節本是94年第3季,即9月以後作的;關於800多萬元,在該次財報之前從來沒有出現在以前的財報過;而如興公司董事長、副總是94年7月被搜索,該份財報是94年7月之後才作的財報;在己○○被搜索後,伊有聽主管講或是同事之間講,伊才知道800多萬元是買太萊股票的虧損;而伊確認財報所提列的800多萬元虧損與許文杰帳戶收款匯款有關,是因為800多萬元是伊去存的,因為當時伊把放在金庫的錢後來拿去銀行存款;金庫的錢是一次存入公司帳戶,8月1日時存的;是在己○○被搜索之後存的,是副總庚○○叫伊存入公司帳戶;他沒說錢存入公司帳戶有什麼用途。」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二第141-149頁)。
⒉卷附如興公司之94年8月1日轉帳傳票影本,其內將太萊晶體
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參原審審理卷五第17頁)。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資料節本,其內註記「本公司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失,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千元,帳列『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其他收入』項下。」(參原審審理卷五第27頁)。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1、2季之財務報表資料(參原審審理卷二第225-350頁)。
林鴻潭於9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
在日盛、寶來證券公司均有開戶,該二帳戶均有借給如興公司,是庚○○向伊借的,因伊哥哥之前在如興公司上班,伊等泡茶時認識,聊天過程中提到如興公司投資股票有虧損,對方要賠償;以伊的帳戶買股票,對方會來交割,是買入太萊股票,數量是330張;買股票由伊自己下單,是吳志強通知伊下單」「(問:庚○○向你借帳戶,為何是吳志強通知你下單?)答:是吳志強叫伊下單,庚○○跟伊帳戶時,就有跟伊說,要買的時候,吳志強會通知伊;伊問庚○○為何不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他好像是說會計做帳的問題;伊不知道如興公司投資太萊股票的情形,伊只知道賠償的部分;股票係94年6月初買的;買完好像過一陣子,庚○○才指示伊可以開始賣,賣完時,就整筆資金交給如興公司會計;賣的時候是伊掛單,分好幾筆,庚○○要伊看市價的盤,不要波動到股價市價慢慢賣,有人掛出來慢慢賣,所以總共分幾筆,伊也不清楚;伊全部賣完之後,全部賣完,隔三天交割完,算完明細,直接交給如興公司會計;伊在處理該股票,沒有跟己○○接觸;借帳戶給如興公司使用,沒有代價」「(問:關於你掛330張股票,股票交割款如何來?)答:庚○○有說這是人家要賠償,所以有人會付錢,該筆款項不是伊出的,錢是太萊公司匯到伊的帳戶的,但是詳情伊不清楚;匯入多少錢,實際有無匯入,伊不知道沒有查證,證券公司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說還沒有交割,伊也沒有理它;伊不知道錢是林寶娜去匯款;伊不知道錢中間有匯錯過,伊只知道證券公司有打電話給伊,庚○○那時人在國外,所以伊有打給吳志強,告訴他還沒有交割的事;庚○○、己○○事未先交給伊該交割款;伊有提供二本帳戶給庚○○,印章沒有一起提供,只有存摺帳號給他們。」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二第186-192頁),審酌林鴻潭上開證言,其對於股票買賣的情況及交割款項匯入的情形完全不了解,則是否確實由林鴻潭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不無可疑。
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之佐證:
⒈94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庚○○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庚○○要求林寶娜支付如興公司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保證或價差等情(參A5卷第846頁)。
⒉94年4月8日18時21分許庚○○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庚○○向林寶娜索取價差,林表示要將價差匯給誰?請庚○○提具戶頭及匯款名目(因甲○○料定如興己○○不敢光明正大索取價差,有意拖延或不給)等情(參A5卷第858頁)。
⒊94年4月12日18時02分許庚○○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 陳向林 追討鎖單價差, 林向陳 表示,甲○○請對話窗口改成如興公司董事長己○○等情(參A5卷第870頁)。
⒋94年5月3日13時25分 許林寶娜 與戊○○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 林向郭 表示如興公司陳董追討價差就要他們寫收據,看如興陳董敢不敢寫等情(參A6卷第914頁)。
⒌94年5月5日12時07分許戊○○與甲○○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戊○○向甲○○質疑太萊公司營運太差,又表示如興公司陳董來要錢,就要拿收據,因己○○那筆錢入帳,一定要入公司帳,不入公司帳不行,但又沒辦法入公司帳。甲○○那張收據掌握住,己○○沒入公司帳就死了,而公司帳也沒辦法入帳,進不去。所以這筆錢己○○不敢向甲○○要等情(參A6卷第938頁)。
⒍94年5月5日13時30分許戊○○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郭與 林通謀 炒作太萊公司股票價量,林表示其握有股東名冊,相當清楚股東分布,市場上如果被買走3千張太萊股票,經營權就會換人;另表示要如興陳董拿收據來拿錢等情(參A6卷第944頁)。
⒎94年5月6日18時33分許庚○○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庚○○要求在5月21日前解決如興公司鎖單太萊股票的價差問題,並表示已將資料傳真過去,林寶娜表示已給甲○○看過,甲○○會處理等情(參A6卷第949頁)。
⒏94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庚○○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向林表示如興公司董事長己○○最後接受360張的太萊公司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但若甲○○不馬上處理,就要回歸到原來要求的545萬現金等情(參A6卷第1007頁)。
⒐94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庚○○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再次向林表示如興公司董事長己○○同意360(張),但是要馬上處理,林表示禮拜三(94年5月25日)中午以前就可以給庚○○答覆等情(參A6卷第1009頁)。
⒑94年5月26日9時05分許林寶娜與戊○○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郭表示這幾天不要讓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否則如興公司陳董到時候不接受以股票退還價差(因如興陳董向太萊 何董 要求支付價差,何董表示沒有現金,最後協議由陳董再買進360張太萊股票,何董再將賣股票的錢匯入陳董指定帳戶)等情(參A6卷第1012頁)。⒒94年5月27日9時44分許林寶娜與戊○○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郭表示甲○○現在股票也要有剩,因如興公司陳董要36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何董不太想給如興陳董等情(參A6卷第1017頁)。
⒓94年6月3日9時10分許戊○○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指示郭於9時40分將330張股票轉售給如興陳董指定帳戶等情(參A6卷第1033頁)。
⒔94年6月3日9時38分許壬○○與戊○○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蔡詢問郭有關甲○○要轉單330張股票給如興公司己○○,要轉到吳志強那邊,蔡並質疑甲○○還欠如興公司己○○5、6百萬元,郭表示甲○○沒錢給,改用股票支付價差等情(參A6卷第1034頁)。
⒕94年6月3日9時49分許戊○○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 郭向林 表示壬○○來電詢問轉單給吳志強,作為給如興公司炒股鎖單之價差,並敲定以10塊5、6角轉等情(參A6卷第1036頁)。
⒖94年6月3日10時33分許戊○○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與郭討論交易價量,並確定如興公司陳董股票作手吳志強傳真交割單,及下週二(6月7日)匯款給如興公司陳董指定帳戶等情(參A6卷第1040頁)。
⒗94年6月3日20時58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 林向張 表示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之股票已賣出,但有540萬元的價差必須付給如興公司陳董,經過太萊何董與如興陳董特助庚○○等磋商後,由甲○○提供330張股票轉賣給如興 陳董之 作手吳志強帳戶,何董再將售出股票之現款匯款給如興陳董指定之帳戶提還價差。 張向林 抱怨幫太萊公司作業績,甲○○要拿出3000張股票當價碼等事等情(參A6卷第1049頁)。
⒘94年6月7日14時43分許 賴蘭娃 與甲○○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賴詢問甲○○105萬元是否已經匯給如興公司己○○指定帳戶,並表示負責匯款之林寶鳳好像將匯款帳號寫錯了等情(參A6卷第1058頁)。
⒙94年6月7日14時58分許吳志強與戊○○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吳志強詢問戊○○匯了兩筆錢嗎?可能是帳號不對,有一筆100多的還沒有進來,戊○○問吳志強是台企銀還是華銀的匯款還沒有到,吳志強表示華銀的部分還沒到等情(參A6卷第1059頁)。
⒚94年6月7日16時20分許林寶娜與甲○○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 林向何 表示,匯款帳戶已經改好,都改成電匯的,都使用賴瑞麟名義匯款等情(參A6卷第1060頁)。
⒛94年4月12日13時32分、15時53分許戊○○與林寶娜間通訊
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郭表示,郭操盤情形都有向董事長甲○○報告,甲○○很憂心OTC全面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問題,包括如興公司追討鎖單對敲炒股價差的問題。又郭向林表示最怕OTC查到如興公司炒股的問題,郭表示要把彼此的電話錄音都消掉,用當面委託蓋章,超過兩個月錄音就消掉等情(參A5卷第866、867頁)。據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18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之佐證:
⒈其第五項顯示:太萊公司獲利不佳,即其最近三年每股獲利
均不超過0.5元,91年每股獲利0.4元、92年每股獲利0.4元、93年每股獲利0.47元、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虧損0.45元等情(參A6卷第1100頁)。
⒉其第七項顯示:甲○○等使用人頭帳戶操控股價太萊公司,
即甲○○等內部人為避免受OTC監視查核,多使用人頭帳戶,內部人之甲○○配偶許麗惠賣出股票最多等情(參A6卷第1101頁)。
⒊其第八項顯示:
⑴如興公司於配合鎖單後共買進2,000張,亦全數賣出2,000,
損失由如興公司認賠,價差則進入董事長己○○等人手中(參A6卷第1127頁,按:OTC係於94年4月21日出具交易分析,當時如興公司因本案鎖單交易所取得之270萬餘元佣金及以私人名義所取得之賠償差價330張股票而出售所易得之現金400餘萬元,均尚未存入公司帳戶內,迄至己○○於94年7月26日被調查站約談後,於94年8月1日始存入公司帳戶內)。
⑵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股票,其交易券商集中在戊○○操盤
之豐銀證券公司及壬○○操盤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參A6卷第0000-0000頁)。
⑶相對成交及操控股價之相關帳戶,經OTC查核出33名投資人
具有關聯性。33名投資人交易行為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之情形,計買進23,211仟股,賣出24,553仟股,佔市場上太萊公司股票買賣成交五成以上。該33名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15,098仟股,相對成交數佔買賣數量之65.04%及61.49%。職是,相關帳戶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曾以相對成交,而對個股價格有明顯之影響等情(參A6卷第0000-0
000、1106頁)。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係屬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認定:
⒈被告被告甲○○、壬○○、己○○、庚○○、戊○○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等此部分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罰則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壬○○另辯稱:伊僅係擔任中間人角色,一切交易均在公開市場為之,且伊亦未從中獲有利益等語;被告己○○辯稱:本件純粹係如興公司投資案,伊交由被告庚○○負責,沒有跟太萊公司有任何不法協議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站在所任職如興公司立場,創造公司利益,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應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任職證券公司,本於職務接受客戶委託,在被告甲○○、林寶娜之指示下單,公司所得僅是手續費,並無其他不法利益;對買賣股票之張數、金額均無決定之權,對太萊公司與日本公司技術移轉契約及與如興公司間股票買賣約定均不知情等語。另:
⑴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略辯稱:
①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惟上開條款並非行為人,於客觀上一有與他人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買進或賣出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或買進即構成本條項之犯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行為人須有影響操縱股價之意圖始足當之。
②被告之所以分別與己○○、庚○○及陳浚堂就太萊公司股票
為議定價格之買賣並非意圖操縱影響股價,而係需款甚急,若係於集中市場鉅額拋售股票,惟恐影響股價之情形下,始與其人等約定由其人等先依約定價格買進被告手中實際持股。論其實質,有若上訴人將所持有之股票質押予相對人一定期間以取得借款一般。
③被告若欲拉抬股價,應將出售股票自前述相對人處取得資金
,再反覆投入市場買進市場之浮額股票,以資拉抬。然被告於取得資金後,並未再投入拉抬。
⑵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略辯稱:
①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是否
造成93年10月28日股價上漲至24.6元?櫃買中心函覆以「尚難單以投資人持有該種股票之數量,斷定其行為是否對某種股票價量變化造成影響」「尚難斷定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間買進太萊股票之行為即為93年10月28日其股價上漲至24.6元之因」。
②依櫃買中心意見書所載,太萊股票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
其股價自20.6元下跌至16.8元,跌幅百分之18.5。由此可知,原判決所指以人頭戶買賣太萊股票抬高股價,卻與該段期間呈股價下跌趨勢之事實,並不相符。
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指「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依交易市場之一般觀念,似應以該「意圖」在客觀上可能完成,且所抬高(壓低)交易價格之結果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其範圍。如果僅有該條款後段所指相對行為之形式,主觀上亦有抬高(壓低)交易價格之意圖,但客觀上卻不可能完成,或雖有些微抬高(壓低)交易價格,而為證券主管機關認為正常價格波動幅度者,乃係證券市場每一個交易日每一位投資人寄希望於賺取價差所從事之正常投資行為,實不具備違法性。
⑶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略辯稱:
①如興公司購買之數量,對於太萊公司股票之供給量或需求量
,不具高度影響性:太萊公司彼時登記資本額為183,862,870股,而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股,僅占該公司流通在外股數之5.44%,對於太萊公司股票之供給量或需求量在比例上顯然並無任何影響,自無從藉以操縱太萊公司股價。況此1000張股票縱屬證券交易實務所稱之「浮額」,客觀上顯然無法達到控制流通股數之效果。
②甲○○確係委託壬○○代為仲介法人客戶投資太萊公司,而
壬○○告知吳志強之內容,亦為太萊公司股價值得投資等理由,全未涉及任何拉抬股價之計畫,屬法人之「投資」行為,絕非「鎖單」行為。
③如興公司係採類似私募之交易模式,折價購買太萊公司股票
,乃真實之投資交易,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投資之目的,絕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抬高股價之不法意圖。
④如興公司既採類似私募方式,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且依
約須持有6個月期間,不得任意出售,顯見如興公司所購買之太萊公司股票,已限制其流動性,是甲○○自應給予流動性風險溢酬,以填補如興公司另行承受之投資風險,故如興公司以每股低於成交價約一成之金額(即19.5元),折價購買太萊公司股票,與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相符,且具有財務學之理論基礎,至為合法正當。
⑤現行鉅額買賣制度實上即為證券交易實務上一種交易方式的
落實,其中亦包括「盤中轉帳」的交易在內。是否有操縱股價之違法情形,仍應回歸至是否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的「意圖」來加以檢驗。「交易方式之選擇」與有無「違法意圖」,並無關連。太萊公司股票縱有如興公司投資買入與出售之行為,並未達於櫃買中心揭示之監視股票交易作業之異常標準,本件並無任何違法意圖存在。
⑥如興公司既與甲○○之間達成前述「補償購股價差損失」之
協議,即表示雙方間並無「以約定價格彼此買賣」之情形,蓋只有在如興公司係以市價購入之前提下,才有產生差價之可能。
⑦保證支票及何政峰個人持有之太萊公司股票330張,均係何
政峰個人基於93年10月間之協議,補償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所受之虧損,非為公訴人所稱「鎖單」協議之保證支票及「鎖單損失」。又由於被告庚○○就購股差價及何政峰個人補償如興公司投資虧損之款項應以如何之會計科目列入公司帳戶並不確定。是以,於何政峰依約退還購股價差後,乃暫將該筆款項置於公司金庫存放,擬待本件投資案結案時,再徵詢會計師之意見存入公司帳戶,且於何政峰擬以太萊公司股票330張補償如興公司投資虧損時,因不知以何項會計科目入帳,為便宜行事之故,乃借用林鴻潭之帳戶處理。
⑷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略辯稱:
①如果甲○○擬請被告庚○○鎖定太萊股票,以利甲○○日後
之拉抬,甲○○正確之作法應係請求被告庚○○直接在上櫃市場購買他人持有之太萊股票,方能減少並控制浮額,以方便甲○○之操作,實則相反,甲○○無視市場之浮額存在,僅要求將其手中持有之太萊股票於其出售時,由被告庚○○以市價購買,甲○○欲自如興公司取得資金之目的顯而易見②固然甲○○亦可將其手中太萊公司持股在上櫃市場拋售而取
得資金,惟其本身可能考量將1,000張之太萊股票瞬間挹注入交易市場時,恐將造成太萊股票價格之下跌,而更不利資金之籌湊,乃藉上開交易方式,立即取得合理之資金,更不影響市場股價。
③依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庚○○第一次買進太萊股票時,該
三個交易日之太萊股票成交張數各為650張、691張、812張,扣除被告庚○○替如興公司買進之張數,該三個交易日之成交張數之餘額各為350張、391張、412張,果被告庚○○與甲○○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拉抬太萊股價之意圖,則甲○○無須將其手中持有之太萊股票賣給被告庚○○,僅要求被告庚○○從交易市場自行購買該350張、391張、412張其中之300張、300張、400張,立可將市場之浮額幾乎全部吸收,馬上可達拉抬太萊股股價之目的,但甲○○並未如此要求被告庚○○,可見該兩人之買賣約定無關交易市場股價之拉抬。
④被告庚○○茍與甲○○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者,理應自負
盈虧,焉有要求甲○○另以個人名義開具1,030萬元之保證支票作為如興公司擔保之理,益證兩造間純屬買賣關係,無拉抬太萊股票之犯意聯絡無疑。
⒉然查:
⑴按資金之匯集,大型企業的造就,端賴證券市場健全的發展
。投資大眾之所以願意將資金投注於證券市場,全因源於證券市場之有效管理規範,將不致使其畢生之積蓄因而血本無歸,且甚或可因投資而獲致極高的利潤之故。為能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以供工商企業之營運,並創造更高的利潤,再用以擴大企業的規模,並穩定企業的財務,必須使證券交易市場得以穩定安全的發展,是故證券市場是否健全與安定及如何發揮其功能性與公平性,實為國家社會發展經濟時所不能忽視之工作,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有反操縱條款,其所欲規範者,為證券交易上各種不法之操縱行為。又股票價格之高低,係依自由市場機能供需下競價而產生之合理價位。有價證券之價格,除市場供需之調節外,主要之影響因素甚多,舉凡公司之形象、業績、發展遠景,產品之市場潛力、獲利能力之強弱……等,均有其一定的影響,若行為人刻意拉抬或壓低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而與他人通謀為相對之買賣,將使因前列各項因素而決定之合理價格無法產生,而使市場上之價格失真,偏離正確與合理之平衡點,即難認非操縱股價之行為。
⑵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犯意:
①被告甲○○前開於調查站調查時,就其前揭理由欄壹、一,
假借技術移轉名義,掏空太萊公司資產之動機供稱:「93年6月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張大方向我表示,為求太萊公司股價好看,必須花錢護盤,當時我向張大方表示我本人並無多餘資金護盤及拉抬股價,而張大方向我提議,可利用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太萊公司資金進行護盤,最後我與張大方商定以向日本ABROAD公司取得軟性銅鉑基版及接合劑等技術移轉名義,計畫依合約中之分期技術移轉名義陸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共6,000萬元……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既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營權。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等語;再就其與如興公司從事前開相對委託買賣交易之動機供稱:「我委託壬○○利用由己○○等自如興公司取出資金,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公司股票。嗣因壬○○有利用我的人頭戶反向買進他(壬○○)持有之太萊股票800張,將他的太萊公司股票反向倒貨給我的人頭帳戶,我懷疑壬○○是利用我的人頭帳戶及資金來替他自己的股票操盤,就於93年12月間終止壬○○操控其人頭帳戶權利」等語。
②原審共同被告林寶娜前揭於調查站供稱:「甲○○實際並未
從(炒股)中獲利,因甲○○原計畫於股價23、24元出售脫部份股價,但當時認為股價還會再高,結果沒有賣,因而未從中獲利」「自93年12月間董事長甲○○緊急要求我介入處理太萊股票事宜時,為停止壬○○之下單權時,才知道壬○○控盤之使用人頭戶多達10至12個,分布在各券商。而該等人頭戶均是公司提供,由壬○○選擇券商、到公司完成開戶,並授權壬○○下單,甲○○同時亦匯相當數量之太萊股票進入人頭戶供壬○○操盤」「壬○○利用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再利用人頭戶反向買進太萊股票800張左右,主要原因是壬○○想利用該款買賣太萊股票,以提高成交量拉高股價,直到壬○○認為買賣款項不夠操作,轉向甲○○要求加錢時,甲○○才怪罪壬○○操作不當,而衍生糾紛,進而暫停壬○○之控盤」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一開始太萊公司上櫃有蜜月期,這時候張大方有經人介紹進來,有提出企劃方案,把公司股價墊高,……遊戲規則就必須太萊公司要以張大方的指示為鎖單及賣單。後來因為股價高了,張大方就有建議甲○○賣一點,甲○○認為公司前景不錯,就繼續放著,但股價後來下跌了,本身身價就跌了,就陸續有人來告訴他說可以讓股價墊高,因此好像後來張大方有間接引薦壬○○進來。……」等語。
③被告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認罪,檢察
官起訴的是事實。……。我是經由壬○○認識太萊公司的甲○○,壬○○說幫甲○○護盤炒作太萊公司的股票,後來甲○○直接來找我說壬○○幫他們護盤不順,因為我在證券公司比較久,請我幫他們維持股價,……從93年10月開始我幫甲○○護盤的股價是20幾塊,但是護盤後股價還是一直往下跌。因為甲○○的資金不足,經常我原來建議他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但是他常常因為資金不足,以致於沒有辦法買進,這些我都是跟林寶娜報告,林寶娜會轉述說是甲○○沒那麼多錢,指示我當天不要買或不要賣那麼多。甲○○提供給我的資金和股票都是用在這兩個人頭戶的……」等語。
④被告己○○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協商的內容
大概是我們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基準價好像是每股19元【按應為19.5元】,買的時候是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入,至於他們用何名義帳戶賣出我就不知道。另外太萊公司必須擔保我們將來有每股EPS有2元的利潤,若有虧損低於19元,董事長甲○○必須擔保我們的虧損,所以甲○○要開立一定金額的支票作為擔保,而且還必須要保證將來要如數買回,因為他們公司一天的交易量不是很高。後來我們就依此方案執行,……」等語。
⑤被告壬○○前揭於調查站供稱:「……該通電話確實為戊○
○與我本人之通聯。主要內容是戊○○向我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吳志強,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戊○○那邊,不用擔心;另戊○○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語;另於95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與甲○○在投資之前有協議,協議內容除了補差價之外,當時還有提到,因為財報的關係,為了要降低負債比,短期投資一定要在年底以前一定要處分掉、要入帳,94年初再買回來;庚○○說他們是上市公司,有提到94年初買回來這個投資不能有虧損,如果有虧損,甲○○要補如興公司這筆虧損;93年他們投資以後,有補差價,就在93年10月20、21、22日買進那三天的當天就補了,由甲○○匯款到伊客戶的戶頭,伊領出來,交給伊復華證券的營業員蔡明書小姐,請她交給如興的會計,跟會計拿簽收單;伊事後才知道94年再買進股票賣出有虧損,也有補虧損……」等語。
綜合上開供述內容,被告甲○○為「護盤」太萊公司股價,藉由具備證券專業背景之被告壬○○、戊○○提供協力,從事上開不法行為,彼等具備本條款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自無疑義;至如興公司部分,被告己○○、庚○○與甲○○等人,於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外,另協議買賣股票數量、訂立底價,約定以實際交易價格與底價之差額為退佣,並於交易完成後,實際退還該差額,且保證如興公司「穩賺不賠」,另約定甲○○於期滿後買回上開股票,如有虧損由甲○○負責賠償,凡此種種皆乖違證券於集中市場買賣之常規,與相關法令上有關私募有價證券或鉅額股票相關規定均不符合,參酌太萊公司股票交易量小,依交易明細表所示,如興公司第一次買進太萊股票時,該三個交易日之太萊股票成交張數,除如興公司購買部分外,成交張數之餘額各為350張、391張、412張,易於人為操縱為公知事實,且為被告己○○陳述明確,是己○○、庚○○亦有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犯意應堪認定。
⑶至就終局結果,太萊公司股價未如預期,如興公司於6個月
期滿後,賣出之價格低於買進之價格,則涉及客 觀之 市場供需及操作能力,依前開證人戊○○、壬○○之供述,係因資金不足,甲○○無法依照建議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所致,且力求個股股價之維持不使下跌,同樣具拉抬股價之效果,並非須生股價股漲停或大幅上漲之結果,始謂操縱之不法炒作,況如前述,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分散三日各自多筆交易,其成交股價則逐日、逐次拉高,顯見其用意並不在於避免股價動盪,而是在於一方面避免一次大量交易而遭主管機關監視查緝,二方面可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三方面則在藉由分散交易逐步拉抬股價。縱太萊股價於該3日之交易,未有股價漲停或大幅上漲之情形,但相較於太萊股價自9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最高收盤價僅21.7元,且93年10月13、14日均係下跌而言,93年10月20日後之鎖單交易,已使股價小幅上漲,而達維持股價之效。94年1月3日、4日如興公司再買回之鎖單交易,依然分散多日且多筆交易,亦同樣有維持太萊股價之效。且本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即只要具備法定購成要件,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實際上市場行情是否確因買賣行為而受影響,並非所問,已見前述,是OTC函文所示,93年10日至94年3月間,太萊公司股票未有因價量異常達到該中心公布注意或處置標準之情事,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至甲○○與如興公司間何以約定購買甲○○所持有之太萊公
司股票而不購買更具有拉抬效果之上櫃市場他人持有太萊公司股票(浮額)一節,查股票市場操作手法之選擇相應於當事人之實際處境及其追求目的,依前揭甲○○等人之供述,甲○○因資金缺乏,於同期間為籌措資金,不惜假借支付日本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方式,以不法方法,獲取太萊公司資金,是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目的除藉與如興公司之相對委託買賣拉抬太萊股價外,另外亦在籌措資金為其他拉抬行為,即如興公司以前開不法方法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即甲○○整體拉抬股價行為之一部,是本院所審究者在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就整體拉抬效果言,亦無證據顯示購買浮額更有助於太萊股價之提昇,是亦難以此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上揭如興公司之對敲交易,被告甲○○與己○○
、庚○○、壬○○、戊○○及未經起訴之吳志強間之協議,係屬通謀行為,而於實際交易時,以約定價格及數量,彼此買賣,則為相對委託行為,另其等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買賣之相對委託,益顯彼此之通謀及影響股價意圖。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己○○、庚○○、壬○○、吳志強與被告甲○○間就如興公司之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事前有相對委託及退佣協議之犯意聯絡,事後並實際以對敲方式相對成交買賣太萊股票,而與林寶娜、戊○○、壬○○、吳志強間有行為分擔,故其等就被訴如興公司鎖單對敲交易太萊公司股票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要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壹、三即被告甲○○於93年12月底,因對壬○○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戊○○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股票,由甲○○在戊○○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開立二個人頭帳戶,藉以轉入太萊股票300張至該帳戶,供戊○○負責操盤炒作太萊股票。至94年1月間,甲○○、戊○○、林寶娜等又基於非法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元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名冊等誘因,商議陳浚堂進場以鎖單交易炒作太萊股票部分㈠甲○○之供述及佐證:
⒈甲○○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94.7.26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
甲捌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問:該支票是何人使用?)答:94年3月31日到期之1,40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是陳浚堂欲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並要求保證股價會守穩在14元,為了增加陳浚堂的信心,因此由我開立上述1,400萬支票,並存放在我與陳浚堂指派之人 李安發 和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共同申請之保險箱保管,該張支票昨天才由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會同我弟弟 何政仁 至銀行啟出扣押。」(參A1卷第130頁)、「(問:經查你與林寶娜、戊○○、陳浚堂等人復於94年1月通謀炒股,以太萊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乃提供股東名冊分布參考等誘使陳浚堂買進太萊股票鎖單炒股之詳細經過情形及協議內容為何?)答:當時與 陳某 主要之協議內容有以下幾點:①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基礎。②公司提供1,000張股票,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之間負責分批買進。公司提供我個人支票1,400萬元1張共管。③如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指定可以賣出的股價,以底價14元計,其價差,公司同意在第1部份(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提示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第3頁資料〉,該備忘錄之第1部分,是否為你上述與陳浚堂之協議內容?)答:是的。」(參A1卷第133-134頁)、「(〈提示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中之何董控制股票、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析明細〉,問: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答:前述 何董可 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太萊股東分布明細〈16頁〉資料,是由林寶娜所書寫,內容都實在,都是由林寶娜直接與陳浚堂聯繫後,再傳送給陳浚堂。」(參A1卷第136頁)、「(〈提示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伍-4,94年3月陳浚堂與甲○○電話錄音譯文〉,問:該電話對話者何人?主要內容為何?)答:該通電話錄音是陳浚堂與我通訊之電話,主要是陳浚堂向我詢問太萊公司營收獲利之狀況,其他還有在爭執太萊公司月營收為何沒有達到當初保證之5,000萬元,及如興公司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問題。我向他說可以找林寶娜談,我只負責拼業績。」(參A1卷第137頁)、「(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你曾將股票交給哪些人操盤?如何操盤?)答:我曾將其控管之集保帳戶交給戊○○操盤,以維持股價平穩。前述我與如興公司之己○○及陳浚堂分別協議對敲以相對成交各1,000張股票時,均由我指示林寶娜後,再由林寶娜通知戊○○負責掛單,完成相對交易。」等語(參A1卷第138頁)等語。
