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俊傑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及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六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及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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