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吳辛 諭原名 吳秀良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
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年利率13%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
款本金161,603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3%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