⑵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你與陳浚堂有無簽過備忘
錄?有無見過該備忘錄?)答:該備忘錄是由林寶娜(本名林寶鳳)與陳浚堂協議而成,我有看過該備忘錄,該備忘錄有2部分,林寶娜表示要第1部份完成後才執行第2部份。」、「(問:陳浚堂係由何人負責聯繫?)答:從93年12月底或94年1月初即由林寶娜負責與陳浚堂聯繫,幾次,我並不清楚。」、「(問:為何要與陳浚堂聯繫?)答:我聽林寶娜講,透過 鍾榮忠 得知陳浚堂對太萊公司股票有興趣,有跟陳浚堂達成協議,於94年1月上旬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及是由陳浚堂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陳浚堂希望能收回扣,就約定以14元為底價基準,但陳浚堂又擔心太萊公司股價低於14元,希望我提供1,4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將支票放在由我與陳浚堂指定之人聯名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參A卷第52-53頁)⑶扣案94.7.26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捌「支票存根及空白支
票一張(票號0000000號)」、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第3頁資料」、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中之何董控制股票、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析明細資料」、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伍-4「94年3月陳浚堂與甲○○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參A1卷第143-156頁)。
㈡林寶娜之供述及佐證:
⒈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於調查站供稱:「(問:94年1月間,你曾經依甲○○指
示洽請陳浚堂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詳情如何?結果如何?)答:94年1月間,我在甲○○的授權下,與陳浚堂商談如何拉高股價、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初期雙方談定條件且議定備忘錄,內容為:①目標為陳浚堂負責買進4,000張太萊公司股票。②其中1,000張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作為退股價差,甲○○必須開立金額1,400萬元之保證支票放在銀行保險箱由雙方各持1支鑰匙共同保管。③另所餘3,000張部分,由陳浚堂負責拉高股價,雙方朋分利益。」(參A2卷第261頁)、「(〈提示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3頁,問:該份備忘錄是否即為前述你與陳浚堂商談的內容?)答:是,該備忘錄即為我與陳浚堂所談定之的內容。」(參A2卷第261頁)「(問:前述扣押物備忘錄中有數個更新版本,尤其是第2部分3,000張太萊股票之買賣執行、結算價、分配獲利方面有數度變更,原因為何?)答:備忘錄中1,000張的部分,陳浚堂有依約定買入鎖單,甲○○也依約定簽具保證支票1,400萬元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之保管箱內,雙方各保管1把鑰匙,其後對所餘3,000張股票部分,我方堅持要求陳浚堂必須先買回如興公司鎖單之1,000張股票,但陳浚堂並未答應我方要求,陳浚堂一直變更備忘錄的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故3,000張股票部分一直未執行。」(參A2卷第261-262頁)、「(〈提示94.
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參-1投資資料〉,問:該資料是否你書寫?你用快遞連同股東名冊寄給陳浚堂之用途為何?)答:是的,該資料確係我所書寫,我寄太萊公司股東名冊給陳浚堂的目的是為了讓其瞭解太萊公司大股東的集中度,以取信陳浚堂;另投資資料部分係我告知陳浚堂太萊公司94年2月份的營業額將可因手機進口,營業較1月份成長,以利吸引陳浚堂繼續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拉高股價。」(參A2卷第262頁)「(問:前述陳浚堂依約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買進期間價格,實際買進張數為何?)答:陳浚堂在94年1月底到2月初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價格僅在16元左右,未達備忘錄16.8元的約定,陳浚堂告訴我其買進之張數為1,700左右,其中1,000張我有依約定以14元作為底價,每股支付價差2元左右計200萬元予陳浚堂,餘700張因有爭議,所以我未退價差。」(參A2卷第262-263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伍交易資料〉,問:該太萊股票交易明細P7-11及13頁都是你傳真給陳浚堂解釋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是否實在?)答:該等資料確實是我傳真給陳浚堂,目的是讓陳浚堂瞭解如興公司並未偷賣鎖單的1,000張股票,該等資料均實在。」(參A2卷第263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問:該傳真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答:第1頁何董可控制股票傳真資料是由豐銀證券副總戊○○以電話00-0000000傳真給陳浚堂,告知其太萊公司派甲○○可控制的股票明細;該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資料係我本人以公司電話00-00000000傳真給陳浚堂,讓其瞭解前述93年11月間委請營業員壬○○炒作太萊股票所操控之人頭帳戶,以澄清我方偷賣股票的疑慮。」(參A2卷第263-264頁)、「(〈提示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通聯》,問:該對話者何人?對話內容?)答:該通電話確係我與陳浚堂通話無誤,對話內容為陳浚堂向我要求解決多買的前述700張太萊股票,要求我以當時股價約15元多買回去,我同意在隔日(3月8日)在盤中以100張為單位分批買回」(參A2卷第264頁)、「(問:上開譯文內,陳浚堂領到280萬元退股價差,該筆金額如何支付?)答:該筆280萬元退股價差是由我自銀行人頭戶黎倍宏、賴瑞麟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予陳浚堂派來綽號『 小鍾 』的男子。」(參A2卷第264頁)等語。
⑵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陳浚堂是如何介入的
?)答:因為94年3月31日以後還要買回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這是當時的約定,因為這1,000張沒有繼續鎖單,就會到市場,造成股價下跌。後來經由 張啟元 介紹陳浚堂,我們才會跟他做了3、4份備忘錄,但後來只完成1,000張特定價個的交易,往後的3,000張就發生了爭議,我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就跟他在言語上發生了很多爭執,這部分我有看過台中市調站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如譯文所載。」、「(問:你與甲○○都知道此法違反證交法,為何還要這麼做?)答:因為我們享受過高價,對此還是耿耿於懷,我們還是一直很希望股價能回到原來的高點,雖然知道這麼做是錯的,但認為不會有人知道,還是這麼做了。」、「(問:備忘錄的事項是否屬實?)答:是的。」、「(問:陳浚堂的差價付款否?)答:均付了,是280萬元。」、「(問:當時協議共同炒高股票的1,400萬元支票,何人付的?)答:是甲○○以他私人名義付的。後來共同保管在國泰世華的保管箱內。支票影本市調站人員已提示給我看過了,確實是此張支票沒有錯。」等語(參B卷第65-66、70頁)。
⒉林寶娜於9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供稱:「94
年1月初與陳浚堂協議買賣股票事,伊有參與,伊有看過雙方的意向書(協議內容);協議內容是誰陳浚堂打字後傳真過來,協議內容伊有參與,因為裡面有提到如興公司1,000張如何處理;協議內容就是如調查站搜到的文件,當時是約定由陳浚堂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他就會處理,事後他有買1000張股票進來,但是他沒有處理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與陳浚堂的交易是甲○○透過伊跟戊○○與對方交易;買賣方式用電話聯繫,如同如興公司的方式。」等語(參原審審理卷四第95-96頁)。⒊扣案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3頁」、編
號參-1「投資資料」、編號伍「交易資料」、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編號15-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通聯)等在卷足資佐證(參A2卷第267-287頁)。
㈢戊○○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沅堡的陳
浚堂我不認識,是透過 章喜元 介紹的,但是電話中,他有跟我聯絡,大家約要見面,當天約林寶娜、我、章喜元還有原本也有約陳浚堂,但是陳浚堂當天沒有出現,他是派他的一個朋友出來,說他的朋友就可以代表他,林寶娜說他也認識陳浚堂,後來就談起來了,事實上我不認識陳浚堂。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跟沅堡公司對作炒股也是使用賴瑞麟跟黎倍宏的人頭戶。我跟直接跟陳浚堂聯繫,每次下單前都會跟陳浚堂取得聯繫,都是事先取得林寶娜的確認。這部分下單的張數、價格也都是陳浚堂跟林寶娜他們決定後,我才下單的,我只是負責下單的,有時候陳浚堂會主動叫我買進電腦已經顯示掛出的特定張數,我會跟林寶娜聯絡,林寶娜同意後,就依照陳浚堂所說買進那幾張股票。陳浚堂所提供的對方帳戶我不知道。甲○○跟陳浚堂炒作股票這部分,有提供壹個保證支票的事情我知道,但是作這些動作都是陳浚堂指示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好像是他的司機,那個司機跟林寶娜一起去開保險箱,保證支票好像是壹仟多萬元。因為甲○○、林寶娜傳給陳浚堂股票,為了擔保股價下跌,陳浚堂買賣太萊股票的損失,所以才開立陳浚堂買進太萊股票的價款的保證款。因為雙方當時的還不是完全信任,所以才會雙方各派壹個人去開保險箱,放入那張支票。」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三第182-183頁)。
㈣陳浚堂之供述及佐證:
⒈陳浚堂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供稱:「(〈提示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
忘錄〉,問:該備忘錄何人製作?所指為何?訂立之過程及用途為何?)答:94年1月間,太萊公司董事長甲○○、特別助理林寶娜等人,透過豐銀證券副總經理戊○○、章喜元關係找上我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由我請我友人鍾榮忠與林寶娜、甲○○、戊○○、章喜元相約在臺北市○○○路七條龍燒烤店洽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炒作協定。事後訂立備忘錄,其主要內容:①太萊公司何政峰、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與我合作處理4千張太萊公司股票,配合公司作高股價。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我方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基礎。②公司提供1千張股票,我方於股價在
16.2元至16.8元之間負責分批買進。太萊公司提供支票1,400萬元一張共管。③如股價上漲時,我方可在公司指定可以賣出的股價,以底價14元計,其價差,公司同意在第一部份(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④在第二部份公司提供3,000張太萊股票,分批賣出。⑤第二部賣出方式及結算方式公司同意用2比1作為結算方式,公司願意提供精準股票庫存資料,來協助股票賣出庫藏股票買進之方式。⑥第二部份3,000張部份,其中公司1,500張,餘1,500張用14元作結算。
賣出方式以2比1結算,即賣出3張,其中2張用14元結算,其間價差,公司不能分錢,餘1張自行結算,全歸自己。⑦公司提供庫藏股票買進之方式及價格,以協商方式來爭取上漲空間及最正確之買進時點。⑧如興公司已買進、持股1,000張太萊股票之賣出處理方式,需要完全控在賣方(太萊公司派)作為賣出條件(包括如興公司庫存帳號,及聯絡人)。」、「(問:前開扣押物第一次備忘錄,有無傳真給甲○○、林寶娜等人商議決定?)答:炒作股票協議後,我依與林寶娜電話商談的要點,製作完成備忘錄,並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給林寶娜查知。」、「(問:你依約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買進期間、價格、實際買進張數為何?)答:我在94年1月底到2月初買進價格約在16.8元至17之間,實際買進之1,700張。」、「(〈提示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參-1投資資料、肆-4買賣明細表,問:該資料是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答:太萊公司特助林寶娜書寫投資資料,並用快遞連同股東名冊寄給我的,讓我知道太萊公司手機等部門的最新營收及訂單狀況及太萊公司94年1月間最新的太萊公司股東持股狀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伍交易明細〉,問: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答: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至12頁,第7至11頁及13頁都為林寶娜傳真給我解釋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玖支票影本〉,問: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來源及用途?)答:由甲○○提供1,400萬元保證支票,存放於保險箱,約定是在94年3月31日一起開保險箱。」、「(〈提示前開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問:該傳真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太萊股東分布明細《16頁》係何人製作?是何用途?)答:第1頁資料是由豐銀證券副總戊○○傳真給我,告知甲○○可控制的股票明細;該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資料,係太萊公司林寶娜傳真給我,讓我瞭解93年11月間委請壬○○炒作太萊股票所操控之人頭帳戶。」、「(〈提示扣押物編號拾伍-4錄音帶,當場播放〉,問:該通電話相互對話者為何人?主要內容為何?)答:該通電話錄音確實是我本人於94年3月間打電話給太萊公司董事長甲○○時所自行錄音之內容,……因林寶娜與戊○○等人與我商談合作鎖單太萊股票之間的傳話差距很大,因此我乃主打動打電話給甲○○求證。」、「該電話譯文中所謂『因為之前已有兩組人進來過,因此股東名冊只能參考』之意思,是指戊○○及林寶娜曾表示,在我之前,太萊公司派已委請炒手炒作,一次是93年10月由壬○○炒作,另一次是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初由戊○○負責炒作。」等語(參A1卷第1-8頁)。
⑵扣案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參-1
「投資資料」、肆-4「買賣明細表」、伍「交易明細」、玖「支票影本」、拾-2「太萊公司資料」(參A1卷第10-39頁)及編號拾伍-4「錄音帶」及「譯文」(參A1卷第42-48頁)在卷足資佐證。
⒉陳浚堂於94年4月6日調查站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供稱:「(問:據你94.3.30之供述,與林寶娜、戊○○
等人配合鎖單太萊股票,其執行買進、賣出之配合期間為何?)答:我於94年1月30日開始買進,約至94年2月20日止,其間共計買進1,700張。」(參A1卷第50頁)、「(問:甲○○、林寶娜等何以要和你商議鎖單買賣太萊股票?)答:據戊○○說,甲○○、林寶娜等在93年10月、12月分別請壬○○、戊○○炒作兩波股價,94年元月手中上有滿手的太萊股票未出脫,因而要我先買進1,000張,到時再以14元計價退回期間買進之差價,其主要目的除了在抬高成交量、拉高股價外,另外何、林等公司派為了要出脫該1,000張股票,以求變現周轉。」(參A1卷第50-51頁)、「(問:94.3.30調查筆錄你供稱與林寶娜協議之備忘錄,第1次是買進1,000張,何以你買進1,700張,超過協議數量700張,原因為何?)答:我多買700張太萊公司股票,其中200張是應林寶娜指示在每日之尾盤作價拉高股價,餘500張是我完成買進太萊股票後,因我們都在16.8元左右買進該1,000張,我為避免股價下跌造成事後損失,又戊○○每日以電話要我在每日盤中掛單買進(略低的買進價格),以吸收多餘籌碼,結果當時有一些不明的籌碼進場賣出,累積達500張太萊股票,事後我從買賣資料中分析,該等籌碼係由林寶娜、章喜元、戊○○等從不同的管道出脫的股票。」(參A1卷第51頁)、「(問:前述你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林寶娜、戊○○係如何要求你配合買進?)答:該1,000張我係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買進,買進當日林寶娜均會指示戊○○以多少價格賣出多少張數、戊○○再以電話指示我在多少價格買進多少張太萊股票。94年1月31日在盤中我依戊○○的指示下,分3次掛單買進400張太萊股票,另94年2月1日以同樣之配合方式,分批買進600張太萊股票。」(參A1卷第51-52頁)、「(問:你配合公司派買進1,000張,其累積之價差若干?如何交付?進入何帳戶?)答:累計前述配合公司派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係以平均價16.8元結算,14元底價,每股價差為2.8元,以1,000張計,累積退價差共280萬元,該款係由我委派司機李安發至豐銀證券會同戊○○找林寶娜,分成112萬及168萬,兩次以現金提領,但先扣除給章喜元14萬,戊○○14萬,鍾榮忠24萬元,3人共52萬元,剩下228萬元,我自己留下20幾萬元,其餘的200萬元我轉匯給我旗下的林龍泉等金主。」(參A1卷第52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拾伍-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問:該通聯人是誰?對話內容?)答:該通電話內容為我想要向林寶娜要求解決之前多買的700張太萊股票,要求林寶娜以當時股價約15元多買回去,林寶娜同意在94.3.8在盤中分100張、100張分批買回。」(參A1卷第55頁)「(〈提示陳浚堂94.3.19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即94年3月陳浚堂與其金主蔡明哲通聯譯文〉,問:該通聯電話對話人是誰?對話內容為何?)答:對話內容主要為我向我的金主蔡明哲解釋有關公司派與如興公司配合鎖單作價太萊公司股票的詳情,因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張太萊公司股票,且如興公司擁有太萊公司每股20.5元的保證買價,如此造成我們買太萊公司股票時,如興公司方面易打壓太萊股價,從中獲利。」、「(問:前述你與蔡明哲通話中,你表示『有關原來他們,有與一家上櫃公司叫如興製衣,他轉單1,00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是作一個帳面的,也就是兩家上櫃公司,如興買進太萊股票,如果漲,如興的帳面就很好看,結果買完之後,股票跌下來,如興因是上櫃公司,就叫他賠,而他們就該1,000張股票以1張3月29日的保證支票給人家,給人家之後……』內容所指為何?)答:內容是指太萊公司甲○○為拉抬太萊公司股價,與如興公司董事長己○○約定對作鎖單太萊股票1,000張,約定結算價格為20.5元,太萊公司並開立1張3月29日到期之2,050萬元〈按應是2,060萬元股款之5成即1,030萬元,發票日為3月27日之誤)保證支票給如興公司,至於如興陳董事長為何會介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主要是透過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壬○○拉線。」等語(參A1卷第55-56頁)「(〈提示94.3.15.11時11分陳浚堂0000000000手機撥至林寶娜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譯文〉,問:該對話人是誰?對話內容為何?)答:是我與林寶娜的對話,內容是我談到甲○○要炒作太萊股票,雙方研商並有炒股備忘錄,要相互對作,公司方面負責發布利多消息,以該公司每月營收5000萬元利多為炒作基礎,隨著該公司成長之營收買進太萊股票,我們前後買進1,700張太萊股票,但在買進的過程中,我們發現太萊公司未依備忘錄的協議內容,已經在倒貨賣出股票,故有此通我與林寶娜的爭執對話。」(參A1卷第58頁)等語。
⑵扣案扣押物編號拾伍-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
林寶娜電話對話〉、94.3.15.11時11分陳浚堂0000000000手機撥至林寶娜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譯文在卷足資佐證(參A1卷第72-83頁)。
⒊陳浚堂於94年3月7日、3月15日等與甲○○、林寶娜、戊○
○等人電話談話錄音帶之譯文,其主要內容係:陳浚堂打電話給被告林寶娜、甲○○、戊○○等人,爭論依七條龍餐聚後訂定之「備忘錄」炒股,支付價差及如興公司鎖單問題等情(參A5卷第819-837頁)。
㈤94年4月6日-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838-858頁)、4
月12日-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859-886頁)、4月18日-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887-908頁)、4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909-910頁)、5月3日-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911-948頁)、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963-968頁)、5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969-992頁)、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0000-0000頁),其要內容係:戊○○依林寶娜指示操控股價,林寶娜依甲○○指示下令給戊○○操盤,戊○○與林寶娜通謀操控太萊公司股票價量情形。
㈥甲○○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險箱開戶資料(參A7卷第
P0000-0000頁)、甲○○炒股保證價差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參A7卷第0000-0000頁)、支票影本(參A7卷第1327頁)。
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18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之佐證:
⒈其第五項顯示:太萊公司獲利不佳,即其最近三年每股獲利
均不超過0.5元,91年每股獲利0.4元、92年每股獲利0.4元、93年每股獲利0.47元、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虧損0.45元等情(參A6卷第1100頁)。
⒉其第七項顯示:甲○○等使用人頭帳戶操控股價太萊公司,
即甲○○等內部人為避免受OTC監視查核,多使用人頭帳戶,內部人之甲○○配偶許麗惠賣出股票最多等情(參A6卷第1101頁)。
⒊其第八項顯示:
⑴太萊股票,其交易券商集中在戊○○操盤之豐銀證券公司及
壬○○操盤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參A6卷第0000-0000頁)。
⑵相對成交及操控股價之相關帳戶,經OTC查核出33名投資人
具有關聯性。33名投資人交易行為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之情形,計買進23,211仟股,賣出24,553仟股,佔市場上太萊公司股票買賣成交5成以上。該33名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15,098仟股,相對成交數佔買賣數量之65.04%及61.49%。職是,相關帳戶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曾以相對成交,而對個股價格有明顯之影響等情(參A6卷第0000-000
0、1106頁)。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6日證櫃交字
第0940301896號函檢送吳玉芬等34名投資人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7月25日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損益資料(參A7第0000-0000頁)。
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股票買賣行為並不違反
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難以採信,其理由已詳於前項所述;至被告戊○○辯稱:伊任職證券公司,本於職務接受客戶委託,在被告甲○○、林寶娜之指示下單,公司所得僅是手續費,並無其他不法利益;對買賣股票之張數、金額均無決定之權,對太萊公司與日本公司技術移轉契約及與如興公司間股票買賣約定均不知情云云。然查:本案相對委託交易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構成要件,已見前述,另被告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認罪,檢察官起訴的是事實。……。我是經由壬○○認識太萊公司的甲○○,壬○○說幫甲○○護盤炒作太萊公司的股票,後來甲○○直接來找我說壬○○幫他們護盤不順,因為我在證券公司比較久,請我幫他們維持股價,……從93年10月開始我幫甲○○護盤的股價是20幾塊,但是護盤後股價還是一直往下跌。因為甲○○的資金不足,經常我原來建議他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但是他常常因為資金不足,以致於沒有辦法買進,這些我都是跟林寶娜報告,林寶娜會轉述說是甲○○沒那麼多錢,指示我當天不要買或不要賣那麼多。甲○○提供給我的資金和股票都是用在這兩個人頭戶的……」等語,參酌被告壬○○前揭於調查站供稱:「……;另戊○○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語,顯見被告戊○○嗣後翻異之詞應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甲○○、戊○○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壹、三即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即將出脫鎖單買進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甲○○唯恐賣量造成下跌,欲藉由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即指示林寶娜、戊○○與股市名嘴辛○○等人,在臺北市○○○路5段鴻園餐廳會商利用媒體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部分:
㈠甲○○供述及佐證:
⒈甲○○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林寶娜、戊○○與辛○○等針
對太萊公司營運利多消息發布之相關譯文,問:譯文中談論到出資由股市名嘴辛○○在FM104.1股市廣播節目及工商時報等媒體連續散佈不實太萊利多消息,借之吸引散戶搶進之情形為何?〉)答:……94年6月16日時,因為太萊公司股東會將近,我為了不要讓股價太難看及炒作股票之需要,即吩咐林寶娜拜託辛○○在電台節目中,發佈太萊公司利多消息。除此之外,我並不清楚辛○○、戊○○等人如何運用媒體及記者報導及寫文章發佈太萊公司之利多消息,讓股價不要太難看。事後我個人透過林寶娜支付辛○○8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參A1卷第137頁)。
⑵林寶娜、戊○○與辛○○等人針對太萊公司營運利多消息發
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意旨對照表(參A1卷第000-0-000頁)㈡林寶娜之供述及佐證:
⒈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於調查站供稱:「(問:甲○○與你在前述炒股期間,明
知太萊營運不佳,竟多次出資由股市名嘴辛○○在FM104.1股市廣播節目及工商時報等媒體連續散佈不實太萊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之詳情為何?)答:我是在94年3月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辛○○,94年4月辛○○因看好太萊公司未來的營運發展,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張太萊公司股票,經我向甲○○報告經其同意後,賣給辛○○500張股票,價格為每股14元。之後辛○○曾在媒體刊登推薦太萊公司股票的小廣告,但刊載後即遭OTC來電警告太萊及辛○○……」等語(參A2卷第264-265頁)。
⑵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辛○○的關係?)答:人
家都叫他天魁老師,是在法說會時認識的,後來他對我們有興趣,我們同意後來以一定價格14元賣他,他必須在公開市場吃進超出14元的價格,我們就必須還給他差價的部分……」等語(參B卷第69頁)。
⒉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94.4.12-94.6.22戊○○、林
寶娜、辛○○等人有關太萊發布利多消息的譯文對照表及詳表〉,問:該表中顯示辛○○為太萊發布利多消息及記者刊登新聞,辛○○及記者發布新聞資料之來源為何?刊登費用係何人出資?)答:我確有提供公司資料予辛○○發布公司訊息,甲○○為解決太萊公司依約定買回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損失之股票,也為減少公司必須支付予如興公司的股票差價,所以才會想要拉高公司股票以出脫股票,我乃於94年3月下旬,與辛○○、戊○○於臺北市○○○路○段中式餐廳(名稱不詳)會商,並達成如后之決議:①由辛○○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②董事長甲○○必需拿3、4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予辛○○,辛○○要在每股15元以上時才出脫太萊股票,辛○○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③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參A2卷第294-295頁)、「(〈提示94.4.12-6.22戊○○、林寶娜、辛○○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不實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問:辛○○連續於94.3.29-94.3.31在工商時報刊登之太萊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依據為何?若無依據為何發布不實獲利消息?)答:確有提供辛○○有關太萊公司的營收等資料,但辛○○為拉抬太萊股票,所以主筆,自行發布上開每股獲利5元以上等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參A2卷第296頁)、「(問:辛○○94.7.26在本站供稱:『於94.3.29-94.3.31三天於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名義刊登的基本分析中,我撰述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那一次,太萊公司亦是透過戊○○給付我現金5萬元作為潤筆費,我再叫進太萊股票時,有請精實新聞記者 魏興中 在其媒體中發布太萊利多的新聞稿,並由太萊公司透過戊○○轉交魏興中1萬餘元潤筆費』支付辛○○、魏興中等人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之費用係何人出資?利多新聞中之太萊今年每股可能賺5、6元之依據為何?且依太萊近三年每股盈餘均不及0.5元,今年第一季又虧損0.45元,實不可能獲利5至6元,顯係有有詐騙之嫌,對此你如何解釋?)答:與辛○○及戊○○會面時,即已承諾給予辛○○30萬元的股票利差,因此,我們並沒有另給予辛○○及魏興中各5萬及1萬餘元現金作為有關為太萊公司發布利多之潤筆費,至於有關辛○○供述太萊公司有透過戊○○支付上開潤筆費等情,實情為何我並不清楚,且如前述我提供與辛○○的公司資料中並未提及太萊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6元等內容,且依公司當時經營情況,有關每股可能賺到5-6元之利多報導並非事實。」(參A2卷第296-297頁)、「(〈提示上開譯文及詳表〉,問:該表中94.4.22戊○○向你林寶娜表示:有叫 清貴 (辛○○)老師出來討論,太萊四月份業績的發表叫辛○○再來弄一次,所指為何?)答:意思就是請辛○○再透過媒體發布太萊公司的不實利多報導,以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參A2卷第297頁)、「(〈提示上開譯文及詳表〉,問:5月4日你林寶娜向戊○○表示找財經記者魏興中來幫忙處理、5月9日向戊○○表示已請財經記者魏興中將太萊利多以電子稿及刊登工商晚報方式登載?)答:我與戊○○請包括魏興中等在內之記者發布太萊公司接到大額手機訂單等之營運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參A2卷第297頁)、「(〈提示上開譯文及詳表〉,問:6月16日戊○○向辛○○表示:『林寶娜要辛○○在6月23日股東會前在節目向其會員喊進太萊股票,讓太萊股價好看,太萊公司派何董將支付8萬元紅利給辛○○』,6月16日戊○○向辛○○表示:『林寶娜向何董爭取辛○○的喊盤費用』,辛○○喊盤費用多少?由何人出資?前後共獲多少喊盤費用?)答:因太萊公司在94年6月23日要開股東會,投資人對公司股價非常不滿意,公司乃希望拉高太萊股價,被告林寶鳳即請被告辛○○將當時之每股12.4元在股東會前拉抬到至少14元,甲○○並支付辛○○喊盤費8萬元,是被告林寶娜以現金支付給辛○○。經被告辛○○的喊盤,股東會當日的太萊股價確有達每股14.5元,平息了股東對公司的不滿,未在股東會上鬧場。」(參A2卷第300頁)等語。
⑵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上開所供屬實。
⒊卷附94.4.12-94.6.22戊○○、林寶娜、辛○○等人有關太
萊發布利多消息的譯文對照表及詳表(參A2卷第315-318頁)、股市理財廣告-天魁老師專欄(參A2卷第319頁)、記者
魏興中、 余美慧 、 洪培珊 網路新聞報導資料(A2卷第320-322頁)足資佐證。
㈢壬○○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之供述:「(〈提示94.6.
