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陳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秋蓮、陳進宏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6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陳進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蓮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
帳款,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8,775元暨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嗣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
235號支付命令確定,於99年間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被告張秋蓮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著,遂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豈料,被告張秋蓮明知其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8月19日即已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6(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
陳進宏,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贈與
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侵害伊之系爭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秋蓮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張秋
蓮卻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陳
進宏,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99司執丁字第85085號債權憑
證、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23
頁、第25至63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9年11月9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927000號函附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
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
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秋蓮於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卷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6頁)
。足見被告張秋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顯已
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致無從清償系爭債權。職是,原
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
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陳進宏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進宏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進宏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