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06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原告先行返台辦理被告來台定居事宜,並安排被告於90年11月26日來台,惟被告於當日自中正機場(現名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卻失去蹤影,致原告前往接機而未果。由被告入境後突然失去音訊之舉動以觀,顯然被告係有意迴避原告之找尋,更遑論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仍未獲被告之音訊。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亦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6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先行返台辦理被告來台定居事宜,並安排被告於90年11月26日來台,惟被告於當日自機場入境後卻失去蹤影,致原告前往接機未果,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仍未獲被告之音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332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閱無誤(被告自90年12月2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等在卷可按,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後初次入境台灣時即自行前往他處,而未依約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去音訊,且被告已自90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期間兩造互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