8.9時28分通訊監察資料〉,問:該內容是否你與戊○○之對話之對話?主要內容為何?)答:該通電話確實為戊○○與我本人之通聯。主要內容是戊○○向我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吳志強,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戊○○那邊,不用擔心;另戊○○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語(參A4卷第629-630頁)。
㈣辛○○之供述及佐證:
⒈辛○○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你利用所主持之天魁講股廣播節
目及會員演講會中建議聽眾及會員投資人買進太萊股票,太萊公司有無給付你代價?代價若干?你有無請媒體協助刊登太萊的利多消息?代價若干?)答:我利用所主持之『天魁講股』廣播節目及會員演講會中建議聽眾及會員投資人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在我於節目及演講會中請聽眾及會員進場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使該股價由每股12元上漲至14元,太萊公司於94年6月間透過豐銀證券副總戊○○以現金給付我8萬元作為我的節目贊助費用;另外我於94年3月29、30、31三天於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刊登的基本分析中,我有撰述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那一次,太萊公司亦是透過戊○○給付我現金5萬元作為我的潤筆費;我在叫進太萊公司股票時,有請『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在其媒體中發布太萊公司利多之新聞稿,並由太萊公司透過戊○○轉交魏興中1萬餘元潤筆費。」(參A4卷第666頁。按:天魁講股時段係FM104.1〈頻道發射範圍新竹以北〉,週一至週六早上8:30-9:00及晚上11:00-11:30;收費股市講座:透過天魁講股節目之廣告,在隔周日舉辦,參A4卷第662頁)、「(問:你有無於太萊公司法說會上表述該公司94年度每股可賺5元之證據?)答:太萊公司法說會書面資料並無該公司94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之資料,惟該法說會中有人提問太萊公司今年之預估獲利情形,當時甲○○有口頭答覆希望94年每股獲利可挑戰6元。」(參A4卷第667頁)、「(〈提示辛○○扣押物編號甲陸新聞資料〉,問:此扣押物第4頁太萊6250基本分析,有作3項修正,其中第2點,五月份營收,由原先之8,300萬元修正下降至7,800萬元,預估七月份以後,每月營收亦由原先分析之超過1億元,修正為可望持續成長,並刪除原先所分析第5項之94年每股有賺近5元之實力,請問此份太萊公司基本分析係何時編印散發?你何以會有如此修正?)答:我編印散發並在廣播節目中發表第1份太萊公司基本分析後,太萊公司發言人林寶娜向我表示櫃臺買賣中心在關切我所發表內容的真實性,太萊公司表示該公司五月份之營收並非8,300萬元,而是7,800萬元,預估7月份以後之每月營收亦只『可望持續成長』,而無法『超過1億元』,且預估94年獲利無法達到每股5元,請我修正原來的分析,故我才修正原先的基本分析稿。」(參A4卷第667頁。)、「(問:你何時向聽眾及會員推薦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根據何項因素?)答:94.6.7對B.B.CALL會員及簡訊會員建議逢低買進,94.6.17及94.6.23建議賣出。」(參A4卷第663頁)等語。
⑵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上開所述屬實。
⑶卷附辛○○扣押物編號甲陸「新聞資料-太萊6250基本分析」足資佐證(參A4第673頁)。
⒉辛○○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及佐證:
⑴其於調查站供稱:「(問:林寶娜94.8.3在本站供述:『94
年3月與戊○○、辛○○於臺北市○○○路名稱不詳中式餐廳會商,並達成如後決議:1、由辛○○發布太萊公司利多。2、董事長甲○○必需拿3、4百張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與辛○○,辛○○要在每股15元以上才可出脫太萊股票,辛○○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3、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經過之詳情為何?)答:94年3月間,我與戊○○、林寶娜在臺北市○○○路○段「鴻園餐廳」聚會,達成以下決議:①由我辛○○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②董事長甲○○必需拿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我可從中獲利30萬元。③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但因甲○○委託戊○○操盤,所以我都是與戊○○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問:你有拿到前述30萬元價差嗎?何人拿給你?)答:我有拿到30萬元價差,該30萬元是戊○○拿給我的。」(參A4卷第677頁)、「(〈提示94.3.29-94.3.31工商時報刊載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問:甲○○、林寶娜等太萊公司派均否認提供你辛○○連續於94.3.29-94.3.31在工商時報刊登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而係你主筆刊登,你為何要刊登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不實利多消息?)答:我在工商時報刊登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元以上,是據93年底在豐銀證券辦理之法說會資料,我當時信以為真,而且據94年3月間與戊○○、林寶娜在臺北市○○○路○段『鴻園餐廳』聚會協議,我要負責新聞發布,所以我就於94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工商時報連續刊登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不實利多消息。」(參A4卷第678頁)、「(〈提示94.6.16戊○○、辛○○通聯譯文〉,問:94.6.16戊○○向辛○○表示:『要林寶娜向甲○○爭取辛○○的喊盤費用。』、『林寶娜要辛○○在94.6.23股東會前在辛○○的節目向會員喊進太萊股,讓太萊的股價好看,太萊公司何董將支付8萬元紅利給辛○○』,太萊公司該次股東會前,你辛○○的喊盤費用多少?由何人出資?前後共獲多少喊盤費用?)答:當時是因太萊公司股東會快到了,要發布利多消息,戊○○向我表示有講也有寫,可以向甲○○收八萬元,事後林寶娜有拿八萬元宣傳費給我」、「此即前述8萬元宣傳費用,當時是因太萊公司股東會快到了,要發布利多消息,甲○○要支付給我8萬元,在股東會前林寶娜確實有拿8萬元宣傳費給我的,加上之前三月底的30萬元價差,總計我拿到之費用有38萬元。」(參A4卷第680頁)、「(〈提示扣押物編號甲壹-7證券資料〉,問:太萊公司94.6.20針對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合作簽約之重大訊息,該林寶娜94.6.20傳真給你辛○○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每股盈餘)的益助(保守估計),作何用途?你如何使用該利多消息?)答:太萊公司94年6月20日針對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合作之簽約之重大訊息,係林寶娜於94年6月20日傳真給我。林寶娜表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保守估計〉,以供我在94年6月23日股東會前向會員、散戶宣傳使用,而且該新聞是在股市觀測站上發布過。」(參A4卷第683頁)等語。
⑵卷附94.3.29-94.3.31工商時報刊載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
息報導、94.6.16戊○○、辛○○通聯譯文、扣押物編號甲壹-7「證券資料」(參A4卷第693、686-690、702頁)等足資佐證。
㈤戊○○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94年3月
因為如興公司的事情,甲○○怕如興公司會出脫太萊股票,且太萊要開股東會,所以甲○○有找辛○○散播太萊公司利多的消息,這事情我也知道,情形是辛○○自己有壹個買賣股票的投資人的說明會,他有自己的會員,甲○○請他在這個說明會把太萊利多的消息告訴他的會員。這樣子會員就會去買太萊的股票。例如甲○○要求他說太萊明年的股利每股5元,而且太萊代理韓國手機利多,用這種方式來吸引辛○○的會員。這件事情我沒有介入,我只是知道這個事情。我有跟辛○○接洽,因為跟他講的時候,甲○○有說只要辛○○幫忙散布消息會給他一些潤筆費,這是甲○○叫我去跟辛○○講的。有一次我有經手,這個錢是林寶娜拿給我,我直接就拿給辛○○8萬元。太萊股票有因此成交量有增加,股價也有上漲大約1個停板,但是後來還是跌下去。」等語(參原審審理卷三第183頁)。
㈥陳浚堂於94年4月15日調查站之供述:
其供稱:「(〈提示工商時報3月29日、30日、31日辛○○老師專欄資料3張〉,問:內容表示太萊今年每股有賺5至6元的實力等利多,其內容實在否?)答:93年太萊年營收5億4千萬,獲利每股僅0.6元,負債比達百分之57,94年1、2月營收均大幅衰退,所以此利多消息不可能達到,所以這資料可能是公司派配合股友社在炒作股票。」等語(參A1卷第100-101頁)。
㈦甲○○、林寶娜、張大方、戊○○、辛○○、壬○○等人之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顯示:甲○○、戊○○、林寶娜、辛○○等人確實有通謀發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票,且甲○○有出資請記者刊登利多消息拉抬股價等情(參A5卷第865頁、A6卷第924-926頁、A6卷第918-920頁、A6卷第923頁、A6卷第943頁、A6卷第952-955頁、A6卷第952-955頁、A6卷第957頁、A6卷第963-964頁、A6卷第980頁、A6卷第972頁、A6卷第993-996頁、A6卷第999頁、A6卷第1000頁、A6卷第1002頁、A6卷第1003頁、A6卷第1004頁、A6卷第1010頁、A6卷第1021頁、A6卷第1025頁、A6卷第1030頁、A6卷第1028頁、A6卷第1046頁、A6卷第1054頁、A6卷第1055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1068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1079頁、A6卷第1085頁、A6卷第1087頁、A6卷第1088頁、A6卷第1091頁、A6卷第1089頁、A6卷第1093頁。)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
第0940300018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第六項顯示:甲○○等人出資透過記者發布不實獲利消息,包括於93年12月27日聯合理財網、93年12月30日中時晚報、94年3月29日工商時報、94年3月30日奇摩股市、中時晚報、94年3月30日工商時報、94年3月31日工商時報刊登不實獲利消息(參A6卷第0000-0000頁)。
㈨被告戊○○、辛○○於上訴後,就此部分犯行,翻異前詞,本院認定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辛○○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Ⅰ關於太萊公司每股可獲利5至6
元之消息,被告辛○○係在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有所聽聞,,被告辛○○對於自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中所獲悉之消息,信以為真,乃於上開廣播公司及報紙予以轉述,而被太萊公司之經營者所利用;Ⅱ關於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於太萊公司有2元EPS益助之消息,被告辛○○亦係由股市觀測站得悉上開技轉之內容,其中FCCL及接著劑之產業,市場均呈現持續成長的態勢,從而,被告辛○○在分析上開FCCL及接著劑技轉可能帶來的獲利後,認為太萊公司經由上開技轉有2元EPS的益助,實有所據,詎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竟是騙局,被告辛○○亦因此成為該騙局的受害者,是被告辛○○確係在太萊公司經營者之利用下,而發布其自己亦不知不實之消息,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之故意;Ⅲ被告印象深刻的是太萊公司在93年底法人說明會當中,提到該公司有往手機代理與銷售的方向進行規劃,一旦成功,公司的獲利就可提升,因而該公司何董事長就比較樂觀的看待未來,也曾說過希望在跨入手機銷售後,有賺5元以上的成績表現。被告遂根據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的看法應用分析,對照經濟部技術處發行2003年電子材料工業年鑑,並引用各大媒體所刊載太萊公司訊息,證明太萊公司營運策略是電子產品主流趨勢,事後國內重要財經網站「鉅亨網」又發布太萊公司所跨足的手機產品,已獲來自歐洲通路商的訂單並開始出貨,又與韓國手機廠商關係密切,此重大訊息太萊公司並未否認,引起商機無窮遐想,股價漲幅高達23元左右紀錄,在在突顯太萊公司的遠景可期,以上資訊均有媒體、主管機關年報等公證客觀報導可憑,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散佈不實資訊心態;Ⅳ太萊公司有關人員包藏禍心,披著亮麗外衣,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簽訂技術移轉合約,被學鋒實業公司跳票1325萬元,發布稱不影響財測目標;發布稱銀行融資額度與使用情形:未動用額度280,322千元,顯見資金沒有缺口、本業穩健發展;亦發布2004年1至4月稅前盈餘達成全年目標50﹪等諸多利多訊息。若非公司權力核心,很難窺究該公司真實營運狀況,連審核簽證會計師亦未持保留意見,以及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亦未能及時發現異常,經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後始爆發假合約事件,被告深有被誤導利用的感覺;Ⅴ被告辛○○雖有收到太萊公司所交付之38萬元,但被告為在媒體傳訊消息,亦需支付為數可觀之廣告費,是被告辛○○此次所得,扣除廣告費之成本支出後,所剩無幾,實無為區區小利而出賣自己之聲望云云。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Ⅰ辛○○係受太萊公司董事長甲○○及林寶娜之指示散發太萊公司之利多消息,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證券公司人員,單純受太萊公司人員委託辦理股票買賣交割手續,並無權得以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而操盤炒作股票;⑵本件至多僅曾由甲○○、林寶娜等人委託辛○○依太萊公司法說會之書面資料(即營收狀況等資料)為太萊公司宣傳、廣告,而從未委託辛○○散發「不實」之利多消息云云。
⒉然查: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在卷,且於前揭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就太萊公司法說會書面資料並無該公司94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之資料及伊所編印散發並在廣播節目中發表之太萊公司基本分析中,關於太萊公司五月份之營收8,300萬元,預估7月份以後之每月營收『超過1億元』,且預估94年獲利達到每股5元部分,因內容不實,OTC關切其真實性,經林寶娜向伊表示,伊始修正原來的分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辛○○、戊○○與林寶娜於94年3月間,共同決議:由辛○○發布太萊公司利多、甲○○必需拿300張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與辛○○,辛○○要在每股15元以上才可出脫太萊股票,辛○○從中獲利30萬元、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但因甲○○委託戊○○操盤,所以我都是與戊○○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並由戊○○處取得30萬元等情,亦見前述。即被告何政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於法人說明會中陳述公司94年獲利可達每股5元等情。參酌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18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五項顯示:太萊公司獲利不佳,即其最近三年每股獲利均不超過
0.5元,91年每股獲利0.4元、92年每股獲利0.4元、93年每股獲利0.47元、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虧損0.45元等情,因此辛○○顯以發佈之不實利多消息,配合甲○○、股友社炒作太萊公司股票。另關於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合約,原係被告何政峰與張大方於93年間,謀議藉此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以供護盤操縱股價之用,業如前述,被告何政峰明知該技轉合約乃虛偽不實,而故意透過林寶娜發布訊息於股市觀測站,並傳真予辛○○散布於媒體,辛○○因收受太萊公司對價,而故意配合太萊公司將該訊息散布,衡諸上開事證,其彼此間明顯具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反而以太萊公司曾於股市觀測站公開該不實資訊,即認辛○○係被騙為訊息散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辛○○所辯無法採信,彼等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就事實欄壹、五、六、七即被告戊○○、辛○○與秋雨印刷公司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共同操縱股價、散佈不實資料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臺中市調查站
、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林耕然、王舒榛、黃輝煌、陳育珅供述,及證人陳麗華、王國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40024674號函附秋雨印刷公司94年6月23日94年7月29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附件、97年9月3日台證密字第0970026480號函附之林沛瀅、林星逵、林何阿鳳買賣秋雨刷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含交易明細及證券帳號)、97年9月24日台證密字第0970028792號函附之94年6月23、30日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成交檔資料,秋雨印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戊○○所持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辛○○分別與秋雨印刷公司經營者林耕然、王
舒榛為維護該公司股價,各以對敲買賣或散佈不實訊息方式,使股價違背自由市場運作規則,明顯屬於操縱行為。其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投資行為,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部分:被告甲○○、戊○○、辛○○、壬○○、己○○、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刑法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2條、第51條、第56條、第55條規定。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亦經修正。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3、4、5、6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增訂第5款,原第5、6款之款次修正為第6、7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3、4項,將條文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被告甲○○與張大方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部分之論罪:
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甲○○、張大方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張大方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甲○○、張大方假技轉、真掏空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中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以適用被告甲○○、張大方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被告甲○○、張大方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張大方有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就被告張大方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與被告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張大方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大方。
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張大方就共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因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大方,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卻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大方,前者僅使被告張大方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後者則使被告張大方於其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而有關上開其他比較新舊法之部分,適用被告張大方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張大方亦無不利之情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張大方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張大方較為有利。
②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甲○○為太萊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張大方則受聘
太萊公司之財務顧問,均係為太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大方共同以虛偽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方式作為太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以侵吞公司資產,及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核係犯刑法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⑴就背信部分,公訴意旨原以: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詐欺罪,不應論以背信罪,而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大方係共同犯詐欺罪云云。惟詐欺罪之成立,須係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公司即法人本身無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由其代表人(即負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是公司即法人本身之行為。本案被告甲○○為太萊公司之董事長,為太萊公司之代表人,甲○○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萊公司虛偽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假技轉契約,就此而言,其與太萊公司為同一個權利主體,董事長甲○○之行為,即是太萊公司之行為,太萊公司本身亦為該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被告甲○○顯未對太萊公司施詐,太萊公司簽訂該假技轉契約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太萊公司財務人員係依據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以為會計憑證而以公司資產付款,太萊公司財務人員亦非受詐騙之對象,其執行契約而動支太萊公司資產付款,以契約之履行而言,履行者為太萊公司,故亦無錯誤可言,從而被告甲○○與張大方之假技轉、真掏空行為,仍應係構成背信罪,而非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罪處斷,容有誤認,惟因起訴意旨亦已表明二者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原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三人就此罪名,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與張大方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對太萊公司則不具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⑵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言,係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甲○○為太萊公司之董事長,為太萊公司負責人無疑,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惟張大方僅係太萊公司之財務顧問,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非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甲○○與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就此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仍應與被告甲○○共負該部分之刑責。
⒉被告甲○○、張大方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為記帳
、付款,及利用不知情張大方之秘書鍾明純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之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二、三,如興公司相對委託、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陳浚堂相對委託、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及辛○○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部分之論罪(犯罪事實欄壹之五、六、七部分,就被告戊○○、辛○○之論罪關係,與此部分之說明相同,應予援用):
①按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欄之陸、㈠部分:原係認被告甲○
○、張大方、己○○、庚○○、林寶娜、戊○○、壬○○、辛○○等人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第139頁)。而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1月3日之辯護意旨第4頁(參原審審理卷五第21頁)則指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係於95年1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然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庚○○犯罪之行為時間為93年12月間起迄至94年7月間止,依95年7月1日實施之最新修正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法律適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本案應不適用最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惟經本院對照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之用意及起訴書後附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條文以觀,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日(即起訴書製作完成)係於95年1月12日,斯時,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尚未生效,自不可能以尚未生效之法律訴追,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後附法條,係附錄新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條文(參起訴書第146-147頁),其中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共7款禁止操縱股價條款,而非修正前之共6款禁止操縱股價條款,惟對照上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論罪用語,即以「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以觀,顯然不及於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可見檢察官並非就新法之規定加以適用訴追,而係製作起訴書後,誤附錄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條文,其所附錄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應更正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審合先敘明,並以檢察官據以起訴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舊法規定為裁判基礎。
②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甲○○、戊○○、辛○○、壬○○、己○○、庚○○等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3、4、5、6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增訂第5款,原第5、6款之款次修正為第6、7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至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則未修正。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質上無變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戊○○、辛○○等人連續多次分別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1條1項第1款等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戊○○、辛○○、壬○○、己○○、庚○○等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等所為:
⑴被告甲○○、戊○○、壬○○、己○○、庚○○等人就如興
公司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及被告何政峰、戊○○等人就與陳浚堂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暨被告戊○○、辛○○就炒作秋雨印刷公司股票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行為」之規定,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⑵被告甲○○、戊○○、辛○○等人就辛○○散布不實利多消
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部分,暨辛○○就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價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即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⒉被告甲○○、戊○○、壬○○、己○○、庚○○等人與判決
確定之林寶娜及未經起訴之吳志強間,就如興公司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與判決確定之林寶娜及另案被告陳浚堂間,就陳浚堂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及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林耕然、王舒榛、黃輝煌、陳育珅間就對敲買賣秋雨印刷公司股票部分;暨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林耕然、王舒榛間就對敲買賣秋雨印刷公司股票部分,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之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辛○○等人間與判決確定之林寶娜,就辛○○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暨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林耕然、王舒榛就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票部分,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散佈流言、不實資料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庚○○、壬○○,就如興公司對敲買賣太萊公
司股票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鴻潭提供帳戶及下單買賣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被告甲○○、戊○○、辛○○等人與判決確定之林寶娜間,就辛○○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共同輾轉由辛○○利用不知情之魏興中等媒體記者刊登不實獲利消息,及辛○○利用不知情之沈姓記者刊登實獲利訊息,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甲○○、戊○○等人連續多次操縱股價之犯行,被告被
