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再抗告人住所地,即台北縣○○鎮○○路東泰新村二六號三樓,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再抗告人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告屆滿,乃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第一審法院乃以再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原審法院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第一審法院認定其上訴之日期顯有疑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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