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經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獲,有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