告甲○○、戊○○、辛○○等人連續多次散布流言、不實資料之犯行,各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何政峰、壬○○、戊○○、己○○、庚○○等人就就如興公司以對敲買賣共同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行為,雖有多次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情形;但因該多次交易係基於雙方事前同一鎖單協議而為,故該多次股票交易行為,顯係基於包括之認識,以單一之目的(即維持太萊公司股價於一定水準),而為接續買賣動作,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操縱股價罪。
⒌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甲○○、戊○○就太萊公司股票為上開操縱股價及散佈流言、不實資料,及被告辛○○就秋雨印刷公司股價為操縱與散佈流言、不實資料,係分別而為,各係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二罪非一行為同時所犯,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⒍被告甲○○就假技轉、真掏空犯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其所犯二罪之間,依其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顯係以掏空公司所獲資金,轉為炒作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用,因而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⒎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壬○○、辛○○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犯行,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見起訴書第145頁),爰各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先加後減。
⒏被告戊○○、辛○○違法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價,及辛○○
散佈該公司不實資料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甲○○與張大方,另涉犯後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大方之前開假技轉
、真掏空之犯行部分,另涉犯後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大方之前開假技轉、真掏空之犯行部分,並未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犯罪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等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次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大方之前開假技轉、真掏空行為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既非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非同條項第9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列及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罪,要無洗錢犯罪之該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 張大方前 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假技轉、真掏空之犯行(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庚○○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等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現82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庚○○共同以如興公司資金炒作
太萊股票、侵吞公司資產,及為不實財報,利用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庚○○係以如興公司資金與被告甲○○為鎖單對敲買賣太萊股票,如興公司因此獲得退佣270萬2100元及買賣太萊股票虧損之保證補償330張太萊股票釋出後所得款411萬9026元,前者係先存入廠長許文杰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如興公司之會計人員方雅萍經手提領置於公司金庫,後者之太萊公司股票330張,係股票交易外之額外保證補償,而隱藏以不知情之林鴻潭帳戶取得,並於94年7月底前完全賣出而結算得款411萬9026元後,如興公司會計人員方雅萍再於94年8月1日將上開所有款項悉數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載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000元。由是,上開如興公司資金之出入,均由如興公司會計人員經手,最終亦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為如興公司資產之一部,從客觀事實之發展而言,難謂被告己○○、庚○○二人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如興公司資產之業務侵占犯行。另會計方雅萍於94年8月1日之製作轉帳傳票,亦是針對當時之情況而製作,將之列入營業外收入項下其他收入科目;又因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股票係屬短期投資,分別於93年12月底前、94年月3月底前既已賣出,自無登載於如興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或季報之不實可言。是被告己○○、庚○○此部分犯行,尚屬罪嫌不足,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未加以區分各被告所犯各節,而概括以:被告甲○
○、戊○○、辛○○、壬○○、己○○、庚○○等人,就上開行為,即「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認均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第5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第6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等規定,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惟查:
⑴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己○○、庚○○、壬○○、吳志強與甲○○、戊○○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寶娜等人通謀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21、22日及94年1月3、4日對敲買進太萊公司,依卷附交易資顯示:93年10月20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1.97元,最高買價為22.2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1.9元買進;93年10月21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2.11元,最高買價為22.5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2、22.1元買進;93年10月22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2.62元,最高買價為23.4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2.3、22.4、22.5、23、23.4元買進(最後者僅二筆共6張);94年1月3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0.49元,最高買價為20.9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0.
5、20.9元買進(後者僅一筆20張);94年1月4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0.47元,最高買價為20.7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
0.4、20.5、20.6元買進。上揭交易,並未合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另被告甲○○、戊○○與另案被告陳浚堂間,就陳浚堂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亦同樣未有具體事足認有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屬不能證明。
⑵查被告甲○○、戊○○、壬○○、己○○、庚○○等人,就
上開如興公司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舉,公訴意旨顯係將被告甲○○、戊○○與辛○○間利用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之犯行,未加區分,誤植而含括地一併論罪在內。
⑶如上⑵公訴意旨之此等概括認定罪名,於被告辛○○所犯部
分亦有同樣情形。蓋就被告辛○○所犯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無認定有涉及鎖單對敲交易之相對委託行為,但於論證所犯法條時同樣含括地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4、6款罪名一併論罪在內。雖據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之調查站調查時曾供稱:「94年3月與戊○○、辛○○於台北市○○○路名稱不詳中式餐廳會商,並達成如後決議:1、由辛○○發布太萊公司利多。2、董事長甲○○必需拿3、4百張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與辛○○,辛○○要在每股15元以上才可出脫太萊股票,辛○○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3、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等語,但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時則供稱:「我是在94年3月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辛○○,94年4月辛○○因看好太萊公司未來的營運發展,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張太萊公司股票,經我向甲○○報告經其同意後,賣給辛○○500張股票,價格為每股14元。之後辛○○曾在媒體刊登推薦太萊公司股票的小廣告,但刊載後即遭OTC來電警告太萊及辛○○……」云云(參A2卷第264-265頁),則究竟辛○○買進太萊股票若干股,林寶娜前後所供不一。反觀辛○○之自白,就其等於94年3月間,伊與戊○○、林寶娜在台北市○○○路○段鴻園餐廳聚會,並達成決議部分並不否認,但關於決議內容則與林寶娜所供略有不同,辛○○於94年8月16日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達成以下決議⑴由我辛○○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⑵董事長甲○○必需拿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我可從中獲利30萬元。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等語(參A4卷第677頁),顯然就上揭決議⑵部分,兩人所供有所不同。而參照辛○○於同日調查時所供:「因甲○○委託戊○○操盤,所以我都是與戊○○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問:你有拿到前述30萬元價差嗎?何人拿給你?)答:我有拿到30萬元價差,該30萬元是戊○○拿給我的。」(參A4卷第677頁)、「我實際上是取得30萬元的股票價差作為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的報酬」(參A4卷第679頁)、「(〈提示:
扣押物編號甲壹-5證券資料〉該黃名仕、黃琳懿、黃琳婉、 王月卿 、 李宗錡 、 張慈軒 、 李金蓮 、 李承達 買賣九豪、 天揚 、 一詮 、凱美、良得、金雨、秋雨、金橋……等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前開人員帳戶係由何人操盤?為何未見你推薦之太萊公司股票?)答:該黃名仕、黃琳懿、黃琳婉、王月卿、李宗錡、張慈軒、李金蓮、李承達帳戶都是由我負責操盤,這些帳戶都有委託書委託我操盤,買賣的股票也是我幫委託人選的,至於太萊公司股票係由戊○○負責操盤,我因擔心產生對作問題,所以我及我操盤之帳戶並沒有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而且戊○○在買股票的時候,如果我賣了太萊股票,戊○○也會不高興,所以我就沒有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等語(參A4第682-683頁),且據卷內之事證資料並無辛○○對敲交易太萊股票之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上情僅足認定辛○○固與甲○○、林寶娜、戊○○等人有上揭決議內容第⑶對敲交易之約定,但無法認定事後有實際之對敲交易行為,而上揭協議內容第⑵點,則應採有利於辛○○之認定,即依辛○○自白所供之意,甲○○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係用來計算辛○○配合喊盤之獲利,即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從而辛○○因此從中獲利30萬元。由是,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辛○○等人間,關於辛○○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僅足認定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而無從認定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行為,此應為公訴意旨未就各被告所犯各節加以區分,誤植而含括地一併論罪所致。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揭各均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3、4、5、6款行為,與本院認有罪之違反同條項第6款之犯行,同係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顯係未加區分而認其為實質上一行為,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揭各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行為而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戊○○、辛○○、壬○○、己○○、庚○○等人,另涉犯後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戊○○、辛○○、壬○○、己○
○、庚○○等人,就上開如興公司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為,另涉犯後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戊○○、壬○○、己○○、庚○○等人
,就上開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被告甲○○以人頭帳戶釋出股票所取得之1,950萬元係用來操盤買賣股票,而己○○、庚○○因鎖單交易取得退佣270萬餘元及虧損之補償330張太萊股票釋出後得款400餘萬元,前者係先存入廠長許文杰之帳戶,再提領置於公司金庫,後者之太萊公司股票則以林鴻潭帳戶取得,並94年7月間完全賣出而結算得款400餘萬元後,再於94年8月1日悉數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上開資金流向均係存入合法開立帳戶,且去向明確,並無掩飾、藏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故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再者,如興公司所取得之退佣及補償,係屬於如興公司之資產,非被告己○○、庚○○所得,自亦非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被告甲○○、戊○○與另案被告陳浚堂間,就陳浚堂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及被告甲○○、戊○○、辛○○等人間,就辛○○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在事證上,亦無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情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何政峰、己○○、戊○○、庚○○、壬○○、辛○○等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㈠被告何政峰就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
掏空太萊公司資金部分,其目的係在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以供炒作操控公司股價,前後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原審法院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㈡又被告何政峰、與己○○、庚○○、壬○○、戊○○等人就引進如興公司資金,以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方式,操縱該公司股價部分,係基於同一炒股協議,以達鎖單維護股價之單一目的,其間多次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舉動,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原審法院認其間多次買賣股票,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次犯罪行為,而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㈢被告戊○○、辛○○另就炒作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價,及辛○○散佈有關秋雨印刷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而影響該公司股價,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合。被告何政峰、己○○、戊○○、庚○○、壬○○、辛○○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己○○、庚○○部分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太萊公司負責人,竟圖私利炒作公司股票,而與同案被告張大方聯合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轉、真掏空之手法,套取公司資金以供炒作公司股票及己用,違背太萊公司之託付,並致生太萊公司資產之損失,又未盡力達成全體弱勢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與被告林寶娜、戊○○、辛○○、壬○○及未到案之被告張大方,共同參與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私下炒作太萊公司股票,欲藉由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其實際手法是以上櫃公司為餌,掏取公司資金控制股價,之後再與股市作手炒作,及結合股市名嘴吹噓,再由特定金主在後以龐大資金為陷阱,虛構金錢榮景、熱潮,誘使投資人之跳入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惡性非淺。而被告己○○、庚○○為上市公司如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對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機制知之甚稔,以非常軌之交易方式,與甲○○、壬○○共同謀議,在保證如興公司不會虧損並有一定獲利下,以鎖單對敲交易方式由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參與拉抬太萊公司股價及製造交易量增加之假象,影響股市交易秩序,誘使投資人跟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並參酌上開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被告甲○○、戊○○、辛○○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期間又否認犯行;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先是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有迴護被告己○○、庚○○之企圖,迨至原審法院辯論審結前經曉諭,始又對起訴事實經過表示承認(不及罪責部分),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告己○○、庚○○矢口否認犯罪,不知悔悟,及檢察官就各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等人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九、證人吳志強就如興公司與甲○○間之鎖單對敲交易太萊公司股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未經檢察官對之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94年4月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董事長甲○○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函請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甲○○、林寶鳳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戊○○處獲悉上情,並取得OTC之調閱函,證實確有此事後,遂透過該公司顧問亦即被告立委丁○○之顧問張大方,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安排甲○○、林寶鳳與立委丁○○及其國會特別助理被告丙○○等人在臺北市喜萊登來來飯店會面,席間甲○○、林寶鳳向丁○○說明公司遭調查之事,並請丁○○利用立委職務之便,出面向OTC、 證期局 等單位施壓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丁○○瞭解甲○○、林寶鳳狀況後,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該案,其餘細節部分與丙○○、張大方聯絡,談妥後丁○○隨即離去;次日丁○○透過張大方向林寶鳳、甲○○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丁○○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為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而依約每月10萬元中之6萬元歸丁○○、4萬元屬張大方。甲○○、林寶鳳二人為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公司營運及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炒股等不法情事遭司法調查,而對丁○○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意交付賄賂,當日隨即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予張大方。張大方則交付第1個月之10萬元及前金中10萬元予國會助理丙○○作為酬勞,餘款20萬元目前尚未交付丁○○。丁○○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及同法第17條規定:「且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亦以業務有關為限。丁○○為求圖得不法所得,竟違背職務指示並授權助理丙○○、顧問張大方以立委丁○○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丁○○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立即停止所有函調行動,違背職務進行干預:㈠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審查及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 呂淑玲 及承辦人伍思吟於94年4月14日赴丁○○立委辦公室說明太萊案,惟特別助理丙○○、顧問張大方,不滿證期局人員對太萊案之說明,施壓未達目的,而陸續有下列行為:⒈旋即於同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⒉然丙○○、張大方因於94年4月14日晚間,自林寶鳳處得知OTC全省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源於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疑案,方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丙○○故而於94年4月15日,要求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再次赴丁○○辦公室說明太萊案時,據以引用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王銑不得已而應允1週內會結案。
㈡嗣後,丙○○自證期局處得知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之太萊公司股票分析報告結果沒有問題,而告知張大方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函轉調查局時亦會結案。張大方隨即告知甲○○、林寶鳳,表示立委丁○○已擺平該案,OTC、證期局、調查局、調查局臺中市等4單位已結案。甲○○、林寶鳳遂依約定自4月起,以聘請丁○○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繼續支付其餘之120萬元。丁○○、特別助理丙○○在4月22日(周五)通知擺平該案件後:㈠於94年4月25日(周一)立即透過張大方向甲○○催促簽訂顧問合約以支付酬勞,且於4月25日欲陪同國民黨主席 連戰 赴大陸,行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丙○○向太萊公司要求透支顧問費10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向甲○○說明後,張大方指示秘書鍾明純,將10萬元匯入丙○○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由丙○○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丁○○。㈡丁○○復於5月12日、13日前往歐洲,行前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丙○○再向張大方透支太萊公司所支付之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預支18萬元),張大方乃將8萬元現金交付丙○○,由丙○○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丁○○。94年4月26日張大方與甲○○完成簽訂立委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甲○○指示太萊公司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甲○○,再由甲○○將支票交付張大方收執,張大方除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甲○○外,餘11張支票則存入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而依約每月10萬元中6萬元歸丁○○、4萬元屬張大方,迄94年7月止,丁○○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已先行取得如前,由張大方先墊付)。因認被告被告丁○○、丙○○與張大方三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等是單純的選民服務,沒有貪瀆的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與事實不符,民眾提出的陳情,伊等是屬於該做不得不做的事情,伊等純粹是為選民服務,伊只有講了一句話而已,對於這個案子就沒有再插手,伊根本不知道太萊公司發生什麼事情,伊是4月12日回國,13日又出國,所以根本沒有時間見他們,伊是勉強湊出時間瞭解案情而已,伊完全不知道任何的貪瀆的事情,伊是在8月跟書記長回國的時候在報紙上看到太萊公司有掏空案,伊才知道,伊是到地檢署的檢座辦公室去討論這件案子,瞭解這件案子,他就把伊當成嫌疑人,起訴書所載的18萬元,是伊跟丙○○單純的私人金錢借貸關係,簽立顧問契約之事,伊不知情,伊沒有犯罪的行為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圖利罪嫌,所列證據有:㈠、被告甲○○94年8月12、16、24日調查筆錄、被告林寶鳳94年7月27日及8月3、16日調查筆錄、被告張大方94年8月1、18、23日及9月9日調查筆錄、被告丙○○94年8月8、18、29及9月5日調查筆錄、被告丁○○9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等之陳述,及檢察官複訊之自白與證述。㈡、證人王銑94年08月8日調查筆錄、證人伍思吟94年08月8日調查筆錄、證人盧瑛琪94年08月16日調查筆錄、證人施焜松94年09月05日調查筆錄、證人羅惠如94年09月05日調查筆錄等之陳述,及檢察官本署之複訊證述。㈢、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94年4月12日至5月4日及94年7月25日(詳如通訊監察譯文時序對照表1份)。㈣、證期局太萊案案卷資料影本1份。㈤、被告林寶鳳94年8月16日主動提供之顧問合約、身分證、回籠支票影本資料1份。㈥、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函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暨託收支票資料影本1份。㈦、聯邦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甲○○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等帳號明細表影本1份。㈧、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丙○○兌換外幣憑證影本1份。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丙○○監察院郵局帳戶明細表影本1份。㈩、被告張大方94年7月26日盈成公司扣押物:①帳冊資料:鍾明純華銀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丙○○監察院郵局帳號傳真資料。②櫃檯買賣中心向豐銀證券調閱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③記事本電話簿。④電腦光碟資料:-華南銀行網路轉帳電腦存根、日本手機專案合約。、太萊公司94年7月26日扣押物:支票存根影本1份。、證期局王銑扣押物94年8月8日:名片(丙○○、張大方)1份。
四、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於94年4月初,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甲○○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而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甲○○、林寶娜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公司股票作手戊○○處獲悉上情,並取得OTC之調閱函,因懼於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公司營運及多項炒股不法情事遭調查,遂透過張大方約見被告即立法委員丁○○,欲央請丁○○利用立委身分之職權,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張大方於94年4月12日透過被告丙○○聯絡,獲悉被告丁○○將於當日下午搭機返國,乃邀約何政峰、林寶娜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喜萊登來來飯店與被告丁○○會面。會面時,甲○○、林寶娜確曾提出OTC調查之函文,向被告丁○○說明太萊公司遭調查乙事,並央請丁○○利用立委身分,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被告丁○○收受OTC調查函後,即轉交張大方、丙○○研究處理,丙○○、張大方於會後翌(13)日即以立法委員丁○○辦公室名義,傳真發函要求證期局人員於同年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丁○○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進行施壓,並要求立即停止所有函調行動。而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及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伍思吟於該日赴丁○○立委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然被告丙○○、張大方因於4月14日晚間,自林寶娜處明確得知OTC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案,而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被告丙○○故而於4月15日要求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再次赴丁○○辦公室說明太萊案時,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王銑迫勢不得已應允1週內結案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寶娜、何政峰、被告丁○○國會辦公室助理羅惠如、張大方、伍思吟、王銑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94年4月12日09:47戊○○與林寶娜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號0000-0000,內容為戊○○與林寶娜討論OTC函查券商交易資之嚴重性),94年4月12日11:18張大方致電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檔號0000-0000,內容為張大方告知林寶娜要約立法委員丁○○,施壓OTC以預防調查之動作導致銀行緊縮對太萊公司之借款,或影響股價等),94年4月12日22:04林寶娜致電何政峰之通訊監察(錄音檔號0000-0000,內容如下:林(寶娜):Bill(甲○○英文名)你講話方便嗎?你有
沒有裝車上的?何:沒關係,你講。
林:我說這種情,實在是一種奇怪,我剛剛出來遇到許榮
淑,立委啦,她是我的大姊勒,她疼我像親妹妹,結果我們已經講好了,我就不敢再跟她講了,和她弟弟嘛,她叫我寶鳳(林寶娜本名),我以前的名字,我說大姊,她說你來幹嘛?我都不敢說,我沒有有阿,美國朋友回來,來這邊吃飯,因為我們已經拜託人了,我就不敢說了,你說這起碼30萬耶,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啦,我是覺得不要緊喔,給他啦,可以啦,這個可以懂得啦。
何:好,我們就把他解決了,David(張大方)有來。
林:有來,有來,真的。
何:我看還是暫時不要理。
林:暫時不要理喔,好好。不要不要,這先停止比較好。
何:讓他沒路,過一段時間換我們再來。
林:過些時候再來請他吃飯,把他錄音,這樣就對了,也
不要對他怎樣,這有業帳,我們不要做壞事,這樣告訴你。),及證期局太萊案案卷-「丁○○委員關心太萊案晶體案卷資料卷」等可資佐證。被告丁○○雖否認有指示丙○○或張大方向證期局施壓關說,要求停止調查太萊公司炒股疑案,並辯稱:其於94年4月12日傍晚回國後,接獲助理告知有民眾陳情案件,隨即於當晚前往來來飯店與何政峰見面,其間僅短暫交談,知道可能是有人檢舉太萊公司後,僅表示要攜回研究,約十餘分鐘即離開,隔天一早即又出國前往印尼,並未指示丙○○、張大方向證期局施壓云云。然本件同案被告丙○○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均指稱係獲被告丁○○指示函請證期局派員說明案情。而衡諸本件被告丙○○、張大方等係公然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傳真發函,請證期局派員前來被告丁○○之立法委員辦公室說明案情,該地點為辦公處所,其內同時有助理羅惠如在場,丙○○、張大方苟係擅自為此處置,事後自不可能避免被告丁○○知悉究責,按之常情,如未獲被告丁○○之明示或默示授權,彼等焉有如此入作為之可能?至丙○○事後於原審改證稱此事未獲被告丁○○指示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何政峰、林寶娜與被告丁○○等人於94年4月12日在來來飯店見面後,翌(13)日即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張大方之助理鍾明純轉交張大方;嗣又於同年月25日經由張大方而簽立顧問合約,聘請被告丁○○為顧問,並因此簽發12張支票,按月支付各10萬元之顧問費,該12張支票且由張大方之盈成公司代收後,存入鍾明純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何政峰、林寶娜、張大方於臺中市調查站、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卷附甲○○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94年4月份帳戶明細表,其中於94年4月13日確實有現金支出400,000元之登載(參I1卷第65頁),及林寶娜於於94年8月16日提供之顧問合約書影本1份、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00000000至5等4紙回籠支票影本,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函 復鍾明 純開帳戶明細及託收支票資料影本可資佐證。堪認同案被告林寶娜、甲○○為擺平OTC調查之案件,而應允張大方所提出之現金30萬元,及支票12張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之代價予被告丁○○。然質之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透過張大方,向林寶娜或何政峰提出合計高達150萬元之代價,被告丁○○並始終陳稱其僅知道擔任太萊公司顧問,每月顧問費為6萬元,一年共72萬元等語;被告丙○○亦陳稱丁○○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費每月6萬元,其他並無擺平OTC調查案索取30萬元現金之事等語。則本件被告丁○○、丙○○究竟是否知悉或與張大方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張大方出面向太萊公司之何政峰、林寶娜索取擺平OTC調查案之代價150萬元,顯然存有疑義。且觀之何政峰、林寶娜之供證,其等完全未與被告丁○○或丙○○直接談及上開關說施壓之代價,而純係由張大方開口要求,並聲稱係被告丁○○要擺平OTC調查案件所需之費用。從而,本件除已經支付之款項等客觀情狀外,自有分析各相關人員於上開期間經通訊監察取得之對談記錄,以還原真實樣貎之必要。又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歷時數月,均無被告張大方或丙○○向被告丁○○請求指示處理本案之資訊,亦無被告丁○○指示張大方或丙○○之片語隻字。惟由張大方與林寶娜、何政峰、丙○○等人之通訊對談內容,因屬客觀歷史紀錄,非臨訟之陳述,不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事後利害之考量而掩飾,自可相當程度地補充或修正上開各相關人員之供證內容。
㈢、雖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張大方打電話向妳告知可以150萬元擺平此案的詳細內容為何?〈提示94.4.13.10:42張大方與林寶娜通聯譯文〉該譯文是否即係前述妳與張大方之通話內容?)答:是。張大方在電話中與我協商之重點如下:
⑴、張大方表示昨晚會商後,其與丁○○有透過關係詢問,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
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擺平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⑶、付款方式要視丁○○的處理進度、情形而定,可以分期付款,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分12期每月支付1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方式支付予丁○○。⑷、我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甲○○後才能決定。」等語(參I1卷第7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林寶娜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其供稱:「(問: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答:總款給150萬,30萬現金,12張面額10萬元的期票,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張大方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丁○○,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聽見面。見面時立委丁○○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教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甲○○,甲○○就自己去跟張大方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支票120萬元,錢都是給張大方。後來好像是將立委丁○○、張大方都掛顧問,顧問費是丁○○每月10萬元,以前數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張大方部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
後來張大方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台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問:150萬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甲○○自己的錢,120萬是開公司票支付。」、「(問:立委丁○○掛顧問是何原因?)答: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利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張大方建議甲○○同意的。另外甲○○說讓丁○○掛顧問,除了有前述的效益外,另外還有營收上的效應。他們會每個月寄發票來,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記帳。」、「(問:當天會面時,丁○○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答: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張大方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這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張大方多次的電話聯繫,他說丁○○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丁○○很快要出國,甲○○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等語(參B卷第66-68頁)。嗣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妳於94.7.27供稱:『甲○○於1、2日內即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我,由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交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惟甲○○94.8.12供稱:『我請我秘書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林寶鳳,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樓下轉交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當日妳自甲○○處取得現金為何?交予鍾明純金額為何?該筆現金作何用途?)答:甲○○確實是拿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轉交給張大方的秘書鍾明純,我等鍾明純打電話給我,約定在公司樓下見面,我當面將40萬現金交給鍾明純。當時鍾明純有確認是40萬元並收下後離去。」等語(參I1卷第12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問:
公司方面交給丁○○辦公室金額為多少?)答:從我手上拿給鍾明純小姐是現金40萬元,是董事長要我用牛皮紙袋裝。我當時心裡想這筆錢是要給張大方的,因為鍾明純是張大方私人雇佣的秘書,公司並未支薪給 鐘明純 。」等語(參B卷第185頁)。另同案被告甲○○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妳與立委丁○○等人在台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答:我與丁○○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隔天,張大方與林寶娜通電話後,林寶娜向我報告表示,張大方已經與丁○○溝通,但是需要300萬處理此事,我向林寶娜表示為何要如此高價,後來我親自與張大方電話聯繫洽談此事,我向張大方表示金額太高了,是否可以降低金額,希望張大方能與丁○○商談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張大方僅表示他會努力與丁○○溝通。最後,張大方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丁○○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丁○○出面處理解決此案。」等語(參I1卷第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A卷第173頁)。嗣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如你於94.8.12於本站供述,張大方向你索費150萬元,要透過立委丁○○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相關付款流程?)答:前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券法案件所支付之150萬元,言明其中3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120萬元則以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方式支付,係我的特別助理林寶娜與張大方先行協調並經我同意後之付款方式。」等語(參I1卷第21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120萬元顧問費及30萬元現金的目的,是為了請丁○○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答:我是想息事寧人,並沒有要指定丁○○,是張大方介紹的。」、「(問:在張大方確定介紹丁○○後,是否要透過丁○○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答:是。」、「(問:為何會交付現金40萬元請林寶娜交鍾明純?)答:因為張大方跟我說連同第一期的顧問費也是先給。」、「(問:為何還要簽發12張支票?)答:那是我個人先付,丁○○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張大方收到12張後,將其中一張支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蕭仁照兌現。」、「(問:丁○○跟你提到以何方法擺平OTC?)答:我沒有跟丁○○聯絡,一切都是張大方去處理。
」、「(問:是誰提議用顧問約當晃子?)答:是張大方提議,他也是公司的顧問,他說這個方法可行,對公司來說可以名正言順請款。我不想讓公司支付太多,我自己也掏了30萬,也想未來可以利用張委員的關係來作政府機關的生意。」、「(問:丁○○是在何場合說可以利用他立委身分來提供你生意上的便利?)答:在今年的6月上旬,在張委員的國會辦公室,有張大方、丙○○、丁○○及我共四人。」、「(問:這次會議是在丁○○發傳真文件給證期局之前、後?)答:是在三次傳真後,而且是在張大方跟我確定OTC結案後,才由張大方邀約我們在丁○○辦公室的會面。現金30萬是在4月中旬由林寶鳳轉交鍾明純,支票12張是在四月二十幾號,由我自己交給張大方,丁○○是否有實際收到我不清楚,我一直沒問丁○○是否有收到該150萬元。」等語(參A卷第209-210頁)。又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證期會存檔之
94.4.13立委丁○○國會研究室函文〉問:內容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4.14到立委丁○○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太萊案所有函調行動,此函何人擬撰?發函過程為何?內容是否由你撰擬?)答:因要擺平太萊遭調查案件我答應以150萬元代價,委請張大方、立委丁○○等人處理,至於張大方、立委丁○○如何處理,我不方便過問,故我不知道發該函之詳情。」等語(參I1卷第57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複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
「(問:與丁○○簽顧問契約,是否就是要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答:目的是。」等語(參E卷第160頁)。
㈣、然觀諸94年4月13日10:42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號0000-0000,張大方致電林寶娜),其內容為:
張:哈囉有聽到嗎.林:有請講。
張:昨天後來我們又有約一個人過來談,坐到1點多。
林:是啊,辛苦你們了。
張:兩件事情啦。
林:請說。
張:一件就是今天早上間他不是一張,很多張。
林:很多張對啊.而且有在法務部那邊。
張:在那一個法務部,林:法務部還有幾個,臺灣就只有這麼一個法務部。
張:真的,他不是送給交易所,林:就法務部那邊要,跟他說要錄音帶嘛。所以說,這個事
情這樣啦,所以今天早上有跟委員報告了,說要約這麼多人,那個可能要…張:Charge(費用)。
林:嗯。
張:對!他昨天還向我說要先包一個給他,我就包一個10萬
給他,所以昨天又約人過來問,今天又打過去,原來是……比較麻煩了啦。
林:比較麻煩,是怎麼樣,請你們直說,跟我們講一下。
張:你跟你們 董仔 說一下,這可能跟前一家那個差不多,但
是因為這是自己人,我這邊的人,所以他這邊收150就好了。
林:噢!(驚嘆)張:因為他本來以為他自己就ok了,但是~林:我瞭解,我再跟董事長講一下。
張:對,啊你看要不要動,因為他現在問的情形是這樣,因為大家都是很幹練的,不會盲撞的去處理事情。
林;我知道,我會趕快跟董事長報告。
張:他說這樣要約的就是不只一個單位了,有的還要約出來
談……:
:
:
張:昨天我們有到另外一個地方嘛,我有跟委員報告,乾脆
其中就請他來做顧問啦,我早上是有跟他講,是不是請他做顧問啦。
林:嗯。
張:顧問就不用付那麼多了,只要每個月付啦付啦,比較那
個,因為往後可能還有其他事,先用一次,看好不好,不好的話,也不是說要翻臉,我也不是站在他的那邊,他如果處理不好,那你們就付第一次而已,因為他是召委嘛。
林:他是召集委員嘛張:所以相當是比較大嘛.林:他有那個頭腦,那個sense,蠻明快的.張:他博士啊。
林:博士嘛張:己經有跟他講這樣,他說是最高是這樣。
林:啊你問一下張:昨天那個 王令台 王令麟 那邊, 玉令台 有過去找他嘛,所
以我們也過去那邊,當然那個案子都比較大嘛,我們這是,在他的眼裡應該是小的。
林:我來….張:自己人,現在就沒有動作了,他瞭解狀況,現在就沒有動作了。
林:他現在就是只有瞭瞭解狀況。
張:還沒有動作還沒有約林還沒有出手了就是了.張:但是有去瞭解了。
林:去瞭解了嘛,去瞭解就表示他還沒有動作,這事情是動
作到交易部,OTC的交易部結案,要怎麼結案,我都知道,這一定要結案,就是他一定幫我們結案掉,不能ST
OP(暫停之意),一定要結案。張:當然啦,所謂的結案就是整個都停掉嘛。
林:不是停掉還要寫報告去,因為我以前證券公司有出事,我有處理過這個事。
張:對,啊他現在瞭解是有兩個部會處理這個事情。
林:法務部是那個部門在處理。
張:法務部現在就一個檢察官在處理。
林:法務部檢察官在處理,那就成為刑案了,不會是檢察官。
張:問的就是湯(音同),本來他們就有一個經濟的。
林:經濟的法務部。
張:經濟組,好像是這個嘛,現在他負責的是 湯金全 。法務部次長啦。
林:噢這樣喔。
張:他怎麼有可能問下面的,他是負責全國的檢察官。
林:那我要趕快問董事長,那價格就是要150就對了,不能
說有那個跟他?張:殺價喔!(笑)林:因為150真的是,150或許我們未遇過這樣的事情。
張:或則說昨天帶來的那兩個人,他們也是太萊的股東嘛,
他們就說,其實前年也有一家公司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花的就不這樣的價錢,但是來的那兩人也是我們太萊的股東,就說就找人去,去他們家..,嘛一定會怕,不知道花多少錢,且後面的效果也不知道怎樣。
林:不知道怎麼樣。
張:他就是問了這幾個單位就是了。
林:那我趕快問董事長看看。
張:那你看要不要動。
林:那就是現還沒有動啦,因為一定要談好,他才可能動。
張:只要會說,他(委員)喊一下就馬上走了啊。
林:這不是只是停一下的就可以的,還要當地作結案,交易部,就是停某某公司。
張:當然啦,上次就是人家剛好在辦增資的時候,碰到了這
樣的事情,在作增資審議的過程中,碰到有黑函,那結案了,增資也讓他過了,那效果很明顯啦,所以那次的效果600啦。
林:我趕快跟董事長報告,再跟你回電話。
張:我早上是跟他建議如果是用顧問的方式,看他能夠接受,一個月。
林:就是顧問的什麼價錢。
張:就是30現金,每個月十萬啦。
林:就是30現金先給他,再每個月給他10萬張:對啦,就是每個月10,加上30萬就是40而已啦。林:這樣比較軟啦.張:比較軟,我是站在你們這邊想啊,後面還有一些問題可
以…林:合作啦.張:他有生意上的東西啊.林:合作啊張:他有大陸通戶的司機啊(音同)林:我覺得他有,我覺得他這個人很有氣度啦張:但是後面還有些需要幫忙的。
林:那我們就這樣,我趕快先跟董仔說一下,應該要趕快,因為那個東西要趕快動,不能拖的。
張:還沒動。
林:我知道,還沒動作。
張:所以說現在還在調啊,你應該知道現在還在調啊。
林:對。
張:因為早上我那邊一個親戚,他們永興被調。
林:應該是跟他營業員講,不會調本人,現在還沒調到本人嘛,他的程序是這樣。
張:是通知。
林:是通知嘛,通知證券公司嘛,啊營業員會跟客戶通知。張:要寫報告,營業員每個人都要寫報告,看是否是親自委
託,不是委託是誰,叫那個委託書拿來,啊就要查那個人了,那下一個動作就是要查金牛了,昨天有問了,下一步就要查銀行了。
林:嗯,我馬上跟董事長報告,再回你電話。
張:好,再見。
按此通訊內容顯示,本件同案被告張大方為取信於林寶娜,使之相信被告丁○○確有意索取擺平OTC調查案之費用,於電話中向林寶娜中聲稱於前一日(即94年4月12日)已先包10萬元予被告丁○○;而關於150萬元,除用於擺平該案件外,同時亦可將其中120萬元以分期支付顧問費之方式,聘請丁○○擔任顧問。就張大方所稱先包10萬元予丁○○一節,卻與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及同年18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所供證情節不符(此次通話時,太萊公司尚未決定付款,遑論支付任何款項;而張大方於調查時或供稱太萊公司於同年4月13日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直接交給丁○○特助丙○○,或供稱太萊公司於4月13日交付前金30萬元及第一個月顧問費10萬元,當日下午交付丙○○10萬元作為酬勞,隔一、二個星期再給丙○○10萬元,其餘20萬元仍保留在其身邊;又按張大方與丙○○間之通話監察資料,丙○○係於同年4月25日14時48分許之通話時,向張大方索取10萬元之報酬)。且何政峰、林寶娜確亦有意藉此機會聘請丁○○為太萊公司顧問之情形。則相對於太萊公司之支出,被告丁○○有無可能亦係基於收受顧問費用之認知,乃本件圖利罪是否成立之關鍵。
㈤、證諸同案被告丙○○之歷次供述,從未提及太萊公司於94年4月13日交付張大方之現金40萬元一事,其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顧問費收了多少?)答:
我只知道委員只收了6萬元,為期一年。但其中的差額是否被張大方拿走了,我不知道。」、「(問:這顧問費是否與擺平太萊晶體的事有關?)答:立委叫我去召集相關單位談這件事,談完後顧問費就產生了。」、「(問:依照林寶娜、張大方二人的證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的費用是150萬元,並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意見?)答:
我不曉得是150萬,只知道每個月6萬元,這個是張大方開的,委員也接受,在喜來登之前就有談過,在辦公室談的,那張大方就說要給委員6萬元。」「(問:那為何張大方要包10萬元紅包給你?)答:是這個案子結束後,我跟張大方說委員都有每個月6萬元顧問費,我都沒有,他才包給我10萬元。」等語(參D卷第10頁背面,此節關於顧問費之產生日期及金額,證諸上揭94年4月13日10時42分《為丁○○與何政峰等人在來來飯店見面之隔天》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內容,顯係丙○○記憶有誤)。又其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甲○○94.
8.12、林寶娜94.8.16、張大方94.8.1調查筆錄〉,問:甲○○、林寶娜依張大方要求支付解決案件之前金30萬元,加第一個月10萬元,交付予鍾明純及張大方。又張大方供稱:『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我再接交給立委丁○○特助丙○○收執』,你有無收到張大方所交付之前述40萬元?有無從中抽取第一個月份之10萬元作為酬勞?)答:94年4月22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王銑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張大方。之後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丁○○,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丁○○,另4萬元給張大方,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等語(參I1卷第304-30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142頁)。嗣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據你94.8.18供稱『……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之詳細支付過程為何?)答:我自證期局王銑處得知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又太萊案件已結後立委丁○○可獲得太萊公司以顧問費名義所支付之一年期,每月6萬元,共約72萬元之酬勞,我即向張大方抱怨我也有出力,隔數日(詳細日期已忘),張大方就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交給我現金10萬元作為酬勞。」等語(參I1卷第328頁)。此後於檢察官複訊、原審羈押訊時之供述均大致相同。則依被告丙○○之認知,太萊公司與被告丁○○間之顧問合約,及依此合約而支付每月6萬元予丁○○之事,應係在證期局人員王銑告知已結案(即94年4月22日)後之事。
㈥、另觀之被告丙○○與張大方間於94年4月22日11:58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內容:
范:你幾點到啊?張:準時啊。
范:我跟你說,下個禮拜他(立委丁○○)又要到大陸去了。
張:然後呢?范:他跟連戰出訪。
張:這樣啊……26號(4/26)啊…聽說人家會阻止他們出訪耶(笑)。
范:不可能啦,一定會去的。可是我跟你講喔,不能讓 阿財
(按即被告丁○○)跟那邊的人(按指太萊公司)聯絡。
張:了解。我跟你講喔,你今天有沒有跟王先生……范:沒有。……應該好了吧。
張:你中午問他一下好不好?范:好,我跟你講喔,你這個油的事情(指中海油合作案)不能跟他們聯絡,不然他們會把我們賣掉。
張:真的嗎?范:真的。
張:媽的,就把他當柴火燒了,就這麼簡單。
范:對啊,我是先讓你知道一點,不能讓他們直接聯絡,不然真的會把我們賣掉。
張:哇,怎麼會這樣。ㄟ,你問了以後跟我講一下,因為我現在就在中和,我要處理那個事情。
范:現在我就打。
張:對。
又94年4月22日12:10丙○○與張大方間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內容:
張:喂。
范: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有問題。
張:喔,這樣啊。
范:他們會送出,沒有問題,講話好保守,又怕,因為他們
這個單位是屬於比較……張:我知道……現在就是沒有問題嘛?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嘛。
范:沒問題。
張:那現在就是台中那邊,台中那邊因為他之前有文給台北
調查局,也要台北那邊收到以後才那個…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
張:了解了解,最源頭嘛。
范:我們這邊OK,你們…張:OKOK,了解…見面再說。
范:那你要不要安排你們那個老闆(按指何政峰)跟阿財見
面?張:要啊。
范:排什麼時候?張:等他回來吧。
范:回來啊?張:回來再碰面,現在不是有一堆事情要做?范:對對對,OK。
張:拜拜。
依該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丙○○就太萊公司案件已調查結案後,除立刻告知張大方知悉外,並要張大方確保太萊公司方面不會直接與被告丁○○聯繫關於「油的事情」,其意圖應係擬藉由居間安排,牟取彼等本身最大利益。
㈦、再者,依張大方與林寶娜於94年4月22日16:51通訊監察(錄音檔0422-16:51)內容:
林:太萊您好(總機)。
張:你好,請幫我接一下何董。
林:何董…何先生喔,稍等。(轉接)林:你好。(林寶娜女聲)張:你好?林:你好,是我啦,寶娜就是我啦。
張:喔,你好你好…。
林:大方兄,啥 米代誌 ?張:沒啦,我是要跟他講那個…中華電信的事啦。啊油的事情也說完了。
林:油的事情說完了是說好了還是說壞了?張:說好了啊。
林:說好了啊,按呢恭喜了喔。
張:現在剛剛又找那個中華電信的總仔,還有行動通信部門的副總來,來立法院…也才剛講完。
林:ㄟ…你嘛按呢…一些人脈也幫我們打個招呼一下,真好
,人脈真廣。你的意思是說油的事情說好了,所以你又彎去中華電信說那個部份喔?張:對啊,跟他們總仔嘛。
林:喔,剛剛我們董仔還在,我就跟咱董仔說,說我中午跟
你在吃飯的時候,就感覺你這個人,嗯~是個送財童子。我們董仔說:有影沒?呵…害我笑尬…。
張:啊他苦了一陣子了啊,搞不好這一次…人氣、錢潮都要起來了。
林:會會會,我覺得會,這是對味的問題啦,我剛剛跟他講
,說這是對味的問題。他說:妳就是會講話。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啊。…ㄟ,這油,油是什麼人可以做的啊?你以為每一個人都能做啊?(笑)張:不是,其實那個…中油喔,中油它被綁住了,中油它裡
面有幾個條款,現在是…可能台塑的就可以先去。因為去的話就是要有權簽採購的人…林:啊你跟我們董仔說過了?張:還沒啊,我剛剛就是…。因為去就是要有…有權簽…因
為這次去北京就是要簽下來啊,先簽兩個船的油,所以變成去的人必須有代表性的啊,有決定權的人…。林:你等一下。啊董仔人呢?他的電話。(與他人說話)張:另外就是…他喔,他下午有打電話給我,當然…就是說
我們講的已經很清楚了啦…他說:您上次講的非常清楚,已經都照…這個…辦理完成。
林:已經都遵照指令辦理,是不是?(笑)張:是啦,人家是有這麼說,不過我不好意思這樣說啦。(笑)。
林:他一定是這樣說的啦,啊!已經有聽說了啦,聽說很有夠力、有夠力啦。
張:我是想說,因為…他(指證管會)這個下去是全省的嘛,
所以變成說…台中那邊喔…有說…四個單位(指otc、證交所、調查局本部、台中市調查站)都ok嘛。但是,我覺得說,不要太過於…那個,以免得,人家說我們太過…臭屁。
林:是是是,真的,人家已經覺得咱有點臭屁了(笑)。因
為,你…那天禮拜一禮拜二去處理這件事的時候,他們有打電話過來給我,問說我們是叫誰來什麼的…,我說:我不知道耶,那是我們董事長的好朋友,他是情商support我們,可能就是純粹在幫忙我們吧。人家說不是喔…ㄟ…你們是不是有好幾個人馬去是不是(問張大方)?是叫人家過去詢問嘛…。
張:ㄟ…不同的地方啦…不同的…呃…對啦,好幾條線啦。林:對對,那現在的意思是說,我就都不用問,反正就等個
兩三天?張:不是,現在是…主管機關(證期局)這邊都ok嘛,現在就
是剩他們(指其他單位)這些嘛,他們這些…應該下禮拜就都ok了。
林:好,那我就不問了,對對對...我不要問了,蠻雞婆的。
張:不會,他也會告訴你啊,應該過兩三天他就會告訴你了
。啊你如果問他,他會覺得說…因為他又不是在台北你知道嗎,他如果人在台北那馬上就知道。如果人家在台北,然後層級也夠高的話,那應該馬上就知道。
林:對對對,他還不知道,層級沒有高到這樣…。
張:是啊,如果說在中部的話,可能人家還要做個通知或發函的動作。
林:好,好,那我就等你這邊follow我,跟我講說情形怎麼樣,然後我再來…。
張:沒有,這個就是,這個目前大概就是這樣啦。
林:好,好,我知道。
張:就是…他現在那邊就是在處理…。
林:好,好,我知道,就是一定處理就對了。
張:是啊,這樣就卡水(漂亮)…。
林:對,對,水(漂亮)呀水呀,咱董仔會很高興,我告訴你…。
張:哎~這大姊出來就好了,哪還…。
林:哪有,咱董仔跟我說,說快打電話給大方,反正他就什麼事情都大方大方的…。
張:沒啦沒啦,你嘛以後別再給我考試了。
林:沒啦,哪有給你考試。我是覺得說我們董仔總有貴人啦。真的,你不就是他的送財…。
林:嗯嗯,啊你中華電信的部份有什麼要跟我們董仔說的嗎
?張:有,我要跟他說。
林:那我幫你轉過去,好不好?張:他電話講完了喔,不是在講電話嗎?林:還沒講完,要不然我叫他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張:好。
林:好,拜拜。
張:拜拜。
由此顯示,張大方除向林寶娜告知OTC調查太萊公司之事已結案外,另亦表示已為太萊公司擬向中海油公司購油轉賣國內,及向中華電信公司銷售手機等事務有所安排。而質之被告何政峰亦結證稱被告丁○○於OTC調查案件結束後,曾先後帶其前往台塑石化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洽談相關業務無訛。
㈧、至關於太萊公司與被告丁○○間關於顧問合約及顧問費用之產生緣由,質諸同案被告何政峰、林寶娜均供證稱聘請被告丁○○當太萊公司顧問,顧問費為1年120萬元,分12個月支付,每月10萬元,並開立太萊公司支票12張交付張大方收執;然被告丁○○、丙○○則堅稱顧問費用為每月6萬元。而觀之94年4月25日14:30張大方致電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案0000-0000),其內容為:
范:喂。
張:hello。那個,……,阿財那邊喔,錢有匯過去了。
范:收到,我現正把它換成美金。
張:另外就是那個顧問約喔,顧問約要簽的話是從四月一號
開始起算,那要他要他資料。那到時候是要他簽字,還是要蓋章就好了?范:都可以啊!這無所謂啊!張:那明天(4/26,按指丁○○陪同連戰出國)走嗎!那這
個合約就要重新打?范:弄完什麼時候開始打都沒關係,什麼時候給他簽都可以
啊。他回來,馬上就要跟你碰面,且我們還要一起去……。
張:然後呢!。
范:所以隨時都可以,都由你作主啊。
張:這樣喔…ok。啊,問題是第一個月在你那邊耶,怎麼辦
?(笑)范: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
張: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啊。
范: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
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怎麼辦?范:呃…那就不要打顧問約吧。
張:不打顧問約,那要打什麼約?范:你跟他打顧問約啊…委員對你啊,你一個人…也可以匯到裡面啊。
張:不是啊,就是公司要的啊。公司就是要他的名字啊。
范:那那那…我拿他印章蓋一蓋就好了吧。
張:這樣嗎?范:對啦。
張:那你明天,再帶去蓋(指合約),因為我合約要重做啦。
張:當然哪,等他出去再蓋啊。
范:喔…(笑)。反正回來有辦法拿錢就好了。
張:對啦!對啦!對啦!。(兩人道別。)
該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丙○○自行與張大方決定僅給付被告丁○○太萊公司顧問費每月6萬元,其餘4萬元則由張大方中飽私囊,且顧問合約因太萊公司堅持必須以丁○○名義為之,而其上將記載顧問費用每月10萬元,為免丁○○發現其間差距,張大方乃決定待丁○○於94年4月26日出國後再拿給丙○○蓋丁○○之印章。再觀之94年4月25日1
4:48丙○○致電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內容:
范:喂?張:嗯,他剛剛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范:有啊,我跟你講,我已經跟委員講了,因為他人出去,
我向他說那印章找誰蓋?他就給我了。你就到那邊,自己拿著蓋。(笑)張:當然你蓋啊,他媽的…我打字啊,現在是這樣…。
范:要不然這樣,我先蓋好你再自己拿去打。(笑)張:不行,這要先打好…打了個半天,今天專呈送上來就不
行(指另一個版本),靠!范:為何不行?張:本來我是要幫他,…就是…透過中間嘛(指要太萊公司
將顧問合約書寫成與盈成公司間簽訂),結果他們(指太萊)那邊就不行啊,公司不行啊,現在就是要用他的…那他(指丁○○)的身分證呢?范:我今天會給你,晚一點會給你。
張:不要太晚了,我現在打一打,我要叫那個…誰送…會計上(指鍾明純)來給我啊。
范:胖子啊?張:對啊。
范:好好…,你先等一下,我馬上打電話去問。
張:你現在馬上打一下好不好?范:要他的什麼東西?張:就身分證字號就可以了。
范:身分證字號(丁○○)就好了?出生年月日什麼的都不
用?張:不用。
范:他有沒有給他開發票的啊?張:沒有喔,誰?范:有沒有開所得稅的?張:有沒有怎麼樣的?范:有沒有所得稅的?張:有所得稅啊。
范:啊!有啊!那沒辦法啦…他媽的,差那麼多怎麼辦?。
張:差什麼那麼多?不是你啊,是他,…沒差啊。
范:沒有啊,問題是所得稅你給他扣10萬耶…。
張:啊?喔…你說那個喔。
范:對啊。
張:ㄟ…所得稅到時候再補他一點就好了嘛。現金補他(丁
○○),不行喔?還會開所得稅喔(指太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予丁○○)?范:對呀。
張:那怎麼辦?范:跟他(指何政峰)說,有沒有辦法先開你的嗎?張:(笑)范:不是,簽你的嘛,簽你的顧問就好了嘛。你就跟他講,
你懂不懂?張:我現在就是要簽我的顧問,他(指太萊公司)就說是要
他(丁○○)的名字啊。要不然就是到時候所得稅不要開他(指丁○○)啦,喔?范:嗯嗯…你要…這個,我相信你這比較好講,你懂不懂。
你跟他說委員這邊的所得稅不能太高,一定要分開。
張:嗯,對。
范:對,你去問他這樣子可不可以。
張:喔,好。
范:這樣講我意思你了解嗎,因為第一點所得稅的部份,第二點他家的四萬你要拿走啊。
張:對啊,我在想說那個…因為那個部份…。
范:對啊,這你一定要拿的啊,我知道啊。
張:沒有啦,所以貢獻你10萬不是?范:呵呵(笑)張:所以呀,我才…。
范:幫是我想辦法是不是?(笑),就是貢獻我10萬,我才
想辦法,要不然我理你啊!(笑)。馬上讓你出包。(開完笑)。
張:我都已經先支付了(指透支)真是累喔!,你捨得讓我
出包。(指獲分到4萬元)范:我怎麼捨得你出包啦!愛你都來不及。
張:你向他(委員)問一下身分字號,我現在弄一弄,我跟公司講一下好了。
范:你跟公司講一下,最高最高不得超過多少。
張:對。
范:匯款要先拿給你,不能直接先匯到他(丁○○)的戶頭
。你懂不懂?張:了解。
范:所以這個你要check清楚喔!再不然說6萬報他(指丁○○),4萬報你。
張:這樣子。
范:對!張:好,這我來問他。
范:針對這點,你跟他說報超過要繳很多稅。你他媽的,你
給他(丁○○)120萬元來說,他媽的,要繳50幾%的稅,對不對,有那個反而不好。
張:對!對!范:委員之前以為不用報稅的,結果現在要報稅。你現在去
溝通,我馬上去問那個?張:身分證字號。
范:好!bye!
益證被告丁○○係在張大方與丙○○聯手矇騙下(其二人一方面避免讓丁○○得悉顧問合約內容,另一方面要求太萊公司於開立扣繳憑單時,將顧問費支付分別開立為丁○○每月僅獲6萬元,另4萬元則以張大方之助理鍾明純名義開立),以為擔任太萊公司顧問,每月僅獲顧問費6萬元。
㈨、又被告丁○○先後於9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3日,以出國之理由,請託被告丙○○分別為其兌換美金3千餘元、歐元2千元,被告丙○○乃電請張大方表示欲透支顧問費前後合計共1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多次供證明確,並有94年7月26日在被告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之帳冊資料,其內有丙○○監察院郵局帳戶資料,記載「監察院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參I2卷第603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復丙○○監察院郵局帳戶明細表,其中載有:①「940425跨行轉入10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按係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②「940425卡片提款60,000」及「940425卡片提款40,000」。③二次提款,合計10萬元等情(參I2卷第602頁)。⒔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丙○○兌換外幣憑證資料,顯示:被告丙○○於94年4月25日14:30分兌換美金31000元,折合新台幣97836元等情(參I2卷第598頁);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丙○○兌換外幣憑證資料,顯示被告丙○○確實於94年5月13日10:37分兌換2000元歐元,折合新台幣80400元等情(參I2卷第599頁)。然此款項究與施壓擺平OTC調查太萊公司案件有何關連?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款項乃張大方以代為擺平上開調查案,而取自太萊公司者?抑或單純認為係擔任太萊公司顧問所應獲之顧問費?觀之94年4月25日12點29分54秒,丙○○致電張大方之通訊監察內容:
范:你要過來嗎?張:對,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面,我今日要帶客戶。…….范:老闆(指立委丁○○)在說, 大來 (指太萊公司)現在都
好了嗎?張:在處理了(指作業120萬元支票部份),今天資料會送過去,他們就會作業了。
范:是資料就會作業了?如果先拿一本(10萬元)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出國了。
張:喔!這樣的。好啦,好啦,拿一本(10萬元)給他,那我們要怎麼拿。
范:他說10萬元。
張:就是我先墊,對嗎?范:他說可以的話,今天先給他一本。
張:這樣子,是他講的嗎?范:對啦,我身上現在剩5元,我全部繳庫了(指給太太)張:一定繳庫就對了。
范:我一定得繳庫,因很久沒賺錢,不繳庫一定被她修理。
所以逼不得已。
張:好吧,我用匯款的,我會叫鍾小姐,從她那邊匯給他。范:另現在還可以吧!張:因為公司(太萊公司)他那邊還有一些作業程序。
范:公司本來就要作業的。
張:是的。今天才送資料去給他們。早才跟他們講的。
范:那要匯到那裏?張:你把匯款的資料寫一下…好好。原本每個月要6,而現
在卻要先匯一本(10萬元),要我先墊。唉!范:對,他是跟我這樣講說,因為明天要出去。
張:就是明天要出去。…好….好。你要跟他說一下,說是我先墊的。
范:這當然。本來就是這樣。
張:你就傳真到公司去。
范:公司電話給號?張:00-00000000。傳真00000000。
范:00-00000000。
張:帳號、名字要寫清楚。以免匯錯。
范:好,好。
張:因為現在休息,人一定出去了,我打手機給她。約一點半。
范:好。
張:你何時要傳?范:等一下,問完馬上傳。
張:好。
隨後於94年4月25日12:34張大方致電鍾明純,其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內容:
張: 小范 說明天「阿財」(立委丁○○)明天要出國,要先
墊錢,他等一下會傳真帳號來,你等一下就匯十萬過去。
鍾:是匯十萬過去。用誰的名字?張:用你的名字。
鍾:好。
張:我看用我的名字好了。
鍾:用你的,好。
張:帳號你要看一看。
鍾:好。
又於94年4月25日12:38張大方再致電何政峰,其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內容:
張:哈囉!何:DAVE。
張:有兩件事情向你報告。MOKA那邊還沒有和你聯絡,這現在狀況怎樣。
何:我11點多有和他聯絡。他有說人在外面正要進去,中午時再向我報告。
張:中午才要向你說。
何:是的。
張:好好。
何:那我等一下,再追一下。因為現在要1點了。
張:第二件事情,委員那邊打電話來,說明天要出國,就是
要我先出給他(指先付錢),因為他明天要和 連仔 (連戰)出去;我是說公司要先作業。
何:對啊!我亦要申請一下。
張:我是有向他們說周四(4/28)支票會下來。
何:好啦。
張:今日我先墊給他。是我先墊給他。
何:那不是之前已給他了(指已給錢40萬了)。
張:對,他們要出去,想要透支(先拿),委員花錢像花水一樣。
何:怎麼會看到這小條的。
張:是啊,沒關係,我先墊給他,本來說要打給你,我說不用了,人家公司亦要作業啊。周四就會好了。
何:是,好。
張:反正你就是開票給他。
何:好,不過那亦不是現在的票。
張:對啊。
何:那亦要一個月以後的事了。
張:對啊。所以中間要一個人。這個人會被催死了。
何:喔!張:現在換我被催死了。早上才在講而已,我本來想打電話
向你說一下。結果中午就馬上要。好啦,我先給他10萬。
何:好好。另外我中午向他問一下。.張:好,畢竟這是正事。
再於94年4月25日12:43張大方致電丙○○,其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內容:
張:完了沒?范:老大現在和委員正和另外一個委員談事情。
張:你知道,第一個月在你那裏。
范:真的喔!張:那不然錢從那裏來。
范:那你要我怎麼講。
張:碰到你這個鐵公雞。今天不會出來變成我要墊。
范:知道啦。
張:好你趕快把帳號那個。
范:尊命。
張:唉!他(指委員)這個後面,不能再這樣,因為這個等於"透支",好不好。不可以再透支了。
范:他(丁○○)是臨時的,這個是臨時狀況;因為這已經一星期出國3次了。
張:這樣子喔!范:下個月不是還要和我們出去嗎。
張:他是要去幹什麼。
范:他想去膲看看,這次能賺多少?張:好!好!范:拜!拜!
丙○○又於94年4月25日12:50致電張大方,其通訊監察(錄音檔案0000-0000)內容:
范:喂!傳真是00-00000000張:是00-00000000范:喔!終於通了,因為剛才是電話中。
張:什麼終於通了,那是專門一支傳真。
范:我現在傳真,是傳我的帳號(匯10萬元之帳號)。
張:是你的帳號?。(感疑問)范:對!。這點你放心。先讓你放心一下張:喔!好啦。希望他下一次不要「透支」(指預支)范:好,我現在講。那你現在什麼時候會ok(匯款)。
張:他禮拜四就會那個了,禮拜四(4/28)、禮拜五(4/29)…范:不是,是今天這個。
張:今天這個,等一下看到傳真就會去匯了,我已經跟她講了。(告訴鍾明純了)她人在外面吃飯。
范:那我再去提,好!好!張:好!好!
再對照94年7月26日自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玖記事本電話簿,其內記載「6月3日提現60000(范R)、入華銀行94、6、5~95、4、5、委員透支」、「7月5日、委員透支」、及「8月5日華銀委員60000」等紀錄(參I2卷第607頁),均足證被告丁○○就張大方已自行假借其名義,以擺平OTC調查太萊公司案件,向太萊公司收取現金40萬元一事,毫無所悉,張大方亦未曾告知或透過丙○○轉知。否則張大方既已於94年4月13日收受太萊公司交付之現金40萬元,被告丁○○或丙○○只需要求張大方將該款項轉交丙○○兌換美元或歐元即可,焉需「透支顧問費」3個月?因而,本件被告丁○○要求被告丙○○為其兌換外幣以供出國所需,丙○○轉而請張大方轉匯款項以供兌換之事,時間上固緊接在證期局之王銑通知丙○○謂太萊公司案件已結案之後;但並無任何事證足證丁○○、丙○○事前已知悉張大方係將其向太萊公司索取之150萬元(包括以現金支付之40萬元),隱藏其中30萬元,另將其餘120萬元包裝成太萊公司聘請丁○○當顧問之費用。
㈩、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張大方透過穿梭雙方(太萊公司與立法委員丁○○)之方式,一方面向太萊公司之何政峰、林寶娜訛稱可請託被告丁○○,施壓擺平OTC對太萊公司炒股疑案之調查,而索取150萬元之關說費用;另一方面則安排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之方式,一則減輕太萊公司一次付清上開關說費用之負擔,再則解除丁○○之疑慮,實際上卻先自行收取太萊公司交付之40萬元現金,再按月獲取4萬元之中介利益。被告丁○○則於預支顧問費合計18萬元後,確亦經由張大方之安排,帶同何政峰前往台塑石化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洽談轉賣石油、手機等業務。
則其辯稱所收受18萬元費用,為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費,主觀上不知係張大方向太萊公司索取之關說費用,確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丙○○主觀上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彼等被訴之上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遽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等部分撤銷,並改為彼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本案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券商代號、
名稱及其函覆文件附於原審審理卷四之頁次對照:①9508: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第176-178頁②5180:太平洋證券:第208-209頁③9535:復華證券總公司:第210-214頁④5723: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第134-138頁⑤9645: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第183-189頁⑥538I: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第161-174頁⑦950C:復華證券世貿分公司:第176-182頁⑧5500:豐銀證券:第158-159頁⑨9702: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第140-155頁)┌─────────────────────────────────────┬─────────────────────────┬───┐│賣方│買方│當日成│├─┬──┬──┬──┬──┬───┬─┬───┬──┬───┬──────┼──┬───┬─┬──┬──┬───┬──────┤交量││日│成交│成交│成交│券商│帳號│營│投資姓│委託│委託書│備註(下單情│券商│帳號│營│投資│委託│委託書│備註(下單情│││期│時間│數量│價│││業│名│時間│編號│形)│││業│姓名│時間│編號│形)│││││││││員│││││││員││││││├─┼──┼──┼──┼──┼───┼─┼───┼──┼───┼──────┼──┼───┼─┼──┼──┼───┼──────┼───┤│93│★│104│21.9│9508│12672││蔡萓鎂│1127│40018│價格:21.9│9508│11369││如興│1127│40017│價格:21.9│650│││1127│││││││2800││股數:110張││││公司│1400││股數:300張││││4545│││││││││成交:112745│││││││成交:112745│││10├──┼──┼──┼──┼───┼─┼───┼──┼───┼──────┼──┼───┼─┼──┼──┼───┼──────┼───┤││★│196│21.9│9508│12708││吳伊芸│1127│40019│價格:21.9│9508│11369││如興│同上│40017│同上│46.15%││20│1127│││││││3400││股數:200張││││公司│││││││4545│││││││││成交:112745│││││││││├─┼──┼──┼──┼──┼───┼─┼───┼──┼───┼──────┼──┼───┼─┼──┼──┼───┼──────┼───┤│93│★│71│22│5180│495310││吳玉芬│9075│40065│價格:22│9508│11369││如興│9074│40018│價格:22││││9080│││││││900││股數:71張││││公司│800││股數:100張││││043│││││││││成交:090800│││││││成交:090830│││││││││││││││││││││││├──┼──┼──┼──┼───┼─┼───┼──┼───┼──────┼──┼───┼─┼──┼──┼───┼──────┤691││10│★│29│22│9508│12779││林沅錡│9080│40019│價格:22│9508│11369││如興│同上│40018│同上││││9083│││││││700││股數:30張││││公司│││││││043│││││││││成交:090830││││││││││├──┼──┼──┼──┼───┼─┼───┼──┼───┼──────┼──┼───┼─┼──┼──┼───┼──────┤││21│★│98│22│9535│363530││賴瑞麟│0911│50021│價格:22│9508│11369││如興│9101│40021│價格:22││││9103│││││││200││股數:100張││││公司│200││股數:100張││││046││││││││││││││││成交:091100│││├──┼──┼──┼──┼───┼─┼───┼──┼───┼──────┼──┼───┼─┼──┼──┼───┼──────┤│││★│2│22│9508│12779││林沅錡│9105│40023│價格:22│9508│11369││如興│同上│40021│同上││││9110│││││││000││股數:2張││││公司│││││││049│││││││││成交:091100│││││││├───┤│├──┼──┼──┼──┼───┼─┼───┼──┼───┼──────┼──┼───┼─┼──┼──┼───┼──────┤│││★│81│22.1│5723│77179││蔡萓鎂│9181│20041│價格:22.1│5381│24020│鍾│如興│9182│20021│價格:22.1││││9183│││││││100││股數:86張│││佳│公司│600││股數:81張││││051│││││││││成交:091831│││庭││││成交:091830│││││││││││││││││││││││├──┼──┼──┼──┼───┼─┼───┼──┼───┼──────┼──┼───┼─┼──┼──┼───┼──────┤43.42%│││★│8│22.1│9508│12779││林沅錡│9182│40025│價格:22.1│5381│24020│同│如興│同上│20021│價格:22.1││││9183│││││││700││股數:8張│││上│公司│││股數:8張││││051│││││││││成交:091830│││││││成交:091830│││├──┼──┼──┼──┼───┼─┼───┼──┼───┼──────┼──┼───┼─┼──┼──┼───┼──────┤│││9450│11│22.1│958P│30198││安碁科││30054││5381│24020│同│如興│同上│20021│價格:22.1││││053││││││技││││││上│公司│││股數:11張││││││││││││││││││││成交:094500││├─┼──┼──┼──┼──┼───┼─┼───┼──┼───┼──────┼──┼───┼─┼──┼──┼───┼──────┼───┤│93│9271│1│22.3│9508│12740││杜美連│9264│40033│價格:22.2│538I│24020││如興││20032││812│││023│││││││300││股數:11張││││公司││││││││││││││││成交:092710││││││││││├──┼──┼──┼──┼───┼─┼───┼──┼───┼──────┼──┼───┼─┼──┼──┼───┼──────┤││10│★│19│22.3│9508│12711││黎倍宏│9264│40034│價格:22.2│538I│24020││如興││20032│││││9271│││││││600││股數:19張││││公司│││││││023│││││││││成交:092710││││││││││├──┼──┼──┼──┼───┼─┼───┼──┼───┼──────┼──┼───┼─┼──┼──┼───┼──────┤││22│★│70│22.3│9535│363381││吳玉芬│9265│50042│價格:22.2│538I│24020││如興││20032│││││9271│││││││800││股數:70張││││公司│││││││023│││││││││││││││││││├──┼──┼──┼──┼───┼─┼───┼──┼───┼──────┼──┼───┼─┼──┼──┼───┼──────┤│││9284│2│22.3│9685│171724││ 張秀瓊 ││30158││538I│24020││如興││20032│││││026│││││││││││││公司││││││├──┼──┼──┼──┼───┼─┼───┼──┼───┼──────┼──┼───┼─┼──┼──┼───┼──────┤│││★│32│22.4│9645│150400││吳伊芸││60053││9508│11369││如興│9374│40038│價格:22.4││││9381│││││││││││││公司│500││股數:100張││││026││││││││││││││││成交:094310│││├──┼──┼──┼──┼───┼─┼───┼──┼───┼──────┼──┼───┼─┼──┼──┼───┼──────┤│││★│40│22.4│9645│150426│陳│陳家瑩│9380│60054│價格:22.4│9508│11369││如興│同上│40038│同上││││9381│││││立││900││股數:40張││││公司│││││││026│││││文││││成交:093810││││││││││├──┼──┼──┼──┼───┼─┼───┼──┼───┼──────┼──┼───┼─┼──┼──┼───┼──────┤│││9411│1│22.4│9508│12740││杜美連│9405│40039│價格:22.4│9508│11369││如興│同上│40038│同上││││026│││││││600││股數:6張││││公司││││││││││││││││成交:094110││││││││││├──┼──┼──┼──┼───┼─┼───┼──┼───┼──────┼──┼───┼─┼──┼──┼───┼──────┤│││★│27│22.4│9508│12740││杜美連│9424│40040│價格:22.4│9508│11369││如興│同上│40038│同上││││9431│││││││100││股數:100張││││公司│││││││026│││││││││成交:094310││││││││││├──┼──┼──┼──┼───┼─┼───┼──┼───┼──────┼──┼───┼─┼──┼──┼───┼──────┤│││★│73│22.4│9508│12740││杜美連││40040││538I│24020││如興││20041│││││9431│││││││││││││公司│││││││026│││││││││││││││││││├──┼──┼──┼──┼───┼─┼───┼──┼───┼──────┼──┼───┼─┼──┼──┼───┼──────┤│││9551│2│22.5│958P│30198││安碁科││30057││538I│24020││如興││20046│││││026││││││技│││││││公司││││││├──┼──┼──┼──┼───┼─┼───┼──┼───┼──────┼──┼───┼─┼──┼──┼───┼──────┤│││9551│6│22.5│958P│30198││安碁科││30061││538I│24020││如興││20046│││││026││││││技│││││││公司││││││├──┼──┼──┼──┼───┼─┼───┼──┼───┼──────┼──┼───┼─┼──┼──┼───┼──────┤│││9581│4│22.5│958P│30198││安碁科││30061││538I│24020││如興││20049│││││026││││││技│││││││公司││││││├──┼──┼──┼──┼───┼─┼───┼──┼───┼──────┼──┼───┼─┼──┼──┼───┼──────┤│││9581│6│22.5│958P│30198││安碁科││30062││538I│24020││如興││20049│││││026││││││技│││││││公司││││││├──┼──┼──┼──┼───┼─┼───┼──┼───┼──────┼──┼───┼─┼──┼──┼───┼──────┤│││1145│1│22.4│9893│181577││ 林思翰 ││40289││538I│24020││如興││20041│││││1029│││││││││││││公司││││││├──┼──┼──┼──┼───┼─┼───┼──┼───┼──────┼──┼───┼─┼──┼──┼───┼──────┤│││1151│4│22.5│9419│163746││ 林美雲 ││50099││538I│24020││如興││20071│││││4029│││││││││││││公司││││││├──┼──┼──┼──┼───┼─┼───┼──┼───┼──────┼──┼───┼─┼──┼──┼───┼──────┤│││1151│1│22.5│8760│14668││ 吳萬煜 ││E0015││538I│24020││如興││20071│││││4029│││││││││││││公司││││││├──┼──┼──┼──┼───┼─┼───┼──┼───┼──────┼──┼───┼─┼──┼──┼───┼──────┤│││1254│2│23│565E│218782││ 蔡史琪 ││Z0066││538I│24020││如興││20078│││││1029││││2│││││││││公司││││││├──┼──┼──┼──┼───┼─┼───┼──┼───┼──────┼──┼───┼─┼──┼──┼───┼──────┤│││1254│3│23│971F│106083││何政仁││20050││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2│23│1216│43067││ 李玉昭 ││80023││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49.26%│││1254│10│23│585Y│6488││ 劉昭利 ││A0002││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5│23│9439│59694││ 林營花 ││20145││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2│23│9465│7157││ 劉麗鈺 ││30055││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10│23│585Y│6488││劉昭利││A0003││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4│23│9834│142708││ 賴添南 ││40122││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1│23│779J│159565││ 蔡奇穎 ││N0001││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1│23│9611│173039││ 林哲夫 ││X0004││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6│23│585Y│6488││劉昭利││A0004││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2│23│2181│73093││ 李秋華 ││V0142││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1│23│982A│56662││黃筠雯││30048││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5│23│5093│910775││ 王哲男 ││N0367││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15│23│565E│218782││蔡史琪││Z0067││538I│24020││如興││20078│││││1029││││2│││││││││公司││││││├──┼──┼──┼──┼───┼─┼───┼──┼───┼──────┼──┼───┼─┼──┼──┼───┼──────┤│││1254│1│23│9634│12313││ 林梅卿 ││X0205││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1│23│979H│4093││ 黃淑貞 ││H0341││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1│23│9651│164558││ 賴玲娜 ││X0743││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3│23│9686│59078││ 李貞夫 ││10189││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4│30│23│9452│3012││ 陳新坤 ││10095││538I│24020││如興││20078│││││1029│││││││││││││公司││││││├──┼──┼──┼──┼───┼─┼───┼──┼───┼──────┼──┼───┼─┼──┼──┼───┼──────┤│││1255│1│23.4│979H│4093││黃淑貞││H0340││538I│24020││如興││20081│││││1032│││││││││││││公司││││││├──┼──┼──┼──┼───┼─┼───┼──┼───┼──────┼──┼───┼─┼──┼──┼───┼──────┤│││1255│5│23.4│9439│59694││林營花││20147││538I│24020││如興││20081│││││1032│││││││││││││公司│││││├─┼──┼──┼──┼──┼───┼─┼───┼──┼───┼──────┼──┼───┼─┼──┼──┼───┼──────┼───┤│93│★│90│21.2│9508│11369││如興│1031│40025│價格:21.2│950C│6134││ 戴美 │1031│40016│價格:21.2│1087.1│││1032││││││公司│5300││股數:100張││││玲│5500││股數:102張│55│││1530│││││││││成交:103215│││││││成交:103215│││├──┼──┼──┼──┼───┼─┼───┼──┼───┼──────┼──┼───┼─┼──┼──┼───┼──────┤││12│★│10│21.2│9508│11369││如興│同上│40025│同上│5500│55630││黎倍││30040│││││1032││││││公司│││││05││宏│││││││1530│││││││││││││││││││├──┼──┼──┼──┼───┼─┼───┼──┼───┼──────┼──┼───┼─┼──┼──┼───┼──────┤││28│1037│104│21.1│5381│24020│鍾│如興│1036│20028│價格:21.1│950C│6134││戴美│1037│40020│價格:21.1││││1530│││││佳│公司│0400││股數:104張││││玲│0700││股數:130張│││││││││庭││││成交:103715│││││││成交:103715│││├──┼──┼──┼──┼───┼─┼───┼──┼───┼──────┼──┼───┼─┼──┼──┼───┼──────┤│││★│19│21.1│5381│24020│同│如興│同上│20028│價格:21.1│950C│6147││戴美│1037│40021│價格:21.1││││1037│││││上│公司│││股數:77張││││華│2100││股數:90張││││4530│││││││││成交:103745│││││││成交:103845│││├──┼──┼──┼──┼───┼─┼───┼──┼───┼──────┼──┼───┼─┼──┼──┼───┼──────┼───┤││★│77│21.1│5381│24020│同│如興│同上│20028│價格:21.1│9508│12672││蔡萓│1037│40027│價格:21.1│45.99%│││1037│││││上│公司│││股數;7張││││鎂│3100││股數:100張││││4530│││││││││成交:103745│││││││成交:103745│││├──┼──┼──┼──┼───┼─┼───┼──┼───┼──────┼──┼───┼─┼──┼──┼───┼──────┤│││★│83│21.1│9508│11369││如興││40028││950C│6147││戴美│1038│40022│價格:21.2││││1038││││││公司│││││││華│0000││股數:17張││││4530││││││││││││││││成交:103815│││├──┼──┼──┼──┼───┼─┼───┼──┼───┼──────┼──┼───┼─┼──┼──┼───┼──────┤│││★│71│21.1│9508│11369││如興││40028││950C│6147││戴美│同上│40022│價格:21.1││││1038││││││公司│││││││華│││股數:83張││││4530││││││││││││││││成交:103845│││├──┼──┼──┼──┼───┼─┼───┼──┼───┼──────┼──┼───┼─┼──┼──┼───┼──────┤│││★│46│21.1│9508│11369││如興││40028││5500│55630││黎倍││30042│││││1039││││││公司│││││05││宏│││││││4530││││││││││││││││││├─┼──┼──┼──┼──┼───┼─┼───┼──┼───┼──────┼──┼───┼─┼──┼──┼───┼──────┼───┤│93│★│182│21.3│9508│11369││如興│9071│40013│價格:21.3│5500│556299│賴│賴瑞│9075│30016│價格:21.3│760.1│││9081││││││公司│900││股數:182張││6│淑│麟│000││股數:200張││││043│││││││││成交:090810│││如││││成交:090810│││├──┼──┼──┼──┼───┼─┼───┼──┼───┼──────┼──┼───┼─┼──┼──┼───┼──────┤│││★│100│21.1│9508│11369││如興│9102│40014│價格:21.1│5500│556299│同│賴瑞│9105│30020│價格:21.2│64││12│9111││││││公司│200││股數:100張││6│上│麟│300││股數:302張││││045│││││││││成交:091110│││││││成交:091110│││├──┼──┼──┼──┼───┼─┼───┼──┼───┼──────┼──┼───┼─┼──┼──┼───┼──────┤│││★│190│21.1│5381│24020│鍾│如興│9102│10059│價格:21.1│5500│556299│同│賴瑞│同上│30020│同上│││29│9111│││││佳│公司│800││股數:190張││6│上│麟│││├───┤││045│││││庭││││成交:091110│││││││├───┤│├──┼──┼──┼──┼───┼─┼───┼──┼───┼──────┼──┼───┼─┼──┼──┼───┼──────┤65.78%│││★│10│21.1│5381│24020│同│如興│同上│10059│價格:21.1│5500│556299│同│賴瑞│9113│30021│價格:21.1││││9114│││││上│公司│││股數:10張││6│上│麟│200││股數:10張││││045│││││││││成交:091140│││││││成交:091140│││├──┼──┼──┼──┼───┼─┼───┼──┼───┼──────┼──┼───┼─┼──┼──┼───┼──────┤│││★│18│21.2│9508│11369││如興│9121│40018│價格:21.1│5500│556299│同│賴瑞│9122│30022│價格:21.2││││9124││││││公司│100││股數:18張││6│上│麟│400││股數:20張││││045│││││││││成交:091240│││││││成交:091240││├─┼──┼──┼──┼──┼───┼─┼───┼──┼───┼──────┼──┼───┼─┼──┼──┼───┼──────┼───┤│94│9422│5│20.5│9667│91893││ 楊菊英 │9310│20134││9508│11369││如興│9420│40030│價格:20.5│1003│││033│││││││058││││││公司│278││股數:30張││││││││││││││││││││成交:094220│││├──┼──┼──┼──┼───┼─┼───┼──┼───┼──────┼──┼───┼─┼──┼──┼───┼──────┤││01│★│25│20.5│950C│6147││ 戴美華 │9411│40008│價格:20.5│9508│11369││如興│9420│40030│同上││││9422│││││││747││股數:101張││││公司│278││││││033│││││││││成交:094420││││││││││├──┼──┼──┼──┼───┼─┼───┼──┼───┼──────┼──┼───┼─┼──┼──┼───┼──────┤││03│★│41│20.5│950C│6147││戴美華│9411│40008│同上│9508│11369││如興│9424│40031│價格:20.5││││9425│││││││747││││││公司│205││股數:41張││││033││││││││││││││││成交:094250│││├──┼──┼──┼──┼───┼─┼───┼──┼───┼──────┼──┼───┼─┼──┼──┼───┼──────┤│││★│29│20.5│950C│6147││戴美華│9411│40008│同上│9508│11369││如興│9430│40032│價格:20.5││││9432│││││││747││││││公司│980││股數:29張││││033││││││││││││││││成交:094320│││├──┼──┼──┼──┼───┼─┼───┼──┼───┼──────┼──┼───┼─┼──┼──┼───┼──────┤│││★│20│20.9│950C│6147││戴美華│9025│40003│價格:20.9│││││││││││9025│││││││100││股數:11張│││││││││││100│││││││││成交:090650││││││││││├──┼──┼──┼──┼───┼─┼───┼──┼───┼──────┼──┼───┼─┼──┼──┼───┼──────┤│││★│132│20.5│950C│6134││ 戴美玲 │9472│40009│價格:20.5│9508│11369││如興│9480│40036│價格:20.5││││9482│││││││047││股數:132張││││公司│873││股數:133張││││033│││││││││成交:094820│││││││成交:094820│││├──┼──┼──┼──┼───┼─┼───┼──┼───┼──────┼──┼───┼─┼──┼──┼───┼──────┤│││9482│1│20.5│9702│57640││ 曾桂珠 │9453│20042││9508│11369││如興│9480│40036│同上││││033│││││││849││││││公司│873│││││├──┼──┼──┼──┼───┼─┼───┼──┼───┼──────┼──┼───┼─┼──┼──┼───┼──────┤│││★│65│20.5│9508│12672││蔡萓鎂│9485│40037│價格:20.4│9508│11369││如興│9493│40038│價格:20.5││││9495│││││││481││股數:66張││││公司│580││股數:67張││││033│││││││││成交:094950│││││││成交:094950│││├──┼──┼──┼──┼───┼─┼───┼──┼───┼──────┼──┼───┼─┼──┼──┼───┼──────┤│││9495│2│20.5│9702│57640││曾桂珠│9453│20042││9508│11369││如興│9493│40038│同上││││033│││││││849││││││公司│580│││││├──┼──┼──┼──┼───┼─┼───┼──┼───┼──────┼──┼───┼─┼──┼──┼───┼──────┤│││★│62│20.5│9508│12672││蔡萓鎂│1020│40050│價格:20.4│9702│60226│許│如興│1022│20064│價格:20.5││││1022│││││││0548││股數:64張│││瑞│公司│2868││股數:63張││││5035│││││││││成交:102020│││鳳││││成交:102250│││││││││││││102250││││││││││├──┼──┼──┼──┼───┼─┼───┼──┼───┼──────┼──┼───┼─┼──┼──┼───┼──────┼───┤││1022│1│20.5│9702│57640││曾桂珠│9453│20042││9702│60226││如興│1022│20064││49.85%│││5035│││││││849││││││公司│2868│││││├──┼──┼──┼──┼───┼─┼───┼──┼───┼──────┼──┼───┼─┼──┼──┼───┼──────┤│││1025│3│20.5│9587│239227││林李枝│9560│60143││9702│60226│許│如興│1025│10036│價格:20.5││││5035││││││宇│860│││││瑞│公司│3791││股數:40張││││││││││││││││鳳││││成交:102550│││├──┼──┼──┼──┼───┼─┼───┼──┼───┼──────┼──┼───┼─┼──┼──┼───┼──────┤│││★│37│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1025│60138│價格:20.5│9702│60226│同│如興│1025│10036│同上││││1025│││││立││0708││股數:37張│││上│公司│3791││││││5035│││││文││││成交:102550││││││││││├──┼──┼──┼──┼───┼─┼───┼──┼───┼──────┼──┼───┼─┼──┼──┼───┼──────┤│││★│37│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1025│60138│價格:20.5│9702│60226│同│如興│1026│20067│價格:20.5││││1026│││││立││0708││股數:37張│││上│公司│3410││股數:37張││││5037│││││文││││成交:102650│││││││成交:102650│││├──┼──┼──┼──┼───┼─┼───┼──┼───┼──────┼──┼───┼─┼──┼──┼───┼──────┤│││★│15│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5│60138│價格:20.5│9702│60226│同│如興│1027│20069│價格:20.5││││1027│││││上││0708││股數:15張│││上│公司│1785││股數:15張││││2037│││││││││成交:102720│││││││成交:102720│││├──┼──┼──┼──┼───┼─┼───┼──┼───┼──────┼──┼───┼─┼──┼──┼───┼──────┤│││★│5│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5│60138│價格:20.5│9702│60226│同│如興│1028│20070│價格:20.5││││1028│││││上││0708││股數:5張│││上│公司│0133││股數:7張││││2037│││││││││成交:102820│││││││成交:102820│││││││││││││││││││││││││││││││││││││││││││││││││││││││││││││││├──┼──┼──┼──┼───┼─┼───┼──┼───┼──────┼──┼───┼─┼──┼──┼───┼──────┤│││★│2│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8│60140│價格:20.5│9702│60226│同│如興│1028│20070│同上││││1028│││││上││0663││股數:2張│││上│公司│0133││││││2037│││││││││成交:102820││││││││││├──┼──┼──┼──┼───┼─┼───┼──┼───┼──────┼──┼───┼─┼──┼──┼───┼──────┤│││★│38│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8│60140│價格:20.5│9702│60226│同│如興│1028│20071│價格:20.5││││1029│││││上││0663││股數:38張│││上│公司│5097││股數:38張││││2037│││││││││成交:102920│││││││成交:102920││├─┼──┼──┼──┼──┼───┼─┼───┼──┼───┼──────┼──┼───┼─┼──┼──┼───┼──────┼───┤│94│★│30│20.4│950C│6147││戴美華│9021│40001│價格:20.4│9508│11369││如興│9023│40009│價格:20.4│631.2│││9024│││││││718││股數:89張││││公司│166││股數:30張│12│││531│││││││││成交:090415│││││││成交:090245│││├──┼──┼──┼──┼───┼─┼───┼──┼───┼──────┼──┼───┼─┼──┼──┼───┼──────┤││01│★│35│20.4│950C│6147││戴美華│9021│40001│同上│538I│24020│鍾│如興│9033│20020│價格:20.4││││9034│││││││718│││││佳│公司│353││股數:35張││││533││││││││││││庭││││成交:090345│││├──┼──┼──┼──┼───┼─┼───┼──┼───┼──────┼──┼───┼─┼──┼──┼───┼──────┤││04│★│24│20.4│950C│6147││戴美華│9021│40001│同上│9508│11369││如興│9041│40012│價格:20.4││││9041│││││││718││││││公司│147││股數:50張││││533││││││││││││││││成交:090415│││├──┼──┼──┼──┼───┼─┼───┼──┼───┼──────┼──┼───┼─┼──┼──┼───┼──────┤│││★│26│20.4│950C│6134││戴美玲│9022│40002│價格:20.4│9508│11369││如興│9041│40012│同上││││9041│││││││394││股數:100張││││公司│147││││││533│││││││││成交:090515││││││││││├──┼──┼──┼──┼───┼─┼───┼──┼───┼──────┼──┼───┼─┼──┼──┼───┼──────┤│││★│74│20.4│950C│6134││戴美玲│9022│40002│同上│9508│11369││如興│9050│40014│價格:20.4││││9051│││││││394││││││公司│957││股數:74張││││533││││││││││││││││成交:090515│││├──┼──┼──┼──┼───┼─┼───┼──┼───┼──────┼──┼───┼─┼──┼──┼───┼──────┤│││9091│9│20.5│5180│483458││ 張和英 │8551│70042││538I│24020│鍾│如興│9090│20021│價格:20.5││││534│││││││630│││││佳│公司│838││股數:9張││││││││││││││││庭││││成交:090915│││├──┼──┼──┼──┼───┼─┼───┼──┼───┼──────┼──┼───┼─┼──┼──┼───┼──────┤│││★│56│20.5│5723│77166││柯宜娟│9083│20007│價格:20.5│538I│24020│鍾│如興│9090│20021│價格:20.5││││9091│││││││854││股數:100張│││佳│公司│838││股數:56張││││534│││││││││成交:091321│││庭││││成交:090915│││├──┼──┼──┼──┼───┼─┼───┼──┼───┼──────┼──┼───┼─┼──┼──┼───┼──────┤│││★│40│20.5│5723│77166││柯宜娟│9083│20007│同上│9702│60226│許│如興│9095│20011│價格:20.5││││9101│││││││854│││││瑞│公司│994││股數:40張││││534││││││││││││鳳││││成交:091015│││├──┼──┼──┼──┼───┼─┼───┼──┼───┼──────┼──┼───┼─┼──┼──┼───┼──────┼───┤││9131│6│20.5│7321│6223││ 章孝成 │9130│40142││9508│11369││如興│9125│40018│價格:20.5│79.21%│││536│││││││190││││││公司│372││股數:62張││││││││││││││││││││成交:091315│││├──┼──┼──┼──┼───┼─┼───┼──┼───┼──────┼──┼───┼─┼──┼──┼───┼──────┤│││★│2│20.5│5723│77166││柯宜娟│9083│20007││9508│11369││如興│9125│40018│同上││││9131│││││││854││││││公司│372││││││536│││││││││││││││││││├──┼──┼──┼──┼───┼─┼───┼──┼───┼──────┼──┼───┼─┼──┼──┼───┼──────┤│││★│54│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9113│60033│價格:20.5│9508│11369││如興│9125│40018│同上││││9131│││││立││595││股數:54張││││公司│372││││││536│││││文││││成交:091315││││││││││├──┼──┼──┼──┼───┼─┼───┼──┼───┼──────┼──┼───┼─┼──┼──┼───┼──────┤│││★│6│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9113│60033│價格:20.5│9508│11369││如興│9135│40019│價格:20.5││││9141│││││上││595││股數:6張││││公司│990││股數:6張││││537│││││││││成交:091415│││││││成交:091415│││├──┼──┼──┼──┼───┼─┼───┼──┼───┼──────┼──┼───┼─┼──┼──┼───┼──────┤│││★│60│20.6│9645│150439│同│許政輝│9113│60034│價格:20.6│9702│60226│許│如興│9142│20016│價格:20.6││││9144│││││上││973││股數:60張│││瑞│公司│329││股數:60張││││537│││││││││成交:091445│││鳳││││成交:091445│││├──┼──┼──┼──┼───┼─┼───┼──┼───┼──────┼──┼───┼─┼──┼──┼───┼──────┤│││★│50│20.6│9645│150439│同│許政輝│9153│60035│價格:20.6│538I│24020│鍾│如興│9162│20025│價格:20.6││││9164│││││上││035││股數:50張│││佳│公司│227││股數:50張││││537│││││││││成交:091645│││庭││││成交:091645│││├──┼──┼──┼──┼───┼─┼───┼──┼───┼──────┼──┼───┼─┼──┼──┼───┼──────┤│││★│20│20.6│9535│363381││吳玉芬│9155│A0006│價格:20.6│9508│11369││如興│9163│40022│價格:20.6││││9164│││││││379││股數:50張││││公司│978││股數:20張││││537││││││││││││││││成交:091645│││├──┼──┼──┼──┼───┼─┼───┼──┼───┼──────┼──┼───┼─┼──┼──┼───┼──────┤│││★│8│20.6│9535│363381││吳玉芬│9155│A0006│同上│9702│60226│許│如興│9170│20018│價格:20.6││││9171│││││││379│││││瑞│公司│209││股數:8張││││537││││││││││││鳳││││成交:091715││├─┼──┼──┼──┼──┼───┼─┼───┼──┼───┼──────┼──┼───┼─┼──┼──┼───┼──────┼───┤│94│1211│39│15.5│9702│60226││如興│1209│C0037││5118│57270││李秀│1210│10182││861.1│││0541││││││公司│4775││││││玉│5203│││63││├──┼──┼──┼──┼───┼─┼───┼──┼───┼──────┼──┼───┼─┼──┼──┼───┼──────┤││03│1211│11│15.5│9702│60226││如興│1209│C0037││5118│57270││李秀│1210│10183│││││0541││││││公司│4775││││││玉│5686│││││├──┼──┼──┼──┼───┼─┼───┼──┼───┼──────┼──┼───┼─┼──┼──┼───┼──────┤││17│1212│33│15.5│9702│60226│許│如興│1212│C0039│價格:15.5│5118│57270││李秀│1210│10183│││││3541│││││瑞│公司│3322││股數:50張││││玉│5686│││││││││││鳳││││成交:121235││││││││││├──┼──┼──┼──┼───┼─┼───┼──┼───┼──────┼──┼───┼─┼──┼──┼───┼──────┤│││1212│1│15.5│9702│60226│同│如興│1212│C0039│同上│950L│91250││陳慶│1211│30177│││││3541│││││上│公司│3322││││││偉│3483│││││├──┼──┼──┼──┼───┼─┼───┼──┼───┼──────┼──┼───┼─┼──┼──┼───┼──────┤│││1212│1│15.5│9702│60226│同│如興│1212│C0039│同上│950L│89136││ 林素 │1211│30179│││││3541│││││上│公司│3322││││││花│3505│││││├──┼──┼──┼──┼───┼─┼───┼──┼───┼──────┼──┼───┼─┼──┼──┼───┼──────┤│││1212│1│15.5│9702│60226│同│如興│1212│C0039│同上│950L│83174││ 林佳 │1211│30176│││││3541│││││上│公司│3322││││││成│3473│││││├──┼──┼──┼──┼───┼─┼───┼──┼───┼──────┼──┼───┼─┼──┼──┼───┼──────┤│││1212│1│15.5│9702│60226│同│如興│1212│C0039│同上│950L│88425││ 王東 │1211│30178│││││3541│││││上│公司│3322││││││洋│3495│││││├──┼──┼──┼──┼───┼─┼───┼──┼───┼──────┼──┼───┼─┼──┼──┼───┼──────┤│││1212│1│15.5│9702│60226│同│如興│1212│C0039│同上│950L│91645││ 楊春 │1211│30181│││││3541│││││上│公司│3322││││││霞│3535│││││├──┼──┼──┼──┼───┼─┼───┼──┼───┼──────┼──┼───┼─┼──┼──┼───┼──────┼───┤││1212│1│15.5│9702│60226│同│如興│1212│C0039│同上│950L│90853││ 陳惠 │1211│30180││23.22%│││3541│││││上│公司│3322││││││華│3527│││││├──┼──┼──┼──┼───┼─┼───┼──┼───┼──────┼──┼───┼─┼──┼──┼───┼──────┤│││★│11│15.5│9702│60226│同│如興│1212│C0039│同上│5500│556300│賴│黎倍│1215│30062│價格:15.5││││1216│││││上│公司│3322││││5│淑│宏│5600││股數:11張││││0543││││││││││││如││││成交:121605│││├──┼──┼──┼──┼───┼─┼───┼──┼───┼──────┼──┼───┼─┼──┼──┼───┼──────┤│││1225│47│15.5│9702│60226││如興│1221│C0040││9676│390307││ 李國 │1224│30421│││││0543││││││公司│4433││││││祥│4424│││││├──┼──┼──┼──┼───┼─┼───┼──┼───┼──────┼──┼───┼─┼──┼──┼───┼──────┤│││1226│3│15.5│9702│60226││如興│1221│C0040││5856│259767││江鴻│1225│A0300│││││0543││││││公司│4433││││││彰│3780│││││├──┼──┼──┼──┼───┼─┼───┼──┼───┼──────┼──┼───┼─┼──┼──┼───┼──────┤│││1233│47│15.5│9702│60226│許│如興│1231│C0041│價格:15.55│9676│390307││李國│1232│30438│││││0543││5│││瑞│公司│1364││股數:50張││││祥│4596│││││││││││鳳││││成交:123305││││││││││├──┼──┼──┼──┼───┼─┼───┼──┼───┼──────┼──┼───┼─┼──┼──┼───┼──────┤│││★│2│15.5│9702│60226│同│如興│1231│C0041│同上│5500│556300│賴│黎倍│1243│30068│價格:15.55││││1243││5│││上│公司│1364││││5│淑│宏│2297││股數:3張││││3546││││││││││││如││││成交:124335│││├──┼──┼──┼──┼───┼─┼───┼──┼───┼──────┼──┼───┼─┼──┼──┼───┼──────┤│││★│1│15.5│9702│60226│同│如興│1231│C0041│同上│5500│556300│賴│黎倍│1243│30070│價格:15.55││││1244││5│││上│公司│1364││││5│淑│宏│5340││股數:1張││││0546││││││││││││如││││成交:124405││├─┼──┼──┼──┼──┼───┼─┼───┼──┼───┼──────┼──┼───┼─┼──┼──┼───┼──────┼───┤│94│1158│37│15.7│538I│24020││如興│1158│20041││958P│341459││ 丁國 │1158│60146││865│││4044││5││││公司│0483││││││琳│2713│││││├──┼──┼──┼──┼───┼─┼───┼──┼───┼──────┼──┼───┼─┼──┼──┼───┼──────┤││03│1158│13│15.7│538I│24020││如興│1158│20041││958P│341459││丁國│1158│60147│││││4044││5││││公司│0483││││││琳│3440│││││├──┼──┼──┼──┼───┼─┼───┼──┼───┼──────┼──┼───┼─┼──┼──┼───┼──────┤││18│1159│37│15.7│538I│24020│鍾│如興│1159│20042│價格:15.75│958P│341459││丁國│1158│60147│││││1045││5│││佳│公司│0403││股數:37張││││琳│3440│││││││││││庭││││成交:115910││││││││││├──┼──┼──┼──┼───┼─┼───┼──┼───┼──────┼──┼───┼─┼──┼──┼───┼──────┤│││1204│2│15.7│538I│24020│同│如興│1159│20042│價格:15.75│958D│98475││書茂│1203│10180│││││1045││5│││上│公司│0403││股數:2張││││興│4338│││││││││││││││成交:120410││││││││││├──┼──┼──┼──┼───┼─┼───┼──┼───┼──────┼──┼───┼─┼──┼──┼───┼──────┤│││1214│1│15.7│538I│24020│同│如興│1159│20042│價格:15.75│7000│988422││趙淑│1213│30159│││││1044││5│││上│公司│0403││股數:1張││0││圓│4679│││││││││││││││成交:121410││││││││││├──┼──┼──┼──┼───┼─┼───┼──┼───┼──────┼──┼───┼─┼──┼──┼───┼──────┤│││★│10│15.7│538I│24020│同│如興│1159│20042│價格:15.75│5500│556299│賴│賴瑞│1214│30024│(第一次)││││1214││5│││上│公司│0403││股數:10張│││淑│麟│0996││價格:15.75││││1044│││││││││成交:121410│││如││││股數:10張││││││││││││││││││││成交:121410││││││││││││││││││││(第二次)││││││││││││││││││││價格:15.75││││││││││││││││││││股數:1張││││││││││││││││││││成交:121610│││││││││││││││││││││││├──┼──┼──┼──┼───┼─┼───┼──┼───┼──────┼──┼───┼─┼──┼──┼───┼──────┤│││1227│8│15.8│538I│24020││如興│1223│20047││9417│108884││ 陳俊 │1227│40069│││││4045││││││公司│2794││││││宏│3908│││││├──┼──┼──┼──┼───┼─┼───┼──┼───┼──────┼──┼───┼─┼──┼──┼───┼──────┤│││1227│42│15.8│9508│11369││如興│1224│10102││9417│108884││陳俊│1227│40069│││││4045││││││公司│0176││││││宏│3908│││││├──┼──┼──┼──┼───┼─┼───┼──┼───┼──────┼──┼───┼─┼──┼──┼───┼──────┤│││1227│2│15.8│9702│60226││如興│1223│20037││9417│108680││ 袁立 │1227│40068│││││4045││││││公司│2059││││││君│2989│││││├──┼──┼──┼──┼───┼─┼───┼──┼───┼──────┼──┼───┼─┼──┼──┼───┼──────┼───┤││1227│42│15.8│538I│24020││如興│1223│20047││9417│108680││袁立│1227│40068│││││4045││││││公司│2794││││││君│2989│││││├──┼──┼──┼──┼───┼─┼───┼──┼───┼──────┼──┼───┼─┼──┼──┼───┼──────┤│││1240│50│15.7│9702│60226│許│如興│1238│20040│價格:15.75│9417│108884││陳俊│1239│40073│││││1049││5│││瑞│公司│4249││股數:100張││││宏│5466│││││││││││鳳││││成交:124010││││││││││├──┼──┼──┼──┼───┼─┼───┼──┼───┼──────┼──┼───┼─┼──┼──┼───┼──────┤│││1240│26│15.7│9702│60226│同│如興│1238│20040│同上│9417│108680││袁立│1239│40072│││││1049││5│││上│公司│4249││││││君│5131│││││├──┼──┼──┼──┼───┼─┼───┼──┼───┼──────┼──┼───┼─┼──┼──┼───┼──────┤│││★│6│15.7│9508│11369││如興│1249│10109│價格:15.7│5500│556299│賴│賴瑞│1249│30046│價格:15.7││││1250││││││公司│1169││股數:6張││6│淑│麟│5615││股數:13張││││1052│││││││││成交:125010│││如││││成交:125010│││││││││││││││││││││││├──┼──┼──┼──┼───┼─┼───┼──┼───┼──────┼──┼───┼─┼──┼──┼───┼──────┤│││★│1│15.7│9702│60226││如興│1238│20040││5500│556299│賴│賴瑞│1250│30047│價格:15.75││││1250││5││││公司│4249││││6│淑│麟│3920││股數:1張││││4053││││││││││││如││││成交:125040│││├──┼──┼──┼──┼───┼─┼───┼──┼───┼──────┼──┼───┼─┼──┼──┼───┼──────┤│││★│3│15.7│9702│60226│同│如興│1238│20040│價格:15.75│5500│556299│賴│賴瑞│1252│30048│價格:15.75││││1252││5│││上│公司│4249││股數:100張││6│淑│麟│1492││股數:3張││││4053│││││││││成交:124010│││如││││成交:125240│││├──┼──┼──┼──┼───┼─┼───┼──┼───┼──────┼──┼───┼─┼──┼──┼───┼──────┤│││★│10│15.7│9702│60226│同│如興│1238│20040│同上│5500│556299│賴│賴瑞│1255│30052│價格:15.75││││1255││5│││上│公司│4249││││6│淑│麟│2544││股數:10張││││4055││││││││││││如││││成交:125540│││├──┼──┼──┼──┼───┼─┼───┼──┼───┼──────┼──┼───┼─┼──┼──┼───┼──────┤│││★│10│15.7│9702│60226│同│如興│1238│20040│同上│5500│556299│賴│賴瑞│1255│30053│價格:15.75││││1256││5│││上│公司│4249││││6│淑│麟│5748││股數:10張││││1055││││││││││││如││││成交:125610│││├──┼──┼──┼──┼───┼─┼───┼──┼───┼──────┼──┼───┼─┼──┼──┼───┼──────┤│││1321│100│15.5│9508│11369││如興│1320│10125││5500│555928││章喜│1320│30060│││││1054││││││公司│1694││││4││元│4278││││├─┼──┼──┼──┼──┼───┼─┼───┼──┼───┼──────┼──┼───┼─┼──┼──┼───┼──────┼───┤│94│1256│6│14.5│9702│60226││如興│1252│20048││9417│108680││袁立│1256│40128││859│││1047││││││公司│4354││││││君│0126│││││├──┼──┼──┼──┼───┼─┼───┼──┼───┼──────┼──┼───┼─┼──┼──┼───┼──────┤││03│1256│36│14.5│9508│11369││如興│1253│10134││9417│108680││袁立│1256│40128│││││1047││││││公司│1930││││││君│0126│││││├──┼──┼──┼──┼───┼─┼───┼──┼───┼──────┼──┼───┼─┼──┼──┼───┼──────┤││24│1257│50│14.5│9508│11369││如興│1253│10134││9417│108884││陳俊│1257│40130│││││4047││││││公司│1930││││││宏│3900│││││├──┼──┼──┼──┼───┼─┼───┼──┼───┼──────┼──┼───┼─┼──┼──┼───┼──────┤│││1304│2│14.3│9508│11369││如興│1304│10138│價格:14.3│950L│88425││王東│1206│30188│││││1047││││││公司│0823││股數:208張││││洋│0053│││││││││││││││成交:130410││││││││││├──┼──┼──┼──┼───┼─┼───┼──┼───┼──────┼──┼───┼─┼──┼──┼───┼──────┤│││1304│2│14.3│9508│11369││如興│1304│10138│同上│950L│89136││林素│1206│30189│││││1047││││││公司│0823││││││花│0063│││││├──┼──┼──┼──┼───┼─┼───┼──┼───┼──────┼──┼───┼─┼──┼──┼───┼──────┤│││★│200│14.3│9508│11369││如興│1304│10138│同上│5500│556299│賴│賴瑞│1303│60066│價格:14.3││││1304││││││公司│0823││││6│淑│麟│5230││股數:200張││││1047││││││││││││如││││成交:130410│││├──┼──┼──┼──┼───┼─┼───┼──┼───┼──────┼──┼───┼─┼──┼──┼───┼──────┼───┤││1304│2│14.3│9508│11369││如興│1304│10138│同上│950L│90853││陳惠│1206│30190││46.57%│││1047││││││公司│0823││││││華│0075│││││├──┼──┼──┼──┼───┼─┼───┼──┼───┼──────┼──┼───┼─┼──┼──┼───┼──────┤│││1304│2│14.3│9508│11369││如興│1304│10138│同上│950L│91645││楊春│1206│30191│││││1047││││││公司│0823││││││霞│0085│││││├──┼──┼──┼──┼───┼─┼───┼──┼───┼──────┼──┼───┼─┼──┼──┼───┼──────┤│││1314│40│14.5│9508│11369││如興│1314│10140│價格:14.5│9417│108884││陳俊│1313│40132│││││4049││││││公司│2414││股數:100張││││宏│1075│││││││││││││││成交:131640││││││││││├──┼──┼──┼──┼───┼─┼───┼──┼───┼──────┼──┼───┼─┼──┼──┼───┼──────┤│││1314│50│14.5│9508│11369││如興│1314│10140│同上│9417│108680││袁立│1313│40133│││││4049││││││公司│2414││││││君│4506│││││├──┼──┼──┼──┼───┼─┼───┼──┼───┼──────┼──┼───┼─┼──┼──┼───┼──────┤│││★│10│14.5│9508│11369││如興│1314│10140│同上│5500│55629│賴│賴瑞│1316│60068│價格:14.5││││1316││││││公司│2414││││96│淑│麟│1978││股數:10張││││4049││││││││││││如││││成交:131640││├─┼──┼──┼──┼──┼───┼─┼───┼──┼───┼──────┼──┼───┼─┼──┼──┼───┼──────┼───┤│94│★│78│10.5│5500│556300││黎倍宏│1009│20048││9702│65056││林鴻│1010│20054││722│││1010││││5│││3550││││││潭│0523│││45.71%│││1054│││││││││││││││││││├──┼──┼──┼──┼───┼─┼───┼──┼───┼──────┼──┼───┼─┼──┼──┼───┼──────┤││06│★│49│10.5│5500│556300││黎倍宏│1010│20049││9702│65056││林鴻│1011│20055│││││1011││││5│││4587││││││潭│3347││││││4054│││││││││││││││││││├──┼──┼──┼──┼───┼─┼───┼──┼───┼──────┼──┼───┼─┼──┼──┼───┼──────┤││03│1012│2│10.5│9793│328443││ 呂學琪 │1011│10230││9702│65056││林鴻│1011│20055│││││1054│││││││4496││││││潭│3347│││││├──┼──┼──┼──┼───┼─┼───┼──┼───┼──────┼──┼───┼─┼──┼──┼───┼──────┤│││★│10│10.5│5500│556300││黎倍宏│1012│20051││9702│65056││林鴻│1011│20055│││││1012││││5│││2463││││││潭│3347││││││4054│││││││││││││││││││├──┼──┼──┼──┼───┼─┼───┼──┼───┼──────┼──┼───┼─┼──┼──┼───┼──────┤│││★│36│10.5│9645│556300││黎倍宏│1012│20051││9702│65056││林鴻│1013│20056│││││1013││││5│││2463││││││潭│0845││││││1054│││││││││││││││││││├──┼──┼──┼──┼───┼─┼───┼──┼───┼──────┼──┼───┼─┼──┼──┼───┼──────┤│││1013│3│10.4│5500│152903││ 洪娜娟 │1013│A0233││9702│65056││林鴻│1013│20056│││││4054│││││││2782││││││潭│0845│││││├──┼──┼──┼──┼───┼─┼───┼──┼───┼──────┼──┼───┼─┼──┼──┼───┼──────┤│││★│50│10.5│5500│556300││黎倍宏│1013│20053││9702│65056││林鴻│1014│20057│││││1014││││5│││3365││││││潭│0331││││││1054│││││││││││││││││││├──┼──┼──┼──┼───┼─┼───┼──┼───┼──────┼──┼───┼─┼──┼──┼───┼──────┤│││★│76│10.5│5500│556300││黎倍宏│1014│20054││116J│131397││林鴻│1016│60074│││││1016││││5│││5685││││││潭│1952││││││4054│││││││││││││││││││├──┼──┼──┼──┼───┼─┼───┼──┼───┼──────┼──┼───┼─┼──┼──┼───┼──────┤│││★│2│10.6│5500│556300││黎倍宏│1020│20058││9702│65056││林鴻│1020│20062│││││1021││5││5│││5721││││││潭│0379││││││1054│││││││││││││││││││├──┼──┼──┼──┼───┼─┼───┼──┼───┼──────┼──┼───┼─┼──┼──┼───┼──────┤│││★│22│10.6│5500│556300││黎倍宏│1020│20058││116J│131397││林鴻│1020│60076│││││1021││5││5│││5721││││││潭│1387││││││1054│││││││││││││││││││├──┼──┼──┼──┼───┼─┼───┼──┼───┼──────┼──┼───┼─┼──┼──┼───┼──────┤│││1023│2│10.8│527F│42047││闕山嶽│1011│20107││116J│131397││林鴻│1023│60079│││││4054││5│││││5355││││││潭│1105││││├─┼──┼──┼──┼──┼───┼─┼───┼──┼───┼──────┼──┼───┼─┼──┼──┼───┼──────┼───┤│94│1222│1│12│551d│85325││ 蕭金川 │9102│70040││116J│131397││林鴻│1222│60132││385.08│││4585│││││││551││││││潭│3862│││3.12%││├──┼──┼──┼──┼───┼─┼───┼──┼───┼──────┼──┼───┼─┼──┼──┼───┼──────┤││06│1222│1│12│5184│53910││王余嶂│9270│20062││116J│131397││林鴻│1222│60132│││││4585│││││││506││││││潭│3862│││││├──┼──┼──┼──┼───┼─┼───┼──┼───┼──────┼──┼───┼─┼──┼──┼───┼──────┤││07│★│2│12.0│5500│556299││賴瑞麟│1224│20137││116J│131397││林鴻│1224│60133│││││1222││5││6│││4023││││││潭│2778││││││4585│││││││││││││││││││├──┼──┼──┼──┼───┼─┼───┼──┼───┼──────┼──┼───┼─┼──┼──┼───┼──────┤│││★│2│12.0│5500│556299││賴瑞麟│1224│20137││116J│131397││林鴻│1226│60136│││││1226││5││6│││4023││││││潭│3876││││││4585│││││││││││││││││││├──┼──┼──┼──┼───┼─┼───┼──┼───┼──────┼──┼───┼─┼──┼──┼───┼──────┤│││1330│6│11.9│116J│131397││林鴻潭│1326│60165││5500│556300││黎倍│1325│20162│││││0000│││││││0503││││5││宏│5129││││├─┼──┼──┼──┼──┼───┼─┼───┼──┼───┼──────┼──┼───┼─┼──┼──┼───┼──────┼───┤│94│1308│4│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9701│10947││李江│1255│H0324││481.29│││0082││5│││││3669││││││懷│3358│││3││├──┼──┼──┼──┼───┼─┼───┼──┼───┼──────┼──┼───┼─┼──┼──┼───┼──────┤16.62%││06│1308│20│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565I│52081││李茂│1255│20395│││││0082││5│││││3669││││││松│4142│││││├──┼──┼──┼──┼───┼─┼───┼──┼───┼──────┼──┼───┼─┼──┼──┼───┼──────┤││15│1308│20│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5854│132527││ 陳洞 │1255│60180│││││0082││5│││││3669││││││達│5780│││││├──┼──┼──┼──┼───┼─┼───┼──┼───┼──────┼──┼───┼─┼──┼──┼───┼──────┤│││1308│4│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565I│519537││ 翁孝 │1256│20397│││││0082││5│││││3669││││││文│0858│││││├──┼──┼──┼──┼───┼─┼───┼──┼───┼──────┼──┼───┼─┼──┼──┼───┼──────┤│││1308│5│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527M│6264││傅祥│1256│10172│││││0082││5│││││3669││││││欽│1775│││││├──┼──┼──┼──┼───┼─┼───┼──┼───┼──────┼──┼───┼─┼──┼──┼───┼──────┤│││1308│7│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565I│509246││王玠│1256│20400│││││0082││5│││││3669││││││雯│2598│││││├──┼──┼──┼──┼───┼─┼───┼──┼───┼──────┼──┼───┼─┼──┼──┼───┼──────┤│││1308│10│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5920│249111││ 薛彩 │1256│P0256│││││0082││5│││││3669││││││蓮│5500│││││├──┼──┼──┼──┼───┼─┼───┼──┼───┼──────┼──┼───┼─┼──┼──┼───┼──────┤│││1308│1│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7791│125970││陳麗│1257│K0568│││││0082││5│││││3669││││││玉│0211│││││├──┼──┼──┼──┼───┼─┼───┼──┼───┼──────┼──┼───┼─┼──┼──┼───┼──────┤│││1308│3│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9787│693540││ 鄭東 │1259│H1733│││││0082││5│││││3669││││││昇│0829│││││├──┼──┼──┼──┼───┼─┼───┼──┼───┼──────┼──┼───┼─┼──┼──┼───┼──────┤│││1308│6│12.6│9702│65056││林鴻潭│1307│20069││7070│140566││ 黃燈 │1259│70019│││││0082││5│││││3669││││││燐│3130││││├─┼──┼──┼──┼──┼───┼─┼───┼──┼───┼──────┼──┼───┼─┼──┼──┼───┼──────┼───┤│94│9580│15│12.6│9702│65056││林鴻潭│9574│20045││9893│181577││林思│9525│40256││395.30│││575│││││││560││││││翰│684│││1││├──┼──┼──┼──┼───┼─┼───┼──┼───┼──────┼──┼───┼─┼──┼──┼───┼──────┤21.5%││06│1004│4│12.6│9702│65056││林鴻潭│1004│20052││126H│37284││林進│1001│30093│││││3575│││││││2562││││││財│3621│││││├──┼──┼──┼──┼───┼─┼───┼──┼───┼──────┼──┼───┼─┼──┼──┼───┼──────┤││17│1122│10│12.5│9702│65056││林鴻潭│1121│20070││989N│80908││康廣│1120│50225│││││0575│││││││3882││││││明│2602│││││├──┼──┼──┼──┼───┼─┼───┼──┼───┼──────┼──┼───┼─┼──┼──┼───┼──────┤│││1226│5│12.4│116J│131397││林鴻潭│1226│60263││6200│537467││ 黃明 │9485│C0182│││││3576│││││││1700││││4││仕│447│││││├──┼──┼──┼──┼───┼─┼───┼──┼───┼──────┼──┼───┼─┼──┼──┼───┼──────┤│││1226│20│12.4│116J│131397││林鴻潭│1226│60263││5828│117044││林文│1107│40165│││││3576│││││││1700││││││章│4698│││││├──┼──┼──┼──┼───┼─┼───┼──┼───┼──────┼──┼───┼─┼──┼──┼───┼──────┤│││1226│25│12.4│116J│131397││林鴻潭│1226│60263││979M│28605││ 吳永 │1218│X0035│││││3576│││││││1700││││││來│3691│││││├──┼──┼──┼──┼───┼─┼───┼──┼───┼──────┼──┼───┼─┼──┼──┼───┼──────┤│││1330│6│12.6│9702│65056││林鴻潭│1004│20052││5500│556300││黎倍│1328│20220│││││0000│││││││2562││││5││宏│0424││││├─┼──┼──┼──┼──┼───┼─┼───┼──┼───┼──────┼──┼───┼─┼──┼──┼───┼──────┼───┤││1330│1│13.1│116J│131397││林鴻潭│1326│60275││551E│410563││曾慶│1325│50165││504.2││94│0000││5│││││4244││││││標│0544│││1.59%││├──┼──┼──┼──┼───┼─┼───┼──┼───┼──────┼──┼───┼─┼──┼──┼───┼──────┤│││1330│2│13.1│116J│131397││林鴻潭│1326│60275││958E│78960││ 劉運 │1327│10240│││││0000││5│││││4244││││││祥│4755│││││06├──┼──┼──┼──┼───┼─┼───┼──┼───┼──────┼──┼───┼─┼──┼──┼───┼──────┤│││1330│4│13.1│116J│131397││林鴻潭│1326│60275││7530│244685││ 郭正 │1327│20449│││││0000││5│││││4244││││││容│5045│││││├──┼──┼──┼──┼───┼─┼───┼──┼───┼──────┼──┼───┼─┼──┼──┼───┼──────┤││20│1330│1│13.1│116J│131397││林鴻潭│1326│60275││965K│239442││ 莊傑 │1324│X0614│││││0000││5│││││4244││││││仁│0252││││├─┼──┼──┼──┼──┼───┼─┼───┼──┼───┼──────┼──┼───┼─┼──┼──┼───┼──────┼───┤││1313│15│13.3│9702│65056││林鴻潭│1312│20081││958Z│126727││ 劉曜 │1207│20335││526││94│1599│││││││5030││││││東│3917│││8.94%││├──┼──┼──┼──┼───┼─┼───┼──┼───┼──────┼──┼───┼─┼──┼──┼───┼──────┤│││1313│1│13.3│9702│65056││林鴻潭│1312│20081││5271│15010││ 陳雲 │1208│10164│││││1599│││││││5030││││││柱│3167│││││06├──┼──┼──┼──┼───┼─┼───┼──┼───┼──────┼──┼───┼─┼──┼──┼───┼──────┤│││1313│2│13.3│9702│65056││林鴻潭│1312│20081││5656│132877││孫英│1223│10135│││││1599│││││││5030││││││洲│0311│││││├──┼──┼──┼──┼───┼─┼───┼──┼───┼──────┼──┼───┼─┼──┼──┼───┼──────┤││21│1313│5│13.3│9702│65056││林鴻潭│1312│20081││958p│364672││ 杜勝 │1237│60158│││││1599│││││││5030││││││貴│3777│││││├──┼──┼──┼──┼───┼─┼───┼──┼───┼──────┼──┼───┼─┼──┼──┼───┼──────┤│││1313│3│13.3│9702│65056││林鴻潭│1312│20081││9652│137814││ 黃月 │1242│A0201│││││1599│││││││5030││││││如│1254│││││├──┼──┼──┼──┼───┼─┼───┼──┼───┼──────┼──┼───┼─┼──┼──┼───┼──────┤│││1313│20│13.2│9702│65056││林鴻潭│1313│20082││6912│21870││ 吳翠 │1312│20133│││││1599│││││││3941││││││華│1798│││││├──┼──┼──┼──┼───┼─┼───┼──┼───┼──────┼──┼───┼─┼──┼──┼───┼──────┤│││1313│1│13.2│9702│65056││林鴻潭│1313│20082││9893│23923││陳隆│1026│60282│││││1599│││││││3941││││││盛│2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